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之条约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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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期末考点汇总

国际法期末考点汇总

1.国际法的概念概念: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2.国际法的渊源P48国际条约:国家间、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间相互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的国际书面协定。

是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

国际习惯:又称习惯国际法,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做法。

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国际法渊源。

一般法律原则:只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没有相应规则适用的情况下才起作用,其地位是辅助性的。

将“一般法律原则”置于国际法渊源之列,主要是为了避免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因为法律的空白,认为无法可用而导致不能裁决案件的情况。

司法判例及学说:并不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而是确定国际法规则的辅助手段。

3.国际法渊源的位阶P55概念:是指在国际法不同种类的渊源之间,以及在同一种类的不同渊源之间,是否存在着优先适用的问题。

由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性,现实中国际法不成体系,因此国际法的规范内部没有一个清晰的位阶体系。

4.国际强行法(名词解释)P56概念:是指国际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之间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

5.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式P68①所谓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式,主要是指国际法在国内生效的方式。

②大多数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可直接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国内法院裁判的依据。

③国际条约在国内发生效力的方法大体有“转化”和“并入”两种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转变成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须采取立法的转化。

6.国际法基本原则有哪些?P89①国家主权平等原则②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③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④不干涉内政原则⑤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⑥民族自决原则⑦国际合作原则⑧保护人权原则7.民族自决原则(名词解释)P97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

国际法重点(1)

国际法重点(1)

1.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地位是什么?1)国际法是国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2)是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需要3)是个人(自然人)生活和福祉的需要4)法人经营活动的需要3。

比较国内法与国际法,阐述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1)从主体来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权机构2)从调整的对象来分析,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3)从形成的方式来考察,国际法的形成主要依靠各国长期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国际习惯和彼此之间通过谈判缔结的各种协议,即条约4)从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相互性来看,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是相互的和对等的5)从国际法规则的性质来分析,大部分规则都属于任意性规则,不具有强制性6)从实施的方式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行国际法7)从司法权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司法体系来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并解决各种国际争端4.阐述国际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关系、国际政治之间的相互关系.国家是国际法产生和国际关系形成的前提国际关系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国际法律从属于国际政治,6。

近代国际法有哪些主要特征?其进步性、局限性和发动性是什么?1)开创和发展了定期多边会议制度2)促进了外交制度的法典化3)带来了国际条约数量的明显增多和种类的多样化4)明确地禁止奴隶买卖5)推动了国际河流制度的建立6)使战争法、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争端解决法的编纂有了新的突破7。

如何认识新中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对近代国际法所做的贡献?1)一贯主张和坚持公平、争议和进步的国际法发展方向2)创造性地提出国际关系基本准则3)不遗余力地促进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发展、人权和法治事业4)全面参与国际立法与国际决策5)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和适用国际法6)一贯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创造性的解决香港、澳门回归祖国的问题8.国际强行法有哪些特征?如何识别?1)普遍性2)强制性3)优先性10.为什么国际法在各国国内的适用方式有何不同?1)习惯国际法大多数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经转化或特定的纳入程序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国内法院作为裁判依据2)国际条约(1)转化方式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2)并入方式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需采取立法的转化大部分采取并入法的国家区分“自身可执行”和“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1951/5/28)国际法院基于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的保留中涉及的以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意见涉及的范围包括一国在签署或者加入的同时,对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给予保留时产生的以下问题:问题一:保留国在其保留的内容被其他一个或者多个缔约国反对时,是否还能被视为条约的成员国?问题二: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

那么保留国与下列国家关于保留的效力问题应当怎样处理?a反对此保留的国家。

b接受此保留的国家。

问题三:在下列情况中,保留国的保留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a一个尚已签署但尚未批准该条约的国家提出了对保留国保留的反对。

b一个有权签署或加入,但尚未签署或者加入的国家对保留国保留的反对。

以下国家或国际组织向国际法院提交了相关书面陈述:美洲国家组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约旦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同时,国际法院还听取了联合国秘书长代表、以色列政府代表、联合王国政府代表、法国政府代表关于此问题的口头陈述。

国际法院终于以7比5的投票结果给出了以下意见:问题一:如果一国关于条约的保留不违反条约的基本宗旨、目的或原则,并且不被全部成员国反对,那么即使其保留招到一些国家的反对,也不妨碍保留国成为条约的成员国。

