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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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卫监督发[2005]76号【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发布日期】2005.03.03【实施日期】2005.03.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将《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参照执行。

二00五年三月三日附件: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精神,指导和规范全国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目标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社会卫生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为目的,以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为目标,以整合资源、加大投入、改善条件为手段,以基础设施建设和执法装备建设为重点,全面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能力建设,提高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综合执法能力,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确保完成中央提出的用3年时间基本建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卫生监督体系的目标。

二、建设原则(一)总体规划、统筹兼顾。

按照区域规划的总体要求,遵循国家确定的基本标准,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加大投入,合理配置,避免重复建设。

(二)分级负责、加强管理。

卫生监督机构建设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机构建设的具体领导,分级负责。

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按期完成建设目标。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要与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相协调,根据本地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实际情况和监督工作的重点,明确建设规划的重点,切实提高卫生监督执法能力。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6.09•【文号】卫监督发[2005]233号•【施行日期】2005.06.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六月九日附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卫生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能调整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二)划分执法责任,具体内容有:1、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2、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3、执法的目标和要求;4、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建立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分别落实到各级负责人、各处室(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

兰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兰州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兰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兰州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兰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兰州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4.11•【字号】兰卫法发[2012]113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兰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兰州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兰卫法发〔2012〕113号)各县、区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为推进全市实施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市卫生局研究制定了《兰州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兰州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实施方案为了推进我市实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健全基层卫生监督网络,促进卫生监督协管服务进社区、进乡镇,监督关口前移的目标,依据《卫生部关于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及《甘肃省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卫生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以“卫生监督功能下沉,执法监督关口前移,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为目标,按照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的原则,在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机制,开展职业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方面的巡查、信息收集、信息报告并协助调查等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形成“责权明晰、任务明确、工作规范、上下联动、高效运转”的卫生监督体系,及时有效打击违法行为和预防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二、工作内容(一)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制度。

按照《甘肃省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实施细则》的要求,试点县(区)完成卫生监督协管站的设立、卫生监督协管人员的配备、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管理组织,制定协管工作流程、工作制度、例会制度、工作职责、卫生监督协管人员守则和绩效考核、信息公开等各项制度。

(二)建立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机制。

在试点县(区)乡镇卫生办或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设置卫生监督协管站(室),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规范要求,在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提供卫生监督协管服务。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9.03•【字号】沪卫计委医管[2013]012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事故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计委医管〔2013〕012号)各区县卫生局(卫生计生委),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市卫生监督所,各市级医疗机构:为建立健全本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本委制定了《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并经2013年第8次委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9月3日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不包括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

第三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9号)——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9号)——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9号)——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职能,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明确卫生监督的任务和职责、健全卫生监督工作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通过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行政执法,不断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政事分开、综合执法、依法行政的要求,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基础上,加大投入,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

第七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第八条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第九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

第十条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二)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三)经过卫生监督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四)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卫监督发〔2009〕5号卫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5号卫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5号卫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切实履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不断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见附件),决定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以下简称量化分级制度)。

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推行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制度是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向风险度管理转变的一种方式。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充分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实施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工作的相关工作机制,确保顺利开展。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的要求,结合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切合实际的量化标准,认真组织实施。

同时,要加强对地方开展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三、各地要对卫生监督员进行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工作的培训,提高监督员对法律、法规及《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的认识水平,准确掌握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四、各地要加强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制度的宣传力度,向社会提供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信息。

要注意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提高消费者的认知和防范能力。

五、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要分步实施,稳步推进。

2009年各地要重点在住宿业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至2009年12月底,各省会城市要对辖区内不少于50%的住宿业,其他城市要对辖区内不少于40%的住宿业实施量化分级管理。

请各省(区、市)于2009年12月底前将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开展情况书面报我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

各地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

联系人: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房军联系电话:(010)68792407附件: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附件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预防疾病,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1-12-09 13:33:38卫办发〔201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按照公安部《关于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公信安〔2009〕1429号)要求,我部结合卫生行业实际,研究制定了《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卫生信息安全工作是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做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于促进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保障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遵循相关标准规范,在卫生行业全面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建设整改和等级测评等工作,明确信息安全保障重点,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卫生行业信息安全防护能力、隐患发现能力、应急处置能力,为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提供可靠保障,全面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

二、工作原则(一)遵循标准,重点保护。

遵循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卫生行业信息系统特点,优先保护重要卫生信息系统,优先满足重点信息安全需求。

(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

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有关要求,做好本地区卫生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卫生行业各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要求,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三)同步建设,动态完善。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3.12•【字号】沪卫监督[2012]010号•【施行日期】2012.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的通知(沪卫监督〔2012〕010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推动企业(单位)提高自身卫生管理水平,切实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我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2012-2016年)》(以下简称“《行动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贯彻实施要求通知如下:一、公共卫生监督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各部门要以确保全市公共卫生安全为目标,以保障市民公共卫生健康权益为己任,高度重视《行动纲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二、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对《行动纲要》的学习,加强培训,围绕“《行动纲要》职责分解及时间进度安排”所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细化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加强对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与服务指导,确保各项工作有效落实。

