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意见-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第1号

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意见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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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意见
(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第1号)
《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意见》已经2011年10月8日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意见
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附征率幅度内调查测算,确定适合当地行业的附征率”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就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明确如下:
序号行业个人所得税附征率1制造业1% 2 加工、修理业1% 3商业1% 4 交通运输业1.5% 5 采掘业0.5% 6 砖瓦行业2% 7 建筑安装业1% 8 装修装饰业2% 9 饮食业1% 10 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5% 11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2.5% 12 其他行业2% 本意见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结束——。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15•【字号】穗地税发[2009]148号•【施行日期】2009.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的通知(穗地税发[2009]148号)局属各单位:现将市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2009年6月15日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为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计税问题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行[2007]229号)规定,以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和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自行负担出差伙食费的员工发放或报销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收入。
对超标准发放或报销的出差伙食费补助,则应将超标准的部分并入员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出差期间个人未负担伙食费用的,应将出差伙食补助费全额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原我局《关于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等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46号)第七点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二、关于从事货物运输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问题从2009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2.5%的征收率征收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原我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209号)附表说明第二点同时停止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1.18•【字号】湘地税发[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地税发〔2007〕6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现将《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二○○七年一月十八日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上述所称“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第五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
对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定期定额户,其应纳税定额原则上参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
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定国税机关核定定额明显不实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定额。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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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针对各局反映的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4]187号)中,关于对于律师行业的从业律师工资在办案结算当月按规定预征,年度终了后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的计税方法与现行税法规定不符,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整顿税收秩序的要现明确此项规定废止。
从2003年1月日起对从业律师办案提成收入应按月计算纳税。
二、对企业支付个人车辆的支出,均应视同企业向个人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但能够提供租赁合同的,可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纳税。
其他个人财产公用的,比照此办法执行。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可按《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视同个体工商户,适用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免税政策。
四、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上限的通知》([2002]京房改办字第095号)文件规定,住房公积金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纳税。
五、对个人取得的无偿献血补助视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免予征税。
六、对个人在取暖季按标准取得煤炭取暖“煤火费补贴”免予征税,超过标准发放的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纳税。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教职员工取得岗位津贴(包括特岗津贴、岗位业绩酬金等)属于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海工资纳税标准

上海工资纳税标准上海市是我国经济最发达的城市之一,吸引了大量的人才前来发展和工作。
然而,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工资纳税也成为了许多人关注的问题。
了解上海的工资纳税标准对于每个在上海工作的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上海的工资纳税标准。
首先,根据中国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工资、薪金所得。
上海市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分为七个级别,分别是3%、10%、20%、25%、30%、35%、45%。
其中,3500元以下的部分税率为3%,3500元至12000元的部分税率为10%,12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税率为20%,25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税率为25%,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税率为30%,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税率为35%,超过80000元的部分税率为45%。
其次,上海市的工资纳税还受到个人社保缴纳基数的影响。
根据上海市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上限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是基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后的金额。
在上海,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包括基本减除费用和专项附加扣除。
基本减除费用是每月3500元,年度42000元。
而专项附加扣除是指在教育、医疗、住房租金、住房贷款利息等方面的支出。
此外,上海市还实行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比如针对高新技术企业、小微企业、研发机构等给予税收优惠。
对于个人来说,上海市还实行了一些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比如对于特定的职业人员、特定的收入来源等给予一定的税收减免或者抵扣。
总的来说,上海的工资纳税标准是比较复杂的,需要根据个人的具体情况来进行计算。
但是,对于大部分上海市民来说,了解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和税收政策是非常有必要的。
只有了解了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才能够更好地规划个人财务,合理安排收入,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支出。
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我们也可以通过一些合法的途径来减少个人所得税的支出,比如合理安排收入和支出,适当选择一些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的项目等。
上海工资纳税标准

上海工资纳税标准上海作为我国经济最发达的城市之一,工资水平一直备受关注。
工资纳税标准作为影响每个在上海工作的人的重要因素,对于大家来说都是非常关键的。
下面,我们将对上海工资纳税标准进行详细的介绍。
首先,上海的个人所得税是按照超额累进税率来计算的,税率分为七个档次,分别是3%、10%、20%、25%、30%、35%和45%。
起征点为5000元。
这就意味着,如果你的月收入低于5000元,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其次,对于工资收入的计税方式,上海实行的是月度累计计税方法。
也就是说,每个月的工资收入都会按照累计的方式计算个人所得税,这样可以更加公平地对待每个纳税人。
在上海,除了工资收入以外,还有其他的收入项目需要纳税,比如奖金、稿费、特许权使用费等。
这些收入项目也都需要按照相应的税率进行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上海还对一些特定的收入项目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对于技术入股收入、股息红利等,都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或者抵扣。
对于纳税人来说,了解上海的工资纳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了解了相关的政策,才能够更好地规划自己的财务,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同时,对于企业来说,也需要合理地制定工资政策,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员工的收入需求,同时又不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
总的来说,上海的工资纳税标准是比较合理和公平的,通过了解相关政策,每个纳税人都可以合理地规划自己的财务,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同时,政府也在不断地完善税收政策,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经济的发展和个人的福祉。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大家对上海的工资纳税标准有了更加清晰的了解,也能够更好地规划自己的财务,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同时也希望政府能够继续完善税收政策,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经济的发展和个人的福祉。
勘误表2(2015年最新政策)

