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及其着手之认定

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及其着手之认定
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及其着手之认定

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及其着手之认定

钱叶六

2012-06-11 08:58:33 来源:《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关键词:不作为犯实行行为着手

内容提要:不作为并非是“什么也不为”,而是“没有为一定的行为”,不作为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未能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而构成的犯罪。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之认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保证人义务的存在、保证人的不作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和保证人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不作为犯的着手的时点应是: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的开始之时,或者是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持续至存在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之时。

一、不作为犯概说

(一)不作为的本质和类型

一般认为,刑法中的行为可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所谓作为,是指诸如抢劫、暴力、欺骗等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简而言之,是“不应为而为”,亦即法律要求人们不应为,而行为人却有所为。而所谓作为犯就是指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犯罪,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绝大多数是作为犯。而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理论上概括为“当为而不为”,即法律期待人们为一定的行为,而行为人却不为。不作为犯就是指以这种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犯罪。考虑到不作为犯的本质是由于不履行法定的义务而构成的,有学者径自将不作为犯定义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犯罪”。[1]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作为是积极而为,不作为犯通常表现出消极的身体静止,但不可绝对地以积极与消极、动与静来区

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因为不作为犯罪在许多情况下也表现为积极的身体动作,甚至表现为激烈的动作。例如,如我国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抗税罪、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是如此。因此,不作为犯必须和特定的作为义务联系起来,在这个意义上说,所谓不作为,并非意味着‘什么也不为’,而是‘没有为一定的行为’。[2]

不作为犯的原则形式是真正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如日本刑法中第107条规定的聚众不解散罪、第130条后段所述的不退去罪以及我国刑法第129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第202条规定的抗税罪、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429条规定的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第444条规定的遗弃伤病军人罪、第445条规定的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等,均是指构成要件明确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规定的犯罪,或者说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另外还要考虑的一种情形就是:诸如对于刑法中的“杀人行为”,通常预定的是卡脖子勒死,用枪打死、用刀刺死或用毒药毒死等作为方式,但问题在于,不给自己的小孩喂奶致其饿死,将年迈残疾的老人弃置荒山野岭而致其死亡的,也当然必须解释为杀人罪。这种情形在理论上被称之为不真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至于如何界定不真正不作为犯以及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乃是个问题。

(二)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是否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1.理论纷争

如何界定不真正不作为犯以及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是否背离罪刑法定原则,中外学者们的认识并不统一。

大陆法系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方式实现刑法以作为形式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说是由不作为实施的作为犯,符合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由此,所谓的不真正不作为犯本来是作为犯,只是在存在意义上是通过不作为的形式来实现的,亦即不作为犯并非由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正是基于此认识,不少学者对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做法提出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批评,如德国学者考夫曼指出:既然刑法对诸如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以作为形式加以规定,只是意味着对禁止规范的违反,那么,认为以不作为方式符合这种要件的,这正是一种类推解释,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3]日本学者金泽文雄基于相同的理由指出,既然刑法没有直接处罚的规定,处罚它不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吗?[4]法国刑法学者卡斯特‘斯特法尼也指出:“‘放弃不为’无论如何不等于‘实行而为’,对此作出另外的决定就等于以类推的方法进行推论,而这是一种受禁止的解释方法,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作为才具有‘实行’的价值,从而使当事人受到对‘实行的犯罪行为’所规定的刑罚。”[5]

与此相对,在目前的大陆法系刑法学界,一种更为有力的见解认为,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并非类推解释。其理由是:其一,从规范论上来看,如果认为杀人等罪的构成要件,只是意味着对禁止规范的违反,那么,对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做法的批评是成立的。但是,“刑法规定在形式上被认为是作为的表述中,完全可能包含不作为,‘禁止为……’的禁止规范中,其中也包含在‘特定场合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的命令规范。”[6]例如,对于母亲不给幼儿喂奶致其饿死这种典型的事案,不以杀人罪来处罚,显然不合适。那么,对此该如何解释呢?刑法分则关于杀人罪中的“杀人者”这一构成要件的根本要旨在于,必须尊重他人的生命这一行为规范不仅包括不得杀人这一禁止规范,还

包括必须救助他人的生命这一规范。那么,按照这种解释,杀人罪构成要件即便不是真正不作为犯,其在理论上仍可作为不作为犯。[7]其二,从身体的动静角度来看,如果认为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杀人、放火行为只限于作为,那么,处罚不作为的杀人与放火的确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刑法分则条文预设的构成要件的行为,通常像“杀人”、“放火”一样,只是被抽象地规定,而并没有明确将“杀人”、“放火”限定为作为。因而,除了在性质上应当排除不作为的情形之外,应该说,其他的所有的构成要件都包括不作为。[8]

我国刑法理论主流观点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实施刑法规定的既可以由作为构成又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9]“不真正不作为犯或者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条文没有明文将不作为表述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况,或者说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许多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这种情况下的不作为犯,可谓不真正不作为犯。”[10]

2.笔者见解

笔者以为,当前大陆法系学界肯定的见解及我国刑法主流学说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理解是正确的:一方面,刑法中的一些犯罪尽管在形式上未表述为不作为的形式,但也没有将之规定为必须是作为的形式,如刑法关于放火、杀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规定,就没有规定为“故意以作为形式杀人的”、“故意以作为形式放火的”、“故意以作为形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那么,从解释论上,这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只是通常是由作为构成而已。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破坏行为,通常来说是积极的破坏方式,但通过不作为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的未尝不是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客观行为,如

铁路扳道工出于颠覆火车的故意,在火车来临时故意不扳道岔,致火车颠覆,造成数节车厢毁损和人员重大伤亡的,这显然构成不作为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所以说,其中的破坏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法律并无特别限制。[11]又如,放火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用引火物点燃所需燃烧的对象这种作为的方式,但也不排除不作为的情形,例如,行为人点燃神案上的蜡烛之后,发现蜡烛向一边倾斜,有引起火灾的危险,但一想到引起火灾,可以获得一笔巨额保险金,故而就转身离去,导致火灾的发生;锅炉工中午在值班时,因早上单位后勤领导批评了他,心中很是不快,于是就在该给锅炉加水时不加水,而躺在宿舍里睡觉,造成锅炉爆炸事故,等等。对于法律上的这种现象,我国有学者非常精炼地指出:刑法对于特定犯罪本未预设作为犯的类型,或者说本不是专为作为犯设定构成要件。[12]另一方面,从作为与不作为的性质来看,尽管二者的构造不同,但由不作为导致犯罪构成实现的,同作为导致犯罪构成的实现具有等价性,或者说,从实质上看,不作为与作为同样引起外界的变化,对一定的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样都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法益。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不真正不作为犯中的不作为行为同样符合刑法分则中关于某种犯罪的类型性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或法定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同样具有法益侵害的性质,因而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之认定

尽管说不作为犯是由于行为人未能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而成立犯罪,但并非意味着行为人开始不履行特定义务之时就构成犯罪。一般而言,只有在行为人的不作为已经造成法益侵害的后果或者至少具备了法益侵害的现实、紧迫危险时,才有论罪处刑的必要。亦即,在不作为犯的场合很难有处罚预备的情形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说,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的判断乃关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的重

