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明确性的判断标准

刑法明确性的判断标准
刑法明确性的判断标准

刑法明确性的判断标准

张建军

2012-01-07 21:40:03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关键词:明确性;一般民众;理解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内容提要: 明确性是罪刑法定主义对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它要求立法者不得制定构成要件不明确、行为犯罪化的边界不清晰、法定刑幅度不确定的刑法规范。判断标准是明确性原则的核心。在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是否具有明确性时,如果一般民众能够理解其意义和适用范围,并能据此预测某一行为的后果,那么该规范就是明确的。所以,刑法明确性的判断基准是具有正常智识的一般民众而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判断的尺度包括理解可能性和预测可能性。

刑法的明确性,在学理上系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1}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侧面,明确性乃是罪刑法定主义对刑事立法之基本要求,一旦某一刑法规范模糊不清或模棱两可,不具有理解可能性和预测可能性,则其既不能有效制约和规束刑罚权,亦无力保障民众的法自由和法安全,而根据“不明确即无效”的理论,{2}违宪审查机关便可认定并宣布该规范无效。因此,明确性原则是构筑刑法规范体系的基础性问题,关乎刑法规范是否有效,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其加以探讨和阐明。

而判断标准对刑法明确性原则而言至关重要,甚至可以说是明确性原则的核心。因为若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则无法衡量和分辨刑法规范是否明确,从而刑法的明确性原则也就无从谈起,故确立标准是进行判断的逻辑前提。同时,也要认识到在判断刑法规范是否明确时,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得出相异的结论。所以,

确立明确性原则的判断标准,对正确评价和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域外关于刑法明确性的学说和判例

由于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并无客观、可量化的尺度,从而使得刑法明确性的判断标准成为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域外刑法学家围绕明确性的内涵、判断基准、判断尺度和效果,提出了一些颇具见地的学说和主张。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关亦根据“不明确即无效”的理论,裁决不明确的刑法规范无效,并将其从刑法中予以废除,形成了一些具有深远影响的判例。

(一)日本

日本学者认为明确性原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性内容。而“法定”不同于“明确规定”,仅有罪刑“法定”,并不意味着满足了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对此,西田典之教授深刻而直观地指出:“试想一下,刑罚法规若规定‘侵害议会民主主义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规定‘对老人实施不友善行为的,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那会如何呢?……对此,国民难以判断,这种刑罚法规依然剥夺了国民对自己行动的预测可能性,也就是萎缩(限制)了国民的行动(萎缩效果,chilling effect)。为此,凡立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观点,就要求刑罚法规必须保持明确。”{3}在判断某一刑罚法规是否明确时,日本学理上大都认为应当以一般国民能够理解其意义,并能预测某一行为的法律后果为标准。内藤谦教授认为,如虽然由代表国民意志的国会制定了成文法,也禁止事后法和类推解释,可是该成文刑法语义含混,意义不明,国民不能或者难以根据刑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可能限制国民的行动自由,造成行为萎缩。因此,刑法的规定必须明确,使国民能够根据刑法规定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4}大谷实教授认为,立法者对刑罚法规的内容必须规定得明确、具体,必须以具有通常的判断能力的人能够认识判断的程度作为判断明确性的基准。{5}

日本最高裁判所于1975年9月10旧(“德岛公安条例事件”)判决指出,之所以说因为刑罚法规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含糊、不明确而违反日本《宪法》第31条导致无效,是因为这种规定没有向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明示被禁止的行为与非被禁止的行为的识别基准,因此,不具有向受适用的国民预先告知刑罚对象的行为的机能,而且这种规定导致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主观地判断、恣意地适用等,因而产生重大的弊害。因此,某些刑罚法规是否因为含混、不明确而违反日本《宪法》第31条导致无效,应当根据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的理解,以其在具体场合能否判断某行为是否适用该法规为基准来决定。{6}

