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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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知识点1

国际法知识点1

第九章 条约法(知识点)1.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1)具备缔约能力和缔约权(2)自由同意(非自由同意的情形——错误、诈欺和贿络、强迫) (3)符合强行法2.条约缔结程序和方式(1)约文的议定(全权证书);(2)认证(草签、暂签、正式签署、通过——多边公约的认证);(3)一国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方式(签署、批准、加入、接受和赞同)3.条约的保留条约规定禁止保留;(1)不得提出保留的情形 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内;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4.条约的批准:签署后是否必须批准?如何批准?5.条约的效力(1)条约对当事国的效力——条约必须遵守(时间效力、空间效力) (2)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义务,必须经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

当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时,原则上仍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

但如果第三国没有相反的表示,应推断其同意接受这项权利。

(3)条约冲突时的效力——宪章 依据条约本身的规定当事国完全相同:后约取代先约 条约允许的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接受自然生效数目和宗旨表明须全体接受——全体接受方有效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该组织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 其他情形——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2)保留的接受和效力条约无规定当事国不完全相同:个案处理先约甲、乙、丙乙、丙、丁后约条约的保留在各当事国之间因接受与否而效力不同 保留国保留所涉规定不适用于两国之间接受保留国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反对保留国(不反对条约生效)适用条约规定6.条约的解释规则一般规则:通常含义+上下文;目的宗旨解释;善意解释 条约解释规则 辅助规则:补充资料(参考条约草案、谈判会议记录等)两种以上文字文本的解释:以作准文本解释7. 条约终止和停止实施 重大违约:双边条约当事方之一重大违约时,它方有权终止该约,或全部或部分停止其施行;多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时,其他当事方有权以一致同意,在这些当事方与违约方的关系上,或在全体条约当事方之间,全部或部分停止施行或终止该约。

国际法基本问题综述

国际法基本问题综述

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综述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涉及到国际法的性质问题、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国际法的渊源问题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等等。

一、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性质问题首先涉及到国际法是否是法律?由此出现了“国际法否定论”、“国际法弱法论”、“国际法无用论”等。

“国际法否定论”的早期代表是17世纪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他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唯一的根据,在这个自然国际法之外,并不存在具有真实法律效力的国际意志法或实在法,“此外别无通行之公法,唯有性法,可令万国钦佩”(【美】惠顿. 【美】丁韪良译.万国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世纪,奥斯汀主张,“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

”(J.Austine,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 London:Weidenfeld&Nichoson,1954,p.184.)“国际法弱法论”。

进入现代国际法时期,特别是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之后,国际法的效用不再完全取决于国家实力的强弱。

“国际法否定论”在国际法学界逐渐退出市场。

奥本海认为,“必须承认,目前可供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方法不足——特别包括在司法解决争端方面,没有真正的强制性安排——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及其可供强制执行的方法相比较,在这方面,肯定是两者之中较弱的一个。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7.)“国际法无用论”。

无论是“否定论”或是“弱法论”,都可能衍生出国际法无用的结论。

“国际法虚无主义”认为,现实国际社会实际上是处于一种分权的无政府状态,不但没有统一的立法机关,也没有任何具有强制力的司法和执行机关。

在现实主义者看来,国际法不仅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而且软弱无力、毫无用处。

(刘志云.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三次联结及其影响.法律科学.2006(2).)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与国内法不同,有它的特殊性。

专题三:国际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讲述

专题三:国际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讲述

问题二: 国际法的渊源
一、概述 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三、国际法的补充渊源——一般法律原则 四、国际法渊源的辅助资料
一、概述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 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 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国际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国际 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组成的,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 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就是国际法的渊源。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 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 (1)条约和习惯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或严格法律意义上 的国际法渊源; (2)“ 一般法律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补充渊源; (3)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和其他国际 法渊源可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 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和其他国际法渊源 与作为补充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一起都可视为广泛历史意义 上的国际法渊源。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
(五)政策定向学说
政策定向学说(Policy-oriented approach)偏重政策或以政策为依归 的研究方法,认为“政策是政治的根本,决策是权力的核心,国 际法的效力来自国际社会中“权威决策的总和”。国际法是国家 对外政策的表现,因此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在国 际关系中,其政策处于支配地位的国家在国际法的效力上也起主 要作用。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被称为新自然法学派的社会连带法学 派和规范法学派(也称纯粹法学派)。 社会连带法学派主张一切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关系,法的效 力的根据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国际法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 关系的事实,并由统治阶级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制成条约或法 律的形式,各民族的法律良知是国际法的惟一根据。 规范法学派力图避免与自然相连系的抽象说法,仅限于从法律体 系中寻找效力根据。他们认为,全部法律可归纳为一个体系,一 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的法律,国际法为最上级的,系 “最高规范”,这个最高规范是惟一的法理依据。但对于这个最 高规范是什么,他们无法给出满意的解释。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条约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条约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条约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国际条约。