大理论和实践问题。那么,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应如何认定呢?笔者以为,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的成立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行为人负有法律要求的作为义务(保证人义务的存在)

如前所述,不作为犯,并非是因为什么都没做而构成犯罪,而是没有为法律期待的一定行为或者说没有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而构成了犯罪,因此,某一不作为成为实行行为,首要要件就在于特定的义务主体没有履行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法定作为义务。这种法律要求保证构成要件的结果不发生的义务承担者在德日刑法理论上称为“保证人”或被认为具有“保证人的地位”,处于保证人地位的人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保证人的义务。[13]在具有发生某种犯罪结果的危险状态的场合,法律就期待保证人为一定的行为以防止法益侵害的后果的发生即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如果保证人不实施法律所期待的一定的积极行为而防止结果发生的话,在一般人看来,就具有和作为同样的发生结果的危险,因而行为属于与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不作为的实行行为。由于保证人义务的提出旨在解决哪些人的作为义务才是不作为犯实行行为的作为义务的问题,因而我国刑法理论大多径自称之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来源或根据。

在真正不作为犯的场合,由于法定的构成要件对作为的义务主体及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因而保证人及其作为义务的认定一般不成问题。如我国刑法第202

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其中的作为义务主体就是负有交纳税款的人,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其中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范围在相关法律、法规是有明确规定的,其作为义务的内容就是交纳税款。又如,刑法第311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情节严重的,处……。”很显然,

构成本罪的作为义务的主体是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并受国家安全机关调查

的人,其作为义务的内容就是提供有关情况或证据。

但成为问题的是,由于刑法条文并未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内容予以明确,因此,如何明确具有开放性构成要件要素性质的保证人作为义务的来源或范围问题,便成为解决不真正不作为犯实行行为的最重要的研究课题。如前所述,刑法分则关于像“故意杀人”、“放火”、“破坏交通工具”等被类型性规定地抽象的客观行为,除了在性质上应当排除不作为构成的情形之外,大多可由不作为构成。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存在某种不作为,都是不作为犯中的实行行为呢?例如,一幼儿掉人粪坑中,行人A最先发现,行人B、C随后也经过现场旁观,之后幼儿的父亲D、警察E到了现场等,当时无论是谁跳入粪坑中,都会非常容易地将该幼儿救起,但父亲嫌儿子有严重的生理缺陷,早就有杀子之念;警察及其他行路人嫌粪坑太臭而不愿跳下去救人,最终该幼儿溺死。在一定意义上说,在场的所有人的不救助行为都是该幼儿死亡的原因。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未给予救助的A、B、C、D、E等的“不作为”的行为都构成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或者说都构成不作为犯呢?刑法果真处罚到如此程度,就使得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变得没有边际,刑法处罚范围也因此无限制地扩大,这样的法律是苛酷,也是不现实的。那么,该认定谁具有作为义务呢?这就涉及到不真正不作为犯中的保证人的作为义务的来源或根据问题。关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界存有分歧,目前主要有“五来源说”和“四来源说”之分:“五来源说”认为,依照我国的国情和刑法规定的精神,作为义务可以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2)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4)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5)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14]而“四来源说”则认为,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四种:(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

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15]

从学者们关于保证人的作为义务来源的认识来看,其分歧主要在于重大道义上的义务能否成为保证人作为义务的来源?这在我国当前社会中发生的在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紧急为难之时,民众只是作为冷漠的“看客”袖手旁观却不伸出援助之手的“见危不救”、“见死不救”的现象屡见不鲜的背景下探讨这一问题具有特别的意义。笔者以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单纯道义上的义务不能成为保证人作为义务的来源。这主要是因为,“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之际”、“见死必救”在我国一直都是以道德规范上的义务形式而存在,而非法律规范对民众课予的义务;换言之,对处于危险、危难状态下的人没有任何法律上关系或社会生活上依存关系的人提出救助的要求是道德规范对民众提出的要求,而非法律规范提出的要求。因而,当人们违反这一道德义务时,我们也只能以社会舆论的形式予以道德谴责,而不能恣意地挥起刑法的“砍刀”。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因为“见危不救”、“见死不救”而导致无自救能力的人惨死或者重伤的现象的频频发生已经引起全社会普遍的强烈斥责和声讨。对此,如果法律和见危不救者一样的冷漠,一样的袖手旁观,不仅见危不救者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利益,法律的冷漠也损害了社会利益。因为人们不仅受到了见危不救行为的危害,还看到了法律的冷漠,后者让人们对正义的守护之神——法律失去了希望和信心。[16]由此,见危不救严重背弃了社会道德的最低要求,运用其他调控手段已无效果,这就为刑法的介入提供了正当性的根据。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角度来分析,见危不救的行为通常侵犯的是社会生活中相当重要的法益,主要是人的生命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且一般造成了实际后果的发生;从主观方面来看,其一般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行为人自身来看,其一般具有救助能力且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对自身形成危险。笔者以为,在见危不救的场

合,尽管行为人并没有基于直接故意以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法益,但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相当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因而有必要对之予以刑法规制。[17]这对于遏制、减少类似地在危难出现之际民众仅当“看客”而不予救助的现象再度发生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见危不救、见死不救者常常是一大群“冷漠的看客”,不是一两个人,常常是几十乃至上百人,若要全部追究,不仅难以操作;而且可能导致“法律责众”的尴尬情形出现。这里就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将“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这种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作为义务,那么其保证人的范围究竟如何确立呢?

笔者以为,若是他人的危险或危难状态只被具有救助能力的个别人或少数人发现的情形,那么这些人理当都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若是见危不救的“看客”众多,可能有几十人甚至达几百人,如果全部作为追究责任的对象显然不具有可行性。对此,可以考虑主要追究以下见危不救者的责任:(1)最先发现且有能力或条件救助者;(2)后到现场但最有能力或条件救助者;(3)具有特殊身份且有救助能力的人员,诸如军人、公务员、教师、医生等。[18]此外,为了限定处罚范围,法律应对予以救助的对象或场合有所限定,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处于可能有人身安全极大危险的紧急危难之中且无自救能力的人:(2)社会重大利益处于紧急危险的情形。

综上,关于保证人的作为义务来源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未将见危不救行为予以犯罪化之前,“四来源说”是可取的。但从应然角度来看,有必要将严重的见危不救行为予以刑法规制,从而将重大道义上的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以弘扬“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之际”的良好社会风尚,同时,命令人们在他人处于危难之际应伸出援助之手,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因而,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就上述幼儿掉入粪坑的事例而言,父亲D、人民警察E基于法律的规定和职

务上的要求负有救助的义务,其不作为同幼儿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父亲D的不作为成立不作为的直接故意杀人;警察E的行为则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人A、B、C等属于偶遇婴儿处于危险的情形,并不具有法律所要求的救助该幼儿的作为义务,因而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二)保证人的不作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的危险

