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施行细则
劳动中的工作安全和职业健康保护

劳动中的工作安全和职业健康保护在我们日常的工作生活中,工作安全和职业健康保护是非常重要的议题。
保障员工的工作安全和职业健康既关系到个人的身体健康,也涉及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劳动中的工作安全和职业健康保护,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工作安全的重要性工作安全是指在工作过程中预防事故、减少灾害风险以及保护员工免受伤害的一系列措施。
工作安全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
工作场所可能存在各种危险和风险,如物体坠落、化学品暴露、机器设备故障等,如果没有合适的工作安全措施,员工可能会遭受身体损伤甚至生命危险。
2. 提高工作效率。
有了工作安全的保障,员工能够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中工作,无需顾虑个人安全问题,从而更专注于工作本身,提高工作效率。
3. 降低企业的成本。
事故和职业病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务损失,通过加强工作安全的管理和措施,可以有效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降低企业的经济负担。
二、职业健康保护的重要性职业健康保护是指为员工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防止职业病和其他职业健康问题的发生。
职业健康保护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
工作环境对职工的身心健康有重要影响,有利于员工的身心健康保护不仅能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还可以减少员工因工作引发的疾病。
2. 提高员工的工作满意度。
提供一个良好的职业健康保护环境可以提高员工的工作满意度,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3.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员工的职业健康,企业必须遵循这些法律法规,否则可能会面临严重的法律责任和经济处罚。
三、如何保障工作安全和职业健康为了保障工作安全和职业健康,以下是一些有效的措施:1. 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和权力,加强对工作场所的监管,并进行定期的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对工作安全的认识和应变能力。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办事细则

【法规名称】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处事细那么【发布部分】【发布时间】 1987-08-14【正文】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处事细那么第 1 条本细那么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组织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本会处置事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细那么行之。
第 3 条主任委员综理会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副主任委员襄助主任委员处置会务。
第 4 条劳资关系处分设四科,各科掌理事项如左:一第一科:(一) 关于劳工团体法规之订定、修正、解释及宣导事项。
(二) 关于劳工团体之登记事项。
(三) 关于劳工团体之辅导、监督事项。
(四) 关于劳工团体派员出国案件之审核事项。
(五) 关于战地政务劳工专业干部之储训、打点事项。
(六) 关于本处综合业务及不属其他各科业务事项。
二第二科:(一) 关于劳资关系法规之订定、修正、解释及宣导事项。
(二) 关于劳资会议之推行事项。
(三) 关于团体协约之推行、审核事项。
(四) 关于劳工分红入股之推行事项。
(五) 关于雇主团体之联系、协调事项。
(六) 关于促进劳资合作提高出产力事项。
(七) 其他有关劳资关系事项。
三第三科:(一) 关于劳资争议法规之订定、修正、解释及宣导事项。
(二) 关于劳资争议调整、仲裁之指导、监督事项。
(三) 关于重大劳资争议案件之协调、处置事项。
(四) 关于处置劳资争议案件人员训练之辅导事项。
(五) 关于劳资争议案件之查询拜访、阐发事项。
(六) 其他有关劳资争议事项。
四第四科:(一) 关于国际劳动尺度及各国劳工法规资料之搜集、研究、编印事项。
(二) 关于各国劳工行政机关之联系、合作事项。
(三) 关于国际性劳工组织及学术团体之联系、合作事项。
(四) 关于劳工团体参加国际活动之辅导事项。
(五) 其他有关国际劳工事务事项。
第 5 条劳动条件处分设三科,各科掌理事项如左:一第一科:(一) 关于劳动基准法规之订定、修正、解释及宣导事项。
(二) 关于订定工作规那么之推行事项。
劳动部组织法-港澳台法规

劳动部组织法第 1 条行政院为办理全国劳动业务,特设劳动部(以下简称本部)。
第 2 条本部掌理下列事项:一、劳动政策规划、国际劳动事务之合作及研拟。
二、劳动关系制度之规划及劳动关系事务之处理。
三、劳工保险、退休、福祉之规划、管理及监督。
四、劳动基准与就业平等制度之规划及监督。
五、职业安全卫生与劳动检查政策规划及业务推动之监督。
六、劳动力供需预测、规划与劳动力发展及运用之监督。
七、劳动法律事务之处理与相关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废止及解释。
八、劳动统计之规划、汇整、分析及管理。
九、劳动与职业安全卫生之调查及研究。
十、其他有关劳动事项。
第 3 条本部置部长一人,特任;政务次长二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
第 4 条本部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 5 条本部之次级机关及其业务如下:一、劳工保险局:执行劳工保险、就业保险、积欠工资垫偿及劳工退休金收支等事项。
二、劳动力发展署:执行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就业服务、技能竞赛与跨国劳动力聘雇许可及管理等劳动力发展运用相关事项,及统筹相关政策之规划。
三、劳动基金运用局:统筹管理本部各类基金运用等事项。
四、职业安全卫生署:统筹政策规划并执行职业安全卫生、劳工健康、职业病防治、职业灾害劳工保护、职业安全卫生与劳动条件检查及监督等事项。
第 6 条本部为应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派员驻境外办事,并依驻外机构组织通则规定办理。
第 7 条本部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原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保监理会)移入之三十九人,不纳入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第 8 条本法施行前,原劳保监理会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
但依该办法改任之人员经铨叙部审定之官职等、俸级所支给之俸给,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指为保障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灾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以下是常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以及行为人的刑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责任,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设施设备、职业卫生、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要求。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相关部门应当进行事故调查,对事故责任追究等内容。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等环节进行了规范和管理,要求相关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了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单位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和消防设施,提高火灾防控能力。