辽宁省保障性住房准入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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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关于军队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关于军队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关于军队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12.07•【字号】辽住建〔2018〕239号•【施行日期】2018.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关于军队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辽住建〔2018〕239号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关于军队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军后财〔2018〕527号、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一、各地要将军队文职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范围,确保他们享有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权利。

二、各地要认真按照《通知》的要求,细化军队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做到同策同权。

三、各地要积极宣传,做好政策解读,使军队文职人员了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能、作用和优越性。

四、各地要简化办理要件,缩短业务流程,优化业务系统,完善服务手段,为军队文职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住房公积金服务。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12月7日关于军队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军队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军队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文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0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2017〕第689号),以及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新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和纳编的原社会招聘文职人员。

军队用人单位,是指与文职人员建立人事关系的军队团级以上建制单位。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住建[2014]5号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住建[2014]5号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住建〔2014〕5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建委(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6号)和省政府制定的《辽宁省消防工作考核办法》(辽政办发〔2013〕62号),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现就进一步做好全省建设系统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落实消防安全“谁主管,谁负责”和“一岗双责”原则,将消防工作纳入本部门总体工作计划中,制定和完善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建立完善消防工作安全责任体系,明确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部署,定期组织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分析研判消防安全状况,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强化源头管理,严格消防安全审批。

(一)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规划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乡镇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也要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消防要求。

在核发“一书两证”时,对涉及消防安全事项严格审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项目不得核发“一书两证”。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消防设施工程企业资质时,要严格把关;在对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具备保障安全的具体措施进行审查,不具备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三)加强设计质量管理,工程项目设计图纸应符合消防要求,审图机构要加强对设计图纸消防要求的审查,确保设计质量。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12.11•【字号】辽住建〔2018〕247号•【施行日期】2018.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住建〔2018〕247号各市住建委(局)、执法局:城市桥梁是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是保障城市交通顺畅和人民生活便利的重要基础设施。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1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城市道路桥梁建设改造的通知》(建城〔2014〕90号)文件精神,加强城市桥梁安全运行管理,现提出工作要求如下:一、深刻认识加强城市桥梁安全运行管理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先后发生了多起桥梁倒塌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我省部分城市桥梁存在年代久远设计水平低、检测不及时、管养不到位等问题,桥梁运行安全存在风险隐患。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桥梁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桥梁运行安全作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长期重要任务。

切实转变“重建设轻管养”的观念,克服麻痹思想,强化危机意识,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和主动作为的精神,加强城市桥梁安全运行管理工作。

二、加快建设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各地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及时建立桥梁基础信息资料档案,做到一桥一档,确保所有由住房城乡建设(桥梁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桥梁都纳入到养护监督体系内,不遗漏一座桥梁。

尚未建立基础信息资料档案的既有城市桥梁,要及时进行桥梁资料收集、整理和检测评估定级等工作,建立完整的信息档案。

新建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抓紧办理桥梁移交手续,将完整的桥梁竣工资料移交给桥梁养护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政发〔2015〕1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政发〔2015〕1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政发〔2015〕1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精神,加快推进全省城镇化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适应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发展需要,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进一步放宽城镇户口迁移政策,创新人口管理工作,统筹全省户籍制度改革、相关经济社会领域改革及新型城镇化建设,引导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促进农业转移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

(二)基本原则。

1.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立足基本省情,积极稳妥推进,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预期和选择。

2.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

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依法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不得强迫办理落户。

3.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4.统筹配套,提供基本保障。

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三)总体目标。

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养老服务、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努力实现全省农业转移人口就近就地在城镇落户。

二、优化户口迁移政策(四)全面放开小城市和建制镇落户限制。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24.02.01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
正文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的有关要求,现将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沈阳市司法局
2024年2月1日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说明:本目录仅包含2019年以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019)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019)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019)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5月20日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精神,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辽宁考察时和在深入推进东北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以打造“发展环境最优省”为目标,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构建科学、便捷、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协调、管理、运行、监督体系,为辽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以人民为中心。

坚持问题导向,切实解决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的痛点、堵点和难点问题,不断增强市场主体的获得感。

实事求是。

结合自身实际,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建设适合地域特点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体系。

标准最优。

对标先进,坚持高起点定位,高标准起步,在减事项、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间上采取创新举措,着力营造最优发展环境。

系统推进。

通过各种信息化手段统筹规划,实现以项目为主导的发展方式向以规划为主导的发展理念转变。

加快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完善配套政策,全面系统地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三)改革内容。

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实施全流程、全覆盖改革。

改革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

改革贯穿从项目立项到竣工验收以及公共设施报装、接入等全过程,覆盖行政许可等审批事项和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以及备案等其他类型事项。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04.26•【字号】辽环发〔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4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应用第三章更新调整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五章附则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成果管理和应用,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指导意见(试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三线一单”成果实施应用、更新调整、监督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

省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联合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统计、林草、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协同开展“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工作,推动市级政府做好实施工作。

各设区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依据本办法,统筹开展行政区域内“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工作。