如前所述,不作为并非什么都不为,而是不为法律所期待的行为。那么,是不是保证人的任何情况下的不作为都构成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呢?这就涉及到实行行为的具体判断的问题。笔者以为,实行行为是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其不仅在形式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罪状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的一部分,而且在实质上必须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紧迫的危险。因而,只有在保证人的不作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性,才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反之,如果保证人的不作为并不会造成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就不能谓之为不作为的实行行为。例如,行为人乱扔烟头,引起稻谷场上的一堆草垛的燃烧(草垛旁边并无建筑物或其他可燃烧的物体),这种情况下即便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灭火的措施,也不能构成放火罪的实行行为。相反,如果这一草垛旁边是加油站或者有其他建筑物,那么,行为人不及时灭火,或不采取其他措施(诸如及时向消防机构报告),以消除公共安全所处的危险状态的,则是放火罪的实行行为。

(三)保证人具有作为的可能性

这里有两层含义:其一,不作为的可能性首要要求保证人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若保证人不具备或丧失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能力的,则不能认为其不作为具

有实行行为性。如纳税人因财产被骗而不能交纳税款的;又如,在未救助落水者的场合,保证人本身便是旱鸭子,如要求其“实施救助”,这实属勉为其难。再如,军人在战时有服从命令、奋勇杀敌的义务。但如果战士在战斗中受重伤,不具备继续作战的能力,那么,法律就不能要求其再履行作战的义务。所谓“法律不强人所难”(Lex Don cogit ad impossibilia)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其二,作为的容易性。即尽管保证人具有履行作为义务、防止结果发生的能力,但如果在当时的场合作为义务的履行并不容易,那么,也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例如,父母听到孩子溺水的消息,在来不及赶到现场救助的场合,就不能要求其承担未能履行作为义务的责任;又如,在他人落水时,即便保证人是游泳能手,但当时风浪巨大,要救落水者并不容易,对自己也存在丧失生命的危险,那么,这种情形下也不能要求其实施作为行为。

三、不作为犯的着手之认定标准

(一)学说分歧

由于不作为犯的核心是以违反作为义务为内容的,因而学者们大多联系违反作为义务来认定不作为犯的着手,但在具体见解上,学者们之间存有分歧:

1.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开始说

此说认为不作为犯罪是违反一定的作为义务而构成的犯罪,故而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之开始时点,便是实行的着手。如在母亲为了使婴儿饿死不予喂食的场合,婴儿最初饥饿时而母亲不给予食物的时点,就是杀人罪的着手。对着手持主观说与形式的客观说的论者一般采用这一学说,如黑木忍就持这一见解:不管

是在真正不作为犯的场合还是在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场合,都应当被认为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时。[19]

2.法益侵害现实危险具备说

此说认为只有在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引起了侵害法益的现实、具体危险的时候,才能认定着手。对着手持实质客观说的论者一般主张这一学说。例如,前田雅英在批判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开始这一学说时指出,“认为母亲抱有杀意而开始在定时授乳时而不授乳的就成立杀人未遂的观点是不合理的,还是以婴儿生命出现一定的危险是必要的。”[20]大谷实教授则区分不作为犯在实践中的具体情形来认定不作为犯的着手,他指出:“不作为犯的实行的着手,是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法定义务的人,违反该作为义务而不实施作为,在引起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时被认可。因此,在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已经产生,出现违反作为义务的时刻,或在由于行为人的不作为导致有结果发生的危险,违反作为义务所引起的发生结果的现实危险已经出现的时候,就能认定实行的着手。”

[21]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也认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法益产生了紧迫危险(危险结果)时,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着手。”[22]

(二)笔者见解

关于不作为犯的着手,应结合实行行为的一般原理和不作为犯的特殊性来进行认定。由于不作为犯是保证人以违反特定的义务为构成犯罪的条件的,立足于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这一基点探讨着手的基本思路是正确的。但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是区分实行犯和预备犯的基本标志,其不仅要求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同时,在实质上,要求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具体危险。

因而,不作为犯的着手的认定,既考虑保证人是否违反了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同时还要考察这一不作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紧迫的危险性。在我看来,现实、紧迫的危险性可能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犯罪既遂的结果危险迫在眉睫,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如前述的幼儿掉进粪坑之时,其生命就处于具体、紧迫的危险状态,保证人不履行救助的义务就是不作为杀人的着手;又如重症病人心脏骤停,家属急忙呼叫医护人员,但医护人员不予理会的,就是杀人罪的着手。二是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持续至存在侵害法益的现实的危险之时。例如,母亲甲想要生个男婴,结果生了个女婴。欲杀之,于是便将婴儿关在柴房里不给喂食,婴儿因饥饿哭闹得厉害,邻居听见哭声,问明情况,百般劝说,甲将婴儿抱回,给其喂食。这种情况下,母亲不喂奶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了作为的义务,但是,由于一两次不喂奶的行为并不具有造成婴儿生命危险状态的出现,因而不能认为是实行的着手,其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是杀人的实行行为。但假定该母亲将婴儿关在柴房里。直至第二天邻居发现女婴命在旦夕,随即送往医院,将之救活。很显然,这种以杀死婴儿的犯意持续不给婴儿喂食的行为已经具备了造成婴儿死亡的现实、紧迫的危险,因而应以杀人罪的未遂处理。

【注释】

*本文获国家留学基金委项目资助:留京出(2007)3035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东京大学法学部客座研究员,法学博士。

[1]参见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2]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版,第35页;(德)汉

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37页。

[3]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4]转引自(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5](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讲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6](日)藤木英雄:《刑法讲义总论》,弘文堂1975年版,第132页。

[7]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87页。

[8]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0页。

[9]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0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10]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

[11]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页。

[12]参见田宏杰、许成磊:《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规范结构》,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5期。

[13]参见(日)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14]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173页。

[1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6—78页;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以下;陈兴良:《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145页。值得注意的是,在“四来源”说内部,先前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以及是否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能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尚未达成意见。笔者以为,张明楷教授关于这一问题的以下看法是可取的:至于先前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应分两种情况讨论:其一,在刑法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因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由于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或者另一重罪中,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其二,在刑法就没有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某种严重结果而成立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另一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则宜认为该犯罪行为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另一法益受侵害的义务。

[16]参见安翱:《增设见危不救罪相关问题探讨》,载《株洲工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17]目前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等国刑法对见危不救行为都作了明确规定,

这表明各国在以刑法手段规制严重的见危不救行为这一问题上已达成共识。

[18]这一保证人范围的结论的得出,受启发于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冯军教授关于“见危不救应否犯罪化”的问题的一次交流,在此谨表谢意。

[19]参见(日)黑木忍:《实行的着手》,信山社1998年版,第219页。

[20](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4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版,第142页。

[21]前注[8],大谷实书,第334页。

[22]参见前注[10],张明楷书,第287页。

整治不担当不作为的问题自查报告2篇(最新)

