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医疗关系中的适用
第十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获得商品的安全保障权
获得正确的商品信息资料权 对商品的自由选择权
提出消费者意见权
肯尼迪的‚四权论‛提出以后,渐为各国所广泛认同并在实践中得到发 展.
一、消费者权利
(一)安全权
《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
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
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
(二)知情权
《消法》第8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 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案例]员工信口乱承诺 企业也要负责任
2003年10月26日,赵某从某鞋店购得‚金莱克‛旅游鞋 一双,价188元。赵某当时曾询问该店营业员是否真皮(即 牛皮、羊皮等)做的,营业员答复是真皮做的。但赵某穿 用后发现不是真皮做的,遂前去交涉。该店另一营业员就 给赵某写了一份书面承诺:‚这双旅游鞋(若)不是真皮 做的,我全部退回。‛经市消协调查,该鞋确实不是真皮 做的。后经协商,鞋店退还赵某100元。
【案例】消费者举报 抓 到 一 条 “ 大 鱼”
2000年7月12日下午1时20分,有人向杭州市工商 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中心举报:‚环城东路XX仓库有 人正在加工假冒‘阿迪达斯’运动裤。‛几分钟后, 经栓大队人员即赶到现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 运动裤9188条、半成品485条,违法经营额达10.7万 元。后来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对当事人罚款 4.8万元。
浅析医疗服务中的产品质量纠纷

浅析医疗服务中的产品质量纠纷【关键词】产品质量;赔偿主体;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中图分类号】D919.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9297(XX)04—0262—02医疗服务中的产品质量纠纷在医疗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此类纠纷因医疗服务而产生,但却受到产品质量法的规范和调整。
本文结合一个实际案例进行分析讨论。
案情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1999年12月31日入住被告甲医院接受治疗。
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该医院骨科给原告李某左股骨安装了一根髓内针予以固定。
原告手术后左腿膝盖一直不消肿且弯曲受限.虽经被告检查并未发现异常。
原告回家两个月后.感觉左腿疼痛难忍,不能行走。
于是,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4医院拍片复查.发现左股骨髓内针断裂.医生建议行髓内针取出术.再重新行髓内针固定术。
原告及时将情况告知被告,并于XX年4月27日到被告处拍片复查.确认髓内针断裂。
后原告多次来到被告处要求为其进行第二次手术,但原、被告双方就髓内针断裂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于2O00年5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4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花去医疗费7 675元,并造成原告误工损失4 000元。
原告于XX年9月1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为患者提供优质安全的医疗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医疗器械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被告主张髓内针断裂是由于原告术后活动不当所致.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同时,也未能提供其对原告使用的髓内针的包装、使用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产品注册书编号.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髓内针系“三无”产品.被告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ll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l5条、第3O条、第3l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16条、第l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l1条、第l8条、第4O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7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 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X元,共计15 375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医院捆绑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医疗市场的快速发展,医院捆绑保险现象日益严重。
医院捆绑保险是指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强制要求患者购买其指定的保险产品。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导致医疗资源的浪费。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医院捆绑保险的法律后果。
一、医院捆绑保险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医院捆绑保险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强迫、诱导投保人投保。
”医院捆绑保险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下列垄断行为:……(三)强制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医院捆绑保险行为可能构成强制搭售,违反了该条规定。
二、医院捆绑保险的法律后果1.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后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反《保险法》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保险人违反本法规定,利用不正当手段强迫、诱导投保人投保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后果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 患者维权途径(1)向医院提出投诉,要求退还强制购买的保险费用。
(2)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反垄断执法机构投诉,要求查处医院捆绑保险行为。
消费者保护权益法心得体会(6篇)

消费者保护权益法心得体会(精选6篇)我们有一些启发后,可用写心得体会的方式将其记录下来,这样有利于我们不断提升自我。
你想好怎么写心得体会了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消费者保护权益法心得体会(精选6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消费者保护权益法心得体会1周四,又是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纪念日,这几天,全国人民都在关注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央视也会一如既往的举办"3.15"晚会,曝光一些没有良心、没有公德心的企业和事件。
经营者这两天也很注意,也在尽力避免自己被投诉,避免自己的商品上了工商局的黑榜单。
当然,各地工商局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这两天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很重视,也在加强市场检查力度,避免自己的辖区出现大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尤其是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当然,每一位工商执法人员都知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仅靠工商局单干很难做到。
昨天和一位同事谈起此事,同事说:不知道消费者如何想。
在平时,除了工商局,有哪个单位会想到消费者?消费者投诉时,谁会看到他们?"3.15"到了,突然会冒出很多单位,他们都在抢着宣传自己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职能,大有高过工商局之势。
同事的话反映了当前我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部分现状。
消费者投诉时,除了想到工商局,恐怕想到的就剩下到法院提起诉讼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到的到"有关行政部门申诉",除了工商局在不折不扣的落实,不知道还会有那个部门也在落实。
我也希望自己的认识是片面的,毕竟,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部门越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得到更大的保障。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不是只能靠处理投诉来实现?如何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我想,处理消费者投诉,是一种被动行为。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部门更应该主动。