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评价条例》: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范围、内容和程序,确保项目的安全可行性。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劳动条件、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方面的要求。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老保险法》:规定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待遇计算等内容,保障劳动者的退休生活。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范了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免受职业病的危害。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和要求,责任主体、环境污染的控制等内容。
总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和社会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各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为建设安全、和谐的社会做出贡献。
同时,政府部门也需要加强监管力度,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从上到下全方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劳动保护知识问答

劳动保护知识问答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关于劳动保护的相关知识也越来越多,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正确地了解和掌握劳动保护知识呢?下面给大家准备了一份劳动保护知识问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劳动保护?劳动保护是为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采取的各种措施。
劳动保护包括安全保护、健康保护、心理保护等方面。
二、企业应该如何开展劳动保护工作?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专业的安全生产培训。
同时还要加强设备维护,不断改进工艺和管理方式,提高安全生产的水平。
三、什么是职业病?职业病是由于职业原因引起的、表现为某种特定的损害或者疾病。
职业病可以分为职业性中毒、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呼吸系疾病、职业性听力损失、职业性眼病和职业创伤等六大类。
四、企业应该如何防范职业病?企业应该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建立和完善职业病防治制度,加强职业健康监测和体检,提高职业病防治意识和能力。
同时,要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的发生,减少有害因素对职工的影响,提高工作环境的卫生水平。
五、什么是劳动灾害?劳动灾害是由于工作环境和操作过程的特殊性质,对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的危害。
劳动灾害包括机械伤害、电击伤害、化学中毒、火灾爆炸、物体打击等各种类型。
六、企业应该如何防范劳动灾害?企业应该制定详细的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标识和警示信号的设置,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
同时,要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和安全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七、职工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劳动安全和健康?职工应该认真遵守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个人防护用品,按照要求进行操作。
同时,要及时报告和处理安全生产问题,不擅自改变操作程序和安排,尽量避免健康危害因素的接触。
八、什么是紧急救援?紧急救援是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为了人员的安全和生命,及时采取的应急措施。
紧急救援包括排查事故隐患、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等一系列措施。
医疗期的规定工资待遇

医疗期的规定工资待遇医疗期是工人每一次职工发生工伤或疾病后经医院诊断需要停工休息治疗期间所享受的一种特殊工资待遇。
这项待遇由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
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是一种保护性的经济措施,旨在在职工发生比较严重的职业灾害或疾病后,保护职工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确保职工有足够的生活费用来支付对自身健康的有效治疗,保障职工和家庭的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在医疗期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原定的规定向职工给予医疗期工资待遇。
一般而言,职工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除国家有关规定外比正常工作时期每月应缴金额等同的工资待遇,其中包括应发工资、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等金额总计的作为医疗期的报酬。
根据不同区域的不同情况,在医疗期工资待遇的具体计算方式也有所不同。
比如,湖南省的《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期工资待遇与正常工作时期实际发放的报酬总额相同,其中包括应发工资、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等金额。
此外,医疗期的工资待遇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补贴。
例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补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或者疾病停工的,可以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助,对失去劳动能力的职工,在进行任何报酬性工作之前,可以另行给予一定报酬来补助其经济损失。
同时,也有一些特殊工种、职业群体,国家可以根据其特殊的工作条件,给予更高的工资待遇,保护他们更好的生活。
例如,《医疗保险法》规定,因涉及到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特殊工种,可以享受更高的工资待遇。
医疗期的规定工资待遇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职工的权益。
职工在发生工伤或疾病后,应该享受到争取的医疗期的规定工资待遇,用以支付治疗费用、补助家庭的经济损失,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轻因工伤或疾病而造成的负担。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期的规定工资待遇,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因工伤或疾病而失去劳动能力的职工得到充分的经济保障。
护士劳动保护法.doc
护士劳动保护法我国首部保护护士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法规——《护士条例》的出台,为保障护士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筑起了强有力的法律保证,让护士劳动者维权做到有法可依。
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劳动保护安全生产
