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问题试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问题摘要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世界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最重要的产物,其拥有135个成员,是当今世界最具影响的经济联合体,也是解决世贸组织成员间贸易争端最主要的国际组织。
中国经过多年的谈判,终于在2001年加⼊wto,成为其成员国之⼀。
这意味着中国承诺接受wto的全部规则,并将这整套规则渗透⾄我国的经济、⽂化及社会⽣活的⽅⽅⾯⾯。
这⼀深刻变化,不但使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有了新的发展⽅向,⽽且要求中国的司法职能也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证中国的⼊世承诺得以实现。
本⽂详细介绍了wto 规则的特定及各国司法实践对其适⽤的模式,从⽽探讨我国⽬前对wto规则的适⽤情况,并提出⾃⼰⼀些观点。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适⽤作者简介:杨雯,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硕⼠研究⽣,研究⽅向:民商法。
2001年中国正式加⼊了世界贸易组织(wto)。
⼊世给中国带来了巨⼤的利益,增加了我国对外贸易的机会,享受到了贸易伙伴的优惠政策,分享了全球经济⼀体化带来的好处,但同时我国作为wto 成员国之⼀必须要严格履⾏其条约下的国际义务,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
所以,我国加⼊wto后,既要严格履⾏wto条约下的义务,⼜要善于运⽤wto规则来保护⾃⼰在贸易竞争中不受损害。
⼀、wto规则及其特征wto规则是⼀套以条约形式出现的国际法律法规,其内容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其功能在于确定各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业准则及活动规范,防范和组织政府在国际贸易中对企业的正常交易的武断⼲涉,并建⽴了⼀套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监督各成员国有关贸易的法律或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另⼀⽅⾯在发⽣争议时提供⼀个解决问题的渠道,为成员国的对外贸易提供平等、⾃由和公开的竞争环境。
wto通过谈判和争端处理,使各成员国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由化的⼿段降低了政府的贸易保护。
从判例看国内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性问题

d i 03 6 /i n1 0 - 5 92 1 .60 o: 9 9js .0 3 5 5 .0 O .1 l .s 1 1
■
剿
■ 许楚 敬 华 南师范 大学 国 际法庭 在 处理 国 际法 问题 关 的 WT O义 务的一致 性 时 , 必 们 只是 关心 该决 定本 身 …… 。对 有 时 ,往往 不 得不 参照 一 个或 多个 要 对 一个成 员 方 的 国内法进 行 详 我们 要 紧 的是 ,虽然 它是 国内决
比如 ,在 WT O争端解决 中已有专 了确 定 印度 是 否 已经 履行 了其 在 束 美 国 商业 部 ( D C , 且 美 US O ) 并
家组报 告把 国内法列 为解释 WT (R P O ( IS协定》 下 的义务 的 目的而 国 商业 部 ‘ 任何 时 候都 可完 全 T 在
国家 的国 内法 。这样 的 案件 绝不 细 的 审 查 。
定 的, 是该 决定 是否 符合 《 障 但 保
在美 国——石 油 管 材 日落 复
是 个别 的 。 常 设 国际法 院在 “ 波
的要求 。” 在 印度——专 利保护案 中, 该 措施协 定》
兰 上 西 里 西 亚 的 某 些 德 国 利 益 案 的推 理 实质 上依 赖 于常 设 国际
可提供 国家实践 的证据 。WT O争 国 内法 的有关 方面 进 行 审查 …… 非法 律文 书 。但 是 , 种主 张 , 这 与 端 解 决 也涉 及 国 内法 在 WT 裁 对确 定印度 是否 遵守其在 第 7 () 我们 审议 的 问题 是不 相 关 的。 问 O 08
决机 构中的适用 问题 。 w r 在 o争 () a条下 的义务 , 是至关重要 的。根 题 不是 S B是否 是美 国 国内法 律 P 端 解 决实践 中, 国内法 也起 到作 本 不 存在 这样 的专家 组 ,在没 有 制度 内的一项法律文 书 , 而是 S B P
国际法的重要性和遵守国际法的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际法的重要性和遵守国际法的重要意义的认识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成为其第143个成员。
到今年12月11日,满十年。
加入世贸组织10年后的今天,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二大进口国,第一大出口国。
在令世人瞩目的对外贸易成就背后,是中国法治的完善和进步给予的强力支撑。
10年间,我国积极履行入世承诺,进行大规模法律法规清理修改工作,将世贸组织规则转化为国内法;修改完善贸易救济立法,构建产业安全保护机制;应对国际上的贸易保护主义,全面运用世贸组织贸易救济措施。
中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履行WTO协定所确定的条约义务,即WTO协定如何在中国适用。
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和各国实践出发,分析国际法的重要性和遵守国际法的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是国家之间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协议形成的,或者各国认可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设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和国内法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仅有原则区别,而且有密切联系。
国际法是国家参与制定的,国内法是国家制定的,而国家的对外政策和对内政策密切相关,国家的对外政策必然影响国家对国际法的态度和立场,也就是说,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必然要考虑其国内法的立场,而在制定国内法时,也同样要顾及国际法的要求,尽量使其一致。
从理论上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们的主体、对象、效力根据、渊源和性质方面都是不同的,但它们是有密切联系的。
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需要在国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所以,国际法要求各国的国内法应遵守和执行国际法的规定,即使发生冲突也应适用国际法的规定。
但不干预国内法,如果各国内法不执行国际法的规定,结果侵犯了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利益,该国应负国际责任。
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情况:WTO协议与成员国的国内法的关系不完全等同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但是,由于WTO协议是国际条约,WTO法的解释完全根据国际公法上被普遍接受的条约解释原则或惯例,因此,处理WTO协议与成员国的国内法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规则。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