(二)意大利

在意大利刑法学界,明确性和确定性被一部分人认为是两个同义词。虽然明确性原则是对全部刑法规范的要求,但意大利刑法学界一致认为,明确性原则的核心是立法者必须用明确的语言描述各种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由于“明确”本身就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所谓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也只能是一种立法政策的方向,甚至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说是一种理想。意大利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主张:在明确性问题上,一方面应抛弃启蒙时代关于法律绝对确定性的幻想;另一方面又不能以不确定性不能完全消除为由,否认法律有尽可能确定的可能。因此,所谓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不能作绝对的理解,而只能是指“最大可能的明确性”。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刑法规定的明确性意味着,刑法规范必须具有能够使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认定行为的确定性。{7}

尽管意大利《刑法》中有许多过时和晦涩的规定,但意大利宪法法院在具体认定某一规范是否违反明确性原则时,总是持极端谨慎的态度,以种种理由拯救几乎所有提交其审查的刑法规范。事实上,在大量的就刑法规范明确性问题提起的违宪审查中,被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的刑法规范只有一个,即意大利《刑法》第603条。意大利宪法法院在1981年第96号判决中认定,该条款规定的内容—“用使人完全服从自己的方式”将“他人”置于“自己权力之下”—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因此“不论从行为或结果的角度来看,都既无法确定也无法

区分什么样的行为能使他人处于完全服从的状态,不可能为完全服从制定一个客观的标准,立法上规定‘完全’,在司法审判中从未得到证实”。{8}

(三)德国

在德国,学理与判例以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为依据引导出刑法的明确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对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上,刑法条文必须具有一个最起码的明确性。虽然并非是不准许在刑法规定中使用范围宽泛的条款和需要填充价值的概念,但对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效力范围必须是说明得足够明了。刑法条文必须是清楚地告诉人们,什么是禁止的,以便让大家都能够以此规束自己的举止。对犯罪构成要件各个特征同样地也要描述得如此具体,使得对它们的意思含义和意义含义可以通过解释的方法来获取”。{9}按照该要求,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意在强调,在确定刑罚与保安处分时,需要在法律中尽可能明确地规定进行刑事干预的先决条件,规定相对小的刑罚幅度,进一步区分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较轻等不同情况,并尽可能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刑法理论甚至认为,明确性要求对于实践的意义被认为大于类推。所以,构成要件一定要尽可能地作出详尽的避免作扩大解释的规定,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并对法定刑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制。明确性要求还应当保证,每个人均能够事先知道,何种行为是被禁止并受刑罚处罚的。在德国司法实务中,刑法明确性原则也通过案例得以体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69年5月14日明确表述了“必须使任何人都能够预测对何种行为规定了何种刑罚”的原则。

(四)韩国

在韩国,理论上认为刑法“明确性原则的重点在于明确规定禁止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构成要件尽可能使用明确而不得扩展的概念,以使公民明确分辨什么行为是依法禁止的行为。不确定而无内容的构成要件与罪刑法定主义不相一致”。{10}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的时候应使用准确清楚的语言。不过明确性并不意味着仅以记述性因素记载构成要件,因为全部使用记述性要素,不但技术上不

可能,而且会使刑法变得僵化,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个案的特殊性,基于此,刑法的构成要件可以使用包括价值概念的,一般性、规范性的概念。关于刑法规范明确性的判断标准,韩国宪法裁判所主张以“具有一般判断能力的普通人是否能理解意义”为依据,韩国大法院也依“正常具备判别事物能力的一般人的理解和判断”为标准进行裁判。对此大法院指出:“若处罚法规的立法目的或其全体内容、构造等是以具备事物辨别能力的一般人的理解和判断可将其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定型化或找出可限定的合理标准时,这并非违背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11}

(五)美国

在美国,刑事法律确定性的标准被认为应该高于民事法律。任何犯罪都应当确定其界限。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这样描述法律含糊的危险性:它留下了最广阔的疑问,其范围没有一个人能够预见,其后果没有一个人能够预测。因此,正当程序要求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应受其管辖以及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然而,在判定某项法律规范是否“含糊”时,意见并非总是一致。有学者认为,测定一项法律是否含糊的标准是:具有普通智力的人能够事先确定什么行为是被禁止的。由于法律不明确的主张都是辩方提出来的,因此法院常常提出下列论据来否决因含糊而废除某项法律的要求:“(1)发现法律的结构是以避免不确定性的方式来制作的;(2)发现特定的要求和意图(有时明文写在法律中)阐明了这项法律;(3)发现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阐明了这一个不确定的法律规范;(4)发现这项法律同已被认为确定的法律相比并非不确定。”{12}

