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之必要性

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之必要性摘要:民事时效制度包括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我国《民法通则》已经确认了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我国目前没有立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揭示了其具有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的独特之处,并且在我国确立该制度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取得时效必要性我国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否定派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设立该制度会刺激无权占有人私占公共财产,与我国道德原则相悖;其二,在我国已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的前提下,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已经非常狭窄;其三,我国当前经济发展迅速,闲少产生闲置社会物质资源的情况,并且,要举证占有人的主观意思十分困难。
因此我国目前的民法体系无需建立时效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一、取得时效制度之理论基础对于取得时效制度不能仅从表面含义去理解,首先,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诉讼时效,作为近现代民法中的时效制度,乃为”权利消减”之制度,即在时效期间完成后,非权利人取得权利,义务人免除义务。
①两类时效制度本身都包含了反道德性,都使得法律看起来似乎在鼓励掠夺和不诚行为。
那么,仅肯定诉讼时效的价值,而否定取得时效,似乎不合理。
其次,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不能仅从保护占有人利益的角度,也应注重权利人一方。
有学者提出”恶意失权”理论,强调权利人明知或应知有权利而不行使,导致社会秩序形成,从而使其丧失权利。
②取得时效制度是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在诸种价值之间进行衡平,以惩戒在权利上睡眠的”恶意”权利人,从而赋予占有人权利。
另一方面,也能督促权利人关注自己财产的适用状况,促使其物尽其用。
最后,取得时效制度具有在法定时效期间届满后,”推定”占有人为合法所有权人的法律构成,这也体现了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所做制度上的设计。
二、取得时效制度之独特性(一)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这两类时效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取得时效重新确立了产权归属,消灭时效使得义务人仅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永久抗辩权而非获得实体权利。
诉讼时效二年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该权利丧失法律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
本文将围绕诉讼时效二年的法律规定,从时效的概念、适用范围、起算时间、中止和中断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该权利丧失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其诉讼请求。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以下民事法律关系:1. 侵权责任法律关系;2.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3. 合同法律关系;4. 无因管理法律关系;5. 信托法律关系;6. 其他法律关系。
四、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指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具体起算时间如下:1. 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2.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3. 合同法律关系: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4. 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因管理行为之日起计算;5. 信托法律关系: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托关系存在之日起计算;6. 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的起算时间计算。
五、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1. 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计算。
中止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止事由包括:(1)不可抗力;(2)权利人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死亡;(3)权利人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权利人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被宣告失踪;(5)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论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制度

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时效制度摘要:劳动仲裁时效作为一种独立的时效制度,有其特殊的法律作用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劳动仲裁时效的内在法理基础比较深刻和复杂,劳动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权力多为请求权,且运用时效制度对这些请求权进行规范比其他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力。
因此,在劳动仲裁时效的适用上应即保持其相对独立性又要和民事诉讼时效相衔接。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时效;诉讼时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呈现。
在这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时效越来越成为首要的焦点问题,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
因此,了解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有助于我们建立合理的劳动争议时效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劳动仲裁时效的性质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共同将争议事项提交第三者依据事实和法律居中作出裁决或公断,彼此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一种方法。
仲裁作为一种救济方式,越来越具有公权力救济方式的性质。
而劳动仲裁时效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其因时效而获得的利益减损的法律制度。
劳动仲裁作为一项独立的救济方式,使劳动仲裁制度成为一种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的程序,劳动仲裁时效因而具有了与诉讼时效一样的独立意义。
