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五起典型案件法行天下刘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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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发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08•【分类】其他正文天津高院发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1. 刘某诈骗案基本案情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刘某通过新浪微博某征婚公众号先后主动结识四名女性被害人,并虚构自己现役军人的身份,以谈恋爱为名与各被害人交往取得被害人信任,分别骗取四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480元。

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

裁判结果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四被害人财物共计154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冒充军人身份,虚构自己家庭及财产状况,同时骗取多名单身女被害人信任,以恋爱为名,行诈骗之实,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诈骗数额巨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赔偿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打击针对女性实施婚恋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

刘某通过网络,先后与多名女性被害人结识,并以恋爱为名与之交往,后又虚构军人身份,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不仅造成被害人经济上的损失,也严重伤害了被害人的感情,损害了社会交往的诚信基础。

本案的审理,对婚恋诈骗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打击,保护了女性财产安全,有利于提高广大女性对婚恋诈骗的警觉防范意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 康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基本案情康某(女)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协议离婚。

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殴打康某,离婚后仍不断打电话、发微信骚扰、威胁康某。

2021年11月,杨某到康某住所殴打康某,致使其头部创伤破裂5.5cm,并抢走手机不让其报警。

同年12月,杨某又到康某工作单位殴打康某,现场其他人员目睹后报警。

女职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女职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女职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嘿,姐妹们!今天咱就来讲讲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

先说一个例子哈,小李在一家公司上班,那工作起来真是兢兢业业,可公司居然因为她怀孕了就要给她调岗,还降薪!这像话吗?这不是明摆着欺负人嘛!
你想想,女职工在工作中付出的可不比男职工少啊,凭啥在权益上就要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呢?就像我们精心培育的花朵,好不容易要绽放了,却有人要来掐掉它的花瓣,能不气愤吗?
还有啊,小赵在公司干了好几年,业绩也很不错。

有一次公司有个晋升机会,各方面条件小赵都符合,可最后却选了一个能力不如她的男同事,就因为领导觉得她以后可能要照顾家庭,没那么多精力放在工作上!这多让人心寒啊!这就好比你跑得气喘吁吁快到终点了,突然有人把你拽下来,让别人跑过去了,能不难受吗?
还有王姐,在公司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去维权,结果却被各种刁难和拖延。

这不就像是你走在路上被石头绊倒了,想找个人帮忙扶一下,却没人理会你,得多无助啊!
我们女职工要团结起来,勇敢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不能让别人随意践踏我们的努力和付出!那些不重视女职工权益的公司,难道他们不知道女职工也能撑起半边天吗?我们要让他们知道,我们可不是好欺负的!我们的权益不容侵犯,就像坚固的城堡不容敌人轻易攻破一样!姐妹们,一起加油吧!让我们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第五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发布

第五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发布

第五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发布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06•【分类】其他正文第五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发布妇女儿童事业是党和国家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儿童工作,党对妇女儿童工作的领导全面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治体系不断健全完善,妇女儿童发展环境持续优化提升,妇女儿童领域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明显增强,妇女儿童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儿童发展道路越走越宽广。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决策部署,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妇女儿童和妇联工作的重要论述,大力宣传党和国家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取得的新成就,总结推广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成功经验,积极营造全社会尊重妇女、关爱儿童、促进男女平等的良好氛围,全国妇联会同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中国女法官协会、中国女检察官协会、全国律协女律师协会等四家团体会员举办了第五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征集发布活动。

此次入选的10个案例是从近两年办理的大量案件中推选出的最具代表性的优秀案例,有针对性地回应了人民群众关心的家庭暴力、女职工劳动保护、妇女人格权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问题,充分彰显了党和国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执政理念和坚定立场,展现了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努力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积极作为和责任担当,同时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和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示范指引。

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妇女是重要力量,儿童是未来生力军。

妇联组织、团体会员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同全国妇联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谈话时的重要讲话和党中央致词精神,落实中国妇女十三大部署,在妇女需要时站出来说话,顶上去维权,沉下去服务,以更强担当、更实举措、更深感情做好维权工作,推动建设更有利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制度体系和社会环境,为促进妇女儿童事业高质量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女职工维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女职工维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女性在职场中的地位逐渐提高,然而,女性职工在工作中仍然面临着各种权益问题。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女职工维权案件的剖析,探讨女职工在职场中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案情简介原告:李某,女,25岁,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公司。

案情:李某于2018年1月入职某公司,担任行政助理职务。

在任职期间,李某因怀孕、哺乳期等特殊情况,多次向公司提出请假申请,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批准。

2019年5月,李某因怀孕导致身体不适,向公司提出休产假申请,公司以“公司规定不允许休产假”为由拒绝。

李某认为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三、争议焦点1. 公司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2. 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禁止用人单位以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案例分析1. 公司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禁止用人单位以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公司以“公司规定不允许休产假”为由拒绝李某的产假申请,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2. 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产假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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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五起典型案件法行天下刘秋苏