美国是典型的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联邦最高法院可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宣布不明确的刑法规范无效,例如196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认为,由于路易斯安那州《颠覆活动与共产主义控制法》语言的含糊和过于概括,侵害了上诉人的受到美国《联邦宪法》第1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保护的权利,故应予废除。在著名的斯密斯诉葛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法律的语言用词不能模糊,这一原则毋庸置疑,因为这一原则同法律的公正性以及司法的惩戒意义紧密

相连。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为执法人员和民众提供足够清晰的判断标准,避免执法人员主观任意和歧视性的判断,而该案中,马萨诸塞州法中“公开地轻蔑地对待合众国国旗”的说法,过于模糊,不能为执法人员和民众提供清楚的司法判断。{13}

二、动态之维:从判断基准和判断尺度展开

考察上述诸学说和判例可知,明确性原则关涉刑法规范是否违宪,对刑法规范的效力而言意义重大,因此,可以说判断标准是明确性原则的核心。那么违宪审查机关如何判断某一刑法规范已达到明确性的要求呢?笔者以为,从动态视角来看,违宪审查机关在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是否具有明确性时,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廓清。

(一)刑法明确性的判断基准

学界在判断刑法明确性的基准问题上,基本上有两种主张:一般民众的理解和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法官的理解。可将其分别称为“一般民众理解说”和“专业人士理解说”。前者认为,判断刑法规范是否具有明确性应当以一般民众的理解为准,如果具有正常智识的民众能够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并能据以判断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那么,该刑法规范就是明确的;后者则主张刑法具有司法法的属性,其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对国家司法权的限制与约束,判断刑法规范明确与否,应当以法官的理解为依据。那么,在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明确与否时,究竟应该从一般民众的立场出发,还是从法律专业人士的视角进行审视呢?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一般民众”的立场,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从刑法规范的结构和性质来看,刑法(主要是分则)通常采取“犯……处……”的形式规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这种结构形式决定了刑法规范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从逻辑关系上看行为规范是前提,裁判规范是后果,也就是说,行为规范在前,裁判规范在后。如果没有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则该规

范对民众的适用问题就根本无从谈起,因为只有行为人违反了刑法规范,才能引起法院适用刑法去裁判。所以认定某一刑法规范是否明确,首先应该从社会民众的角度去考察。否则,在逻辑上似有因果、本末倒置之嫌。

其次,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刑法适用的对象是一般民众,即刑法是用来规制公民行为的,所以刑法应当为一般公众所理解。明确的刑法才能起到事先警告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也只有明确的刑法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使得公民在行为前就能确切地知道什么行为是法律许可的、什么行为是被刑法所禁止的,不致因为法律含糊其辞而担心行为实施之后可能遭到指控。可见,刑法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能被一般民众所理解,并进而按照刑法规范评价行为和作出意思决定。因此,测定一项刑法规范是否明确的总标准、总原则应当是:如果具有通常智识的一般民众根据刑法规范事先能够预测到某一行为是被刑法所禁止的,那么该刑法规范就是明确的;否则,该刑法规范就不明确。

最后,法律专业人员以法律为业,他们深谙刑法的精神价值、规范体系与概念语词,熟悉刑法的逻辑结构、操作技术与运行机理,他们更清楚地知道哪些刑法规范存在漏洞,哪些语词模棱两可、含糊其辞甚至相互矛盾,为了解决模糊性给他们理解、适用刑法造成的困惑与不便,他们往往会查阅大量的理论学说、刑法解释和案例,故他们对刑法知识的掌握、理解能力和水平要远远高于一般民众。但如果以法律专业人士的理解为基准判断刑法的明确性,并以这种判断作为制定刑法的依据,这样的刑法势必会使一般民众无从措其手足。贝卡利亚对此曾有过深刻论述,他指出:“尤其糟糕的是,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法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14}申言之,在一般民众看来是含混模糊、意义不明的刑法条文、概念和语词,在法律专业人的认识中可能有特定的含义,同时对他们而言也是明确具体的。如果一部刑法只能被法律专业人士认为是明确的,而对于一般民众而言因过于深奥晦涩而无法理解并预测行为的后果,那么它就不能称为一部明确的刑法。正因如此,不能以法律专业人员对刑法的理解作为刑法明确性的判断基准。