整治不担当不作为的问题自查报告2篇(最新) 不担当不作为专项整治自查报告1 根据市纪委《关于开展不作为、不担当专项整治的通知》(x纪发[20xx]19号)精神,我局从3月20日开始开展了不作为、不担当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效果。现将我局开展专项整治自查自纠及整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具体做法 (一)加强统筹领导。局党组高度重视,层层落实责任,召开专题会议进行部署。局党组书记、局长切实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班子各成员及处室负责人逐项自查履职尽责情况,对照市委、市政府梳理的权力清单,逐项检查存在的问题。同时对照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民主生活会上查摆出的突出问题和开展批评涉及到的具体问题,认真梳理,充实专项整治工作内容,加强总体谋划、工作推进和协调指导,明确专门力量负责专项整治,对重点问题及时调度,难点问题集中进行了会诊。 (二)逐步推进整治项目。对照专项整治各项任务,特别是推进工作滞后、落实不力和“庸懒散托”问题,结合实际确定重点整治项目,明确目标要求,细化推进措施,

做到了定一项改一项、改一项成一项。建立整治项目责任制,将存在的突出问题与领导干部个人责任联系起来,与人对应、与事对应,使整治项目具体落地。 (三)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对照六个方面的整治内容,认真查找统计干部在“转作风、抓落实、做表率,提升执行落实能力”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查清楚了问题的具体表现、严重程度,区分轻重缓急,列出了详细的整改清单、建立了整改台账。 二、整改情况 1.整治推动重点工作任务明显滞后、落实不力的情况。从活动开展以来整治会议偏多、规模偏大、时间偏长,陪会人员多、会议成本高、效率低的问题,较上年同期精简会议5次,减少比例为31%;整治文件和各种信息简报偏多问题,较上年同期精简文件12期、简报21期,同比减少17%和20%;整治清理了评比达标表彰项目15项,清理率为100%。对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不够有力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贯彻执行《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学习,进一步加大对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 2.整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及市委相关措施不严格情况。通过自查,我局在公务活动中无赠送或接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等现象,无公款送节礼、贺卡,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所谓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可分为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相应的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理论界有分歧,大致有:(1)二条件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 。(2)三条件说:“一是只有具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二是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3)行为义务之不 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3)四条件说:“一是行为人依法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二是具有作为可能性;三是不履行;四是不作为与作为等价。” (4)五条件说:“一是作为义务;二是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是没有履行义务;四是发生了危害结果,五是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倾向于三条件说,以下就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三个构成要件详细论述。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因此,无论是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莫不以之为首要条件。所不同的是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除此之外,还有更广的来源,性质要比前者复杂得多。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斯蒂芬(stephen)认为:“任何由不作为,甚至是故意地导致他人死亡或身体伤害,都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律规定有作为的义务,则是例外。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否仅为刑法规定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即是刑法明文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刑法明文规定外,民法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属作为义务。前一观点为马克昌所主张:“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很多,并非一切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刑法有相应规定为限;因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只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刑法才将它规定为犯罪。陈兴良也指出: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其作为义务的根据。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所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

间接正犯和教唆犯区别以及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间接正犯和教唆犯有什么区别 1、最主要的一点是,教唆犯是属于共同犯罪当中得一个概念,主要是就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成立的是共同的犯罪。而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内容则是没有要求的。仅仅是要求教唆者引起了被教唆者实行了构成违法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并且在这种意思的支配下为一定的行为。这个是在违法层面上的理解。而至于被教唆者是否存在有责性是没有要求的。很多人认为要成立教唆犯是要求两者是存在共同的故意的,这是不正确的,因为通过“土药案”与“无身份挪用案”就完全可以否定这一点。对于这里的解释,我不一一解释,可以参见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第四版仔细了解。 2、对于间接正犯这一点,根据罗克辛的理论,他提出间接正犯只有三种,即利用欺骗、强制或者是权力机构去支配,除此之外无间接正犯。但是到我们大陆刑法中,张明楷教授又做出了更加细致的划分,不过总的来说还是参照的罗克辛的理论的。间接正犯说白了就是讲被利用者当做工具来使用的行为,两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即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是被利用这不知情,或者是被强迫来去做的,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必须是被利用这完全被控制,没有任何选择余地的去实行危害行为,从这一点上来说,被利用这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否则便成立胁从犯了。这是胁从犯与间接正犯的一个重要的区别。被欺骗的就更容易理解的,还有就是通过权力机构来控制,这个也比较容易理解。 3、两者重要的区别还有就是教唆犯是教唆者引起了被教唆者的违法故意,并且在这种意思的支配之下,实行了构成违法要求符合性的违法行为。即在被教唆者实行行为之前是没有这种违法行为的意思的。而间接正犯因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所以就无所谓这一点了。利用者故意使被利用这过失犯罪,或者利用其不知情,或者强迫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来支配他为一定的行为,主要就是看利用者是否存在间接正犯的故意。要从利用者的主管意思上来考虑。 4、我想你主要的疑惑应当是在于利用或者教唆未成年行为人方面,到底是成立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的困惑。首先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的指示未成年人去犯罪都是一种间接正犯,那么就不存在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样的规定了,主要是还是要从是否是共同犯罪,是否引起犯意,是否有间接正犯的故意,是否通过一定的手段来为一定的行为来区别。但是要注意一点的是,随按说间接正犯不属于共犯,但是现代刑法理论中已经明确了有点,间接正犯也是可以成立共犯的,比如无身份的帮助构成身份犯所形成的身份犯罪。具体可以寻找刘凤科老师的相关解释。 (四)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三者之间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就一般犯罪而言,客观上引起他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这一条件,对于教唆犯与间接正犯来说是相同的。或者说,只要客观上引起他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既可能成立教唆犯,也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1.正犯具有故意【即在被教唆或者被欺骗后,在实施犯罪(客观意义上的)行为时具有犯罪故意】时,引起者成立教唆犯; 2.正犯没有故意时,引起者具有间接正犯故意的,成立间接正犯; 3.正犯没有故意时,引起者不具有间接正犯故意的,仅成立教唆犯。 概言之,在正犯没有故意的情况下,引起者既可能是教唆犯,也可能是间接正犯。帮助

