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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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名师讲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

司考民法名师讲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

司考民法名师讲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司考民法讲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

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司考民法讲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司考民法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2014司考民法名师讲义:民事权利能力2014司考民法名师讲义:民事权利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指在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因遭受外在不当行为的影响,使得表意人不能按照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自由、自主地形成意思表示,以致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并非真实意愿的情形。

意思表示的不自由包括四种:①欺诈;②胁迫;③乘人之危;④显失公平。

(一)欺诈《民通意见》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欺诈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1)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②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欺诈与错误具有因果关系)(见【例1】);③对方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④欺诈具有不正当性(《民通意见》第68条)。

(2)因欺诈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①因欺诈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

②因欺诈订立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

③因欺诈订立的遗嘱无效(《继承法》第22条)。

【例1】甲有一件清代瓷器,收藏家乙闻讯前来收购。

为了卖个好价钱,甲谎称该瓷器是明代万历年间制品,开价200万元,乙明知甲说的是谎话,仍以200万元购买了该瓷器。

不料半年后,该类瓷器的市价狂跌。

乙于是以欺诈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

①“欺诈”这个概念不能望文生义。

欺诈有其规范性构成。

②甲虽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但乙并未因此陷入错误,故不构成欺诈。

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 ) 二 学术 争议
“ 任何 一个 有秩 序 的社 会 , 须 保 障各 种 制度 的公 必 正才 能维 持 。合 同虽 然 具 有 相 对 性 , 私人 的 领 是 域 , 如果 法律 赋 予不 公 平 的合 同 以强制 力 , 会 但 就 破坏法律的价值 , 进而危及社会。所以 , 法律对于 不 公平 的合 同给 予救 济是 必要 的 。 [(5 因此 , ”4 P9 ]3) 显
张某则以双方 20 0 0年 6月 2 1日订立 的合同显失
执行(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民法通则 ) 若干 问题 的意 见》 7 第 2条 中规定 : 一 方 当事 人 利用 优 势 或者 利 “ 用 对方 没 有经 验 , 致使 双 方 的权 利与 义务 明显违 反 公平 、 等价有偿原则 的 ,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 ”
欺诈 、 迫 、 人之危 等难 以区分 , 胁 乘 尤其是 在判 断显 失公 平 的主 观 要 件 需 要 证 明 “ 用 优 势 或 者 利 用 利 对 方没有 经验 ” 但 这很 难 与相 关 制 度 相 区别 。法 , 国在 立法 时也 有过 很 大 的争 议 :要 想 将 证 明 当事 “
覃 开 莹
[ 摘 要]显失公平是对合 同法上的公平原则的补 充。我 国《 民法通则》 合 同法》 和《 及相关 司法解
释 都规 定 了显 失公 平 , 由于 立 法规 定 比较笼 统 , 但 致使 显 失公 平 与合 同法 其 他 相 关 制 度 的界 限模 糊 不 清 ,
Hale Waihona Puke 在理论上和 实务操作 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文章认 为, 显失公平制度有其存在 的必要性 , 但是需要对显 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进一步明确 , 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 [ 键 词 ] 显失公 平 ; 关 主观要 件 ; 观要 件 客 [ 作者简介]覃开莹, 北京航 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北京 10 8 0 03 [ 中图分类号]D 2 . 9 36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7 — 7 8 2 1 )3— 17 0 6 2 22 (0 0 0 03 — 4 这对张某而言确实是不公平 的。但是否结果不公 就构成显失公平呢?毕竟 张某在订立合 同之时是 明知烘干机不是 4 4万元买来的 , . 他仍然愿意订立

民事法律案例的实务(3篇)

民事法律案例的实务(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售给乙,成交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20万元。

然而,在2010年6月1日,甲突然提出由于家庭原因,希望解除合同。

乙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案情分析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乙双方是否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甲是否应当退还乙的定金。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3. 案情分析(1)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甲在合同签订后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乙有权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定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甲违约在先,乙有权要求甲退还定金。