否则,保留国不被认为是缔约国。

问题二:如果某缔约国认为保留国的保留违反了条约的基本宗旨、目的或原则,那么该缔约国可以事实上认为保留国不是条约的成员国。

如果某缔约国认为保留国的保留不违反条约的基本宗旨、目的或原则,那么该缔约国可以事实上认为保留国是条约的成员国。

问题三:一个尚已签署但尚未批准该条约的国家提出的对保留国保留的反对只在其批准之后才产生效力。

一个有权签署或加入,但尚未签署或者加入的国家对保留国保留的反对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咨询意见同时附有其他五位法官的两种反对意见。

在本意见中,国际法院首先反驳了一些国家提出的关于国际法院无权受理此案的观点。

国际法课程国公第七章 条约法5.7 第七章条约法

国际法课程国公第七章 条约法5.7 第七章条约法
力期 ①双边条约生效的方式及日期。
主要有四种情况:a、自签字之 日起生效;b、自批准之日起生 效;c、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 效;d、自条约规定的某个特定 日期作为生效日。
1、条约的生效
(2)条约生效的方式及日期 ②多边条约生效的方式及日期。包
4、互换批准书。即缔约双方互 相交换各自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条 约的证明文件,从而使该条约产 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二、条约的缔结
(三)条约的加入
条约的加入,是指未在条约 上签字的国家在开放性的多 边条约签署之后参加该条约 而成为缔约国的一种方式, 也是未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 成为缔约国受条约约束的一 种法律行为。非签字国对生 效的或尚未生效的条约都可 以用加入的方式参加。
3、条约的有效期
(2)有期限的条约 通常都订明条约效力持续的年
限或失效的日期。
三、条约的生效和效力
(二)条约对缔约方的效力
条约生效后,有关缔约方就应遵守 条约的规定。即国际法上存在一项 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无 论是国际法理论还是国际实践,都 确定了这项原则并强调其重要意义。 但是条约必须遵守不是绝对的,该 原则仅适用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缔 结的符合国际法的条约,对于那些 非法的不平等条约,就不应予以遵 守。
二、条约的缔结
(二)缔约程序 一般来说,缔结条约的程序包括
谈判、签字、批准和互换批准书。 1、谈判。即缔约各方为了就条
约的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而进行 的交涉过程。 2、签字。即表示缔约国同意承 受条约拘束的方式。
(二)缔约程序
3、批准。即缔约国的权力机关 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认 可,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所载之义 务的行为。
四、条约的解释
(一)条约解释的概念

条约与保留

条约与保留

(三)条约的保留问题条约的保留也是与条约的缔结程序有关的一项重要制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规定,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改变该条约的根据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一国对条约提出保留的目的是为了免除该国的某项条约义务或变更某项条约义务。

保留主要发生于多边条约,双边条约一般不发生保留问题。

因为双边条约的任何一方提出保留,则表明双方对条约内容尚未达成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可以重开谈判,以达成协议。

多边条约则不同,由于这类条约涉及国家多,各国利益往往又相互矛盾,要使所有缔约国对条约全部条款都完全同意,有时不易做到或经常做不到。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条约的广泛适用性,不至于因为一些个别的分歧而将某些国家排除在条约范国家对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

一般地说,只要有关条约没有明文禁止保留或所提保留必须在条约签署时提出,或在批准或核准等其他任何表示接受条约约束行为时提出。

如果一国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的条约时提出保留,该项保留还须在批准、接受时正式确认。

缔约国在签署时未提出实践中,各国在缔结条约时提出保留是很普遍的。

有的国家对于某项条约还可能既在签字时保留,又在批准时保留。

如1976 年英国在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又在1968 年签署时提出保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新的保留内容。

主要针对该公约第12 条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英国认为只适用于英国领土,并保留有继续适用其移民法的权利。

保留制度的运用增加了条约适用范围的普遍性,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对于某项条约提出的保留太多,又可能损害其内容的完整性,从而出现在同一个条约范围内,缔约国间的权利与义务也很不一致的情况。

针对这一问题,国际上现趋于采取一种“协商一致”或“一揽子交易”的缔约方式。

在这种缔约过程中,将所有协议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审议,特别是在一些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的问题上,缔约各方尽量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平衡,最后形成的公约内容不允许保留。

国际法知识点总结

国际法知识点总结

国际法知识点总结摘自《国际法》,梁西注,版权归张恒硕所有。

2013.06.15总论第一章;国际法性质和基础国际法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边沁改用“国际法”国际法社会基础:1、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

2、人类的组织趋势。

3、各国间矛盾及共同利益。

4、国际社会和国家发的相互推动。

5、平等互利国际关系有利于国际法成长。

第二章:国际法渊源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1国际条约:跳跃式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