(二)刑法明确性的判断尺度

不同领域的法律所涉事务的重要性与权利的重要性存在较大差异,故各部门法对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亦有所不同。刑法涉及公民生命权与自由、财产、资格的剥夺问题,其对明确性的要求最为严格。笔者以为,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是否明确的总标准是:使民众能够根据该规范理解某一行为的性质并预测该行为的后果。具体而言,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是否达到明确性的程度标准时,应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理解可能性;二是预测可能性。其中理解可能性是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没有理解可能性就不存在预测可能性。

理解可能性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必须能够为一般民众所了解和认知,一般民众可以清楚地知道刑法规范的意义、适用范围和制裁手段。为了使刑法规范具有理解可能性,刑事立法的语言应该是通俗易懂的日常用语,而不是生僻晦涩的专业术语,立法者应使用准确规范、严谨周延的单义词,而避免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多义词。对刑法规范而言,认定其具有理解可能性应达到这样一种程度,即一般民众通过阅读刑法条文,能够据此判断哪些行为是被刑法所禁止的,并能分辨某一犯罪行为大致会受到何种处罚。所以,从理论角度讲,如果民众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理解某一刑法规范的含义,那么该规范就是不明确的。

预测可能性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必须具体明确,使民众能够预测到:他人侵犯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本人与他人交往或相处时,相信他人不会侵犯自己的自由和权利;进而敢于自由地与他人交往,自由地从事社会生活。二是民众根据刑法,能够预测到: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会受到何种处罚;只要不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国家机关就不会剥夺或限制自己的权利、资格和自由;即使自己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也不会遭受法律之外的惩罚。

三、静态之维:从刑法规范的结构展开

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刑法分则各条文的前半部分是关于构成要件的规定,后半部分是关于刑罚的规定,因而刑法的明确性包括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和法定刑的明确性。

(一)构成要件的明确性

符合构成要件,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如果构成要件不清楚,那将导致根本无法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构成要件所要涵盖的范围,一般人就难以理解该规定的意义,也不可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作出预测和判断,同时还容易造成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因此,“刑法对于犯罪行为的法律要件的规定应力求明确,避免使用可以弹性扩张而具伸缩性或模棱两可或模糊不清的不明确的概念或用词,做为构成要件要素,以架构不法构成要件”。{15}不过,“法有限而情无穷”,想要用有限的法条囊括一切具体的犯罪行为似乎是不切实际的。在有限的法条与无限的犯罪情形之间,立法者所能做的只能是对各种行为进行抽象、概括,从而形成抽象概括的法条。因此,理论上一般认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适用概括条款或有待价值补充的概念都是可以容许的,只不过此一刑法规定的意义和适用范围必须让人有足够的认知可能性,亦即让民众能够清楚地知道什么行为是被禁止的。总之,在构成要件上,只要达到民众能够清楚分辨什么行为是被刑法所禁止的这样一个标准,就可以认为刑法规范是明确的。不过,对下列两个问题需要作进一步说明。

一是构成要件的类型化与明确性的问题。构成要件是刑法法规规定的犯罪类型,是将现实中个别的、具体的犯罪现象进行抽象、概括出共同要素后形成的,而不是对社会生活中具体行为样态的简单罗列和直观描述。质言之,刑法规范并不是为一个特别的事件而设立,而是为一类事件而设立的,而同类事件的具体情况又是复杂多样的,作为法律规则,刑法规范必然舍弃了具体情况的差异性和多样性,将一类事件规定为犯罪,以便使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个案都能够被该规范所

涵盖。所以,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是针对特定人在特定时间实施的特定行为所做的规定,而是一个抽象的规定,不能因为某一刑法规范对各种行为的样态未予详细列举而否认其明确性。事实上,列举某种犯罪行为所有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反而有损于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因为“这种方法割裂了概念的完整性,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在引导社会文化价值方面的作用。同时,社会现实总是超越立法者的预见能力,这种立法方法必然会留下许多实质性的漏洞,促使人们用破坏法律确定性的方法来解释法律”。{16}