首先,国际条约的废除可以让国家更加自主地制定和执行自己的政策。

国际条约往往限制了国家的主权和自主权,使得国家在一些重要问题上无法自主决策。

例如,一些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可能会限制国家的经济发展,而一些国际安全条约可能会限制国家的国防能力。

因此,废除国际条约可以让国家更加自主地制定和执行自己的政策,更好地符合国家利益。

其次,国际条约的废除可以避免一些国家因为条约而受到不公平待遇。

一些国际条约可能会对不同国家产生不平等的影响,使得一些国家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

例如,一些发达国家可能会利用国际贸易条约来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从而导致发展中国家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

因此,废除国际条约可以避免一些国家因为条约而受到不公平待遇,维护国际公平和正义。

最后,国际条约的废除可以避免一些国家因为条约而受到不公平待遇。

一些国际条约可能会对不同国家产生不平等的影响,使得一些国家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

例如,一些发达国家可能会利用国际贸易条约来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从而导致发展中国家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

因此,废除国际条约可以避免一些国家因为条约而受到不公平待遇,维护国际公平和正义。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国际条约。

首先,国际条约的存在可以促进国际合作和和平发展。

国际条约可以为国家之间的合作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使得国家之间更加信任和合作。

例如,《联合国宪章》作为国际社会的基本法律文件,为维护世界和平和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废除国际条约可能会破坏国际合作和和平发展的基础,导致国际社会的不稳定和混乱。

其次,国际条约的存在可以促进国际法治的建设。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范了国家之间的行为和关系,为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废除国际条约可能会破坏国际法治的建设,导致国际社会的法律秩序混乱和失序。

最后,国际条约的存在可以促进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共同发展。

国际条约往往是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共同发展的产物,它为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共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一、国际法的概念与当今的发展(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原称“万国法”(Law of Nations),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有时也称为国际公法。

这是作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的一个名称。

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一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官方”关系,管的都是“公家”的事,所以被称为国际公法。

而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如涉外合同与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与国际公法的性质是不同的。

但国际私法在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适用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有时国际上并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国际公约。

在这种意义上,国际私法也成为广义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

但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包括我们今天所讲的国际法,都是指国际公法。

国际法与国际私法有各自不同的内容体系。

国际法的内容体系是由国际关系的内容体系所决定的。

从国际关系的内容来看,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法律等各个不同领域。

国家之间在这些不同领域的交往过程中,都会逐渐产生和形成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有些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日趋完备,于是形成一些较为系统的部门法。

例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战争法等。

这些不同的部门法律,包括条约法,都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但又是一个性质比较特殊的部门。

它不是一国的法,而是国家间的法。

因此,与国内法相比较,它有一些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

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国际法的主体与国内法的主体不同。

在国内法中,法律的主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除了国家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但是,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