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提高劳动效率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行为措施。
安全生产则是指为预防职业灾害和事故发生,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而进行的各项工作措施。
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是现代社会追求人类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和企事业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提高生产效率和保障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能够确保劳动者在工作中的身心健康。
工作环境的不良条件和劳动强度的过大,都有可能给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带来不良影响。
通过加强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能够有效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减轻劳动者的劳动负担,提高劳动者的生活质量。
其次,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对于提高生产效率和质量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通过改善工作环境、减少工伤事故等问题,能够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提高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最后,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是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劳动者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生活福利,才能够确保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共同努力,形成合力。
首先,要加强立法和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
加强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同时,要加大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对于违反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和法律制裁。
其次,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工作。
政府部门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部门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加大对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教育力度。
同时,要建立健全相关机构和部门,加强对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最后,要加强劳动者的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意识。
劳动者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了解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相关知识,学会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和装备,做到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
《护士劳动保护法》
《护士劳动保护法》我国第一部保护护理人员劳动权益的法律——《护士条例》的颁布,为保护护理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使他们有法可依。
以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理管理办法。
欢迎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都应该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护士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和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待遇;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授予荣誉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七条护士执业注册后,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3年以上普通全日制护理和助产学课程,包括在教学医院和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
职业健康培训内容
职业健康培训内容欢迎阅读职业健康教育内容职业病危害职业病防治法总结我国20世纪50年代初期以来所做规定执行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从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统称建设项目)的源头实施管理。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项目盲目上马,再走先危害后治理的老路,从源头管起,从根本上控制或消除职业危害。
(一)劳动过程中的防护和管理防治职业病,用人单位是关键。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作了以下具体规定:(1)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线等主要职业危害因素所致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需要对特殊职业危害工作场所实行有别于一般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管理。
(2)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及时掌握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及职业卫生状况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职业病防治法规定①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
③发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工。
(3)针对一些中小企业在生产过程当中使用某些产生职业危害的装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而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申明,没有申明书或者中文申明书,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乏提防意识,造成健康损害欢迎阅读的情况,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中应当载明与职业危害相关的事项和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救治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4)针对在经济活动中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现象,职业病防治法对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双方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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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4-26
【正 文】
