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關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
由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
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文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
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法国民法典》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
当然其公示是有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
转而看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的具体方式和过程。
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变动表现为物权的产生、转让、设定、变更、消灭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构成了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包括自然方式、合法方式和法定方式等。
自然方式是指物权的变动是基于自然现象和自然规律而产生的,不需要人为干预。
比如,土地的所有权可以通过长期占有和开发而形成。
自然方式是物权变动中最基本的模式,它是物权产生的源头。
合法方式是指物权的变动是通过合法手段和法律程序来实现的。
合法方式是指物权主体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的物权变动。
比如,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法方式,通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可以使物权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转让。
法定方式是指物权的变动是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来进行的。
法定方式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违背法律规定。
比如,土地征收是一种法定方式,国家依法对土地进行征收,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进行补偿和安置。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指根据物权变动的性质和效力的不同,对物权变动进行分类和区分。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等。
合法性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否则将被认为是无效的。
合法性原则是保障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效力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产生法律效力,才能对外生效。
效力原则是保障物权变动的效力和约束力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优先原则是指在多个物权变动同时存在时,优先办理先办理的原则。
优先原则是保障物权变动的优先性和先来先得原则,它要求物权变动必须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先办理的物权变动具有优先权。
总结起来,物权变动模式是物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的具体方式和过程,包括自然方式、合法方式和法定方式等;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根据物权变动的性质和效力的不同,对物权变动进行分类和区分,包括合法性原则、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等。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

物权变动三种模式的分析07法学一班林岸鸿学号:0702010064(1)物权变动三种模式分别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只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只是对坑第三人的要件,主要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
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成立时,买受人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进行登记是为了对抗第三人。
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两种效果,分别是基于合同而形成了债权关系和实现了物权的变动两种法律效果;因此债权意思主义可以得出三个特点:一是物权的变动(债权的设定和转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二是公示(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三是公示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除了债权行为之外,还需要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其代表是德国;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只产生债权关系,只有当事人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并登记后才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房屋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
因此我们可以把物权形式主义概括成三个要点:一是物权变动成立或生效需要三个要件,分别是形成债权关系(签订买卖合同)、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签订物权合同)、公示(登记或交付);二是公示不但是对抗要件而且是生效要件;三是达成所要权转移的合意成为物权变动的一个生效要件。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了债权的合意外,还必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生效,其中以奥地利、瑞士和韩国为代表。
为了便于比较,我们仍然以房屋买卖为例子,双方当事人虽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仅产生债权关系,买受人要取得房屋所有权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手续。
我们由此可以概括出债权形式主义的两个特点:一是物权的变动以债权的合意(签订买卖合同)和公示为生效要件。
二是债权的合意是产生物权变动的前提,而物权变动的成立和生效不需要物权变动的合意。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或变更的方式或方式。
物权变动模式包括合同约定、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拍卖等。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指根据物权的不同性质或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变动的不同处理方式或程序。
合同约定是一种常见的物权变动模式。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自愿达成协议,对物权进行转移或变更。
例如,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约定方式,买方通过支付购买价格,卖方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依法转让是物权变动的另一种模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权可以通过依法转让的方式进行变动。
例如,根据不动产登记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方式进行转移,转让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
继承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模式。
根据继承法规定,当物权持有人去世时,其物权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进行变动。
例如,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继承其遗产,获得遗产的所有权。
赠与也是一种常见的物权变动模式。
赠与是指物权持有人自愿将其物权无偿转让给他人。
例如,父母将房屋赠与给子女,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子女,子女成为房屋的新所有人。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拍卖过程中,物权持有人将其物权通过竞价的方式出售给最高出价者。
例如,法院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被查封的财产变现,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出价者。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主要根据物权的不同性质或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变动的不同处理方式或程序。
例如,根据物权的性质可以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则可以通过交付等方式进行。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变动可能需要符合不同的法定条件或程序,例如,继承需要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赠与需要符合赠与法的规定。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物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或变更的方式和原则。
物权变动模式包括合同约定、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拍卖等,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根据物权的性质或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变动的处理方式或程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指国家在制定物权法律时所采用的立法方式和模式。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也会有所不同。
在中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主要采用了立法和司法相结合的方式,以确保物权法律的实施和执行。
中国的物权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在制定物权法律时,国家会考虑到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以及人民的需求和利益。
因此,物权法律的制定需要经过广泛的社会调研和专家意见征询,以确保法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中国的物权法律也注重司法实践的参与。
在物权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司法机关会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以确保法律的可行性和实施性。
同时,在物权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也会积极参与,对于物权变动的纠纷进行调解和裁决,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物权法律也注重与国际接轨。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物权变动的跨国性和复杂性也越来越明显。
