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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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条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条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经管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经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经管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经管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经管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经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经管,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经管企业,鼓励物业经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经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经管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以及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地)、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经管服务等级规范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当地政府确定。

具体收费规范由业主与物业经管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由业主与物业经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经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经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规范以及收费工程、收费规范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经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

根据我省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暂采用包干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选择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经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8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该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是指由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对未实行物业管理和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按照政府确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自行管理,是指以业主共同商定的服务形式,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建设和健康发展。

哈尔滨物业管理条例(2)

哈尔滨物业管理条例(2)

哈尔滨物业管理条例(2)哈尔滨物业管理条例2017业主委员会在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根据物业大会要求就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公共区域保洁、公共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和安全维护、车辆停放管理、物业管理资料管理等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物业滚利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公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如果一方不准备前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自合同期满前60日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事项:(一)预售的物业服务费用;(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三)物业滚利用方、场地和其他财务。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欠款第(三)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同时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实施管理服务;(二)向业主和物业使用时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三)定期听取业主大会、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四)及时劝阻和制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信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家和有关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指导价时应当按质论价、分等计价,按照物业服务范围、项目、要求却顶各级各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5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社区物业效劳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效劳企业管理、社区物业效劳机构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效劳企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依据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物业效劳机构管理,是指由社区物业效劳机构对未实行物业管理和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按照政府确定的效劳标准和收费标准,依据物业效劳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效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自行管理,是指以业主共同商定的效劳形式,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效劳的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务、播送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标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建设和健康开展。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引言概述: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介绍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内容。

一、物业服务内容:1.1 物业维修保养: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包括道路、绿化、电梯等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1.2 环境卫生清洁: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环境的清洁工作,包括垃圾清运、公共区域的卫生清洁等,保持小区环境整洁。

1.3 安全管理: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安全巡逻、安全防范设施的维护等,确保小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物业费用管理:2.1 物业费用的收取:物业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业主收取物业费用,包括基础物业费、公共维修基金等,确保小区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2.2 物业费用的使用: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合理使用物业费用,用于小区的运营管理、设施维护等方面,保障业主的利益。

2.3 物业费用的公开透明: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开物业费用的收支情况,确保费用的使用合理合法,并接受业主监督。

三、业主权益保护:3.1 业主大会: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共同讨论小区管理事务。

3.2 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应当与业主委员会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沟通协调,共同解决小区管理中的问题。

3.3 业主投诉处理: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主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并给予合理回应和解决方案。

四、物业违规行为处罚:4.1 违规收费:物业公司不得擅自增加或乱收费用,一经查实将受到相应处罚。

4.2 不履行管理职责:物业公司不得不履行管理职责,如无故拖延维修、不及时处理业主投诉等,将受到相应处罚。

4.3 侵犯业主权益:物业公司不得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如私自使用业主共有设施等,将受到相应处罚。

五、物业管理监督:5.1 监督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在保障居民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的基础上,由黑龙江省政府出台的重要法规。

该办法的出台对于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制度、规范物业服务行业、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维护业主权益等方面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内各类住宅小区和专业市场内的物业服务行业。

主要管理对象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人员以及物业服务对象,即业主。

其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物业服务人员也应该是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和技能的人员。

二、收费标准的制定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制定透明、公开的收费标准,并及时向社区业主进行公示和解释,但不能随意涨价。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尽量减少收费标准的不确定性,避免以次充好、故意拖延等行为,造成业主的不满和投诉。

三、收费项目的范围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纯属服务类质,不得搭售产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具体的收费项目包括物业服务管理费、公共维修维护费、用水用电用气费等,但不包括业主委员会运作费、应急维修费、社区卫生服务费等。

四、物业服务质量的保障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稳定、高质量的物业服务,并及时处理业主投诉和意见,提高业主的满意度。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也应该严格管理物业服务人员,对员工的培训和考核等工作进行认真的安排和实施,确保员工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得到不断提升。