本科国际法课程讨论问题

本科国际法课程讨论问题

第一章国际法的概念与法律性质1、“jus gentium”一词为何被视为国际法的语源?2、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分别是国际法领域的公法和私法吗?3、国际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4、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5、如何认识国际法的法律性质?第二章国际法的历史发展1、古代国家间交往的主要形式?2、古代国家间交往的主要区域?3、为什么中世纪被称为国际法发展的沉寂时期?4、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何被视为近代国际法正式产生的标志?5、如何认识两次世界大战对现代国际法的影响?6、二战后新兴独立国家的兴起对当代国际格局与国际法发展的影响?7、有哪些因素推动着当代国际法内容的更新与丰富?8、中国封建社会对外交往朝贡体系建立的原因?9、丹麦商船事件对国际法在近代中国的传播有何影响?第三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1、为何大多国家对国际习惯在国内法中的适用都采取了宽松态度?2、是否所有国际条约都涉及在缔约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3、我国《宪法》为何未对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4、如何解决在我国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第四章国际法的渊源1、如何认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l款?2、如何认识国际条约的特征?3、如何确定造法性条约的第三方?4、如何认识造法性条约对第三方创设义务和权利的特殊情形?5、第三方遵循造法性条约规则的原因?6、条约相对于习惯国际法的优势?7、当代国际法成文化趋势的原因?8、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多少时间?9、“即时国际习惯法”(instant international customary law)对国际习惯构成理论的挑战?10、如何认定国际习惯的形成时间——国际习惯有无“生日”?11、国际习惯形成的实际参与方范围?12、国际习惯相较于条约的缺陷和优势?13、为什么国际法中条约比重的增加和习惯法的萎缩将是一个漫长却也许是永无止境的过程?14、什么是一般法律原则?15、如何确定“文明各国”(civilized nations)的范围?16、在当代“文明各国”间是否存在着共同的一般法律原则?17 、“文明各国”间一般法律原则的范围?18、什么是“公允及善良”(ex aequo et bono)原则?19、如何认识国际法院判决的国际“立法”价值20、学者学说的一般效力?21、学者学说在国际法领域的意义?22、联大决议是否具有国际“立法”职能?第六章国际法律责任1、如何认识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2、如何认识中美撞机事件中美方的“道歉”?3、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历史意义?4、在中国立场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存在哪些缺陷?5、中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可能性?。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条约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条约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条约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达成的一种约定,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存在着许多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废除国际条约。

首先,国际条约往往是不平等的,一些发达国家往往通过强大的实力和资源优势来压迫和剥削一些弱势国家,导致国际条约的不公平性。

例如,《南京条约》是中国在1842年签订的一份不平等条约,强迫中国割让香港、开埠四地,赔款2100万银元,并且开放五个通商口岸。

这种不平等的条约导致了中国长期的国家屈辱和民族痛苦。

其次,国际条约的执行往往受到一些国家的单方面解释和改变,导致国际条约的失效。

例如,美国总统特朗普在任期内多次单方面退出国际条约,如退出《巴黎气候协议》、《伊朗核协议》等,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际条约的权威和有效性。

同时,国际条约的执行也往往受到一些国家的双重标准,他们在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往往会无视国际条约的规定,导致国际条约的执行出现了严重的问题。

最后,废除国际条约可以让各国更加自主地制定自己的国际关系政策,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利益来进行国际合作,而不是受制于一些不公平的国际条约。

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国际条约是强者的工具,弱者的枷锁。

”因此,废除国际条约可以让各国更加平等地进行国际合作,促进国际关系的和平与发展。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社会维护国际秩序和促进国际合作的重要手段,因此我们认为不应该废除国际条约。

首先,国际条约是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的成果,它体现了各国在某一特定领域达成的共识和合作,具有普遍性和长期性。

例如,《联合国宪章》是国际社会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共同制定的重要国际条约,它体现了各国共同的愿望和责任,为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其次,国际条约是国际社会解决国际争端和矛盾的重要法律依据,它规范了各国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保障了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例如,《日内瓦公约》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战争中对待战俘和受保护人员的基本原则,为维护国际人道主义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一)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一)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一)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的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分析,指出不能简单地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与实践中的自动纳入和个别转化方式一一对应起来;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对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作了详细的论述,最后对中国未来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条约自动纳入个别转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学界探讨颇多的一个理论问题,而与之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更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曾经成为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点①,1993、1994年的《中国国际法年刊》上有数位学者参与讨论,使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再度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

这一方面是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频繁参与国际交往,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数目的增多、范围的扩大,客观上需要国内法予以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令人颇感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宪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

因此,深入对此问题的研究既可丰富完善国际法理论,又可对立法司法部门提供借鉴参考,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方面,尽管更加务实的英美学者对欧陆学者一元论、二元论的对立往往不屑一顾,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争议在实践中毫无意义,相反,它是上至国际法院下到各国的国内法院在引用国内法或国际法时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任何回避与含糊其辞都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互相独立而不发生一个优于另一个的两个法律体系?③国内学者通常把它概括为“两派三论”:一派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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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一、国际法的概念与当今的发展(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 ),原称“万国法”(LawofNations ),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有时也称为国际公法。