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 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五起典型案件法行天下刘秋苏 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女职工劳动保护是指针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的生理特点,在工作任务分配和工作时间等方面所进行的特殊保护。女职工由于生理原因及承担着生育的家庭和社会责任,在职场上时常受到不公平对待。我国为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对女职工的权益都有特殊规定,还出台了专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女职工在择业、就业时仍会遇到困难,女职工的“三期”权益仍不能得到全面切实保护。有调查显示,有23.6%的被调查者表示在应聘过程中有过因为自己是女性而被拒绝的经历;有16%的被调查者有过自己成绩明显优于男性却被拒绝录用的经历;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职业危害现象屡见不鲜。有些用人单位发现女职工怀孕后,往往想法设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部分用人单位不为女职工按规定发放产假工资或报领生育津贴。有对部分非公企业的调查显示,女职工产前检查费不能报销的达59%;生育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的占47.9%;产假期间不能领到生育津贴的有31.6%。诸如此类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当然也有部分女职工过分关注自身权益,不能认真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最终导致自身利益受损。比如有女职工在怀孕期间采取提交假诊断证明等不适当手段向用人单位请假,导致用人单位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大兴区法院通过整理汇总女职工劳动保护典型案件的方式,详细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一些特殊规定,提醒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女职工在权益受到侵害后要敢于依法维权,另外,也提醒女职工在生病、怀孕、生产等特殊时期也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避免因为自身的行为不当导致利益受损。 【典型案例一】劳动合同在哺乳期期间内届满,应依法延续至哺乳期满。 案情介绍: 赵某自2013年9月1日在某学校任职代课教师,合同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工资为1600元;2014年4月10日赵某开始休产假,2014年5月3日生产。2014年底,该学校为赵某补缴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赵某的生育医疗费无法报销。经社保机构核算,赵某的生育医疗费可列入报销费用为3996元。赵某主张因学校一直拖延未给其上保险,导致医疗费和住院费等费用无法报销,另有本该享受的许多国家法定待遇无法享受。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学校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元,学校支付其生育医疗费3996元。学校辩称:赵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与我校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赵某就没有再到单位上班,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受法律特殊保护。劳动合同在前述“三期”期间内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三期”期限满为止。对学校关于赵某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赵某与学校的劳动关系应延续到赵某哺乳期结束,故法院认定赵某与学校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与学校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日终止,双方不续订劳动合同,学校应该支付赵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学校没有及时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赵某无法报销的生育医疗费用。故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于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学校支付赵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及医疗费3996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赵某与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但其在2014年5月3日生产,至2015年5月2日属于赵某的哺乳期,虽然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2015年5月2日。学校关于与赵某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7月31日终止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典型案例二】怀孕期间被降低工资,法院依法判决补足。 案情介绍: 2012年9月12日,孙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岗位为实验室研究员,月工资为6400元。2014年4月1日,孙某的月工资调整为8200元。2014年7月,孙某怀孕。2014年8月以后,孙某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科技公司称因孙某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故对孙某工资进行相应扣减。孙某在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孙某表示因其怀孕,不宜再进入实验室工作,但其一直在实验室外的办公区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撰写实验报告、整理实验数据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科技公司在孙某怀孕期间降低其工资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当将降低工资部分补发给孙某。故依法判令科技公司支付孙某扣发的工资32000元。 法官说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案中,科技公司主张因为孙某从事的的工作无法达到公司的要求,不能正常履职,故对其工资进行扣减。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女职工怀孕期间的工资不得降低,科技公司的行为违法,故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补足。 【典型案例三】职工因怀孕被解除,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某装饰装修公司,双方签订了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李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加绩效。2013年10月12日,装饰装修公司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李某出现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及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情况,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决定从2013年10月12日起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李某起诉至法院,称2013年5月其到医院检查确认已怀孕两个多月,随后,公司经理处处刁难,并强行解除了劳动合同。李某认为科技公司在原告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法,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公司辩称:李某来被告处工作时隐瞒了怀孕的事实,骗取了工作机会。2013年9月份开始,李某长期未上班,亦未提交任何请假材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法院经审理认为,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特殊保护。同时,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在2012年10月时已明确知晓原告李某怀孕的事实及怀孕周期,作为用人单位对怀孕女员工应有一定的谅解和宽容。李某提交了请假申请,但被被告公司以相关证明不全而未予批准。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是否齐全,并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原告休假的理由,故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制度 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故依法判决装饰装修公司继续履行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法官说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明知李某怀孕且其已经提交请假条的情况下,仍然以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的解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法院判定为违法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情形下,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时可选择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责任,但二者只能择一。【典型案例四】扣减女职工生育津贴,法院依法判决补足。 案情介绍: 刘某于2008年9月6日入职某汽车销售公司,任销售员,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考核奖金,公司为刘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刘某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108元。刘某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休产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刘某的生育津贴金额为19533.80元,汽车销售公司领取了上述生育津贴,但其向刘某支付的生育津贴金额为13413.8元。在刘某产假期间,公司按照基本工资1800元的标准发放了工资。后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2072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为刘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刘某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108元,刘某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休产假,被告公司领取了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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