(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2、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以后总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通例存在、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1、一般法律原则。

2、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1)司法判例(2)国际法学说(3)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4)准条约和软法第三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定义: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特征:1、国际社会公认2、具有普遍约束力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原则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强行法:绝对发或强制规律,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对应的一个概念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以后仅具有同等性质质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

《国际法原则宣言》1、不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3、不干涉内政4、依照宪章彼此合作5、各民族权利平等和自决6、各国主权平等7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共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不干涉内政原则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6国际合作原则7、民族自决原则、8尊重基本人权原则第四章;国际法主体主体具备条件: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3、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1、国家是构成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二)条约的继承在国际法上,条约的继承实际上是指在国家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的问题,亦即继承国是否承受根据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由于国家继承发生的情况和条约的性质不同,所以条约的继承比较复杂。

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按照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不同的规则:1、领土转移。

当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成为继承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自动停止生效,继承国的条约同时对该领土生效。

2、合并。

国家合并时,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任一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该条约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之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

3、分离或分裂。

在国家发生分离或分裂时,无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的继承国有效;而在继承发生之日只对成为某一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仍只对该继承国有效。

4、独立。

当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适用所谓的“白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新独立国家(继承国)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

对于一般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于需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方可参加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只有获得此种同意后才能成为其当事国;至于双边条约,只有经另一当事国与新独立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

在国际实践中,被继承国和继承国经常签订“移交协定”,规定被继承国根据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移交给继承国,也有一些新独立国家采取单方声明的方式,指出此类条约对其领土继续有效。

不论这些协定或声明是否基于继承国的自愿,它们对有关条约的其他当事国并无拘束力,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能因此而自然成为有关条约的当事国。

国际公法讲义

国际公法讲义

国际公法讲义杨帆国际公法—讲义国际公法讲义——杨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内容:1、条约的构成要件:国际法主体缔结、自由同意、不违反国际强行法2、条约的保留:仅针对多边公约不得保留的情形:条约不允许保留、保留不在条约允许的保留范围内、保留违反条约宗旨3、条约冲突的解决:条约允许的保留——无须接受自然生效数目和宗旨表明须全体接受——全体接受方有效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该组织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其他情形——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保留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保留的接受和效力保留国接受保留国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反对保留国(不反对条约生效)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适用条约规定包括国际条约一般法律原则(从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中抽象)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中国实践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特点、内容国际习惯一、国际法渊源缔约权(国内法)排除错误、诈欺、贿赂、强迫4、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5、条约的解释★条约在中国的适用1、国家主权豁免: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法院管辖2、国际法上的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最主要)、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国家继承条约继承:约定无约定与领土有关:继承与被继承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不继承非条约继承财产继承不动产:随领土一并继承档案继承:协议无协议,领土实际生存原则条约无有效规定当事国完全相同:后约取代先约当事国不完全相同:个案处理先约甲、乙、丙乙、丙、丁后约乙丙之间:后约甲乙、甲丙之间:先约,乙丁、乙丙之间:后约甲丁之间:没有条约关系条约本身规定(如《联合国宪章》)二、国际法律责任国家:四要素、基本权利、管辖权和国家主权豁免、国家承认和继承政府间国际组织:法律人格、成员、联合国的组织机构国际法律责任设定义务——书面、明示接受才有效设定权利——不反对即有效权利义务取消——须经第三国同意一般规则:上下文和通常含义、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两种以上文字文本的解释:以作准文本解释,有分歧适用上述规则例外:主权豁免的放弃(自愿、特定、明确)——管辖豁免放弃不意味着执行豁免的放弃限制豁免主义理论的产生(多数国家认同):主张国家的商业行为没有豁免权传统的主权绝对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仍然具有普遍拘束力动产:领土实际生存原则直接适用并优先适用:民商事领域其他条约如何适用尚无定论须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如WTO诸协议3、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1)承认对象:新国家、新政府和其他事态(2)承认方式:明示、默示(建立外交关系、建立领事关系、缔结政治性条约、投票支持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3)承认的效果: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变化;具有追溯力;拒绝承认不影响对方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4、联合国的组织机构大会(非立法机构,平权加多数同意)大国一致原则:对于非程序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享有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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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保留 (一)概念与范围 条约的保留是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无论措词或名称如何,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二)保留的特点: 1、保留是单方面的声明活动 ,并不必然产生提出保留的缔约方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一国可以对他国的保留提出反对,而对其他国家的保留不表态甚至表示接受。相关案例:曾有14个国家一致对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8条有关强制解决争端的规定提出保留,英国对这14个国家的保留都提出反对,而黎巴嫩则只是对前苏联的保留提出了反对。 2、 保留必须是一项书面声明 。 3、 保留须在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提出 保留不是随时可做出的,否则条约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公约规定,如果条约需要批准,则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时予以正式确认。但有的条约本身就允许保留在任何时候提出,如1931年《统一支票法公约》。 4、 保留通常是针对多边条约提出的 5、 保留的意义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适用的某些效果。对一些义务性条款的保留,其实就是选择不承担相关的责任。 (一) 不得保留的情形:

1、条约规定禁止保留; 2、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之内; 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相关案例:人权事务委员会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1994年一般性评论第24号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保留问题所表示的意见指出,对属于强行规范或习惯国际法的保留,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救济保障的保留,或逃避委员会监督作用的保留,都不符合约的目的和宗旨。 与此相关的重点案例:这个条款是涉及结社权的,因为中国有一个《工会法》,中国认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与《工会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做出保留,但是挪威、瑞典和荷兰这三个国家明确提出反对中国的这项保留。它们在提出反对的同时还表示,这项保留与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不一致的。 分析: 一,中国所做的条约保留是单方面的声明活动,旨在排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与《工会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对中国适用时产生的法律效力,免除相应责任和义务。此保留理应在我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条约需要批准,那么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一般需要在批准时予以正式确认。由于其他国家对保留的接受或反对都须以接到保留的通知为基础, 如果保留只是口头上的, 条约的保管机关就不可能对保留予以登记和通知有关国家。至于这种书面声明的措辞或名称为何, 则不影响该声明的性质。再者如对保留的提出没有时间限制,那么条约的不稳定性就会加强。 二,基于保留是单方面的声明活动,并不必然产生提出保留的缔约方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一国可以对他国的保留提出反对。挪威、瑞典和荷兰这三个国家明确提出反对中国的这项保留。它们在提出反对的同时还表示,这项保留与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不一致的。而即三国认为中国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提出保留违反了条约目的宗旨,触犯了条约不得保留的情形,提出反对。 三,若中国的保留条款是违背条约宗旨,则此条款不得保留。若反对中国保留的三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自己与中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 (二) 保留的法律效果: 1、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约规定。 2、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若反对保留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 3、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按照原来条约的规定,无论未提出保留的国家是否接受另一缔约国的保留。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英国可与印度进行贸易,但将限制与韩国的贸易。根据WTO 的非歧视原则,英国限制与韩国的贸易造成对来自韩国相同产品的歧视。 课外案例:(由于老师PPT里关于条约保留的案例似乎不具备可考性,所以我在网上另外找了一个相对符合老师“经典”要求的案例,大家凑合一下) 灭种罪公约保留案——条约保留 〖案情〗 1948年缔结的《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一些国家对它提出了保留,另一些国家以这些保留损害了公约基础为由予以反对,由此引起对条约保留的效力问题的争议。1950年11月16日,联合国大会就此向国际法院提出三个问题,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一,当一国对公约作出的保留受到一个或数个缔约国反对,但不为其他缔约国反对时,该国是否可以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 第二,若对上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保留在保留国与(甲)反对保留的国家和(乙)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的效力如何? 第三,未批准公约的签字国和有权但尚未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对保留提出的反对意见的效果如何? 〖咨询意见及理由〗 1951年5月28日,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法院认为,在条约关系中,一国不受未经其同意的条约的拘束,这是早已确定的原则。多边公约是各缔约国对其全部条款共同同意的结果,任何缔约国都无权以单方行为或特别协定破坏或损害该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这些是公认的原则。 与上述第二项原则密切相联的是条约的完整性观念。传统学说中的这种观念主张,除非保留被所有缔约国毫无例外地接受,否则就是无效的。这种观念得到契约理论的支持,作为一条原则具有无可争辩的价值。然而就灭种罪公约而言,应当提及可能导致较为灵活适用该原则的一些情况。这些情况包括,主持公约缔结的联合国的普遍性和该公约第11条规定了参加该公约国家的广泛性。广泛地参加这类公约引起了多边公约中较大的灵活性,例如,更一般地付诸保留的方式,更广泛地默许保留,以及存在着一些实践承认保留国在与接受保留的国家的关系上是缔约的一方,即使它的保留为其他缔约国所反对。所有这些因素都显示了在缔结多边公约上有灵活性的新需要。 还必须指出,虽然该公约在联合国大会上最后是一致通过的,但它仍是一系列多数表决的结果。多数表决制固然便利于多边公约的缔结,然而可能使某些国家需要提出保留。这种看法已为近年来对多边公约所作的为数不少的保留情况所确认。 在国际实践的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从一个多边公约未就保留作出规定就推论 出缔约国不得作出任何保留的结论。公约的性质及其目的、条款、准备和议定,都是在没有明示允许保留的情况下判定是否可以作出保留以及保留的效力和后果如何时应加以考虑的因素。 现在要考虑的是,哪种保留是可以作出的,以及对于这种保留可以提出什么反对意见。