这是作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的一个名称。

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一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官方”关系,管的都是“公家”的事,所以被称为国际公法。

而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如涉外合同与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与国际公法的性质是不同的。

但国际私法在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适用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有时国际上并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国际公约。

在这种意义上,国际私法也成为广义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

但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包括我们今天所讲的国际法,都是指国际公法。

国际法与国际私法有各自不同的内容体系。

国际法的内容体系是由国际关系的内容体系所决定的。

从国际关系的内容来看,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法律等各个不同领域。

国家之间在这些不同领域的交往过程中,都会逐渐产生和形成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有些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日趋完备,于是形成一些较为系统的部门法。

例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战争法等。

这些不同的部门法律,包括条约法,都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但又是一个性质比较特殊的部门。

它不是一国的法,而是国家间的法。

因此,与国内法相比较,它有一些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

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国际法的主体与国内法的主体不同。

在国内法中,法律的主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除了国家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但是,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

这就是说,在国际上主要是国家才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而自然人或法人则不能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平等一方直接参与国际关系,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

第二,国际法的制定或产生过程不同于国内法。

从法律的制定过程来看,国内法是国家的立法机关根据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制定的。

但是,国际法就不同了。

由于各国都具有独立主权,都是平等的,因此,在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

国际法只能在国家之间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

此外,国际法中还有一部分国际习惯法,是由各国在国际实践中反复适用,为各国承认为法律而确立的。

这就是说,国际法的制定必须征得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同意或认可,否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第三,国际法的强制实施方式与国内法不同。

强制力是法律的一个本质因素。

国内法的强制力很明显,它是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法庭等来加以维护和保证实施的。

但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这样的有组织的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关。

国际上虽说也有某种形式的国际法院和国际制裁,如联合国甚至还可以派出维持和平部队等,但无论从性质上和执行程序上,它们基本上都没有国家机关的那种强制。

因此,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一般是依靠有关国家本身的行动。

例如,当国家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受害国可以采取某种相适应的办法来制止这种侵权行为,包括在国家遭到武装侵略时可以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自卫。

可见,国际法主要是采取一种“自助式”的制裁方式。

由于国际法具有以上一些特点,对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国际上一直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有一种观点过于夸大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区别,认为国际法并不是一种真正的法律。

根据这种所谓现实主义观点,所有真正的法律都必须来自于法律主体之上的权威立法机构。

而在现实的国际社会中,各国都有自己的主权,都不承认在它们之上有更高的权威,它们在相互关系中也都只按照自己的利益行事,因而在国际社会就根本没有什么国际法。

这实际上是一种国际法的虚无主义,其后果往往会导致国际关系中的强权政治。

另一种观点则无视国际社会与国家社会的区别,主张一种所谓“世界政府”或“世界法”的理论。

这一种所谓理想主义的观点。

这种观点完全用国内法的标准来套用国际法。

如有人建议,应把国际公约的制定变成“国际立法”,或者主张国际法院必须拥有强制管辖权;有人甚至主张应建立常设的国际部队等。

这些观点和主张,实质上都否定了国家主权的存在,不但在理论上讲不通,在实际中也是做不到的。

因为在现实世界上,是不可能在各主权国家之上建立一个世界政府的。

如果有了一个世界政府,整个世界就变成一个国家了,国际法也就不需要了。

这是从另一个方面否定了国际法。

应当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较虽然有些不同的地方,但它们都是实在的法律。

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是各国在国际合作与斗争中各种不同利益冲突与妥协的结果,它体现了一种各国意志间的协调。

因此,国际法的法律约束力是各国所公认的。

实际上,各国在其相互交往中,也是遵守国际法的。

国际法有时也遭到违反。

即使如此,有关国家也并不否认国际法的存在,而是设法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至于国际法强制力没有国内法那么强,这是由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

在这种国际社会的前提下,国际法基本上是一种以主权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因此它不能像国内法那样具有超于当事者之上的权威立法机关和强制执法。

这是国际法的一个特点,而不是缺陷,更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国际法存在的理由。

(二)当代国际法的发展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法律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国际法也不例外,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