关于开展“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的自查报告

优质文档在您身边/双击可除关于开展“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专项整治 工作的自查报告 根据《中共地区区委组织部深入开展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专项整治落实方案》的部署要求,我街道开展“不作为、不担当”问题专项整治活动,综治街道维稳办公室边自查边整改,力求做到“全面自查,不留死角”,现将整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 我科室根据自身工作实际,按照上级关于“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的部署,围绕落实省委关于“八个带头、八个自觉” 的要求,以“为民务实清廉”、“忠诚干净担当”为主题,召开专题会议,传达文件精神,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强化机关和窗口单位作风效能建设,着力提升综治街道工作人员的精气神和执行力,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措施有力,自查整改到位 1.坚持街道接待制度,充分利用街道接待平台。对来访人员热情接待,做好登记,集中力量、持续发力、攻坚克难,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推动全区街道存量持续下降,矛盾增量得到有效控制。发扬“马上办、钉钉子”的精神,为其排忧解难,增强机关服务意识。 2.以科室为单位,结合各自职责,采取自查和互查相结合的方式查摆问题,形成上下推进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并针对查摆结果制定相应整改措施,坚持边查边改,确保整改到位。 三、增强责任意识,形成长效机制 把“不作为、不担当”问题专项整治作为一项政治任务,作为落实两个责任的重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或“门好进、脸好看、事不办”;只说不能办、不说怎么办,或告知事项说半句留半句, 让上访单位和上访群众来回跑,对群众要办的事情找各种理由拖着不办,不履行“马上办、钉钉子”。建立健全整改工作台账,把开展不作为、不担当问题专项治理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切实把问题查深、找准、摸透,列出问题清单,见人见事见细节,明确整改措施,坚持边查边改,立行立改,对自查出的不作为、不担当问题逐一纠正、件件整改。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把开展不作为、不担当问题专项治理与做好当前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正确处理专项整治与各项工作落实的关系,把行动融入到各项工作之中,把各项工作结合到行动中来,统筹安排,互促联动。继续在狠抓落实上下功夫,着力解决不尽职责、效率低下等突出问题。做到事要解决、人要处理、整改到位。要以最坚决的态度、最务实的作风、最有效的措施抓治理,确保高质量、高标准做好专项治理。确保大家充分认识,提振士气、抖擞精神、主动作为、敢于担当。密切联系群众,内强能力素质、外树良好形象。建设政治坚定、求真务实、作风优良、务实高效的街道工作队伍。

论不真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20, 8(2), 195-201 Published Online April 2020 in Hans. https://www.360docs.net/doc/da16246738.html,/journal/ojls https://https://www.360docs.net/doc/da16246738.html,/10.12677/ojls.2020.82028 On the Conflict between Crime of Omission and Principle of Legality Donghui Xu Law School, Qingdao University, Qingdao Shandong Received: Feb. 21st, 2020; accepted: Mar. 9th, 2020; published: Mar. 16th, 2020 Abstract In the determination and punishment of an innocent offender, the punishment for an innocent of-fender does not have a clear legal basis, so it is often suspected that it violates the legal principle of criminal punishment. This article tries to sort out the basic problems of innocent offenders, and compares them with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the legal principles of criminal punishment. In the pursuit of criminal law doctrine, it seeks to clarify the punishment basis and specific bench-marks of innocent offenders, thereby mitigating the crime, the conflict between legal principles and inaction. Keywords Innocent Omission, Principle of Legal Punishment, Equivalence 论不真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胥栋辉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 收稿日期:2020年2月21日;录用日期:2020年3月9日;发布日期:2020年3月16日 摘要 在不作为犯的认定及处罚中,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由于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之依据,故常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本文试在对不真正不作为犯进行基本问题梳理后,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较之衡量,以追求在刑法教义学的视角下明确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依据与具体基准,从而缓和罪刑法定原则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冲突困境。

2016司考刑法知识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2016司考刑法知识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2016司考刑法知识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之初,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 不作为与作为的相当性取决于行为人应当组织危险但未排除或者控制既存的危险。 1.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第一,对危险物(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置、危险系统等)的管理义务。 案例1:动物园管理者在动物咬人时或者宠物詞养者在宠物侵害他人时具有阻止义务。 案例2:矿山负责人对矿山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 案例3:广告牌设置人,在广告牌有倒塌危险时,负有防止其砸伤路人的义务。 案例4:机动车所有人负有阻止无驾驶资格的人或者醉酒的人驾驶其机动车的义务。 第二,对他人危险行为(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督义务。 案例1:父母、监护人有制止年幼子女、被监护人的法益侵犯行为的义务。 案例2:妻子没有阻止丈夫受贿的义务(夫妻、成年的兄弟姊妹之间不具有监督义务) 第三,对自己的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 案例1:意外提供有毒食物引起他人中毒,提供者有救助义务。

案例2:销售了危险商品,具有召回产品的义务。 案例3:黑夜中将汽车停在高速公路上,有义务防止后面的车辆追尾。 案例4:男女恋人分手后没有义务制止对方自杀。 【特别提示】: 1、正当化事由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正当防卫行为只有在可能过当的情形才成 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2、一般过失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都可以成为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 3、故意犯罪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但刑法对更严重结果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法律拟制为更严重的犯罪,则不产生防止该结果的义务,不成立新的不作为犯罪。例如 案例1:甲以杀人故意将乙砍成重伤,随后,甲产生悔意,打算呼叫救护车。此时,旁观的路人丙极力劝阻甲,唆使甲放弃救助念头,致使乙流血过多而死亡。本案中,甲故意杀人行为引起救助义务,后来不救助的行为也属于杀人行为,相应的,丙属于教唆甲实施不作为犯罪,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案例2:盗伐林木砸伤他人后,盗伐者具有救助义务;如果明知不救助他人可能死亡,仍然故意不救助,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以盗伐林木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并罚。 案例3:故意伤害他人后,产生救助他人的作为义务,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对死亡结果具有故意时,仅成立故意杀人罪。 案例4:故意伤害致死的,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前者法律明确规定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后者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罪一罪。

不作为不担当问题专项治理自查自纠报告

不作为不担当问题专项治理自查自纠报告 按照市委“机动式”专项巡视反馈意见要求,结合区委书记专题会议精神,落实李清书记在巡视整改动员会上的要求,我科室认真对照重点问题清单,认真查找不作为不担当问题,不搞选择,不打埋伏,切实把问题查深、找准、摸透。具体查找情况如下: 一、主要问题表现 1、理论学习不主动自觉性不高 2、工作推动力度不够 3、服务意识不强 4、勇于担当精神不够 5、积极进取精神不够 二、原因分析 1、由于我们训练中心的工作性质造成人员比较分散,有在局里办公的,有在大寺办公的较难集中,很难自觉主动抽时间学习,利用工作空闲和业余时间学习也比较少。 落实不到位,措施不得力、对上级决策部署贯彻不及时、、2. 思路不宽、措施不力、办法不多,抓工作落实力度不够。 3、目前我训练中心共负责周边12所民办培训学校的班期申报、班期检查、企业津贴申请等工儿,工作上程序繁多,对待办事群众不能始终保持热情服务的态度,当手头工作稍多时,态度不够

和蔼。 4、当培训学校在报班材料上频繁出现问题时,存在有难度的事有时缓办,有压力的事有拖办现象,勇于担当精神不够。 5、由于工作人员从事培训工作时间较长,故思维有些僵化,存在惯性思维,习惯于老经验、老做法,积极进取精神不够。 三、整改措施 1、创造一切可以学习的条件,不断地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坚定社会主义理想信念,提升小组内党员的党性修养,及时学习领会党的文件精神,提高政治理论修养。 2、在本职工作中发挥党小组成员的优势,体现其自身价值,以饱满的热情去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3、从小处着手,从小事做起,从现在做起,从身边事做起,牢固树立无私奉献的精神。 、自觉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做到不排斥任何工作,4. 做到廉洁自律,以饱满的热情去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5、改变落后守旧的思想观念,认真审视缺点,始终保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状态。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其基本形式不外乎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是犯罪的另一种形式,它和作为犯罪有很多相同之处: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侵害了刑法保护社会关系,都可以以故意或过失的形式构成等。但不作为犯罪更具有自己的特点,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罪,有助于人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对是一些掌管国家权力的人不切实履行其特定的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甄别,从而正确认定不作为犯罪,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维护社会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准确地同不作为犯罪做斗争,保护无罪的人免收刑事追诉,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及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1.不作为犯罪的概念 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以这种行为表现形式所构成的犯罪类型,即不作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上位概念。因此,正确界定不作为,是正确理解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前提。