各单位、各部门要通过实施《行动纲要》,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卫生监督能力。

三、请各区县卫生局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本辖区贯彻落实《行动纲要》的情况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处。

我局将对有关实施情况组织阶段性评估和督导。

特此通知。

附件:《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2012-2016年)》上海市卫生局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附件: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2012-2016年)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推动企业(单位)提高自身卫生管理水平,切实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2012-2016年)》(以下简称“《行动纲要》”)。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附件:卫生部文件卫办发…2011‟85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按照公安部《关于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公信安…2009‟1429号)要求,我部结合卫生行业实际,研究制定了《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杨慧清、矫涌本联系电话:010-、传真:010-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卫生信息安全工作是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做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于促进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保障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遵循相关标准规范,在卫生行业全面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建设整改和等级测评等工作,明确信息安全保障重点,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卫生行业信息安全防护能力、隐患发现能力、应急处置能力,为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提供可靠保障,全面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

二、工作原则(一)遵循标准,重点保护。

遵循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卫生行业信息系统特点,优先保护重要卫生信息系统,优先满足重点信息安全需求。

(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

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2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有关要求,做好本地区卫生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卫生行业各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要求,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指导手册

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指导手册一、基本概念(一)概述卫生监督是国家管理卫生事务的重要形式,以“卫生监督功能下沉,执法监督关口前移,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为目标,按照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的原则,依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覆盖城乡的卫生监督网络体系,是加强卫生监督基层网络建设,夯实卫生监督工作基础,增强工作力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需要。

卫生监督协管是卫生监督网络体系建设的重要补充,是指协助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巡查、信息收集、信息报告、协助违法行为调查,接受基层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

(二)相关法律和制度1.相关法律法规(1)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

(2)职业卫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等。

(3)饮用水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

(4)学校卫生:《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等。

(5)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等。

2. 相关政策制度(1)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出的目标要求。

1997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了“服务、医疗保障、”三大体系的概念。

2003 年“非典”之后,国家高度重视公共体系建设,2003年7月,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做好经济工作和公共建设工作时强调要“进一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体系建设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 ,明确了“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体系”为公共体系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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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2011年修订版)》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高信息报
告质量和效率,做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实施工作,我部
对2007年公布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进行了修
改,形成了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
(2011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全国卫生监督调查
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是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卫生行政部门的
基本职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卫生监督信息
报告工作。
第三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应当遵循依法报告、统一标准规范、准确及时、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2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统筹规划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建设,规定卫生
监督信息报告的范围、内容、信息标准和方式,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
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
度,组织实施信息报告系统建设,协调落实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对卫生监督
信息报告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监督数据资源中心的建设。
第五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建立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网络
平台及数据资源中心;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
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汇总、分析和反馈;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
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
训指导;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汇总、分析和反馈;负责本级
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第三章 报告制度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为卫生监督信息的责任报告单
位,依据职责分工和管辖范围,承担相应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
第七条 卫生监督员负责相关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确定专职的报告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报告管理员负
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质量控制工作;系统管理员负责本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
作所需软硬件环境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和用户权限管理。
第八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内容包括《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规定的报告
卡及其他由卫生部确定的相关信息。
3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卫生监督工作需要适当增加相应的信息
报告内容。
第九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采用网络报告方式,可通过全国统一的卫生监督
信息报告系统报告,也可通过卫生监督日常业务系统报告。自建卫生监督日常业
务系统的省份应当遵循相应国家卫生监督信息标准规范和交换机制,与国家卫生
监督数据资源中心进行交换完成信息报告工作。
卫生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报告卫生监督个案信息时,报告人应当在该信息产生后的5个工作
日内按要求录入系统,由本机构审核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上报;未通
过审核的信息,应当在信息退回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订正,并重新上报。
实行数据交换的省份按照相应的交换机制实时与国家卫生监督数据资源中
心进行交换完成信息上报。
其他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应当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发现已报卫生监督信息存在重复、差错时,报告单位应当及时订
正后上报。发现漏报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章 信息资料的利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开展卫生监督信息的统计分析,将分
析结果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下一级卫生监督机构
反馈。统计分析结果报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卫生监督工作信息。
卫生监督信息的发布按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查询、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涉及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原始资料应当纳入卫生监督档案管理,
由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保管。卫生监督数据要永久保存并定期备份。
4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
保证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加强
对信息报告系统的账户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账号
和密码。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发现账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当立即采取措
施,更改密码,同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保密范围的卫生监督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
理。
第六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考核和通报
制度,定期对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
行考核评估和通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发现的问
题责令限期改正。
卫生部每年至少通报一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至少通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
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对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卫
生监督信息报告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信息,
不得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5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领导,
建立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将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纳入
卫生信息化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充实力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
管理工作,配备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所需的人员和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培训工作,保持
信息报告管理队伍的相对稳定,提高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水平,确保信息报告
质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根据本规定,
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原发布的《卫生监督信息报
告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07〕第2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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