王大义与长春颈椎腰间盘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大义与长春颈椎腰间盘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大义;长春颈椎腰间盘医院【当事人】王大义长春颈椎腰间盘医院【当事人-个人】王大义【当事人-公司】长春颈椎腰间盘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赵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伟【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大义【被告】长春颈椎腰间盘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中,王大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长春颈椎腰间盘医院赔偿其在该医院消费增加三倍的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实际履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大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长春颈椎腰间盘医院赔偿其在该医院消费增加三倍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该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该法中所指的服务,是经营者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的商业性服务。
本案中,根据长春颈椎腰间盘医院的医疗执业许可证记载,其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即该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众医疗服务,不是商业服务。
从法解释学角度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的适用

从法解释学角度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的适用作者:毛岚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10期摘要:在现代社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营造公平合理的消费市场至关重要。
14年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但其中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第55条规定由于规定的模糊性使得其在实务和理论界纷争众多。
而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的第128条规定了民法特别法的衔接条款,将消费者保护也纳入了民法的体系之中,这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的关系更加密切,但又因为法律体系以及价值取向的不同产生冲突,通过对这些冲突取舍协调,可以更好解决消法第55条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适用;消费者;欺诈行为;知假买假;诚实信用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010-04一、从《民法总则》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的关系理论界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消法调整的不仅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这种法律调整的特点不是私法的性质,而是纵向的法律关系,因而属于经济法。
而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有部分行政类管理规定,但最主要的还是调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其给予消费者权利一定的倾斜性的保护,但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私法规范的范畴。
而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法条看似条文简洁,但实则功能强大,通过本法条的规定,立法者将某些法律规范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民法体系,实现其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立法目的。
在这里新的民法总则虽然没有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细致规定,但这个法条却成为了特别法的链接条款,此条款将消法纳入大民法体系,形成以民法为中心、在民法外围包围民法特别法的较为完整的民法体系。
(完整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颁布实施,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大作用。
但在该法的运作过程中,也碰到一些问题:一、该法适用范围上的不确定性。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此独特的调整对象,否则难以独立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例外。
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发现该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
主要表现为:(一)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应该说这一规定是笼统的,不明确的。
就个人而言,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电风扇,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来看是很难加以确认的。
因为该商人购买的电风扇的行为可能同时产生这样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对其生产、生活都有利,若因该电风扇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呢?另外就单位而言,能否作为消费者呢?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其未作明确回答。
针对我国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建议将其定义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它的贸易,商业、生产或职业有关的自然人。
(二)关于商品、消费品的范畴的不确定性。
对于商品、消费品的范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直接规定,就商品而言,其范围极其广泛,既包括人工产品,也包括天然物品,而商品中能够作为消费品的也只是部分,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给消费品下的定义为:“消费品指人们一般打算将其应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产品”,并作了除外规定,美国、加拿大等国也做了类似规定,可见国外对消费品的规定是严密和明确的,我国也应做类似的明确的规定,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
(三)关于经营者的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给经营者下了定义,但作为经营者的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包括什么范围,在目前的法律中,也找不到明确的条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ppt
概念
concept
点评:
当事人作为沪上知名面包糕点企业,门店遍布上海。当事人使用价格更低的 肉粉松为原料制作面包,却以肉松面包的名义对外宣传和销售。普通消费者 很难区分肉粉松与肉松,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作为知名企业, 更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向消费者提供真实、 全面的商品相关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对象
消费者
农民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 资料时,参照消费者 谓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 权益保护法执行。 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 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经营者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 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 提供服务,适用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
买任何一种商品或是 否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4)有权对商品或服 务进行比较、鉴别和 选择。经营者不得以
任何方式干涉消费者
行使自主选择权。
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是指经营者与 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应在 平等的基础上达到公正 的结果。公平交易权体 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交易条件公平,即消费 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 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 证、价格合理、计量正 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第 二,拒绝强制交易,即 消费者有权按照真实意 愿从事交易活动,对经 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 权拒绝。
经营者的具体 义务
经营者的具体义务
01 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向消 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产 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履行义务;
02 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03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04 不作虚假宣传,与消费者的知情权相 对应;
有关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的调查报告