二是情节犯、数额犯的犯罪构成与明确性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程度并无特别要求,一般只规定行为方式。{17}而我国刑法中则存在着大量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后果严重”等为要件的数额犯、情节犯。这就导致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很多交叉关系,即对于一种行为类型,如果程度重便是犯罪,程度轻则是一般违法行为。正是由于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构成不仅包含定性因素,还包含定量因素,因而给判断此类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有明确性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严重不均衡,刑法不可能对数额和情节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因而对情节犯、数额犯的犯罪构成,只能通过“立法定性”、“司法解释定量”的方式加以明确。所以,立法上只要求对某罪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无需也不可能对情节、后果、数额等作出具体详明的规定。可见,刑法的明确性只在相对意义上是成立的,它不可能达致绝对的明确。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立法者于立法制定时,仍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18}

(二)法定刑的明确性

法定刑或制裁的明确性要求刑法规范对于犯罪行为法律效果的规定必须力求明确,不得使用绝对不定期刑,并且就相对不定期刑而言,法定刑的轻重之间不应有过于悬殊的差距。如果刑法对某种行为并没有规定刑罚,根据“无刑罚就无

犯罪”的原理,该行为便不是犯罪;同样,如果刑法只是规定对某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特定的刑种和刑度,司法机关因为没有适用刑罚的标准,事实上也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19}此外,对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表面上似乎更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但实践中的每一具体犯罪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违法程度与责任程度,而可以涵盖到某一规范之下的个案,由于犯罪的情节、后果、目的、动机、行为人一贯的表现、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可能完全相同,其情况可以有无数种,如果刑法对某一行为类型的法定刑作了单一明确的规定,并无一定弹性的刑度空间,反而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即对于重罪无法重罚,对于轻罪无法轻罚。可见,作为法定刑,必须有特定的刑种和刑度,而且法定刑轻重之间的差距不可过大,以达到既能保障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可实现罪刑均衡之目的。因此,对于法定刑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不像构成要件的明确性那样严格,其只可能做到相对性的程度。

四、结语

“刑罚权是和平时期一个国家最具有暴力性和工具性的国家权力”,{20}明确的刑法等于在国家刑罚权和民众的自由、安全之间划了一道清晰的界限,筑起了一道限制和规束刑罚权的藩篱。只有刑法规定得清晰明确,才能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罚的轻重提供明确的界限,民众也才能分辨哪些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从而明确不可涉足的领域。如果刑法规范模棱两可、含糊其辞,民众就难以预测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和后果,从而导致行为的萎缩;不明确的刑法还为国家刑罚权的专横和任性提供了形式上的法律依据。所以,刑法的明确性意味着国家刑罚权的有限性,也意味着公民自由和权利范围的广泛性。作为明确性原则的核心,判断标准的确立对明确性原则无疑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在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是否具有明确性时,如果一般民众能够理解其意义和适用范围,并能据此预测某一行为的后果,那么,该规范就是明确的。不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明确性作为立法所追求目标之一,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明确,即不是本体论意义或科学意义上的绝对客观性,只能是波斯纳所说的交谈意义上的合理性。

笔者引介域外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学说和判例,从动、静两个维度评价和论证明确性的内涵、判断基准和尺度,不仅是为了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说明一个明确的刑法规范应该具有的特质,更是为了在实践中确立一个可操作的、衡量刑法规范明确与否的技术性尺度,以便从根本上否定那些不明确刑法规范的效力,因为“不明确即无效”的理论已得到各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的认可和采纳,成为限制不明确刑法规范的“过滤网”。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它们大都是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实现刑法规范明确性的,即通过审查,要么宣布不明确的刑法规范无效不予适用,要么建议立法机关加以修改。因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既是我国宪政发展的趋势,也是实现刑法明确性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9年版,第28页。

{2}一般认为,明确性原则源自美国判例。就历史演进来考察,刑法的明确性原则的法律渊源可追溯至美国1914年的International Harvester Co. V. Kentucky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的方式首创了“不明确即无效”的理论。

{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4}参见[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版,第27-36页。

