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一)
法律研究 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

法律研究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一、引言国际条约是各国之间为解决共同问题、保护共同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具有普遍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然而,当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时,究竟该如何适用这些条约,一直以来都是法律界的研究热点。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的问题,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具体情况。
二、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首先需要根据我国宪法进行确认。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即由宪法授予其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一旦我国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该条约在我国拥有法律约束力。
三、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判断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冲突时,存在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
具体而言,根据我国法律,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这是因为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并且我国法律通过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的方式接受了其规定。
因此,国际条约的规定应该优先适用于相冲突的国内法律。
四、国际条约的具体适用在具体适用国际条约时,需要分析条约是否在我国经过批准或加入的过程。
对于经过批准的国际条约,其规定直接适用于我国。
与此同时,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定应该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确保国内法律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对于未经过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其规定无法直接适用于我国。
但是可以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将其原则、精神或部分内容纳入国内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
这种方式称为“借用”国际条约。
借用国际条约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审慎判断,并确保国际条约的原则与我国法律的精神相一致。
五、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冲突处理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存在冲突时,需要进行冲突处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两种冲突处理方法:一是确保国际条约的特殊适用性;二是通过修改国内法律,使其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针对第一种冲突处理方法,我国可以在法律体系中设置特别规定,确保国际条约的特殊适用性。
例如,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特定领域中,国际条约的规定优于国内法律。
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1)论文

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1)论文摘要:中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履行WTO协定所确定的条约义务,即WTO协定如何在中国适用。
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和各国实践出发,分析WTO协定作为国际贸易公法的特殊性质,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阐明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WTO 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想的方式。
论文关键词:国际法与国内法;WTO协定;中国;适用国际法关于条约对缔约国的约束效力有一个原则性要求,即“条约必须遵守”。
这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但这一原则并未解决条约如何履行或者说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如何适用的问题。
WTO协定作为一种管辖全球贸易关系的多边协议,本应对各国如何统一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然而WTO与以前的GATT一样,对此均未涉及。
WTO协定第16条第4项仅仅规定:“每个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章及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
”这一规定未解决WTO协定在国内的实施方式问题,也无新的实质性内涵,而不过是对前述国际法原则的简单重复。
在国内如何适用WTO协定是中国在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
国内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传统观点是WTO协定在中国直接适用。
本文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与各国实践出发,分析了WTO协定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特殊性质,并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认为在目前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想的方式。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与实践(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自德国学者特里佩尔(Triepel)于1899年发表其著作《国际法与国内法》以来,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国际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基本理论。
一种是二元论,即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同一个法律体系”。
(P63)在一元论中,又因所强调的隶属关系不同而有国内法优先已越来越少,国际法优先说成为一般意义上的一元论。
条约论文:论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

条约论文:论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中文摘要】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促使世界各国之间交往日益密切。
在此情况下,条约已逐步成为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最重要的法律工具之一。
我国自实施对外开放政策以来,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逐渐增多。
尤其在国际私法领域。
本文正文共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首先对国际条约的概念、特征、效力进行了概述、归纳,分析了国际私法条约的特性、范围、分类。
第二部分从理论角度分析了国际私法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基本问题,包括: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基本原则以及效力冲突问题,随后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国际私法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基本方式进行了阐述。
第三部分立足于我国现状,从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出发,对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适用的基本情况进行考察,讨论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适用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并尝试就完善我国条约适用体系提出了几点参考建议。
【英文摘要】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the communications between countries in the world become closer day by day.In this case,the treaty has becom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tool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ntacts.China has carried out the opening-up policy for many years.The Chinese government has signed and joined more and more treaties, especially in the field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law. Thus the research on the applica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reaties in China has significant meaning.The thesis is consisted of three chapters.The chapter one is about the summary and introduction of treaties.This chapter discusses the concepts,features and effects of the treaties,and also analyses the features,scale and classifications about the treati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chapter two makes a theoretical analysis about the basic problems of application of treaties,which includes the relationship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the basic princip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reaties’ application and the conflict of law effect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This chapter also elaborates the main modes of treaties’ domestic application in the world.The chapter three investigat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and dicusses three main problems about the domestic applica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reaties. In the end,this chapter tries to make some suggestions for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system of treaty application.【关键词】条约适用国际私法【备注】在线加好友索购全文:1-3-9-9.38-8-4-8同时提供论文写作一对一指导和论文发表委托服务。
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探析