[摘要]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这种联系的表现之一就是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从我国实在法的角度考察国际法在我国国内的适用(效力),国际法在我国国内法上具有效力,可以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条约和国际习惯方面,我国宪法在立法层次及效力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宪法应该明确规定国际法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首先明确我国对国际法的原则立场,其次要明确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
[关键词]国际法;国内法;法律适用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探讨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应采取哪些措施保证国际法的实施显得越来越重要。
因为虽然国际法在我国国内如何适用是我国国内法律规定的事项,但适用的结果却直接影响我国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周鲠生先生认为,“作为一个实际问题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
”[1](第20页)在考察我国国内法律的有关规定,分析我国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探讨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之前,有必要对国际法的概念做一探讨。
一、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征国际法没有统一的定义,几乎每个学者都有自己的定义,每个定义都反映了对国际法的基本看法。
周鲠生先生指出:“国际法是国家在相互关系上行为的规则。
”[1](第2页)法律出版社1981年和1995年出版的王铁崖教授在其主编的《国际法》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中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它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和2000年版的梁西先生主编的《国际法》给国际法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其他中国国际法学者也都持类似的观点,一般指出国际法是对国家之间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
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
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
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国内适用宪法直接适用间接适用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
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
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
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
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
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
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
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
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
国际公法对WTO的作用

国际公法对WTO的作用一、引言:法律作为一种方法及本文目的WTO(世界贸易组织)从字面上看,是指一个关于贸易的国际组织。
但本文所述WTO的含义更为宽泛,它不仅是指一个贸易组织,根据语境,还意味着一个调整各国、各地区之间贸易关系的体制,一个世界贸易体制。
研究WTO可以有不同的角度或方法,例如政策的角度、经济的方法。
WTO肯定是一个贸易政策问题,而且是国际社会共同贸易政策问题。
这个政策的目的,就是通过全球范围内的贸易自由化或市场开放,使国际社会的普遍成员受益。
为什么贸易自由化会达到这样的目的?这又是经济学问题。
古典经济学关于国际贸易分工的学说表明,跨国贸易自由化可以促进生产力的效率和价值的普遍提高,从而实现各国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WTO正是这种理论的实际应用。
然而,政策和法律是不可分的。
法律需要政策的内涵,并为政策的目的服务。
政策需要以法律形式体现,合法性不仅是政策的基础,而且为政策建立了稳定的预期。
经济也不能脱离法律。
经济学原理需要形成制度或规范,通过保护和约束社会成员取得实际效用。
因此,对WTO来说,无论其政策内涵或经济学原理如何,也无论从哪个角度研究,法律都是重要因素。
WTO作为一个世界贸易体制,归根结底是要起作用的。
它如何起作用?这是一个法律问题。
研究WTO,法律不可或缺,法律同样可以作为一种方法。
本文从法律上研究WTO.笔者想要说明的是国际公法对于WTO的作用或影响,或者说,是WTO对国际公法的依赖关系。
国际公法对WTO的作用可能反映在许多方面,本文将择要讨论,旨在说明问题。
二、WTO是国际公共秩序的一部分WTO作为一个世界贸易体制,是国际公共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
国际公共秩序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它要解决的是以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问题,例如和平与安全问题、海洋权益问题、空间制度问题、金融管制问题。
这些问题都具有跨越国界的性质。
WTO主要涉及国际间自由贸易问题,它通过关税减让等各种市场开放措施,达到自由贸易的目的。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 11.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将坚持和遵守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核心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写入其中。
这一实践表明,从最基本的原则来看;中国尊重和遵守国际法体系,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
在国际实践中,我国政府始终坚定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忠实履行国际义务,恪守法律和正义,在国际上享有崇高声誉。
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时,原则上中国参与制定国际法规则时,应当兼顾国内法的规定和立场。
在制定国内法时,应充分考虑和尊重我国的国际法律义务,并力求协调互补。
2.目前,我国宪法没有对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和地位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从一些涉及条约适用的国内立法来看,有几种情况:条约直接适用、条约与相关国内法平行适用、国内立法转型后条约才适用。
同时,相当多的法律没有对条约事项作出任何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条约,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以及1980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照各协定的规定办理所得税抵免。
条约和相关法律同时适用的情况,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我国1975年加入),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国1979年加入)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规定需要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的情况,如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仍然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中国国际贸易法中的自由贸易协定