在刑法理论上,对不作为是否具有与作为行为完全一样的行为属性,有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赞成社会行为论:从社会价值的角度来认识不作为,认为不作为同样具有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作为与不作为都与社会价值世界相关联,只要是来自于人类有意识的社会举措都有可能成为刑法上的行为。1这是比较公正、客观的。 2.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作为犯罪是以作为的危害行为方式来实现的犯罪。根据上文的论述,不作为和作为在属性上同属行为,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考察,两者有具有等效性,只是达成结果的行为方式不同,但不作为和作为行为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称某一犯罪是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均是就已经实现的、现实的或已然的犯罪而言,即行为人实际上以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为作为犯罪,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不作为犯罪。2根据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来区分作为、不作为犯罪,因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危害方式可以达到相同的危害结果,所以,对于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在未实际实现时就称其为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但是对于某些只能由作为或只能

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解析

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 刑事责任解析 关键词: 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刑事责任 内容提要: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犯罪中是否应当承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要追究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犯刑事责任,首先必须明确其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有必要从犯罪故意、意思联络等主观层面进行考察,研究提出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故意的司法判断标准。 现阶段互联网用户普遍通过P2P网站经营者支持的分散式传输技术享受其他终端提供的下载或者在线视听服务,这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5年)和《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7年)均明确指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据此,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不存在司法认定上的障碍。但是当终端用户通过网络未经许可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时,提供P2P技术的网站是否构成帮助犯并无定论。对于此类信息网络技术与刑法规范交织的知识产权犯罪问

题,有必要在明晰相关技术环节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刑法原理的司法判断规则。 一、提供P2P网络服务的行为性质 P2P网络服务是指通过点对点分散式数据传输软件使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计算机或交换文件而非连接到服务器进行浏览与下载。P2P网络服务传输系统的特色在于使用者必须在自己电脑内划出分享区,进入P2P系统必然要开放“共享区”让他人下载自己电脑内的档案,关闭任何一名用户的计算机都不会影响P2P软件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中搜索所需文件,这也使得P2P网络传输速度相对多线程传输更为迅捷。 若P2P软件终端用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上传侵权录音录像制品的数据文件,通过P2P网络技术传输给其他终端用户,供其下载或者在线视听。对于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需要结合P2P技术的发展阶段来分析: 对于早期的P2P技术而言,终端用户使用P2P软件必须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编目和检索服务。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终端用户之间存在着一种持续性关系,当前者明知用户正在利用其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的侵权或犯罪行为时,应采取措施阻止后者的行

不作为不担当自查报告范文

不作为不担当自查报告范文

不作为不担当自查报告范文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是行政法学理论界的新热点,也是执法和司法实务界的老难点。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不作为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它破坏了人民对政府的信任,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着巨大的危害。本文是不作为乱作为的个人自查报告,仅供参考。 不作为不担当自查报告范文篇一:近段时间,我镇组织全体干部认真学习了关于治理“慵懒散软”工作行为的相关精神。通过集体学习和会后交流讨论,同时结合党政办公室日常工作实际,围绕文件精神中的要求,针对庸、懒、散、软的问题和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举一反三,认真进行了自查整改。现就我个人在党政办公室自查自纠整改提高情况报告如下: 一、自查情况 (一)认真学习《规定》内容,丰富理论素养。《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文件出台后,本人按照县委、县政府的要求,认真学习《规定》内容,逐条领会精神实质,认真做学习笔记,制定学习计划,用《规定》指导自己的言行,紧密联系工作实际,对《规定》进行了全面、深入、系统的学习,丰富了自身的理论素养。 (二)严格遵守《规定》制度,牢记《规定》要求。作为镇里一把手,率先垂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务求自己做到自省、自警、自励,做到淡泊明志,宁静致远,不让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占据自己的头脑,不让现实之中的歪风邪气侵蚀自己的灵魂,严格按照县委县政府和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本人在学习完《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之后,对照其内容,认真自查,能够严格遵守“19个不准”,无一违反,同时也发现一些问题,具体如下: (1)学习不够深入,思想不够解放。平时虽然学习了大量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科学方面的知识,并注重从中吸取精华充实自己,但由于处在领导岗位上,日常性事务工作多,俗话说:“上面千条线、下面一针穿”,来的都是客,要尽地主之谊,所以不能更深层次地静下心来学习,导致对新生事物不能及时掌握,影响了更深层次的解放思想。 (2)工作抓落实力度不够。虽然平时对工作强调很多,并注重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且强调要求严格,但深入第一线的时间不多;开会发文件较多,对执行情况检查督促较少,过硬措施不力。究其原因:一是乡镇工作片面性,随意性较大,有些工作难以量化、考核,特别是基层干部的工作对象是素质差异较大的广大群众,一些工作难以按原计划完成,所以执行奖惩稍有不慎就会挫伤干部工作的积极性;二是对全镇督查工作关心不够,除重要工作、急办工作会亲自过问外,一般性工作检查过问较少。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量刑问题研究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量刑问题研究 —以交通肇事中的故意杀人罪为切入点 林维 不真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实同形异,因而如何对其量刑不无疑问,但目前在我国无论是司法实务部门还是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极少关注。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 一 笔者拟以两个案例作为分析的切入点。其一是胡德安故意杀人案。①在该案中被告人胡德安因交通肇事而转化为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在没有任何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被法院笼统地认定为属于情节较轻(在整个判决书中没有任何对情节较轻的具体说明)并被判处该罪最低刑。其二是倪庆国交通肇事案。②在该案中,被告人倪庆国同样实施了肇事后的逃逸与遗弃行为,但是因逃逸与遗弃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因而只能按照交通肇事逃逸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对胡德安而言,即使按照倪庆国案同样的情形处理,也应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换言之,即使没有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其最低刑也应为3年有期徒刑;如果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但未被认定构成遗弃的故意杀人罪,按照逃逸致人死亡,处罚其最低刑也应为7年有期徒刑。显然,通过变更罪名而且变更为刑法典中最为严重恶劣的罪名之一,进而笼统使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其法定刑反而有了大幅度的下降。这个判决结果显然属于量刑畸轻的情形。③ 将胡德安故意杀人案同王志刚故意杀人案④相比,其量刑结果也许更能说明问题。同为交通肇事后遗弃被害人而转化为故意杀人,胡德安将被害人遗弃在山中较王志刚将被害人遗弃在十字路口的情节更为严重,因为将被害人遗弃在山中就完全排除了其他人对其进行抢救的可能,使得被告人对被害人生命形成一种绝对的控制和支配,在这种情形下,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一个必然结论。而将被害人遗弃在路口,考虑到环境差异,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生命未必能够形成一种对结果支配的排他性,即行为人在着手进行对结果的支配后,其他人无法或者很难干预,从而使行为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保护处于一种较为封闭的地位,在此种情形,即使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可能具有单纯的主观放任,也未必能够建立同作为的故意杀人之间的构成要件等价值性,因而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认定可能更为适宜。⑤同时,王志

