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3最新版)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保护业主和居民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社区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不动产进行维护、修缮、清洁、安全管理等综合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业主和居民的服务责任,维护物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秩序,提供良好的居住、工作、生活环境。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严禁侵犯他人权益和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注重社区居民的参与,建立健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加强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沟通和合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操作规范,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和便利。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居民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纠纷,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登记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管理范围和服务内容。
(二)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管理能力。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设备。
(四)有依法缴纳税款或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报送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报告,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物业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公示物业管理规则,告知业主和居民有关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物业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处置和指导居民疏散。
第四章物业费用的征收和使用第十六条物业费用是指业主和居民为支付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的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黑龙江省物业管理行为,维护社区秩序,提升居民居住质量,根据《物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范围包括各类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集中居住或者工作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保障业主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条物业公司必须持有合法的物业经营许可证,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基本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洁、绿化、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污、安全等。
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反馈机制,及时处理业主投诉,并定期向业主报告工作情况。
第七条物业公司有权向业主收取合理的物业服务费,费用应明细清晰,未经业主允许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章物业公司第八条物业公司应具备合法注册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九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并配备具备相关资质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十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各项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物业公司应定期组织培训员工,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对建造设施及公共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可靠。
第三章业主权益第十三条业主有权参预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依法享有其住房的使用权。
第十四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基本服务,并有权拒绝无关的服务或者费用。
第十五条业主有权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行使相关权益。
第十六条业主有权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进行评价,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物业服务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应合理安排服务人员,确保服务的及时性和质量。
第十八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防火、防盗、防灾等工作,确保业主安全。
第十九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清洁管理制度,保持公共区域的清洁和卫生。
第二十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保护和美化小区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维修管理制度,及时修缮公共设施和设备。
哈尔滨物业管理条例(2)

哈尔滨物业管理条例(2)哈尔滨物业管理条例2017业主委员会在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根据物业大会要求就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公共区域保洁、公共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和安全维护、车辆停放管理、物业管理资料管理等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物业滚利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公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如果一方不准备前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自合同期满前60日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事项:(一)预售的物业服务费用;(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三)物业滚利用方、场地和其他财务。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欠款第(三)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同时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实施管理服务;(二)向业主和物业使用时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三)定期听取业主大会、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四)及时劝阻和制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信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家和有关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指导价时应当按质论价、分等计价,按照物业服务范围、项目、要求却顶各级各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5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社区物业效劳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效劳企业管理、社区物业效劳机构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效劳企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依据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物业效劳机构管理,是指由社区物业效劳机构对未实行物业管理和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按照政府确定的效劳标准和收费标准,依据物业效劳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效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自行管理,是指以业主共同商定的效劳形式,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效劳的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务、播送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标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建设和健康开展。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对小区安全建设的规定

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对小区安全建设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根据《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推动小区物业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保障小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小区”,是指由多幢住宅房产和相应的配套设施组成的闭合式建筑群。
物业管理单位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条【小区安全建设的原则】小区安全建设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基本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和居民的作用,综合运用安全设施、管理制度、安全宣传教育等手段,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体系,提高小区的整体安全水平。
第二章安全设施建设第四条【小区安全设施】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小区规模、功能需求等因素,合理配置安全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门禁系统、监控设备、消防设备、照明设备等。
第五条【门禁系统】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有效的小区门禁系统,控制人员出入,严防陌生人进入小区,保障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条【监控设备】物业管理单位应合理设置监控设备,确保小区的安全监视。
监控设备应保持良好运行状态,并定期维护和更新设备,确保监控效果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消防设备】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包括灭火器、消防栓等,定期检查消防设备的使用状态和有效性。
同时,应确保小区内消防通道畅通,并设置明显的消防标识。
第八条【照明设备】物业管理单位应合理布局小区内的照明设备,保证夜间照明充足。
照明设备应保持正常使用状态,定期检查并及时修复故障。
第三章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条【小区安全隐患排查】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对小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做好记录。
同时,应鼓励居民参与安全隐患排查,加强小区安全意识。
第十条【安全警示标志】物业管理单位应在小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示居民注意安全。
安全警示标志的内容应明确易懂,标识清晰可见。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物业管理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和责任分工。
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2)

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2)关于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民主协商、自我管理机制(一)业主必须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二)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持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投票资料及其决定的有关资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三)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送物业所在地的区国土房管局备案。
(四)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了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以及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部分净收益。
(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五、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一)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拟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物业管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到市国土房管局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有关规定,核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由市国土房管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相关的物业示范小区(大厦)的考评,由物业管理公司到市物业协会办理。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完整版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以及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地)、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当地政府确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
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双篇)

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如果您需要的是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示例,我可以帮助您找到一个基本的模板,但请注意,具体的合同内容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且最好由法律专业人士进行审查和修改。
一个简化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示例的结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目录1. 引言2. 定义和术语3. 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和内容4. 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要求5.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 物业管理费用的计算和支付7.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8. 违约责任9. 争议解决10. 附件引言(包括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签订日期等)定义和术语(对合同中使用的关键术语进行定义)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和内容(详细描述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如维修、清洁、安全等)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要求(规定服务应达到的标准和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列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费用的计算和支付(说明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规定合同的生效条件、变更和终止程序)违约责任(描述违约时的责任和后果)争议解决(说明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附件(包括合同中提到的任何附件,如服务标准详细说明、费用明细等)请注意,这只是一个非常基础的示例,实际的合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和当地法律进行调整。
建议在签订任何合同之前,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适用性。
附件列表:1. 服务标准详细说明2. 费用明细3.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图4. 物业服务人员资质证明5. 物业设施设备清单6. 应急预案7.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法律名词及解释:1.物业管理条例:指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物业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物业服务合同: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之间,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的合同。
3.物业管理区域:指物业管理的具体范围,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相关场地等。
4.业主委员会:指由业主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进行沟通协调的组织。
5. 物业服务人: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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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使用,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是指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对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提供环境卫生、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综合维修等基础性服务的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物业管理实行自治管理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推动物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和市场化服务,建立老旧住宅公益性岗位补贴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物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现代服务业优惠政策。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主管物业管理活动的部门(以下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职责分工,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政府机关和自治组织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内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培训与激励机制〕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行业管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负责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和相关配置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的,一般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保障措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意见.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房屋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设区的市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其他市、县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三)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二十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
高档社区物业管理用房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
非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由建设单位与买受人协商.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用房,收益用于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具备水、暖、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但配置电梯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当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相关问题〕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转让。
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附图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
第十三条〔计量器具的配备〕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电、水等计量器具。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四条〔业主及其权利义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因买卖、赠与、征收安置等事由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确定,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三)物业管理方式;(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十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意见征集、统计和存档办法;(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全体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业主意见表决.第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交付使用房屋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的。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的材料报送义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的材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情况明细;(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的组织指导〕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业主提出的书面筹备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地点和内容;(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情形且未改正的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备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五)其他相关材料。
业主委员会自收到备案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