且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应与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同样的时效性质,仲裁庭不能主动适用时效进行裁判。
二、劳动仲裁时效内在的法理基础(一)劳动仲裁请求的基础多为请求权,符合时效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诉讼时效客体以请求权为限。
请求权是由基础权利如债权、物权、人格权而发生的,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前,义务人应当履行特定的义务,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特定权力义务关系的消灭,交易得以完成。
法律的首要目的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因而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请求权的限制期限不应太短,而应尽可能长;同时,规定该期限有中断中止的情形,以鼓励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这种制度就是时效期间。
民商法真题总汇

民商法学一、名词解释1 名誉权2 遗赠扶养协议3 邻接权4实用新型二、解答题1、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必要性和特点2、法人和合伙的区别3、简述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4、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与联系5、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三、论述题1.根据民法对民事权利的规定论民法的私法性质。
2.运用法人理论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商法学一、名词解释1 民商合一2 除斥期间3 专有出4 转继承二、解答题1、简述民法典制定的意义2、简述我国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新规定3、我国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4、职务作品的归属三、论述题1、论所有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的相互联系2、试分析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几种连带责任的规定3、试论善意取得的要件4、简述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民商法学一、名词解释1物2观念通知3先诉抗辩权4指示交付5转质二、简述下列各题1 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意义2 设立公司的特许主义和准则主义3 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联系和区别4 股票和债券的区别5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三、论述题1、为什么说我国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2、论述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3、试述交付的概念、交付引起的法律后果。
民商法学一、名词解释1法律事件2约因3不当得利4紧急避险5合伙二、比较下列概念的异同?1、重大误解与欺诈的民事行为2、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3、商标与商号4、名誉权与隐私权5、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三、论述题1、试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相互关系。
2、试论诚实信用原则的容以及该原则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作用。
3、什么是占有?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有什么意义?民商法学一、名词解释1时效2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3票据权利4保险利益5 商业登记二、简述下列各概念之间的区别1、典权与抵押权2、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3、商标与商号4、共同过错与混合过错5、署名权与权三、论述题1、试述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关系。
2、试述法人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制、有限责任制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研究

81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李 媛,生于1987年,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 李媛摘要:诉讼时效制度是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其中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则是其制度构建的基础问题,该问题能否获得适当的解决,将直接影响到其制度设计在理论上的合理性,对于这样一个基础问题,我国的现行立法规定得过于简单笼统,难以解决变化中的实践问题,一些问题长期争论不休,司法裁判难以统一。
而理论界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这一问题虽然已经有一定程度的研究,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争议,包括抽象层面的理解以及具体适用范围的争议。
本文拟通过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该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中图分类号:D91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2-0081-0002一、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概念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诉讼时效制度是其中很重要的部分,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是“舶来品”,所以我国在《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方面的内容主要参照的是德国等一些先进国家的立法。
在实践领域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后,平衡了权利人、义务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关系,对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影响。
其中,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在时效制度中最基本的问题是研究时效其他问题的前提。
通过对其深入研究,能够使我们对诉讼时效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究竟哪些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各国法律都各有规定,有的规定为民事权利本身,有的规定为诉权,有的规定为请求权等。
但并不是一切民事权利,一切诉权或一切请求权都可予以适用,其解决的问题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和不应适用的分别是哪些。
故研究这一问题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论时效制度

论时效制度作者:秦军茹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时效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