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无原文版)

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蒋晓艳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4 ) Theory on offence of nontypical omission and the crime punishment legal principle 内容摘要: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和要求。也有学者为了说明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试图从不同的角度给出合理并且合法的解释。本文以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属于扩张解释,对其进行处罚符合罪刑法定的实质要义。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罪刑法定主义开放式构成要件规范结构等值性 绪论 不作为犯罪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中备受关注的研究领域,而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更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难题。德国学者奥斯卡·克劳斯(Oskar Kruns)最先提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自此引发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对于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否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至今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拟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规范结构、开放式构成要件以及等值性等四个方面来阐述其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并论证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与罪刑法定主义 德国学者卢登(Luden)首先提出将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是相对于纯正不作为而言的,对其概念的表述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观点侧重于从实际实施犯罪的形态的角度进行界定。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是结果犯,而纯正不作为犯是行为犯。主张不为法律期待的一定行为并因此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方构成犯罪的叫不纯正不作为犯,而不为法律上期待的一定行为,不论该不作为是否导致一定的发生结果都构成犯罪的是纯正不作为。①第二种观点主要从法律规定的形态的角度进行界定,认为由不作为而实现以作为形式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场合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②第三种观点则主张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角度进行界定,以通常情况下实现犯罪的行为形态为标准,认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通常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③ 针对以上三种表述,笔者认为第一种表述不甚科学。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与行为犯、结果犯在本质上没有必然联系。虽然不纯正不作为犯通常表现为结果犯,但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角度并不能揭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实质。第二,相关语义的界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对不纯正不作为犯本身的界定已经较为模糊,而采用“不为法律期待的一定行为”的表述就使得对该问题的判断更为困难。笔者也不赞同第二种观点,既然刑法是以作为的形式来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的,那么认定以不作为的方式成立以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并对其依照作为方式的规定进行处罚,岂不是类推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这在形式上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通常”的说法虽带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比较切合实际。刑法对不纯正不作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可能作出穷尽所有的规定,从而囊括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而且“通常的行为方式”在实践中也易于判断,如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对杀人犯罪构成要件的表述只设置了由作为构成,而在司法实践中,杀人 ①[日]日高义薄,不作为犯罪理论[M],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页。 ②许成磊,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M],人民出版社,2009,77;转引自,[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M],日本成文堂,1982年版,第156页。 ③许成磊,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M],人民出版社,2009,78;转引自,[日]佐伯千仞,改定刑法讲义[M],日本有裴阁,1974年版,第142页。

论不作为的行为性(一)

论不作为的行为性(一) 关键词:不作为行为刑法规范 内容提要:“无行为则无犯罪”,是刑法理论的基本观念。如何理解不作为的行为性,以往的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分别从不同的立场,进行了论证;由于这些学说都是基于非刑法规范的立场,来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所以,必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刑法规范的立场,来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妥当性。刑法规范可分为禁止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两种,作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属于规范视野中的行为;不作为则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同样属于刑法规范视野中的行为。不作为与作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但是,在违反刑法规范这一点上,二者是一致的。犯罪是人的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已成为中外刑法牢不可破的基本理念。在刑法理论上,作为的行为性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作为的行为性则成问题。虽然人们普遍肯定不作为的行为性,但是,为什么不作为也与作为一样,都是刑法上的行为,并可构成犯罪?这一问题并未取得一致的看法。从现有的主张来看,其论证方式不能令人信服,所以,不作为的行为性仍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如何理解不作为的行为性,与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行为的概念密切相关。能否正确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也就成为检验各种行为理论是否科学的试金石。有的行为学说为了能够合理地说明不作为的行为属性,而不得不对其学说本身不断地进行修正。在“无行为即无犯罪”的理念下,只有能合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属性的行为学说才是正确的理论主张。所以,反思各种行为理论对于我们正确认识不作为的行为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传统的行为理论与不作为的行为性 自1904年古斯特夫.达德.普路赫的先驱性研究论文《刑法体系中的行为概念的意义》发表以来,刑法理论中关于行为概念的争论就始终没有平息过。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研究中,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行为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立足于自然科学立场的行为理论:因果行为论 19世纪末,西方刑法学受自然科学的影响,“将行为概念作为自然科学思考的东西,当作心理的、物理的过程来掌握。”1]于是,就产生了自然行为论,又称因果行为论。自然行为论分为两个阶段:身体的动作说和有意行为说。 1.身体的动作说。早期自然主义的行为论者从自然科学的立场观察行为,认为“行为仅系由于运动神经之紧张而生之身体举动,并不要求其具有‘有意性’。”2]例如,德国学者李斯特就曾从纯粹自然主义的立场把行为解释为“物质的,人的感觉可以认识的外界变化。”3]按照这一观点,行为是指人的肉体的动作,至于意思是否存在,意思的内容如何等心理事实则属于责任的问题。从而,人的身体反射动作、睡梦中的动作以及物理强制下的动作等都可解释为刑法中的行为。而不作为,按照身体的动作说,由于不存在外部的、客观的身体动作,便不属于刑法中的行为。 2.有意行为说。后来的自然行为论者开始肯定行为的意思,认为意思是身体举动的原因,肯定其间的因果关系,认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思而为之身体活动的自然因果过程”。2]86这种自然行为论强调行为有两个特性,即:有意性和有形性。有意性是指行为是由人的意思所引起的,至于意思的内容如何则属于责任问题,而排除在行为之外;有形性是指行为必然要表现于人的外部的身体动作1]225。该学说一直到“二战”前后,是德国行为理论的通说4]。该行为理论的核心是:行为是由人的意思所引发的人的外在的身体运动。“根据德国和外国刑法学中的传统观点,行为是由意志支配的(有意的)人的态度,它在外界产生特定的后果,这一后果要么仅仅是一种身体运动(行为犯),要么是造成外界的某种结果的一种身体运动(结果犯)。该行为概念之所以被称为‘因果’的行为概念,是因为人的意志只能从其产生的作用中去把握,而不能从其对行为过程的支配力中去把握。”5]由于有意行为说强调行为的有形性,所以,不作为由于缺乏身体动作当然不能包括在行为之内。但是由于严重危害社会的不作为的犯罪问题仍然需要解决,所以,有学者就提出了将作为与不作为相并列的设想。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Rad2bruch)从自