有了国家,国家之间就必然有来往关系,也就必然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一些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从而产生了国际法。

因此,确切地说,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

而且,国家之间的交往越多,国际关系越发达,国际法也就越发达。

一般认为,在古代和中世纪的国际社会,国家之间就形成了一些原始的国际习惯规范,如尊重使节,信守约定,优待俘虏等。

但由于当时国家之间的来往不多,科学技术落后,交通不便,古代的国际法并不发达,还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作为具有独立体系的近代国际法始于17 世纪初的欧洲社会,它是以1648 年欧洲三十年战争结束后所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标志的。

这个公约的订立彻底摧毁了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的一统天下,使欧洲社会出现了许多具有平等地位的独立主权国家,从而为近代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土壤和条件。

17 世纪初,一些欧洲法学家也开始发表一些有关国际法的著作和文章,其中最突出的是荷兰的格老秀斯。

他于1625 年发表了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

这部著作以战争为重点,系统论述了当时国际法的主要内容,为近代国际法成为一个独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对后来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很深远的影响。

近代国际法从17 世纪初开始形成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持续了近300 年时间,其间形成了一些重要国际法原则,如 18 世纪末法国大革命期间提出的国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国家主权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

但总的来看,近代国际法基本上仅局限于欧洲的范围,主要只在所谓欧洲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适用,具有浓厚的殖民主义色彩。

进入20 世纪后,国际法出现了一个强烈变革的时代。

首先是1917 年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和苏维埃国家的建立,使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苏维埃政府提出了“不割地、不赔款”的原则,宣布侵略战争为反人类罪行和废除不平等条约等。

这些原则逐步为各国所接受,成为调整现代国际关系的新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整个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进一步发生一系列深刻变化。

其中特别是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广大新独立国家的兴起,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以及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等,对战后整个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发展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在很多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50 多年来国际法的发展和变化比过去三四百年的发展和变化还要快得多。

当代国际法的发展和变化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1 、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扩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关系一个最主要特征是广大新独立国家的兴起。

在当今世界近200 个国家,战后新独立的国家约140 个(联合国成立时是51 个会员国,加上原轴心国的一些国家,当时约60 个国家)。

这些新独立国家特别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亚、非、拉国家过去长期被排除在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之外,现在都成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参与国际法的制定,接受国际法的调整。

国际社会这种结构的变化不但使国际法的主体有了大量的增加,实际上也使国际法的适用范围全球化。

当代国际法不再仅仅是欧洲国家间的法律,而是世界范围的国际法,国际法的普遍性是当代国际法的一个主要特征。

2 、国际法内容的更新与丰富包括废除了一些具有浓厚殖民主义色彩的旧原则和旧制度,如帝国主义强加给原殖民地国家的“领事裁判权”、“保护地”、“租借地”、“割让”、“先占”等制度;确立了一系列指导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签订的《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七项原则,以及在 50 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

同时,也在传统国际法的基础上产生了许多新的分支和部门。

例如,由于科学技术的影响,当代国际法中出现了国际海底开发制度、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国际环境保护、核武器的使用和威胁是否合法、国际互联网络对国家主权的冲击等一系列崭新的内容和课题;又如,由于本世纪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过去主要以调整国家间政治、外交关系为基本任务的国际法,迅速向经济领域发展,产生了许多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并形成了一些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如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投资法,世界贸易组织法等。

可以说,当代国际法的内容是相当丰富和广泛的,已构成一个庞大的体系。

3 、国际法的系统化和法典化从国际法的渊源或表现形式来看,传统国际法主要是一种不成文的习惯法。

20 世纪以来,国际上开始进行有组织的国际法编纂工作,使国际法的表现形式日趋系统化和条文化。

有关这一发展的具体情况,我们在第二部分的内容中还会谈到。

总而言之,当代国际法在许多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和成就。

这些发展和成就,从整体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各方面的协调意志和利益,是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促进经济发展的。

但是,由于受形成条件和整个国际社会力量对比关系的影响,目前的国际法体系也包含一些不合理的成份,还有强权政治的影响,有时甚至还很明显,因此,也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二、国际条约是当代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一)国际法渊源从国际习惯向条约的演变刚才我们提到当代国际法的主要发展动向之一是国际法的系统化和法典化,即国际法渊源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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