五、违规行为的惩罚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物业服务企业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

具体来说,对于收费标准违法、收费不透明、服务不规范等情况,政府将会采取严厉的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制度性惩罚,力求遏制物业服务企业的乱象与不良行为。

同时,业主也可以通过维权渠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不正义行为提出申诉和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标题: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引言概述:哈尔滨市作为东北地区重要的城市之一,物业管理规定对于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生活质量至关重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以便市民和物业管理公司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

一、物业服务内容规定1.1 物业公司应提供的基本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洁、绿化、安全防范等服务。

1.2 物业公司应定期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1.3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意见。

二、物业费用管理规定2.1 物业费用应按照像关规定进行公示,居民有权了解物业费用的收支情况。

2.2 物业费用应合理合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增加费用。

2.3 物业公司应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费用收支情况报告,接受监督。

三、小区安全管理规定3.1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小区内的安全。

3.2 物业公司应定期对小区安全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3.3 物业公司应加强对小区内外人员和车辆的管理,确保小区安全。

四、环境卫生管理规定4.1 物业公司应定期对小区环境进行清洁卫生处理,保持小区环境整洁。

4.2 物业公司应加强对小区垃圾分类和处理工作,确保小区环境卫生。

4.3 物业公司应加强对小区绿化的管理和养护,提升小区绿化环境质量。

五、业主权益保障规定5.1 物业公司应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参预权。

5.2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接受业主监督和建议。

5.3 物业公司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保障业主的权益和安全。

结语:哈尔滨市的物业管理规定是保障城市居民生活质量和社区环境的重要法规,物业公司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共同营造和谐宜居的社区环境。

希翼本文的介绍能够匡助市民和物业管理公司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共同推动城市的发展和进步。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标准格式文本】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一、引言物业管理是城市建设和社区发展的重要组成部份。

为了规范和提高哈尔滨市的物业管理水平,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物业管理规定。

二、管理范围本规定适合于哈尔滨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

三、物业管理责任1. 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负责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安全管理等工作。

2. 物业服务企业应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洁、保安、绿化、设备维修等。

四、物业费用管理1. 物业费用应按照像关规定进行收取,包括基本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等。

2. 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公开透明,用于小区的公共设施维护、改善和管理费用。

五、居民权益保障1. 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居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等。

2. 居民有权参预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等形式进行合法维权。

六、安全管理1. 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小区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 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备专业的保安人员,并加强对保安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七、环境卫生1. 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进行小区的环境卫生清理,保持小区的整洁和美观。

2. 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垃圾分类管理,推动居民积极参预环保工作。

八、投诉处理1. 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居民的投诉。

2. 对于居民的合理投诉,应及时解决并回复居民,确保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九、监督与检查1. 哈尔滨市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与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2. 居民也可以通过举报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

十、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将依法赋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分。

十一、附则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哈尔滨市原有的物业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部份将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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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使用,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是指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对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提供环境卫生、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综合维修等基础性服务的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物业管理实行自治管理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推动物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和市场化服务,建立老旧住宅公益性岗位补贴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现代服务业优惠政策.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主管物业管理活动的部门(以下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职责分工,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政府机关和自治组织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内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培训与激励机制〕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八条〔行业管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负责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和相关配置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的,一般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保障措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意见。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房屋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设区的市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其他市、县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三)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二十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

高档社区物业管理用房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非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由建设单位与买受人协商.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用房,收益用于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具备水、暖、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但配置电梯的除外.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当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相关问题〕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转让。

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附图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

第十三条〔计量器具的配备〕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电、水等计量器具.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四条〔业主及其权利义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征收安置等事由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确定,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三)物业管理方式;(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十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意见征集、统计和存档办法;(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全体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业主意见表决。

第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交付使用房屋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的.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的材料报送义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的材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情况明细;(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的组织指导〕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业主提出的书面筹备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地点和内容;(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情形且未改正的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备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五)其他相关材料。

业主委员会自收到备案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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