因此,中国的物权法律也需要与国际接轨,以便更好地应对跨国物权变动的挑战和问题。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司法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立法和司法相结合的方式,才能确保物权法律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实施性,从而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物权变动的模式

物权变动的模式1. 引言物权是指人们对某种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关系发生变化,包括获取、转让、限制和消灭等过程。
物权变动的模式是指物权在经济社会中常见的变动方式和规律。
本文将围绕物权变动的模式展开探讨,分析其特点、影响因素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意义。
2. 物权变动的基本模式2.1 获取模式获取模式是指个人或组织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对某种具体物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过程。
常见的获取模式包括购买、继承、赠与和依法征收等。
•购买:个人或组织通过支付货币或其他等价物来获得对特定物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购买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获取模式,也是促进经济交流与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
•继承:个人在亲属去世后,根据法定继承顺序获得亲属遗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继承是一种传统的获取模式,有助于维护家族财产的延续与稳定。
•赠与:个人或组织将自己对某种具体物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无偿转让给他人。
赠与是一种慷慨善举,也是社会关系中的一种互惠行为。
•征收:政府根据法律规定,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通过合法程序获得对某种具体物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征收是国家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有助于推动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
2.2 转让模式转让模式是指个人或组织将自己对某种具体物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过程。
常见的转让模式包括买卖、租赁、抵押和拍卖等。
•买卖:个人或组织通过协商达成意向,并以合法手段将自己对某种具体物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同时获得相应的价款。
买卖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最基本的转让模式。
•租赁:个人或组织通过合同约定,将自己对某种具体物体的使用权暂时转让给他人,同时获得相应的租金。
租赁是一种经济活动中常见的转让模式,有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抵押:个人或组织将自己对某种具体物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作为债务担保,向他人借款并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是一种常见的金融手段,有助于促进信贷流通和资本市场发展。
•拍卖:个人或组织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将自己对某种具体物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出价最高者。
物权变动模比较式及我国的选择

内容提要
1、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2、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 3、物权变动模式的优点缺点比较。 4、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第一节 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移转、变更 和消灭。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物权时刻 处于变动中,因此应有确定和稳定的法律、 法规规定财产归谁所有,归谁支配,如何 支配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可被支配和处分。
(二)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 依此主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只 需有买卖契约即可,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 为,也不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转移 的生效要件。
(三) 以中国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 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 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如 买卖合同) 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交付的 形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四、担保物权
我国《物权法》对部分抵押权采用的是“债权合 意+登记/交付对抗”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对不 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等则采取了“债权合意+登 记/交付”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对三类八种物权规 定了这样几种物权变动模式:在所有权转让中, 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 他物权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抵押权、动 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对 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抵押权以及抵押 权的变更和抛弃采用的是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可 以说,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形式主义与意思主 义并存的二元物权变动模式。
谢谢大家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四节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 选择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 “物权合意+登记”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一、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是指人们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支配的效果,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物权的变动指的是物权在主体之间的转移或者消灭。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变动过程中所采取的方式和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 买卖:买卖是最常见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以价款交换物品的方式进行物权的转移。
买方支付价款,卖方将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转让给买方。
2. 赠与:赠与是指将物品的物权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赠与中,赠与人将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转让给受赠人,受赠人无需支付任何价款。
3. 继承: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将其遗产的物权转让给继承人的行为。
在继承中,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物权,包括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4. 担保:担保是指以物品作为担保物,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
在担保中,债权人有权以担保物为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处分担保物以清偿债务。
5. 交换:交换是指以物品作为交换的对象,进行物权转让的行为。
交换可以是一对一的交换,也可以是多方的交换,交换双方或多方在交换中都能取得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目的,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来区分和处理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1. 按照物权的性质区分:根据物权的性质,可以将物权分为不动产权和动产权。
不动产权是指对土地和与土地永久附着的建筑物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动产权是指对可移动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根据不同的物权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制度。
2. 按照物权的来源区分:根据物权的来源,可以将物权分为合法取得的物权和非法取得的物权。
合法取得的物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非法取得的物权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根据物权的来源不同,法律对物权的效力和保护程度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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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物权变动模式 法学院庄晗 201300040134 [摘要]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建立一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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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从权利主体角度看,即指权利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私有财产权,它是权利主体生存的基本保障,也是权利主体人格独立的必要条件。因此,物权变动在私法领域中的意义毋需多言。所以物权变动应该是严谨和严肃的,需要用一定的可以遵循的模式,而不是随心所欲的。研究物权变动模式对确保物权变动的效力和秩序,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 现今流行的物权变动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即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指物权变动除了要有债权的合意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即为独立的物权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合同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欲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独立于债权合同而存在的物权合同。既为公示,这是物权变动成立的生效要件。