三、法院判决1.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在合同签订后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乙有权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甲收取乙的定金20万元,应当退还给乙。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有效,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买卖义务;(2)甲退还乙定金20万元。

2. 执行情况判决生效后,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案情介绍李*本人热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

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长远,李*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概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

*日,李*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

李*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

但苦于拍卖本钱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

于是,李*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

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

此后,李*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1.李*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2.李*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3.法院应如何处理?评析1.李*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

首先,李*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历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案情介绍甲公司为开发新工程,急需资金。

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

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

论显失公平的司法审查标准-最新年精选文档

论显失公平的司法审查标准-最新年精选文档

论显失公平的司法审查标准“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须用得着’公平’二字。

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

”显失公平作为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是民法债法的精髓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对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一些司法解释。

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这些规定的模糊性比较大,比较零散,认定标准比较模糊,导致司法审查的标准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容易产生疑难问题。

本文试图在比较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显失公平制度的缺陷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已经确立显失公平制度,但由于解释学上的局限,对这一制度却未予以定义。

因此,有关显失公平的准确含义,是在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总结出来的。

关于显失公平的概念的准确含义,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除合同结果使双方利益显失公平外,还要看主观方面,只有还存在主观上利用其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的情况紧迫、轻率、无经验等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才是显失公平的合同”。

还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履行利益严重失衡,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按照这种解释路径,显失公平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合同在订立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存在显著的不对等;二是获利方获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即按照一般社会观念来判断可以认定交易存在明显不公平。

三是不公平往往是在双方信息不对称或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发生的,即受影响方没有机会做出有意义的选择而订立合同,导致意思表示存在瑕疵。

尽管前述总结似乎对这一问题有比较清晰的解释思路,但我国立法中都没有体现,导致司法实务中对这一问题仍然存在这种争议,司法实务的考察要点容易出现分析,尤其是对所谓公平问题往往容易引发争议。

这表明了我国现行法律在操作性上存在问题。

二、英美法有关显失公平的审查方法及其借鉴由于历史上自由放任主义的影响,英美法历史上坚持认为“一分钱或一棵胡椒可能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实务案例分析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实务案例分析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实务案例分析股票,作为⼀种⾼收益与⾼风险并存的投资⽅式,是天使与恶魔并存的结合体。

有些⼈凭借炒股⼀夜暴富,也有些⼈为之倾家荡产。

据统计,我国现有股民的⼈数已超过⼀亿⼈,许多个⼈投资者对股市没有很深的研究,很多⼈都选择将股票账户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内⾏⾼⼿进⾏打理。

因此,委托⼈和炒股⾼⼿之间就形成了⼀种合同关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种,具备委托合同的⼀般特征。

就炒股⽽⾔,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风险性是⽐较⾼的。

去年年底,我刚办结了⼀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案件。

下⾯我将结合具体案情来进⾏案例分析。

刘某是⼀名企业⾼管,刚进⼊股市不久,但缺乏对股市的了解,亏损了不少资⾦。

刘某在⼀次活动中认识了⾼某,⾼某是⼀位长期炒股的“⾼⼿”,⼆⼈互相交流了⼀番以后刘某认为⾼某炒股⽔平很⾼,就决定投⼊300万元,交给⾼某打理。

双⽅遂签订了⼀份委托协议,约定⾼某使⽤刘某的账户进⾏操作,初始资⾦为刘某的300万元,为期六个⽉,所得盈利由双⽅均分,⾼某承诺为刘某的账户进⾏保本。

为了防⽌在此期间刘某⼲涉炒股操作,双⽅同意密码由⾼某进⾏更改。

但股市变幻莫测,并⾮双⽅意料的如此顺利,六个⽉后刘某的账户从300余万元蒸发成了120万余元。

由于亏损严重,⾼某给刘某出具了⼀份80万元的⽋条,承诺三个⽉后还清上述款项。

三个⽉后,⾼某并未偿还以上款项,刘某于是找到了我,委托我作为代理律师起诉⾼某清偿所⽋债务。

在办理完委托⼿续以后,我先向刘某询问⾼某是否在证券机构任职,然后我对本案的证据材料进⾏了筛选。

我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是否应当对投资失利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因为炒股本⾝就是⼀项⾼风险的活动,这⼀点双⽅都很明确,从⼀般情况出发,让⼀个⼈来承担投资失利损失的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