市级政府是“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的责任主体,市生态环境部门在市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牵头做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在本地区落地应用的各项工作。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勘察外业见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勘察外业见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2.26•【字号】辽住建发[2014]6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勘察外业见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住建发〔2014〕6号)各市、绥中、昌图县建委:现将《辽宁省建设工程勘察外业见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本地区外业见证单位、外业见证员的考核、认定、公XXX日常监管工作。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2月26日辽宁省建设工程勘察外业见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遏制勘察外业作假行为,保证工程勘察成果真实、可靠,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和《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8]23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勘察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测量除外,下同)活动,必须按照本办法实施外业见证制度。

未按本办法进行外业见证的项目,其工程勘察成果不作为项目设计的依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受理其工程勘察报告的审查。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业见证,是指在工程勘察现场,由第三方单位采用旁站方式,对工程勘察企业的资质、外业作业人员的身份和资格,以及勘探点、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原始记录等外业作业和资料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并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全省工程勘察外业见证制度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外业见证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鞍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鞍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我国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政策环境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在对中低收入家庭实行分类保障过程中所提供的限定供应对象,建设标准,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两限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政策性租赁住房以及廉租房等。

1.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政策背景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一直存在总体供不应求和供应结构不合理两大基本特点,市场总体供应量的偏紧决定了房地产市场中长期的发展空间巨大,而供应结构不合理的不断加剧则使得当前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的任务迫在眉睫。

中国的房地产市场中、高档房,大户型住宅的供应量大,而针对普通老百姓的小户型,低价位商品房的房源较少,尤其是保障性住房供给严重不足,以2008至2010年批准销售的90平方米以下商品房为例,北京占比为29%,上海为35%,鞍山市为33%。

最近几年,房价上涨过快,住房问题日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了政府公共形象、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住房不是纯粹的商品,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只有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形成“双轨供应”,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住房问题。

目前我国具有保障性住房含义的住房共计1500万套,仅能覆盖7%左右的城镇家庭,如果要进一步达到覆盖30%左右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实际的供需缺口约5000万套左右(换算成面积,约为25亿平方米,不考虑土地购置成本,需投资5万亿左右)。

2010年保障性住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住房580万套,改造农村危房120万套,是历年来力度最大的一年。

2010年,住建部《关于报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通知》中明确了2011年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为1000万套,目前辽宁省开工的已经达到91%以上,鞍山市已经全面开工。

这意味着2011年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将超过1万亿元,达到全国房地产投资规模的20%。

根据现行规定,保障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转移支付,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土地出让金按比例投入等。

社会资金参与程度有限,存在着巨大的资金缺口,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275号)中明确表示“继续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住房项目和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贷款需求”“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抓紧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贷款政策”。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发文字号】辽住建[2011]358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1.09.05【实施日期】2011.09.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辽住建[2011]358号)各市、绥中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精神,维护我省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和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示范文本(LF-2011-0602),供房屋租赁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参考。

《辽宁省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示范文本(LF-2011-0602)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房屋租赁相关法规规定,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要求制定的示范文本,具有指导性、规范性、公平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

各地要结合工作需要,把推行示范文本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结合起来,认真做好示范文本的宣传、推行工作,正确引导当事人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中使用示范文本,切实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LF-2011-0602合同编号:辽宁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制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乙方(承租方):承租方家庭成员姓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合同: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区的住房(产权人为),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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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辽宁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政办〔2012〕28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面向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或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其中公共租赁住房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属购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申请条件公开、审核程序透明、轮候规则公正、分配结果公平和运营管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动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配售、退出和纠错的联合办公机制。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工作。民政、财政、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工作。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和审核等事宜,实行定岗定责,确保人员稳定。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安排。

市县人民政府要设立隶属于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的非营利性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内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或从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等资金中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和户籍制度改革后进城落户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转户农牧民家庭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出后的工薪收入(含养老金和其他劳动所得)、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财产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产、车辆和有价证券等。 第六条城镇最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亦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就业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城镇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户籍制度改革后进城转户的农牧民家庭,其住房困难、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条件符合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可以通过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方式,解决进城后的住房问题。

第七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或工作。申请人配偶为非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居住或工作的,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单独立户的子女和父母。不同代系结构家庭必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单独立户、配偶离异等特殊情况形成的单身家庭,可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

2.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新就业职工: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外来务工人员:持有就业地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2.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3.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一)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城镇居民家庭,应当提供以下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居(暂)住证; 3.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城镇最低收入(低保)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城镇中等收入以下家庭,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本人出具收入报告;

5.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

6.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7.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8.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申请表; 2.新就业职工提供户口簿及身份证,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居(暂)住证; 3.新就业职工提供就业证明,外来务工人员提交劳动(聘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材料; 4.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5.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证明。

6.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7.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条保障性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初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审核工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应当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采取走访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审核符合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及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公安等部门,各部门按照职责对申请人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其中: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是否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优抚和社会救助等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车辆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障缴纳信息,并核实工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或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税务机关负责提供申请人相关的完税信息。 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符合查询条件的情况下,配合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查询申请人存款账户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核实申请人家庭残疾人员信息。 其它需要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各职能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

(四)核准登记: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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