{5}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6}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29卷第8号,第489页。转引自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7}[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9年版,第30页。

{8}[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9年版,第33、34页。

{9}[德]约翰内斯·维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10}[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相东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9页。

{11}参见[韩]大法院2001年11月13日2001D03531(公报2002,122)。转引自[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相东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12}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13}转引自梁根林:《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6页。

{1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15}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大学法学院图书部2006年版,第74页。

{1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9年版,第30页。

{17}参见李洁:《罪刑法定之明确性要求的实现》,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18}靳宗立:《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变更之适用原则》,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02页。

{19}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20}梁根林:《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6页。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一节取证规则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与渊源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意指任何人都没有协助他方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而且侦控机关亦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 2.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二、证人须履行作证义务规则 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 证人作证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立法原因 制度保障缺失原因 文化传统原因

三、证人特权规则 1.含义及其体现 证人特权规则,又称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意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 主要体现在: ☆禁止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近亲属之间的特权 ☆基于公务秘密的特权 ☆基于职业秘密的特权 2.证人特权规则的价值基础 3.证人特权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四、令状规则 1.令状与令状规则 所谓令状,是指记载有关强制性处分裁判的文书。 令状规则,则是指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和检察官只有获得了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方可执行逮捕、搜查和扣押收集证据的任务。 2.令状规则的历史源流与现世体现 3.令状规则的理论基础 ☆令状规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结果,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与精神 ☆令状规则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司法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4.令状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第二节查证规则 一、直接和言词规则 1.直接和言词规则的含义和要求 直接规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规则”;二是“直接查证规则” 言词规则又称为“言词辩论规则”,是指法庭审理活动的进行,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这一规则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核实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采信证据。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省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协调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第四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必要时应通过同案犯、家属、村委会、社区(街道)或者其所在单位人员辨认等方式加以确认。 第五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毒品再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调取刑罚执行机关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对于经审查没有前科犯罪的,应当将《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相关材料附卷,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由办案人员签名,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

职务侵占罪判几年

职务侵占罪判几年——叶庚清律师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作者叶庚清律师采用犯罪构成二阶层理论对职务侵占罪进行分析:(注意:二阶层是递进关系,满足前者才考虑后者。) (一)违法的构成要件(法益侵犯性) 1、行为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行为 本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侵占罪界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引言1.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 【1.2 1.3】遗忘物的认定与埋藏物的认定 【第二章】侵占行为的认定 【第三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第四章】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结语/参考文献】侵占罪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3 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3.1 侵占罪的既遂标准之争 对于侵占罪的既遂标准存在颇多争议,大体有三种观点。①第一种观点为日本刑法理论及国内学者张明楷等人所主张,认为“侵占罪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意思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70 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既遂应具备如下要件:“其一,行为人侵占的应当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埋藏物、遗忘物。其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己持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其三,行为人己经实施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消费、变卖、赠与等行为。其四,行为人对他人的所有权业己构成

侵犯。其五,行为人被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也就是说具备以上五个条件,就侵占了他人所有权,表明犯罪结果己经产生,即构成侵占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应以行为人拒绝退还,并且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侵占罪既遂标准。 3. 2 侵占罪既遂标准的合理确定 总体上看,以上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种观点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之意思为既遂标准”,实质上是把侵占罪的既遂往前提,这不符合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按此观点来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就显得过严,扩大了打击面。第二种观点以“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忽略了实务中行为人的是否同意退还意思表示可能出现的反复性。 而第三种观点以“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则不符合主客观一致观点[20].笔者认为,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应以告诉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才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第一,这一标准符合我国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此条第1、2 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就构成了侵占罪。从这两款的规定清楚地表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他人所有的财物,如果所有人提出退还、返还请求,行为人就退还或交出财务的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聪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是一个刑辩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本文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进行解读,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种类,是指根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种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包括: (1)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起证明作用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这里需要注意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与物证的共同特点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如果一个物体可以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对犯罪有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全面、具体反映案件事实,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的关系,口供容易反复,时供时翻,这是口供比起其他证据所不同的又一个显着特点。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内容仅限于案件涉及的相关科技技术问题。与证言等其它言辞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等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笔录。勘验等笔录的表现形式可以包括文字、记载、绘制的图样、照片、复制的模型材料和录像等。勘验等笔录的主要作用是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对于发现、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鉴别其他证据有重要的作用。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13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