但本案并⾮如此。

⾸先,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票账户中的本⾦均由刘某出资,⾼某没有任何出资。

在此基础上,⾼某负责打理账户,所得收益均分。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作者:霍婷来源:《卷宗》2017年第20期摘要:自罗马法至今,各国对于是否应当设立显失公平制度均是议论纷纷。

笔者认为,其之所以能激起千层浪,原因在于显失公平制度是公平理念与契约自由原则在私法领域冲突的典型体现。

从《民法通则》中的客观标准到《民法总则》中的主客观结合标准,这意味着显失公平制度在法律意义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对显失公平效力正当性基础的研究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1 《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之规定《民法总则》第151条使乘人之危重归“暴力行为”,将其规定为造成显失公平的多种原因之一,完全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

其优势显而易见,其一,避免了两者区分上的困难所导致的条文选择上的冲突。

其二,将法律效果规定为可撤销更符合意思自决原则。

其三,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

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关于乘人之危与显示公平的制度重构是一种合理地选择。

下文将结合法、德两国关于合同损害制度以及暴利行为的规定,分别对显失公平以及乘人之危制度的基本问题予以分析,并对于现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正如梅迪库斯对于私法之定义“私法是自由决策的法”[1],特别是在自由思想广泛传播的时代,每个人崇尚事务自决,反对他人的干涉。

在此环境下,法律也认定人人都能从自身利益出发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并自己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

具体到存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上,19世纪西方立法一般均坚持只要程序上公正,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结果即可被接受。

但随着对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观念的逐步重视,当局者认为过度强调自由的代价是牺牲公正,最终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因此,对于合同的内容进行干预是必要的,显失公平制度因此逐渐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但遗憾的是,对于其立法理由,理论上始终未达成统一,并形成了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论、推定标准与具体认定标准的对立。

2 显失公平影响合同效力原因的争论对于显示公平是否可以单独导致合同效力被否定,主要存在着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对立。