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探析【摘要】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缔约国都应该善意履行和适用条约。
但是,条约的适用首先是建立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之上的,而且它至少包括三方面的问题:第一,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第二,国内法上条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第三,条约的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或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问题)。
本文将围绕上述三问题对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做一探究,以期对该领域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条约,国内法,适用一、序言作为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国际条约是各缔约国在各自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对各种利弊的权衡及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而缔结的,是调整各种国际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
因此,就一国而言,国内法与其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不应发生冲突。
然而在国际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各国对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方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等问题上存在很大不同。
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有一元论、二元论与协调论之分。
不同的国家,基于对此认识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标准和实践。
由于各国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各国条约在国内的接受与生效的方式也不尽相同。
目前各国主要有“转化”模式、”纳入”模式,以及“转化”和“纳入”相混合的模式。
我国目前实际上采取的是“纳入”模式为主、“转化”模式为辅的混合模式,但是由于缺乏宪法和其他法律上的依据,现行立法对于条约的接受仍显得比较混乱。
至于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尤其是条约与一国宪法、条约与一国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规定和实践。
目前多数国家采取宪法优于条约的做法;但是在条约与一国法律之间的关系上,则较为复杂,有条约优于一般法律法、条约与一般法律居于同等位阶等不同做法。
目前我国宪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我国宪法具有优于条约的地位,在将来也应继续保持这一立场。
但对于条约与我国一般法律之间的关系上,学者有不同观点。
对于条约的适用,就国际实践来看,主要有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方式,或者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之分。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探讨

法 学 视 野8INTELLIGENCE························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探讨四川大学法学院 王艳丽摘 要: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发展,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受到了广泛的重视。
本文简要分析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实践及存在的问题后,针对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现状,提出了应采取的措施。
关键词:国际条约 适用方式 国内法一、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条约对各缔约国家怎样在国内履行条约义务,并没有很详细的规定的,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第一、转化式,是指条约须经国内立法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
如在英国,条约一经签订和批准,对英国就有拘束力,但它是否能在其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则要取决于英国议会。
而且,条约的效力还可以为以后的法令所废除,由此而产生的违约后果则由国家负相关责任。
所以,对英国来说,条约在国际法上的效力与在国内法上的效力是有区别的。
条约一经英王批准,在国际法上便生效,但未经议会使它生效,它在国内法上便没有效力。
[1]第二、纳入式,即由国内宪法作出原则性规定或通过立法机关的行为,如批准条约和公布条约等,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凡是本国签署的已生效的条约,经本国法律程序即自动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对该国产生直接适用的效力。
如法国1958年《宪法》第55 条规定,凡经正式批准或公布的条约,即使与国内法相抵触也应适用条约。
第三、混合式,是指一个国家同时采用转化和纳入两种方式适用条约:根据条约的性质或内容的不同,要求有些条约以纳入并入的方式在国内直接适用,而另一些条约须经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转化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浅析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浅析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
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
旨在研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制以及具体案例,并对我国立法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建议。
标签:国际条约;适用;完善建议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
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
一、基本理论(一)国际条约的概念与范围对于国际条约的概念各国法学家都有其认识,但是获得普遍公认的当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此做出的定义。
其第2条第1款写道,“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处理方法国家签订国际条约后就意味着可以享受条约赋予的权利,同时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受到条约的约束。
既然国家签订了条约,那么缔约国国民在对外交往的过程中发生了争端就可以适用这些条约来解决纠纷。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善意履行做出了规定,①但是至于如何在国内“善意履行”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导致了各国在国内适用条约的方式上的做法各不相同,在实践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操作方法。
总的来看,其适用方式可以分为“转化”与“纳入”两大类。
通过考察各国的实践,采取“转化”方式适用国际条约的国家并不多。
试论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