但是,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一些当事人因不重视诉讼时效制度,或片面理解诉讼时效内涵,特别是歪曲诉讼时效制度,并导致不正确行为的发生,冲击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从是否继续承担责任和享受权利的角度看,时效制度是关键。
时效制度关系着权利人的权利是否丧失,同时关系着侵害人还受不受追诉的问题。
时效制度的法律后果大体就是两种,一种是丧失胜诉权,另一种是丧失实体权利。
我国采用的是前一种。
与此相反的就是英美法系的丧失实体权利的做法。
之所以会存在这样的差异性,就在于法律文化以及历史国情,更重要的是要满足本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无论采用那种制度规定,都有不完善之处,各个国家就要针对法律的不足之处,不断完善,取长补短,借鉴国外法律的优秀之处,针对本国法律的漏洞,草拟修正案,使之更加健全。
这样才能有效地督促权利在一定时期内及时行使权利,使权利—义务状态消灭,才能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稳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氛围和环境。
【关键词】时效制度;消灭时效;法律后果;胜诉权;实体权无论我们学习哪一门法,从是否继续承担责任和享受权利的角度看,时效制度是关键。
时效制度关系着权利人的权利是否丧失,同时关系着侵害人还受不受追诉的问题。
时效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
但是,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一些当事人因不重视诉讼时效制度,或片面理解诉讼时效内涵,特别是歪曲诉讼时效制度,并导致不正确行为的发生,冲击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诉讼时效制度最早出自于罗马,这种制度在有些国家或者地区被叫做消灭时效,而在我国则被称之为诉讼时效。
下面从两个角度谈一谈时效问题:一、时效制度的简介(一)时效制度在债权中的运用在债权板块中,我们知道债权一般是通过请求权来实现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为正确适⽤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接下来,店铺⼩编为⼤家进⾏详细介绍。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第⼀条当事⼈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付存款本⾦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条当事⼈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释明及主动适⽤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裁判。
第四条当事⼈在⼀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审期间提出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当事⼈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五条当事⼈约定同⼀债务分期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期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不能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要求债务⼈履⾏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但债务⼈在债权⼈第⼀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不履⾏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明确表⽰不履⾏义务之⽇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合同法第五⼗五条关于⼀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当事⼈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诉讼时效制度解读

>>诉讼时效制度解读一、定义。
一定的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发生一定的后果。
三个一定即适用范围、时效长短、不受法律强制保护。
二、立法目的。
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阐述: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
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
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e.g.最高院认定差旅费票可以认定主张债权的证明】。
三、适用范围。
●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
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例外一——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
●例外二——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四、诉讼时效法定性。
●不得约定对时效延长或者缩短。
●不得预先约定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五、主张时机——原则上一审期间,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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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的时效制度在很多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
本文分析了这些不足,参照外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时效诉讼时效完善
一、概念之界定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时效制度历史悠远,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如《十二铜表法》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占有状态持续达一年的,即因占有取得所有权。
”“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二年,动产一年而取得所有权。
”法学家们对时效制度的态度,有个逐步变化的过程,起先是嫌恶,后来才是勉强赞成,直到中世纪詹姆氏一世继承英格兰王位后,不完全的真正的时效条例才逐渐被接受并日趋完善起来,其后各国才纷纷效仿。
诉讼时效源于前苏联,1922 年《苏俄民法典》首创诉讼时效概念,但当时其指称的诉讼时效,包括我们现在所说的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在我国历史上,因封建社会的法律以刑为主,故没有
诉讼时效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采用单一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而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新出台的《物权法》也继续保留了这一特点。
二、我国当前时效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时效制度,在体例、期限、起算点、法律后果、中断事由等方面存在缺陷。
(一)、体例不完备,未规定取得时效。
在是否应设立取得时效问题上,学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意见。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不应设定取得时效,理由为:1、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使取得时效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2、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同时存在会产生矛盾,权利人在消灭时效期间提出异议即可阻止取得时效的完成;消灭时效完成但取得时效未完成时易造成权利与客体的脱节。