中国国际贸易法中的自由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协定是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就贸易和经济合作达成的一种国际法律协议,旨在降低贸易壁垒、促进贸易自由化、提升经济合作水平。
中国国际贸易法中的自由贸易协定是中国积极参与全球经济合作的重要方式之一。
本文将从中国参与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历史背景、目标与原则、影响及前景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历史背景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贸易合作成为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参与自由贸易协定的需求与日俱增。
中国自1990年代开始积极参与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并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
自此以后,中国与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一系列自由贸易协定,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等。
二、目标与原则中国国际贸易法中的自由贸易协定的目标是促进贸易自由化与经济合作,进一步拓宽市场准入,减少贸易壁垒,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并在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实现更高水平的开放和合作。
自由贸易协定在中国国际贸易法中坚持以下原则。
首先是互利互惠原则,旨在确保各方享受平等和互利的贸易福利。
其次是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方向国际贸易法中设定的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并及时通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化。
再次是非歧视原则,要求各方相互对待,不得对其他成员采取歧视性措施。
最后是一体化原则,通过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实现经济和法律制度的一体化,促进区域贸易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
三、影响中国积极参与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对中国经济和国际贸易产生了深远影响。
首先,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降低了进口商品的关税,使中国消费者能够以更低廉的价格购买到国外优质产品。
其次,自由贸易协定促进了中国产品出口,提高了中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第三,自由贸易协定推动了国内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使中国企业更加具备国际竞争力。
同时,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也带来了一些挑战和争议。
首先,中国需要适应国际贸易规则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市场准入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摘要:中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履行WTO协定所确定的条约义务,即WTO协定如何在中国适用。
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和各国实践出发,分析WTO协定作为国际贸易公法的特殊性质,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阐明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想的方式。
; 关键词:国际法与国内法;WTO协定;中国;适用
; 国际法关于条约对缔约国的约束效力有一个原则性要求,即“条约必须遵守”。
这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但这一原则并未解决条约如何履行或者说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如何适用的问题。
WTO协定作为一种管辖全球贸易关系的多边协议,本应对各国如何统一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然而WTO与以前的GATT一样,对此均未涉及。
WTO 协定第16条第4项仅仅规定:“每个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章及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
”这一规定未解决WTO协定在国内的实施方式问题,也无新的实质性内涵,而不过是对前述国际法原则的简单重复。
在国内如何适用WTO协定是中国在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
国内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传统观点是WTO协定在中国直接适用。
本文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与各国实践出发,分析了WTO协定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特殊性质,并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认为在目前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
想的方式。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与实践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
; 自德国学者特里佩尔(Triepel)于1899年发表其著作《国际法与国内法》以来,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国际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基本理论。
一种是二元论,即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同一个法律体系”。
[1](P63)在一元论中,又因所强调的隶属关系不同而有国内法优先已越来越少,国际法优先说成为一般意义上的一元论。
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如前苏联国际法学者童金(Tunkin)认为,“一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每一法律体系都负有在自己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的职能。
因此,在它们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
此外这种结构和职能上的差异,并不使这两种法律体系隔绝,而是使它们互相作用,即要求它们在一定程度上的协调一致。
”[2](P63)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但是其彼此之间相互渗透、相互作用,有着密切的联系。
”[3](P29)这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我国国内大多数国际法学者的观点。
; (二)各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的实践