合同法简答题

合同法简答题1、合同成立的要件:(1)要有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必须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为,合同的订立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只有一方当事人就谈不上合意问题,因而也就根本不能成立合同.不过,参加订约当事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其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2)合同的订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作为合同订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是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也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基本规则.(3)合同当事人须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即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所谓合同当事人达成了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构成要素,它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业已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2、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就得到了国家的确认和保护,故违反合同即须承担违约责任;而如果合同仅仅是成立,并未生效,那就只存在缔约责任问题.(2)国家主动干预的程度不同.对违反合同的生效要件、内容违法的合同而言,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亦应主动干预;而对已成立的合同,即使其内容不完全,条款有疏漏,只要当事人自愿,也应当认为该合同业已成立,国家无须主动干涉,完全可以让享有撤消权的人自己去处理.(3)对能否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态度不同.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规定有疏漏或不明确,而且当事人不否认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时候,应当允许法院依据尊重当事人意愿和鼓励交易的原则,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确定合同的内容.所以可以说,合同解释制度主要就是为了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而法院绝不可能通过解释,将违法的合同变成为合法的合同.3、要约的构成要件:(1)要约是由特定人的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反映其订立合同的基本意图.(3)要约须是要约人向其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的.4、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区别: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目的都是为了使要约失去法律上的效力,虽然二者都是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来进行,但它们却又存在着区别:(1)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并且生效以后,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2)由于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已经生效之后,因此对要约的撤销有着严格的限定. 5、承诺的构成要件:(1)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作出的.(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4)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5)承诺的方式不能违背要约的要求.6、强制缔约的特点:(1)强制缔约依然要采取要约和承诺的程序来进行,只是一方当事人负有必须承诺的法定义务.(2)在强制缔约中,合同的内容,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即依该标准来确定.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按合理的标准确定.(3)在强制缔约时,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对要约的沉默,通常即理解为默示承诺. 7、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8、缔约过失的法律特征:(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3)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4)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9、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的主要表现:①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②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③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期限利益等.10、合同无效的情况:(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1、构成欺诈和胁迫的要件:欺诈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①须有欺诈行为,包括陈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一般情况下,欺诈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依照法律或交易习惯负有告知义务时,沉默也可构成欺诈.②须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是指虚构事实的故意和隐瞒事实的故意.③须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而这种错误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④须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而与欺诈人订立合同.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须具备以下成立要件:①须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②须合同当事人为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须当事人之间有通谋.12、合同可以被撤销的原因:(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2)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构成乘人之危的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①须合同相对人处于危难境地.②须乘危之人有乘人之危的行为.③须乘危之人有乘危的故意.④须合同内容对相对人严重不利.(3)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构成重大误解的要件有: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其中主要包括对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的误解.②该当事人基于误解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③误解是由于误解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所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对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4)因显失公平而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该合同必须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一般不发生显失公平的问题.②合同内容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③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经验或者在交易中处于劣势所致.13、表见代理的特征:(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表权的理由.(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4)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4、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双方当事人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15、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目的:避免因情况变化而导致应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不安抗辩权时法律规定的保护手段,在对方于缔约后出现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况,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先给付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履行的权利,以维护公平. 16、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1)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代理权.(2)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的权利,它的产生、行使条件和程序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3)代位权主要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4)代位权并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其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行使.17、代位权的适用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等,则合同之债自始即不存在,债权也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也就不可能行使代位权.(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代位权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的发生当然以债务人现实的权利存在为前提.另外,可代位行使的债权必须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权力却不行使.(4)债务人已经履行迟延.(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已因债务人的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消极行为而出现不能实现的危险.18、代位权行使的规定:(1)代位权行使的方式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2)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决.(3)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19、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客观要件:(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2)须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3)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主观要件:(1)债务人的恶意;(2)受益人的恶意.20、合同权利让与的构成要件:(1)须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2)出让人须有有效的合同权利存在;(3)让与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让与性;(4)债权人须通知债务人.21、合同权利让与的内部效力和对外效力的主要内容:(1)合同权利让与的内部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合同权利及其从权利转让于受让人;②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告知的义务;③让与人对让与的合同权利负瑕疵担保义务.(2)合同权利让与的对外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②债务人对原合同权利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③债务人可以主张以其合同权利与让与的合同权利抵销.22、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1)依合同权利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主要有:基于人身性质的债权;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以特定的人为基础的债权.