试论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孙焕为(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法律部,北京,100000)摘要:本文指出在我国的条约实践中,条约实际上是被区分为自执行的条约和非自执行的条约两类。
自执行的条约又因为被限制在涉外法律关系的范围之内,只适用于涉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不适用于我国的诉讼当事人而只能被认为是一种有限范围内的直接适用。
另一方面,本文还探讨了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问题,提出了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是与国内法相等的而不是像我国一些学者所主张的条约优越于我国国内法的观点。
关键词:条约;条约的使用;自执行的条约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一、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方式(一)概述一个在国际上已生效的条约,其规定在各国国内得到执行,以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接受为前提条件。
接受条约规定的各国国内法,可以是宪法、立法机关制定法或者判例法。
接受本身可以分为两种:(1)将条约规定转变为国内法;(2)无须转变而将条约规定纳入国内法,即有些国家的宪法或其他国内法把条约规定一般地纳入国内法,而无须为每个条约制定另一个国内法,以便将条约规定转变为国内法。
[1]我国《宪法》1并未就条约的国内执行做出规定,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对此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同时,也不存在一项特别的法律规定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
在我国的条约实践中,对条约在国内的执行做出规定的只是一些国内法律法规。
关于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方式问题,由于缺乏宪法或是专门性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
概括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国内法中适用条约的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条约,这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许多与涉外事项有关的法律及我国的许多行政法规中都含有关于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而且,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权威性的司法解释中也含有要求各级人民法原职接适用条约的规定;(2)既允许直接适用有关的条约,同时又将有关的条约内容制定成国内法而予以实施,即对于个别的条约,我国在实践中一方面允许直接适用,另一方面又将其内容制定成国内法予以实施;(3)只允许间接适用条约,这种方式在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可以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例,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权两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不能直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必须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即只能通过间接方式实施。
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执行