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按年由上年度劳工保险基金职业灾害保险收支结余提拨之金额,于
该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暂以原编决算收支结余数,按提拨比率先行提拨二分之一,俟决算审定后
三个月内多退少补。
第 3 条
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劳保局) 应于金融机构或邮局设立专户,供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二
项规定,将执行同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处之罚锾,拨入该专户。
第 4 条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负责审议之事项如下:
一专款年度业务计划及年终总报告。
二专款年度预算及决算。
三专款之管理。
四其他与专款有关事项。
前项审议结果,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5 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职业灾害残废补助,应备下列书件:
一职业灾害劳工残废补助申请书及补助收据。
二劳工保险残废诊断书。
三职业灾害相关证明文件。
四经医学影像检查者,检查报告及影像图片。
五事业单位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及地址等相关资料。
六未领取雇主依劳动基准法规定给付职业灾害残废补偿之声明书。
前项第二款劳工保险残废诊断书,由应诊之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出具。在劳工保险条
例施行区域外致残废者,得由原应诊之医院或诊所出具。
第 6 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职业灾害死亡补助,应备下列书件:
一职业灾害劳工死亡补助申请书及补助收据。
二死亡诊断书或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受死亡宣告者,法院判决书。
三职业灾害相关证明文件。
四载有死亡日期之全户户籍誊本;申请人为养子女者,并需载有收养日期。申请人与死亡劳工
非属同一户籍者,应同时提出各该户籍誊本。
五事业单位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及地址等相关资料。
六未领取雇主依劳动基准法规定给付职业灾害死亡补偿之声明书。
第 7 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职业灾害死亡补助之顺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 8 条
前条所定同一顺位申请人有二人以上者,应共同具领;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遗属时,由具领之
遗属负责分与之。
第 9 条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已请领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残废补助者,不得因同一职业灾害请领死
亡补助。但提出残废补助申请后,尚未领取前,因同一职业灾害死亡者,得就残废补助或死亡补助
择一领取。
第 10 条
劳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条之补助申请
时,劳工职业灾害之认定,准用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劳工保险职业病
种类表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增列之劳工保险职业病种类之规定。
第 11 条
劳保局办理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职业灾害残废补助及死亡补助,其审查及核定作业,准用
劳工保险条例关于残废给付及死亡给付之相关规定。
第 12 条
劳保局审核本法规定之各项补助事项,必要时得为下列行为:
一访查申请人、雇主、投保单位、有关机关、团体或人员。
二函请医院、诊所或医师提出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
三通知申请人检送病历资料及相关检查报告;所需费用,由劳保局负担。
劳保局办理前项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13 条
劳保局审核本法规定之各项补助事项,得聘请专科医师审查并提供意见,认有复检必要时,得
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所需费用,由劳保局负担。
第 14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职业灾害死亡补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五个月之丧葬补助;
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专受其扶养之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并按最低月投保薪资,一
次发给四十个月之遗属补助。
前项所称专受扶养之孙子女或兄弟、姊妹,指其本人无谋生能力且不能维持生活,专赖遭受职
业灾害劳工生前扶养者。
第 15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定劳工,包括实际从事劳动之受雇或自营作业之劳工。
第 16 条
劳保局应按月将下列报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送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一专款补助统计表。
二专款收支会计报表。
三专款运用概况表。
第 17 条
劳保局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条规定审核劳工
是否遭遇职业疾病,必要时得通知劳工或事业单位检送劳工职业疾病诊断书、既往之作业经历、职
业暴露资料、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病历、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资料。
第 18 条
劳工或雇主对职业疾病诊断有异议时,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得检附下列有关资料,向直辖市、
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认定:
一劳工应检附职业疾病诊断书、既往之作业经历、职业暴露资料、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
病历、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
二雇主应检附劳工既往之作业经历、职业暴露资料、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等。
第 19 条
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会同劳动检查员至劳工工作场所检查时,应将检查目的
告知劳工、事业单位之雇主及工会,并请其本人或代表会同在场。
第 20 条
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会同劳动检查员至劳工工作场所检查时,对于检查结
果、受检查事业单位有关生产技术、设备及经营财务等事项,应保守秘密;聘期届满后,亦同。
第 21 条
事业单位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劳保局申请辅助设施补助,应备下列书件:
一辅助设施补助申请书。
二雇用职业灾害劳工名册。
三已完工或已完成采购、改善者,其施工、采购或改善前与完工、采购或改善后之照片及付款
证明;未完工或改善者,其施工或改善前之照
片、估价单及其他相关之证明文件。
四未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有关规定领取补助之声明书。
五其他劳保局认有必要提供之书件。
第 22 条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应发给劳工资遣费或退休金者,应于终止劳动契约
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之。
第 23 条
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劳保局定之。
第 2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