;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主要表现为国际法的国内(主要是国内法院)的适用问题,[4](P42)它取决于一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法体制。
在论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纳入”和“转化”两种不同的模式。
采用“一元论”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日本
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对国际条约是以“纳入”或“并入”(adoption)的方式来加以适用。
所谓纳入是指条约或国际法规范一经批准后就可以直接在本国国内适用,其国际法的形式和内容不加以改变[5](P245)。
具体而言,一元论国家的宪法一般均要求条约的缔结须经国内立法机关介入和审批,具有自动适用性质的条约为该国最高法律而优于国内一切(现有或将来)不相一致的法律。
这是一种直接适用方式。
例如德国宪法(《基本法》第59条)规定调整联邦政治关系或影响联邦立法权的条约须经联邦立法机关以联邦法律形式批准;批准缔结条约的联邦法同时具有使条约自对德国生效时起成为德国法一部分的效力。
又如法国,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条约正式缔结后一经公布就一般地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
在瑞士,条约一旦正式缔结即对瑞士生效,自动成为瑞士法一部分,而无须采取任何形式的纳入行动,条约在效力上也高于国内一切法律。
日本宪法也明确规定日本缔结的条约在日本国内应该忠实遵守,一般无须转化而在日本具有直接适用效力。
; 奉行“二元论”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
这些国家对国际条约是通过“转化”方式来加以适用的。
所谓转化(transformation)是指条约或国际规范不能直接在本国国内法上取得法律效力,而必须经过例如制定相应的法律等国内立法行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本国适用[6](P49)。
这是一种间接适用方立法转化实施的,则无任何国内法效力。
同时,条约即便已经议会立法转化为国内法也并非英国的最高法律,而是仅仅具有与国内法相同的地位,议会随后可通过新的立法加以修
改或撤销。
加拿大亦为典型的“二元论”国家,条约与国内法律被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所有的国际条约均须经转化为国内法律之后才能发生国内法效力。
此外,美国的实践也表明美国对国际条约的执行带有强烈的“二元论”特色。
美国将国际条约区分为宪法意义上的条约和实践中形成的行政协定两种形式。
行政协定的地位和效力并不完全确定,而条约又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只有自动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国内法上发生效力,非自动执行条约并不能直接适用,必须通过国内法形式转化适用,而条约是否自动执行取决于具体条约的不同情况,即使是自动执行条约,也可因“后法优先”而为后来的联邦立法所修改或撤销。
[7]
; (三)我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的实践
; 从总体上看,我国在国际条约、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关系问题上并未采取统一的或单一的模式。
; 首先,我国宪法对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迄今也尚未确立一般性原则。
从我国历次宪法的情况来看,宪法虽然也涉及条约事项,但基本上限于缔约程序方面,而未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应如何适用。
; 其次,我国立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的条约实施方式。
主要是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将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国内法上直接予以明确规定。
如《对外贸易法》对于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原则的规定;《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关于倾销及国内产业损害的规定。
第二种方式是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补
充。
《专利法》的修改就是典型的例子,1992年《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申请有终局裁决权,明显与WTO《TRIPS》41条要求对当事人提供司法机关审查最终行政决定的机会的要求不一致,因此,2000年中国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司法审查。
第三种方式是虽然没有将国际条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规定,但是就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如《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等,这些法律条款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凡中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予以执行,条条约的规定;二是国内法没有规定而条约有规定的,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
; 可见,第一、二种方式实际上是“转化”,是一种间接适用方式,而第三种方式则是“纳入”,是一种直接适用方式,而并非有人认为的我国国际条约在国内生效问题上仅采取“转化”方式[8],即不仅仅是“纳入”方式。
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沿用立法上的规定,对特定条约是否及如何适用并不作进一步的分析。
特别是在民商法领域,司法实践部门多依民法通则和民诉法等部门法的规定对国际条约采取直接适用的办法,而缺乏对我国条约体制的通盘考虑,很少顾及乃至完全忽视了我国还有“转化”这一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立法实践。
忽视不同条约的不同情况而一味强调直接适用,在理论上及在实践上都会带来难以克服的问题,许多情况下可能并不利于条约的有效执行,如果说这些问题在普通民事条约还不太明显的话,在WTO领域这些问题就显得
尤为突出。
; 二、WTO协定的性质及各国关于WTO协定的适用
; (一)WTO协定的性质
; WTO协定作为国际贸易公法的国际法地位不难理解,与传统国际法一样,它是建立在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基础之上的,是政府间的协议,所调整的是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直接调整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
但是WTO协定作为专门调整贸易问题的国际规则,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在国际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首先,从内容上来看,WTO协定具有独立性。
它是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各项贸易协议组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作用范围取决于成员在相关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和约定,非成员不能根据一般国际法原则主张WTO协定下的利益和权利。
这意味着经过国际社会长期谈判形成的WTO协定是自成一类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其自身特定的范围内通过特定的机制对缔约各方发生效力,兼之WTO规则内容上的实用性和弹性,结构上的松散性都说明WTO协定不同于普通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