灭种罪公约的缔约史表明,联合国的目的是要将否定整个人类集体生存权利的灭种罪作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加以谴责和惩治。这种罪行震惊人类良知,导致人类的极大损失,违反道德原则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这种目的的第一个后果是,作为公约基础的一些原则是文明国家承认为即使没有任何公约上的义务也拘束各国的原则;第二个后果是,对灭种罪的谴责和为使人类免遭此种“狞恶之浩劫”而要求的合作是普遍性的。所以,联合国大会和各缔约国意欲使该公约在范围上具有普遍性。 公约的目的也须予以探究。该公约显然是为了纯粹人道主义和文明的目的而通过的。因为一方面它是为了保障某些人类团体的存在,另一方面是为了确认和保证最基本的道德原则。在这些公约中,各缔约国并无任何自己的利益,而只有一个共同的利益,即达到作为该公约存在理由的这些崇高的目的。因此,在这种公约中,不能说各国有自己的利益,也毋须在权利和义务之间维持完全的契约上的平衡。 灭种罪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暗示,联合国大会和各缔约国意欲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它,排斥一个或更多的国家参加公约不仅将限制它的适用范围,还将损抑作为公约基础的道德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权威。但是,也不能认为联大和各缔约国会牺牲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以换取更多的国家参加。所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既限制了提出保留的自由,也限制了反对保留的自由。一项保留是否同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是评价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态度的标准。有些国家主张,任何有权成为该公约当事国的国家,由于其具有主权,可以作出其想作的任何保留而成为缔约国。法院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很明显,这种极端应用国家主权的观念将导致完全无视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结果。 另一方面,有些国家主张,按照现行的国际法规则,一项保留必须得到所有缔约国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才具有效力。这个理论主要是以一个公约按议定的条款具有绝对完整性的契约观念为基础的。但是,法院认为,在考察了该公约的性 质、目的及其制订的方式以后,如果能确定各当事国意在容许保留并减损该规则,就不能让这种见解处于优势的地位。而且,国际实践并未表明,公约绝对完整性的观念已发展成为国际法规则。首先,反对保留的例子似乎太少,因而不能产生这样的规则;其次,在美洲国家之间存在着允许保留国成为缔约一方,而不论保留和反对保留的性质如何的实践;最后,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讨论多边公约的保留时,出现了严重的意见分歧。 鉴于以上考虑,本法院对向它提出的问题之一,由于该问题的抽象性,不可能作出绝对的答复。对保留的评价和反对意见的效力,取决于个别公约的具体情况。 关于问题之二,法院认为,任何国家不受它没有同意的保留的约束。因此,在前述符合公约目的和宗旨的标准的限度内,各国均可自由决定提出保留的那个国家是或者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一般来说,此种决定仅仅影响提出保留和反对保留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情况确有不便之处。对此,只有在公约中插入一项关于使用保留的条款才能加以补救。 关于问题之三,法院的意见是,难以想像一个尚未在公约上签字的国家能够排除另一个国家参加公约;但已签字而尚未批准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反对意见是有效的,但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它仅仅表示和宣布一个签字国在成为缔约国以后将采取的态度。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对提交给它的问题答复如下: 第一,当一项保留为该公约的一个或数个缔约国反对而未受到其他缔约国反对时,如果该保留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作出该保留的国家可以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否则不能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 第二,一方面,如果该公约的一个当事国反对一项保留,认为它不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该国可以事实上认为提出这项保留的国家不是缔约的一方;另一方面,如果一个当事国接受这项保留,认为它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该国可以事实上认为提出这项保留的国家是缔约的一方。 第三,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签字国反对一项保留,只有在它批准公约后才能产生在回答问题之一中所指出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前,该项反对只作为对提出保留的国家关于该签字国的可能态度的通知。有权签署或加入公约但实际上未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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