(2)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当然不能转让.23、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和行使方式: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事由:(1)不可抗力;(2)拒绝履行;(3)履行迟延;(4)不完全履行;(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第96条做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3、提存的适用条件:合同法第101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或者其他债务人无法确定债权人的情形.(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4、法定抵销的要件:(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和互享债权.(2)主动债权须已到清偿期.(3)双方债的标的的种类相同.(4)债务根据其性质和法律的规定可以抵销,故下列债务不得抵销:①根据债务的性质非清偿不能达到目的的不作为债务,劳务债务不可抵销;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不得抵销,如退休金、抚恤金债务;③根据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制执行的债务,如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25、违约责任的内容:合同法规定须根据违约的具体情况让违约方承担下列之一或承担全部以下三种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按时完全履行合同,令相对人不能实现合同预期利益,相对人如果发现违约方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并且继续履约对自己有利时,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以恢复自己合同的权利.(2)采取补救措施.主要指在已经出现质量违约的情况时,违约方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合同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的损失,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恢复合同的全面履行创造条件,为对方实现合同权利而完成必要的工作.(3)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由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所有的民事活动都是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的行为,由于当事人的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予以必要的补偿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赔偿损失要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没有损失就无须赔偿. 26、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须注意到以下四个条件:(1)违法行为.要认定某人侵权,首先必须确认其具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必须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加以禁止的,如果法无明文规定的,不能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构成侵权.(2)损害事实.侵权责任以权利受到损害为基础,要根据损害后果程度确认赔偿额或其他弥补损失的措施.如果一个行为虽然不合法,但是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也就没有受损害方,也就没有权利主体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3)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过错.我国的法律规定多数的侵权责任须以当事人在行为时有无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国家对某些特殊的产业和特殊的产品实行无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即无论行为人有否主观过错均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符合前因后果的逻辑关系,这个原因必须是直接原因,一般要求没有其他行为参与的直接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才符合因果关系原则.27、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抗辩事由)在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中规定了过错相抵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强调一点,必须是双方都有过错,并且过错相当.如果是过错不同,在侵权人故意和重大过错,而受害人仅为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如果行为人重大过失,受害人一般过失,行为人要承担全部责任.二十七条受害人故意造成、二十九条不可抗力造成、三十条正当防卫造成、三十一条紧急避险造成等五种情况是免责和有抗辩事由的.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28、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则,可分为哪三个层次.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第二,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9、高度危险责任一章中统一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此之下,分为三个层次作出不同的规定:第一,最严格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是航空器和核设施,只有受害人具有故意的才能够免责.第二,较低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免责.第三,过错推定原则.高空、高压、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上述三个层次的内容是清楚的,改变了对高度危险作业不问具体情况一律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情形.30、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1、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一方事先决定性.(3)合同条款的非协商性.(4)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5)合同签订的快捷性与经济性.32、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以上两条规定囊括了买卖合同的内容.33、赠与合同的特征:(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2)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3)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但这种诺成是效力极弱的诺成.34、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的限制包括:(1)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仅限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如果赠与合同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是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则是不能撤销的.(2)撤销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作出.对不须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的财产,由于所有权以交付为变动要件,一经交付,标的财产的所有权就从赠与人转移到受赠人,因此赠与人只能在标的财产交付以前予撤销,如果赠与财产的一部分已经交付,则仅得撤销未交付的部分.35、赠与合同受赠人有哪些情形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36、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1)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2)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3)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37、抵押担保中不得抵押的财产:(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等荒地的土地所有权,以及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38、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①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②租赁合同是承租人须交付租金的合同.③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④租赁合同是以有体、特定的非消费物为标的的合同.⑤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须返还原物.⑥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39、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①房屋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②房屋租赁合同只转移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房屋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③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它是不动产,而且是特定物.④房屋租赁是属于对特定物的持续性行为.⑤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40、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1)出租人须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标的物.(2)出卖人须将出租人购买的标的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但该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3)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不负瑕疵担保责任.(4)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对租赁权享有选择权.41、承揽合同的特征: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外,还有以下特征:(1)承揽合同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3)定作人可以留置定作物.(4)承揽合同的履行需双方的协作.42、运输合同的特征:(1)合同标的是运输行为.(2)运输合同多是格式合同.(3)运输合同是有偿合同并多为诺成性合同.43、保管合同的特征:①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合同.②保管合同的标的物为日常生活用品的小件动产.③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④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44、仓储合同的特征:①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②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或者特定化了的种类物.③仓储物为大宗生产资料、货物等动产.④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45、委托合同的特征:①合同的性质是提供服务.②诺成、非要式性.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④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⑤委托事项的范围由委托人确定.⑥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46、行纪合同的特征:①行纪合同的性质是提供服务.行纪人所提供的服务是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②行纪合同调整范围的限定性.主体资格应依法批准;标的的范围特定,在我国,仅限于从事贸易的活动.③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④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贸易活动.47、居间合同的特征:①居间人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②居间人居介绍人地位.③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非要式性.④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48、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哪几种缔约过失行为: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④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9、提存后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①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②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③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④提存物毁损意外灭失的风险转移债权人负担.⑤提存物领取请求权(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后归国家),5年为除斥期间.。