最新税收政策解读(20)练习题勘误【2014.7~9】P17:二、多项选择题:3.税务内部信息包括()。
【更正】题目补充:纳税信用信息中的税务内部信息包括()。
P18:5. 外部信息包括()。
【更正】题目补充:纳税信用信息中的税务外部信息包括()。
P19:三、判断题:3.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更正】题目补充:纳税信用评级采取直接判级方式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P53:三、判断题:6.国际运输服务,仅指终点在境外的运单、提单……【更正】题目补充: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办法的国际运输服务……P92:一、单选题:1.经国务院批准,适当延长《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37号)中首批取消78个…………【更正】选项C.改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4.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
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更正】选项D.改为:10年(不含)以上。
答案:改为:A。
P130:一、单选题: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更正】题目增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14.10~12】P32:二、多选题:2.税务机关可采取免填单方式补充采集基础信息,即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出示相关证件、资料,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录入并打印),经纳税人确认后生效。
纳税人需出示的证件资料包括()。
【更正】答案:改为:BCD。
3.纳税人确认的方式( ).A.现场确认B.非现场确认C.常规指标信息确认D.非常规指标信息确认答案:AB【更正】题目改为: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实施税务登记自动赋码管理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或经并联审批办理多部门变更登记事项时,税务机关可采取免填单方式补充采集基础信息,经纳税人确认后生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问题的通知通知如下:1、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证个人所得税时,个人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拔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3、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的除。
4、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管问题的通知通知如下:1、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代保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
2、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3、扣缴单位在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应一并报送由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接受捐赠凭据(复印件)、所在单位每个纳税人的捐赠总额和当期扣除的捐赠额。
有关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1、问:对纳税人外购货物进行分包装后销售是否按生产性行为对待?答:对纳税人人事外购进行分包装后销售的,在征税时按生产性行为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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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4.25•【字号】沪地税四〔1997〕14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财税第五分局: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规范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会计核算,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43号文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希结合沪财会〔1997〕4号、沪地税四〔1997〕7号《关于本市私营企业和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建帐的通知》一并认真执行。
原市局下发的《关于检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财务会计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税政四〔1994〕17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附件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规范个体户的财务、会计核算,加强对个体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准予扣除的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准予扣除的费用和损失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第四条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摊位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实行同一扣除标准,即按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当年度个体行业月人均计税工资标准准予扣除。
第十四条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个体户因经济业务需要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支付数准予扣除;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需办理一定的书面手续(其中向民间私人借款的必须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公证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其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个体户购置低值易耗品数额不超过5000元或本业户上年度销售额(营业收入)1%的,可在当期摊销,超过上述标准,可采用分期摊销的办法,但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可在二年内分期扣除。
第十八条个体户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扣除。
个体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本市个体户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规定税前列支的比例计算的数额准予扣除。
个体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医疗费统筹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税务机关确定的业户计税工资总额6.5%的额度内从实扣除。
第十九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数额在1万元以下或占业户上年度销售额(营业收入)2%以下的,可一次性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标准的,可采用分期摊销的办法,但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条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个体户缴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征的各项规费准予扣除。
第廿一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人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廿二条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在当期扣除。
上述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作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再计提折旧。
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廿三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廿四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廿五条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廿六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经司法部门判决后,凭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无法追回的款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单笔在5万元以下的或者年度累计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扣除;超过上述标准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准予扣除。
第廿七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廿八条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廿九条个体户确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租借单位或个人的场所而发生的租借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凭租借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协议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准予扣除。
第三十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一条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工商联合会会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第三十二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对有些单位价值低于2000元,但作为生产经营中主要劳动资料的设备、工器具等也应列入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六)融资租人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四条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五条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4%确定。
第三十六条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
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率具体规定为:(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月折旧率为0.4%;(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月折旧率为0.8%;(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月折旧率为1.6%。
采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其总行驶里程或总工作小时按同类固定资产规定的折旧年限换算确定,其折旧计算公式为: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价一残值)/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个体户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兼用的财产设备,一般不列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七条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和简易或长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