这即是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效力无关,如果原因行为(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消,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权行为不能当然失效,当事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救济,而不能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并以此来实现对交易中第三人的保护,这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合同的核心是“物权的合意”,但仅有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方可最终引起物权变动。其中,不动产须有登记,动产须有交付。如果没有登记或交付行为,即使有债权合同与物权合意,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形式主义中的物权变动由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共同组成,严格贯彻公示原则,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使法律关系客观化,明确化,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关系对第三人的公示关系一致。但同时也导致交易过程变得繁琐抽象,另人难以理解,甚至违背日常生活习惯,忽视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弱化了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指物权变动只需要根据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就可以发生,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也无须任何外在的表现形式。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就可以实现,不需要任何外在的形式。不动产物权移转所为的登记或者动产物权移转的转移占有,系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其二,不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合意”。物权变动只是债权合同的当然结果,在立法上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其三,既然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概念,因而物权变动的效果自然受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影响,物权行为无因性无从谈起,采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对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保护。债权意思主义认为所有权是一种纯粹的观念构造,所有权的转移,仅需有单纯的、诺成的合意即可,无须贯彻公示原则,公示不具备公信力。由于公示为第三人提供的仅是一种“消极信赖”,而不是“积极信赖”,第三人仅能由没有公示认为未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认为一旦公示即发生物权变动,即第三人是无法从公示中知晓是否真的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故意思主义下,公示不具备公信力。无公示即无物权变动。物权的公示为第三人提供的是一种“消极信赖”,即一物权虽然发生变动,但只要没有公示,由此便可认为没有物权变动发生。即使公示内容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同,亦信赖该权利状态为不存在。公示仅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债权意思主义充分贯彻了民法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的私法性格,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基于个人主义的价值观念,强调国家对于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从而可以实现市民阶层追求自由、平等的要求。意思主义认为的观念的所有权是对自然法所倡导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想的贯彻,负载着主体的人格尊严与价值,认为主体意思所至,物权关系应随之变动,所有权的移转行为被观念的债权契约所吸收,使之成为债权行为的效果构成,系对当事人意思的充分尊重。且法律未强行规定统一物权变动的方法,给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空间,避免了各种繁琐的形式,灵活简便,有利于简化交易程序,促进交易迅捷,意思主义的确立系对古代法形式主义的超越,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正如肖厚国先生所言,“(意思主义)这种立法主义涤荡了物权交易的繁琐形式,保障了交易的迅捷;同时也使物权交易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获得最充分的表达,排除了国家权利对物权交易的介入和干涉,避免国家对私的生活的侵扰,从而拓宽和提升了人的生存境界,使人的存在的主体性不至于被掩映在国家权力与交易形式编织的罗网之中。”然而,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因其自身特征,过分追求个人意思自由和交易效率,也难免存在一些缺陷:首先,存在法理上的逻辑矛盾。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下,债权合同成立时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不经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众所周知,所有权等物权是对世权,对世应该是毫无条件的,可以对抗当然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一切人。这样矛盾就出现了,既然买受人己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如果未经公示就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只有公示条件才可发生对抗效力的物权,这是否还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让人难以理解。买受人取得的是所有权么?所有权是对世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所有权呢?要么买受人没有取得所有权,要么他取得的不是所有权。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公示对抗主义“有以成立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弊,与物权之本质不合,理论上也不当”。第二,缺乏足够的交易安全。物权变动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发生法律效力,买受人在此时成为合法所有人,只要没有公示,买受人将标的物再次转让的行为也是所有权处分,次买受人也可以基于买卖合同的签订而取得合法所有权,依次类推下去,如标的物经再次转让,次买受人的买受人亦可根据买卖合同而取得合法所有权。如此众多“所有权”之间的利益该如何衡量?价值那个轻那个重?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并没有能提供完善的解决规则。又因为生效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取得的物权不论是所有权、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处于被他人追夺的危险之中。在一个物上容易产生多个处分权,取得的物权处于他们追夺的风险中,这两种弊端交叉循环,显得意思主义模式过分保护主体意思自由,而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太过于疏漏,交易安全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威胁。第三,无法协调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2`意思主义模式下,买受人在债权合同成立时获得所有权人的地位,合同履行时,买受人就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而出卖人变成债权人。所有权的转移与合同的履行相分离,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与所有权的转移无牵连,出卖人只能以物的拒绝交付而不能以所有权的转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就造成了,在同一交易关系中,买受人享受所有人的地位,而出卖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交易双方利益出现不平衡,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没有注意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后,增加交易成本。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特别是不动产转移,由于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不具有公信力,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为了确定自己取得的物权可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而不惜聘请律师来调查产权的真实性,或者,他们还不得不通过购买产权保险来承担权利受不到保护时的风险,以避免遭受更大的财产损失。聘请律师、买产权保险都增加了交易的成本 债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是对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折中,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还需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虽然原则上要求以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是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相结合而产生的结果,债权合同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没有什么区别,此与债权意思主义同,而与物权形式主义相异。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表示尚有未足,仍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就物权变动须具备一定形式而言,与物权形式主义相同,与债权意思主义相异。物权的变动,仅须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的合意,故无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既无独立性,则物权行为之效力自然受其原因关系及债权行为的影响,故也无物权行为无因性可言。债权形式主义被称为折中主义,一方面具有纯粹意思主义的优点,使债权意思表示直接作为物权变动的唯一动力,否认物权合意的独立存在,简化了交易程序,避免了因理论认知的复杂性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又具有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债权形式主义将物权变动的命运紧系于公示这一物质形式,系在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上予以侧重考虑,力求在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寻求一比较完善的平衡点。概言之,债权形式主义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又使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相统一,从而切实保障了物权交易的快捷和安全。但同时我们也不可否认债权形式主义在法理上存在着缺陷,混淆了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并非必然地发生物权移转,合同生效与物权转移并非同时发生,所以法理上有必要把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区分开来损害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