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设定取得时效的理由有:1、是只规定消灭时效而不规定取得时效,无法解决请求权消灭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2、是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3、是便于及时厘清权利归属,稳定经济秩序,解决权利纠纷。
(二)、诉讼时效期间短,对权利人的保护不足。
《民法通则》第135 条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是2 年,第136 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特殊诉讼时效为 1 年。
实践证明2 年或1 年的时间太短了,保护不够。
特别是1 年的
诉讼时效,体现不出民法的“以人为本”的原则。
加上我国当前诉讼成本如此之高,不可能每个权利人都能够以诉讼方式来实现权利救济,同时,在当前社会信用水平不是很高、逃避债务的人大量存在的情况下,更是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三)、起算点不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 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却无法确定侵害人,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诉讼时效消灭的情况。
加之我国目前信用制度还不完善,人口众多,疆域辽阔,逃债的人数量不少,常常使权利人陷入无法正常主张、行使权利和无力行使权利的困境。
诉讼时效固然是督促权利人关心自己的利益了却不确定的财产关系,但其立法要旨,在于权利人有机会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时,为平衡公共利益才对原权利人加以限制。
因此,“应从能够行使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观点更合理。
(四)、法律后果存在缺陷。
诉讼时效的效力,各国立法不同,归纳起来可分为三类:1、实体权消灭主义,认为消灭的法律效力在于直接消灭实体权利,日本就是这种立法体例;2、诉权消灭主义,即消灭时效完成后,债权本身未消灭,行使该债权的诉权消灭,法国是这种情况;3、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消灭时效完成后,不仅权利本身不消灭,诉权亦不消灭,但债务人取得阻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之抗辩权,德国是这种体例。
我国诉讼时效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
这是有缺陷的:首先,胜诉和败诉
都只是诉讼活动结果,对当事人而言,这是一种或然而非必然。
如胜诉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为被消灭的权利,那是否意味着在届满前提起诉讼就一定可胜诉呢?其次,胜诉权消灭实质是一个不彻底的诉权消灭,它表面上赋予了原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后设定了一个必然的败诉结果,这象一个陷阱。
(五)、中断的方式太少且不可行。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主要有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但提起诉讼涉及到成本;权利人提出书面权利主张,义务人可能不签收,缺少书面的曾经对债务人要求过权利的凭证,债权人很难证明得了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近年来,银行为保护债权,采用了以特种转帐传票从借款人帐户中扣除本息、通过大众媒介向借款人催收贷款本息的方法,以及在借款人不肯签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时由公证处在现场办理送达公正等方式,这些方式有的在法律上有争议,有的无端增加了权利人的费用,这既是一种无奈,也折射出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其权利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时效制度的构想
针对前面分析的我国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构想。
(一)、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须剖析否定说的理由的错误性。
首先,否定说的第一条理由混淆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前者为法律事实,以一定的时间经过、
稳定的状态为要件;后者是法律行为,以当事人善意的内心、公平的对价为条件,且起源、内容和适用范围都不尽相同。
其次,否定说的第二条理由混淆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并非矛盾,而具有互补的功能。
消灭时效使怠于行使权利者的请求权消灭,但实体权并未消灭;取得时效使事实上长期占有人取得该实体权利,使权利有归属,不会在体例上给权利留下真空。
至于因两种时效时间差易造成权利与客体脱节的弊病,可通过协调处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规定的期间,使之尽量保持一致。
否定论的第三点理由以道德来诘问法律,则显得过于苛刻,而担心怂恿他人侵占财产更是杞人忧天,因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根本就不在取得时效的客体之类。
(二)、完善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采用胜诉权消灭主义来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但这种胜诉权性质、内容一直没有明确的有说服力的解释。
因此,继续使用胜诉权消灭主义有弊无利,而使用抗辩权发生主义却有明显优势。
抗辩权发生主义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若义务人自动履行,则视为抛弃抗辩权,该履行有效。
这不仅合理解释了消灭时效的效力来源,还令人信服地说明了当事人不援用时效抗辩时,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干涉的理由———意思自治原则。
(三)、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为起算点。
首先要规定,诉讼期间的起算,以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
时开始计算。
至于期间的长短,大多数学者认为可以参照外国的做法:《德国民法典》原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30 年,《日本民法典》第167 条规定:“债权因10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大部分学者认为,如果参照这些做法,期间就未免过长。
很多学者根据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经验、立法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认为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规定为 4 年,我认为是比较恰当合理的。
(四)、扩大时效进行障碍的规定。
具体是:首先,时效中止的规定应去掉“最后六个月”的限制;其次,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进一不扩大,审查标准应宽容一些,应当允许权利人采取更加灵活、更加实用的方法主张权利,如仲裁、公证、公示,转达等。
同时,应坚持我国现行法律已确立的一贯原则建构———采用发出主义,而不一定要求其主张表示一定及于义务人。
对中断事由的审查,应坚持仅对“权利的睡眠者”不利为限,不宜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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