关于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的调查报告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国家改革的不断深入,卫生改革也逐渐进入关键时期。
一个值得注意的社会现象是:医疗纠纷的发生伴随着卫生改革的进程而同步增长,已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近几年消协投诉统计中,投诉的数量一直排在前三位。
这一社会现象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注意,所以,希望通过这次调查,进一步了解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提出解决对策,更好地调整好医患关系,保护好医患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调查对象一般情况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局负责一家区人民医院、一家妇幼保健所、三家中心人民医院及九家乡镇卫生院医疗卫生的管理监督活动,因管理督查人员少,因此在处理医疗纠纷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二、调查内容本次调查主要是在锡山区卫生局进行,采用查阅资料以及对该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访问的方法展开,在调查过程中,主要针对形成医疗纠纷的原因、对医疗纠纷的防范、医疗纠纷发生后的处理这几个方面进行调查。
三、调查结果及分析(一)、医疗纠纷的成因1、医源性因素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有的医院领导忙于抓经济创收,忽略了科学管理和医德医风教育,个别医务人员素质较差,责任心不强,技术不过硬,服务不到位,甚至违章违规,擅离职守,以至在诊疗中发生失误,给病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由此引发纠纷。
2、误解性因素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患者要求医院提供更优更好服务的愿望是正当的,但有的患者和家属把自己到医院看病的行为完全等同于到商家消费,认为花了钱就该看好病,治不好病或者病人死了就认为是医院没做好工作,就是医院违约,医院的错,就应该减免费用甚至赔偿。
医疗本身是一种高科技高风险的行业,大家对“高科技”都比较认同,而对“高风险”则认识不足,期望值过高,一旦疗效不好、有残缺或者死亡,往往误认为必定是医务人员出了什么差错。
3、误导性因素医疗队伍也象其他社会群体一样确实存在某些害群之马,医疗纠纷中也确实有一些是医方的责任,这些都不容置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该法律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质量、服务质量、价格、广告等。
下面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进行详细阐述。
一、商品质量的适用范围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商品质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该法律规定,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不存在任何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
当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换货、修理或者索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商品质量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食品、日用品、电子产品等各个领域。
二、服务质量的适用范围在现代社会,服务业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服务质量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无论是在餐饮、旅游、医疗、教育还是其他服务领域,经营者都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并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如果消费者在使用服务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以依法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三、价格的适用范围价格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因素之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价格也有明确的规定。
该法律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不得搞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不得通过各种手段提高价格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服务、房屋租赁等各个领域的价格合理性。
四、广告的适用范围广告作为一种宣传手段,对于消费者的决策起着重要的影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广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广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和质量。
虚假广告、夸大宣传等违法行为是被法律严禁的。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时,遇到与广告不符的情况,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方面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几个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对其他各种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禁止遣返未履行合同的游客、禁止强制搭售、禁止串标等。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时,只要遇到损害自身权益的行为,都可以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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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医疗关系中的适用 葛庆庆 引言
当前社会存在着患者看病难、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多等不和谐的情况,由于目前没有调节医患纠纷的专门法律,使得患者维权艰难,难以公平及时的解决纠纷,在某些地方更是出现了患者刀砍医生的极端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上至医疗行政机关、法律学者,下至民间组织、社会群众都纷纷发表看法,提出解决对策。但究其根本,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是要明确医患关系的性质及患者与医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 、医患关系的界定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颁布以来,在患者是不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否适用于医疗纠纷的处理、消费者协会能否介入医疗纠纷的调查和调解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影响的扩大和医疗纠纷的增多,这种争议有愈演愈烈的倾向。近两三年来,各省都纷纷对原先出台的《消法》配套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进行修订,以满足十多年来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由于《消法》未明文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定义,各省在修订过程中,在医疗服务合同是不是消费合同,医疗服务关系是否属于《消法》调整范围,医院与病人的关系是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等问题上,争议颇大。根据《消法》第二、三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解释:所谓消费者,是指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为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消费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另一方为经营者的合同。那么,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呢? (一)有关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争议 从医学角度分析,医患关系是医方与患方在诊疗过程中形成的特定医治关系;从法律角度分析,学界见解和观点不一,概括起来共有四种学说: 1.“公益说” 这种学说为我国国内的众多学者所持有,此观点主要是基于建国以来我国医疗卫生长期实行计划体制,医院经费靠财政维系,医疗费用的低廉使得医院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很低,医患双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医生是向医院负责而不是对患者负责。即主张多数医疗机构均是政府实行一定的补贴并严格限制服务价格的公立非营利性机构,其福利色彩较浓,医疗机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医患关系应由行政法予以调整。 2.“医疗合同说” 持此观点者认为,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债之关系为目的相互为对立之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法律行为。患者到医院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医院接诊,表示同意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就达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患者挂号行为属合同法中的要约,医疗机构发给挂号单属承诺。