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执行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执行,接下来我为您解答。
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执行一、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理论有关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
对此国际上通常有所谓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两种理论,而一元论中又有所谓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的不同。
国内法优先说是主张国内法的效力比国际法高,一切要服从国内法。
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否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国际法优先说是主张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所有的国内法都要服从国际法。
这个说法也不对,因为这么一来就等于否定国家的主权,从而使得一个国家可以借口国际法干涉别的国家的内政。
可见,一元论的两种说法都是片面的。
二元论属于一种平行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
它们基础不同,性质不同,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分别形成两种独立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若要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将其接受为国内法。
这是一种比较符合实际的观点。
二、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国际法从一般原则上规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方面,条约必须遵守,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改变国际法。
对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文规定,“各国不得援引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另一方面,内政不能干涉,这也是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国际法不能干涉国家依主权原则而制定的国内法。
凡未承担国际义务的事项,均属国内管辖,由国内法调整,不在国际法效力范围之内。
应当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二者是有着密切联系的。
由于国家既是国内法的制定者又是国际法的参与制定者,因此,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要求,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要顾及国内法的规定。
这样使二者相互渗透,相互补充,一般是不会发生冲突的,或即使发生冲突,一般也是可以调整的。
至于具体以何种方式来保证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或调整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这属于各国国内法予以规定的事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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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一)
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
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
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
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国内适用宪法直接适用间接适用
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
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
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
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
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
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
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
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
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
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
而命令执行该国际条约时,一般也不单独制定“实施某国际条约”的法律,只是把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变为国内法,这就是说没有采用转化的方式。
但是,中国也没有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
我国不少法律、法规含有“国际条约与之发生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前提应是生效的国际条约具有国内法律效力,可由法院、行政机关直接适用,即采用纳入方式生效。
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
当然,国际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并不排除中国根据实际国情制定不违反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内立法。
其中一种情况是,批准或加入某国际条约之前先进行国内立法,以满足国际条约的要求,便于实施国际条约,或者对国内法进行修改,以尽量避免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
如中国于1995年10月颁布了《民用航空法》,其中有关民用航空器权利的规定与1948年《国际法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2000年10月,由于我国已经建立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制度,具备了实施国际条约的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加入该公约的决定。
另一种情况是,先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再立法。
如中国分别于1975年和1979年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两个公约直接在国内适用。
在此之后,中国分别于1986年、1990年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根据中国国情,两条例对两公约的个别条款作了变通规定,但这并不妨碍两公约在中国国内直接适用,两公约均有有关“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规定。
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比较的效力,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亦无原则性法律规定。
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作出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规定。
如
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表明,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民事法律的效力。
其实,自1982年以来,就连续有些法律作出类似规定,其中包括一些重要的法律。
如1982年《商标法》、1984年《专利法》、1985年《继承法》、1992年《海商法》等。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首先作出了与上述《民法通则》第142条相同的规定,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重复了这样的规定。
从这些规定看来,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是有直接的效力。
同时,国际条约的规定若与国内法律不同时应优先适用。
但是,由于这些规定仅限于个别法律,还不能说是已经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完全确立了规则。
不过,上述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的事实充分说明了我国立法政策的明显倾向,从而有“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性规则的可能。
进一步来说,若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能否认为所有国际条约绝对高于国内法呢?
二、世界各国对于国际国际条约的国内执行模式
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从各国不同的法律实践中可归纳为两类比较典型的模式:一是个别转换(individualtransformation)方式,这种方式是指国际条约在国内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国际条约在本质上是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的,必须由国家通过个别立法来实施国际条约,这种立法活动可能是立法行为,也可能是国际条约颁布或其它宪法程序。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英联邦国家、爱尔兰及北欧国家等。
另一类是自动纳入(automaticincorporating)方式,即国家一旦缔结或加入某一国际国际条约,该国际条约便自动地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无需转化即可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通常是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如美国、奥地利、法国、荷兰、日本等。
而在采用自动纳入方式的一些国家中,国际条约又常常被分为自动执行国际条约(self-executingtreaty)和非自动执行国际条约(non-self-executingtreaty)两种类型。
自动执行国际条约是指可以在国内法体系中无需求助于国内立法即可实施的国际条约;非自动执行国际条约是指在国内发生效力之前要求制定使其能够实施的法令的国际条约。
这一划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有些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应补充立法执行该国际条约,也是遵从国际条约本身承担的义务;第二,有些国际条约,例如互助同盟条约,是政治性的,这些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涉及缔约国本身,而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所以把这类国际条约的效力扩及到自然人和法人,就需要另以补充立法予以规定;第三,有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只是大纲性的,不够详细和精密,所以也需以立法作补充规定;第四,有些国际条约所用语文不是本国语文,还需另行翻译并以法律予以公布。
无论是“个别转换”,还是“自动纳入”,都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接受。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每次都要接受”还是“一次性总接受”。
在实际操作中,二者的区别在于:个别转换一般要经过以下三个步骤,一是批准或加入以对外生效,二是公布国际条约,三是命令执行该国际条约以对内生效;而自动纳入的步骤一是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以对内、外生效,二是公布国际条约,三是在批准或加入时国际条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国际条约生效时将生效时间对国内公布,以在国内生效适用。
个别转换和自动纳入这两种方式相比较,可以看出,从保证民主的角度看,自动纳入时国际条约经过议会批准已经保证了民主原则,不必经国内立法体现,个别转换略显多余;从经济原则看,个别转换方式比自动纳入复杂,造成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与当前的环保潮流不相适应,不符合“在效果相同情况下尽量利用较少自然资源”的经济原则;从国际发展趋势看,自动纳入方式减少了中间环节,更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法集中化的趋势。
由此可见,自动纳入方式似乎更具合理性,也因此为许多20世纪90年代新出现的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乌克兰、阿塞拜疆、吉尔吉斯坦等。
三、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
我国《宪法》和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就我国权力机关缔结国际条约的职权和程序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但是,其中没有关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为了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此类问题,国家在一些特别法中零星地规定了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而法院也在其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些具体做法。
迄今为止,我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