《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

2020年11月(第11期,总第283期)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Nov.,2020(No.11,General No.283 )【法学与法制建设】《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冯辉,靳岩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对外开放研究院、法学院,北京100029)摘要:显失公平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制度设 计,将乘人之危纳入显失公平制度并明确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认定规则,后该制度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得到进一步确认,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但从《民法总则》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构成要件、裁判思路和救济方式等方面尚有不足,从鼓励实质公平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应通过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在实体规则层面确立主观和客观构成的双要件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细化时间要件,适当^广大主观要件的认定情形,促进主观要件认定与客观要件认定的有机结合,并以合适的方式逐步恢复显失公平合同的可变更救济,同时在司法适用层面统一裁判思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并鼓励法官合理裁量关键词: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可变更救济;实质公平;交易效率中图分类号:丨)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20 >11-0111-06一、问题及其意义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闲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 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 各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

从我国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显失公平制度经历了 长期的构成要件一元论(客观要件)与二元论(主观要件加客观要件)的争议。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 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将显失公平归入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畴中,但因规定中未涉 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且有侧重于评价主观状态的乘人之危制度与之并行,从而形成了显失公平制度的单一 的客观要件说。

论我国对显失公平合同的立法规制


0 引 言

般认 为 , 在古 罗 马时代 萌生 出来 的所谓 “ 少逾 半规 则” 乃现行 显失 公平 合 同制度 的雏 形 。依 据 短 , ]
该规则 , 若合同标 的物的对价金额过分地偏离其真实价值 , 则当事方可依此为 由拒绝履行合 同义务 。但
是 , 体立 法 上如何 对 显失 公平合 同进行认 定 和规 制 , 际上并 非 易事 。许 多 国家 的 民商 事 立法 , 尝 试 具 实 都
缺陷 , 主要表 现在 可操 作性 差 , 容易造成 司法裁量权 的滥 用。未来应 当就显失公平合 同规 则的调整 范围 、 认定 标准 、 适用条 件和立法 目标追求等各方 面进行 完善 , 构筑更科学 的合 同权益保 障体系 。 关键词 : 显失公平 ; 同法 ; 合 立法规制 中图分类 号 :93 6 1 2 . 3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5 522 1 )2一X 6 0 29 —26 (0 20 () — 4 7
平 的有关 规定 。
应当注意 , 显失公平不同于有失公平 , 两者主要是程度上的差异 。分析显失公平 的时候 , 要结合合同
订 立 时的情 况 , 看一方 当事 人是 否承 担过 多或过 重 的义 务 , 而享 受极 少 的利 益 ; 方 当事 人 是 否享 受 过 多 对 的利益 , 担极 少 的义务 。在有 失公 平 的合 同之 中 , 承 一方 当事 人往往 也利 用 自身 的优 势 或者对 方 的经验 缺
后, 如果 某合 同为无偿 合 同 , 存在 相应 的对价 , 一方 接 受 的是 纯利 益 , 多是 无 利 益 , 可 能 产 生一 个 不 则 至 不 对 自己有重 大 不利 的后果 。若 是 因为合 同标 的物 的质 量 、 能方 面 的问题使 自己遭受 重大损 失 , 性 则应 该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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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
平”为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然而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
定合同显失公平之标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做法,一方面,以《最高人民法院公
报》上刊载的一则案例为代表的法院判决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同时符合显失
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而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法院认为合同只需符合显失
公平的客观要件即可被撤销。本文通过分析若干法院案例,试图探析司法实践中
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标准。
显失公平作为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其内涵在1999年《合同法》下并不明确。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有如下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
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然而即便如此,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
显失公平仍然存在不同做法。
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的“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
纷案”中,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此前达
成的特许经营合同,同时约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仍然必须遵守特许
经营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家园公司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
并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条款。法院判决认为,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应从两个方面考察,
一是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这一点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
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
衡量;二是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
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
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从该案的审判思路来看,合同或其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应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即学
理上所说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即“合同订立中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
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客观要件即“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
中任一要件不满足的,均不得将合同认定为显失公平。类似的案例还有刊载于《人
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的“霍文红与JamesAndrew Gass(盖世金)商品房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案中法院同样根据上述标准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分别
进行了论证,最终确认案涉合同显失公平。
虽然上述这类采“二要件说”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案例十分常见,但近年来仍然
有部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以客观要件为唯一标准,即采“一要件说”来判
断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不再考察一方当事人是否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
没有经验。
以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国际有限公司诉某国际发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为例,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