如果医院没有提供与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相应的医疗服务,当属违约行为。而且,医疗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的一种,法律没有对其名称和规则加以相应的明确规定。 3.“侵权行为说” 该说主张者认为,医疗卫生事业属于社会福利事业,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平等的合同关系,医务人员职责职权建立在法律或有关规章的基础上,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医务人员的责任亦不得依约定而免除,所以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医务人员过失造成患者身体上的损害,即构成侵权行为。而且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范围包括金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较违约责任范围更宽,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另外,如果受害人对医疗单位有债务如欠医疗费、住院费等,则提起侵权之诉较为有利,因为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人不得以其对受害人的侵权与其因侵权所生之债务相抵消。虽然,医患之间存在某种协议,但医患关系以及由这种关系所产生的相应义务并不完全取决于合同法原理,由此产生的纠纷适用侵权行为法。 4.“医疗消费说” 即认为患者到医院就诊是一种“接受服务”的行为,医院从事的是“提供服务”的行为,从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因为:第一,患者就医看病属于“生活消费”,是一种“必需”的生存消费。消费者为了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接受服务,当然包括医疗服务,因为生命与健康是人存在的基础。第二,在我国目前尚无专门保护患者权益法律的情况下《消法》中规定的保护弱者的原则,是最接近保护患者利益的原则。把医患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既符合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的现状,又符合适度保护弱者的现代法律精神,实际上也符合《消法》的立法原意。 上述见解中医患关系属经营消费关系(即“医疗消费说”)的观点正日渐升温。而在实践中,各地在认定医患关系的属性上其观点和作法也不相一致,福建、浙江、辽宁、甘肃、云南等省份都不同程度地将医疗服务纳入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认为医疗服务关系是经营消费关系,而上海市经多次易稿后,最终没有将医疗服务列入其《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调整范围。 医患关系是否属于经营消费关系,关键在于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的认定,即判断其是否属于消费关系。如果医患关系是消费关系,那么就应当受《消法》调整,否则就不适用《消法》。因此,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问题,是解决医疗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 (一)医患关系的定性 笔者认为,医疗服务应适用《消法》来调整。其根据在于: 1.医疗关系的契约性 应当肯定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尽管患者和医院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不可否认医疗合同关系的存在。在现代社会为维持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就必需依赖于各种各样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从这个意义上说,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病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他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因此,病人接受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 虽然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该服务的“专业性”,以及服务或商品对患者可能具有的“危险性”而言,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专业性”、“危险性”相比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因此将医疗行为排除在消费行为之外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固然,医疗本身具有危险性,对医生而言,从事医疗行为是一种“专业性的冒险”,可对患者而言,接受治疗何尝不是一种“危险的忍受”,既然医生身负专业知识与患者及其家属的信托,自然应当是尽职尽责,勤勉谨慎地履行合同义务,满足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获得救济。 医院提供的医疗行为既包括服务也包括商品,一旦服务提供者因其所提供的服务有缺陷而对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害,而受害人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出于缺乏加害服务方面的专业知识,也很难通过传统的私法体系获得救济。正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合理可行的救济手段的目的,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行单独立法。 2 .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 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 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3、医疗单位已逐渐具有经营者的特点 应当看到,医疗行为具有高科学技术性、高风险性、高服务性和高职务性等特点,医院也不能纯粹以追求盈利为目的,而且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医院带有某种福利的性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医疗体制也在不断地改革,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营的轨道,营利虽然不是医院唯一目标,但也成为维持其生存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目标。 尤其是许多私人医院的产生和发展,许多个体诊所和个体行医的涌现,其活动的主要目标是追求盈利,当然,追求盈利并不是说要放弃其救死扶伤的道德目标,两者应当是不矛盾的。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也逐渐具有某种经营者身份。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具有消费关系的特点。 医疗服务需求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法》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 患者是通过付费来获得医疗服务的,这些费用便成为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对价,因此双方之间无疑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将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消费关系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明确患者作为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等。另一方面,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特别是因为医院的重大过失引起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的人身伤害,病人可以寻求消协等消费者团体的保护,这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决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具有同等的谈判地位,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功能,有利于社会实质公正的实现。 在对医患关系进行科学合理的定性方面,浙江省走在了全国前列。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正式把患者列入消费者行列,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这是一个重大破。 它的突破在于明确了患者就是消费者,医患关系就是生产者和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该办法明确了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享有知情权;同时规定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规范及常规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极大地改变了患者的地位,患者有权寻求消费者协会的支持,消费者协会介入医疗纠纷的调节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消费者的权益进一步得到法律保障。被媒体称为具有重大意义的《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虽然只是一个地方性法规,目前还只能限于在浙江省的范围内进行操作,但其在全国产生的轰动效应,不仅对各地司法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理法律依据的把握上会产生影响,而且对全国性相关法律的调整和完善也会起到投石问路的作用。在发展市场经济和消费者至上的社会理念日益强化的社会环境中,这种趋势几乎没有逆转的可能,只有得以强化的可能。
二、患者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权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正式情况的权利”,从而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同意权,患者作为消费者也理所当然的享有这个权利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