不作为不担当慢作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个人自查剖析材料

不作为不担当慢作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个人自查剖 析材料 不作为不担当慢作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个人自查剖析材料 ‘‘不作为、不担当、慢作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开展以来,本人紧紧围绕‘‘讲规矩、守纪律、重品行’’的总要求,认真对照本部门工作职责和个人履职尽责情况,认真查摆并深刻反思了在学风、工作作风,遵守纪律、服务群众、队伍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剖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现将个人的对照检查情况汇报如下,请领导和同志们给予批评指正。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表现 (一)学风方面。 1、学习风气不够浓厚,主要表现在:自身对学习抓得不紧,放得很松,用在主动学习业务的时间少,花在交际应酬的精力多,宁可三五小聚,聊天打牌,消遣放松,虚度光阴,也不肯翻书半页,汲取营养、增长知识,充电提高。 2、学习效果不够理想,主要表现在:学习无计划、无目的,抓学习时紧时松,急用现学,不用不学,蜻蜓点水,浅尝辄止,对业务知识掌握不深,了解不透,有时面对群众咨询无法作答,含糊其辞,甚至推于他人,一推了之。 3、学习内容不够系统,主要表现在:学习仍停留在吃

老本和工作积累上,更新速度慢,满足于一知半解,特别是面对政策性、约束性、规范性较强的车驾管工作,如果对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范不系统掌握,要干好本职工作,那是天方夜谭,我们常说的“一法一条例”、“两个部令两规范”,是办理车驾管业务的主要依据,就是我们吃饭的碗,如不系统掌握,何谈干好工作。 (二)工作作风方面。 1、调查研究不够深入,主要表现在:调查研究的主动性不强,对下指导相对较少,不接地气,不能够真正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存在雨过地皮湿现象,对车驾管工作难点、焦点问题开展调研的比较少,调研计划不具体,目的性不强,对车驾管工作现状了解不深不细,对有些问题没有进行认真梳理分析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办法。 2、工作落实不够有力,主要表现在:抓工作、促工作的主动性不强,在抓工作落实上缺乏韧劲,导致工作时紧时松,时好时坏,仅仅满足于完成或基本完成工作任务,缺乏争先创优、追求完美的工作激情,工作中按部就搬,满足于上级安排和领导交办的工作,缺乏雷厉风行,一抓到底的工作作风,对有些实施难度大的工作,缺乏攻坚克难、啃硬骨头的勇气和劲头,致使一些工作推动不力,如大中型客货车及驾驶人检审验工作在全省排名靠后,拖了整体工作的后腿,对有些工作办法不多,致使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如打

司考刑法重点知识:纯正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司考刑法重点知识:纯正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一)纯正的不作为犯 1.“正条”规定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例:第261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正条规定的行为(或禁止的行为或构成要件行为)就是“拒绝扶养”,即“不为”扶养,即不作为。 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类型讲,上述第261条因其法定的犯罪行为方式就是不作为(拒绝扶养),被称为“不作为犯”。换言之,遗弃罪的构成要件类型属于“不作为犯”。类似的条款如: 例: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正条”的行为是“不及时报告”,属于不作为犯。 例:第416条(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正条”的行为是“不进行解救”,属于不作为犯。 类似还有“不征、少征税款罪”,也是正条行为就是不作为的犯罪。 2.正条规定某“不作为”行为是犯罪的特点: (1)正犯均负有特定的义务,属于特殊主体犯罪。这与不作为成立犯罪必有义务前提是一致的。

(2)该正条确立不作为犯罪的根基是义务规范或“当为”的规范,如孝敬父母、养育未成年子女、有关官员“应当”尽职(收税、管好自己持有的枪支、主动报告事故、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3)该正条确立不作为犯罪是直接把某种义务用刑法来维护。 3.纯正不作为犯。 如果行为人(如甲)的行为构成了正条行为(构成要件行为),是“不作为”的犯罪的(不作为犯),称为纯正的不作为犯(或称真正的不作为犯)。如甲拒绝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是纯正不作为犯。 例:甲男、乙女夫妇在医院生一女婴丙,因为属于“超生”,甲担心挨罚便在出院时将丙放在医院门口,二人离去。后丙因长时间无人捡拾,竟被冻死。法院判决甲构成遗弃罪。甲的情形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 (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1.概念。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构成了正条行为(构成要件行为)是作为的犯罪的,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其“不纯正”性在于:行为人实施“不作为”行为而触犯的正条行为却是“作为”行为。 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犯罪,其法定的行为形式通常是作为的(也有认为是不限定不作为一种行为形式的),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罪、爆炸罪等等,这些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行为是作为,故被称为“作为犯”。如果人们以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去实现这类犯罪(作为犯),就出现了所谓的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因为在这种场合,人们采取的行为形式(不作为)与法律规定的该种犯罪的行为形式(作为)不一致,所以叫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或者不真正的不作为犯。如故意杀人罪法定构成要件行为是作为,即作为犯,假如某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该罪,就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共犯问题初探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共犯问题初探 摘要: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罪里,共同犯罪主要是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问题。其中,在共同正犯中包括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之间的共同正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之间的共同正犯两种情形。不作为的教唆犯表现为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教唆他人实施不作为犯。不作为的帮助犯指以作为方式帮助他人实施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述 犯罪的危害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态。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去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不实施法律要求实施的积极行为而造成法益的侵害。根据危害行为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把犯罪分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两种。以积极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是作为犯,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是不作为犯。不作为犯又包括两种类型。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预定只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是纯正不作为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通常由作为构成的犯罪是不纯正不作为犯。 二、不纯正不作为犯与共犯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与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的犯罪形态。德日刑法理论中对于不作为的共同正犯的研究,存在“全面肯定说”、“全面否定说”和“限定肯定说”三种观点。其中,笔者认为限定肯定说较为合理。 全面否定说从不作为与作为在实体构造上的不同出发,一概地否定不作为共同正犯成立的可能,既没有不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共同正犯,也没有不作为与作为之间的共同正犯。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由于不存在不作为的故意,因此没有必要考虑共同的行为意思。而且在不作为中因不存在实行行为,所以也就没有了分工合作的可能性。因此,考夫曼主张在不作为的情况下,没有探讨共同正犯的余地。 全面肯定说主张共同正犯中的实行行为可以是共同的作为,也可以是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该说得到了德围判例的普遍支持。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具有共通义务的两人以上者,互相联络犯罪意思,进行了违反其义务的不作为时,就可以说存在共同实行,能够成立共同正犯”【1】。德国学者威尔纳也认为,无论在复数的不作为间,还是在作为与不作为间,均存在成立共同正犯的可能。前者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负有义务者不履行义务的决心。各人在共同实施的不法的范围内,不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他人的行为也应当负责,因为自己的决心得到了别人的支持,别人的决心也得到了强化。后者对“由积极的作为产生的侵害结果不加防止,表明不作为者(保障人)的行为是对作为者精神上的帮助。但对此后的保障人的不作为不能排除共同正犯的成立【2】。 限定肯定说从共同正犯的本质出发,在批判全面肯定说的基础上,将不作为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限定在具有现实的法的意义的范围之内。在限制肯定说内部,不同的学者对究竟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成立不作为共同犯罪的观点也不一致。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参与者一方以作为形式承担了行为的实施,另一方违反法的义务没有阻止作为者的作为时,可以认定成立共同正犯,但从行为支配理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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