份《奖励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购买的某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来源
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并将变更费用控制在人民币518万元以内,原告将
变更工作实际产生的总费用与518万元之差价作为奖励支付予被告。然而当《奖
励协议》订立时,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刚刚公布了《关于纳入归并范围内原划
拨土地上的住房在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2007]333号,以
下简称“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原告购买的某大厦实际上被纳入归
并范围,其土地使用权来源应当被记载为“出让”,故原告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
即可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而登记机关仅收取少额变更手续费。原告由
此认为《奖励协议》显失公平并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提前获悉了“通知”从而获取了相对的信息优
势,但是“通知”使得原告、被告在《奖励协议》项下所面对的权利义务过于悬
殊,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而且这种不合理的结果既超
出了正常商业风险所允许的范围,也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奖励协议》实属显
失公平。该案中,法院仅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作为合同显
失公平的依据,似乎并未将“优势”、“轻率”或“没有经验”等主观因素纳入
考量范围。
在另一起“陈某与冯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
第1610号)中,法院在讨论案涉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以双方当事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对等为着眼点进行分析,也没有考察主观要件,最终
判决撤销了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上的“黄仲华诉刘
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似乎也只采用了客观要件作为判断合同显失公平的
标准。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达成的工伤
事故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显失
公平,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法院在判决书明确指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为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
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
的显失公平。”似乎法院并没有将主观要件纳入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考量要素之
中。但是笔者注意到,正如法院所认定的,该案处理的并非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
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不能排除法院酌情考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
间地位、经验等差别的可能性。因此,似乎不宜从该案得出结论说,法院在认定
案涉合同显失公平时摒弃了主观要件。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究竟应当同时适用主观
要件和客观要件,还是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对这一问题,学界观点也不尽相同。
崔建远教授在其所著的《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308页)中提出,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区分消费者合同和公司之
间的商事合同,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失衡,自己
处于不利境地,即可主张合同显失公平。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理性且有能力
和实力的商人来说,仅仅以合同客观上产生了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结果为由主
张合同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支持。在这个问题上,江平教授和尹田教授在讨论一起
丝绸空运案件时主张,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明知合同条款的全貌,却不提异议地
签署,事后再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不能得到支持。
实际上,上述这种在认定合同显失公平时应区分消费者合同和商事合同的观点,
在我国部分法院判决中也有所体现。在“某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与某实业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7号)中,某
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格,合同
显失公平。对此法院认为“某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系在该行业经营达数十年之
久的商事主体,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合理审慎从事商业活动,即便所购货物价格
较高,亦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该案中,法院将合同当事人识别为区分于普
通消费者的有理性的商事主体,赋予商事主体高于一般消费者的审慎义务和风险
承受能力,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并没有仅依据合同客观上可能存在的不
公平而采纳当事人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抗辩。
笔者同时注意到,在商事合同领域,与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相类似的,国际统一私
法协会2010年版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7条规定了重大失衡(Gross
Disparity)制度,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正当
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该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
除其他因素外,应考虑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
困境或紧急需要,或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
乏谈判技巧,以及合同的性质和目的。由此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态度
也是采取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结合的方法。
笔者认为,显失公平作为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其适用应当十分谨慎。首先,
从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轻易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在
合同交易频繁的当下,不适当地否定合同效力,不仅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而
且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陷入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促进社会经济交往
和稳定。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原则上应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
面来认定。要求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须同时符合才能确认合同显失公平,是谨慎
适用显失公平的必然要求。这一点在商事合同纠纷中应尤为注意,商事合同当事
人具备必要的商业理性和谈判实力,其有能力了解合同项下的利益关系是否均衡,
也有能力承受合同利益分配下的风险。如果仅以合同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之间权
利义务失衡为由认定合同显失公平,不仅破坏了现有的交易秩序和交易惯例,也
是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因此,除非合同确实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其
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不宜以客观要件为单一要件认定合同显失公
平。当然,在一些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中,出于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可以适当推定消费者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直接以合同客观上对消费者和
劳动者明显重大不利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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