2013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 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以累计金额计算。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检察院等部门联合颁布的立案标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职务侵占数额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相关法规: 一、概念及其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

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 (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 (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doc

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刑事证据的审 查判断 202X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希望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考试资讯,我的及时更新哦。 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的审查,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对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核实。在确定单个证据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二是在对单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找出内在联系,考察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是对案件证据的认识活动,应当由浅入深、从个别到整体,循序渐进地进行。一般情况下,刑事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1)单独审查。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材料分别审查,即单独审查判断每个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审查是否真实可靠及有多大的证明价值。(2)比对审查。比对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审查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经比对研究认为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则可能其中之一有问题或都有问题。当然,对于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盲目轻信,因为串供、伪证、刑讯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虚假的一致;而对于相互矛盾或有差异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一概否定,还应当认真分析矛盾或差异形成的原因和性质。(3)综合审查。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2.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3.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最早形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它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主旨是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之前得到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为诉讼做必要准备。证据开示制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收集、掌握证据的机会,促进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庭审举证、质证的繁琐过程,减少了庭审的时间,以达到保证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谈几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被告人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概念及意义 1、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 证据开示最早起源于16世纪末期的英国,19世纪英国在民事诉讼改革中形成。1938年美国确立了一项法定证据开示程序后,证据开示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诉讼法和证据法之中。 2、证据开示的概念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指庭审调查前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对方或第三方处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它是一种庭前的程序和机制,是诉讼一方在庭审前获取另一方与案件有关事实和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制度。 3、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之所以既能促进发现真实案情,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的进行,主要是因为现今诉讼活动的特征所决定。在现今诉讼活动中,对抗性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对抗性特征导致了诉讼双方为达到诉讼目的的相互采用各种竞技手段,在诉讼中,诉讼双方都尽可能的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诉讼双方尽可能的通过各种方法和渠道获知对方已掌握的各种证据信息,借以达到削弱对方的攻击力和提高自己的防御能力,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讼双方的这种对抗性使诉讼双方必须在庭前严格保守自己已知悉的案件信息,以避免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信息被诉讼对方获知。鉴于这种对抗制度将导致诉讼双方交换证据的困难,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也就随之突出出来。为保证法律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办,就必须制定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确立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找出争议焦点;2、取得与案情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3、为庭审作必要的准备,获取一些庭审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为了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 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时证据开示的范围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开示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刑事证据学》历年真题全套试题

2.1 00370刑事证据学真题及答案(2004年4月份) 一、单项选择题 1.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是[ D ] A.客观性、关联性、直接性B.主观性、直接性、合法性 C.主观性、关联性、合法性D.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2.下列选项中,不能作为证人的是[ B] A.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B.承办本案的司法人员 C.年幼的人D.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3.以下关于被害人陈述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被害人陈述都是直接证据 B.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他提供被窖人陈述 C.被害人陈述作为诉讼证据,可以包括严惩犯罪分子的要求 D.被害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4.有权指定医院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是[ ] A.省级人民政府B.省级公安机关C.省级人民检察院D.省级人民法院 5.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有权批准侦查实验的是[ ] A.公安局长B.刑警队长C.派出所所长D.检察长 6.在侦查阶段,有权依法主持勘验、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是[ ] A.鉴定人B.侦查人员C.法医D.侦查机关聘请的专家 7.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侦查机关将其退还邮电部门的时限是[ ] A.7天以内B.5天以内C.3天以内D.24小时以内 8.某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具有作案的条件,该项证据属于[ ] A.“法定减免型”辩护证据B.“酌情减免型”辩护证据 C.“直接否定式”辩护证据D.“釜底抽薪式”辩护证据 9.在以下关于言词原则的各项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言词原则即直接原则 B.言词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定案时必须具有言词证据 C.言词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原则 D.言词原则要求诉讼必须以言词方式进行 10.下列各事项中,属于刑事诉讼中无须证明的事项的是[ ] A.证据材料B.程序法方面的事实 C.预决的事实D.实体法方面的事实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有二个至五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1.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包括[ ] A.相似事件或类似事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B.当事人的品格通常不得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 C.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 D.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E.证人对案情所发表的“意见”,一般不得采用为证据 12.下列各项证据中属于物证的有[ ] A.杀人凶器B.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C.盗窃现场留下的撬压痕迹 D.爆炸犯罪所用的雷管E.将犯罪过程详细记录下来的录像带 13.书证的基本特征包括[ ] A.物质性B.思想性C.特定性D.确定性E.间接性 1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 A.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与诉讼权B.陈述权C,控告权 D.人身自由权E.要求保密权 15.按照证据在理论上的分类,下列证据中属于言词证据的有[ ] A.物证B.书证C.鉴定结论D.勘验、检查笔录E.证人在言 16.视听资料的特点包括[ ] A.准确性B.逼真性C.直感性D.动态连续性E.可能被用以制造伪证 17.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对这一原则理解正确的是[ ]

最新侵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点击>> https://www.360docs.net/doc/d25607951.html, 最新侵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

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doc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 所谓非法人证,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如刑诉法第43条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这些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且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违法获取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较大。 对非法人证的确定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对那些整个证据材料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完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庭审调查。如果已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性,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考虑。但对仅有某些调查询问方式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则只需排除不妥的询问内容,其他部分,如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或缺乏合理的反驳根据,亦可作为证据使用。 就非法获取的物证,包括根据某些不合法、不妥当的询问所获得的物证(如根据口供找到作案工具),在我国应当采用另一

种方式处理。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物证抹煞其证据能力是不适当的。仅仅因搜查、扣押手续或程序上的小的瑕疵而让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这种做法在我国社会背景下尤其不会被认可。加之,我国刑诉制度对搜查、扣押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灵活性很大,是否违法难以界定。例如就搜查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刑诉法第109条、第111条)据此,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斟酌处理权,实际上可以对它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任何地方包括人身进行搜查而无须出示司法令状。在侦查十分灵活同时对强制性侦查手段缺乏司法令状制度的情况下,要求贯彻非法物证排除制度是不现实的。相比之下,实行这一排除规则的美国,对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有十分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如:1、搜查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经一名司法官员批准; 2、获得搜查证必须有正式的申请,而且必须以宣誓或者正式作证的方式来进行。向司法官申请时必须说明要搜查的地方,要扣留的物品,被扣留物品主人的情况,以及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 3、搜查的范围必须作严格的限制。搜查证必须具体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和扣押被认为违法,即使确系罪证,也应在诉讼中排除。除非符合某些例外情况,如符合“一览无遗”法则——警察能直接看到应扣留的罪证而无需搜索,同时应将此情况立即通知被扣押物品的嫌疑人。这说明,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使用除了必须有特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第四单元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一、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P396) (一)概述 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二)证人出庭作证(P412) 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3.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人民警察可以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例题·单选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下列人员中,属于这一规定适用范围的是()。(2013年) A.被告人的兄弟姐妹 B.被告人的配偶 C.被告人的父母 D.被告人的子女 【答案】A 【解析】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VS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属于证人证言。 2.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例题·多选题】王某伙同张某出售假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为争取立功,将自己曾听到的张某抢劫他人财物的情况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后经查证属实。在张某抢劫案中,王某的揭发行为本身所形成的证据属于证据中的()。(2012年,经调整) A.犯罪嫌疑人供述 B.证人证言 C.言词证据 D.直接证据 E.派生证据 【答案】BCDE 【解析】(1)选项AB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

职务侵占的量刑标准2020

职务侵占的量刑标准2020 一、新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职务侵占罪最新数额规定 按照《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所以现在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就是: 1、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三、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区别 1、相同之处: A、侵犯的对象有重合之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这里的公司、企业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的财物,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关于贪污罪的对象,无疑是“公共财物”。但《刑法》第271条第二款、《刑法》第183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的,显然其贪污的财物也包括非公共财物。 B、行为特征有相同之处。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 2、不同之处: A、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财物,而贪污罪的对象不仅是本单位财物,公务活动的礼物未按规定上交等。

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d25607951.html, 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八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物证】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被害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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