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探析——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视角
网络侵权问题探析

网络侵权问题探析摘要: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广发使用,网络侵权成为了侵权行为发生较为广泛的一个领域。
本文将研究网络侵权的特点和危害;归责原则,最后提出关于网络侵权的预防和治理。
关键词:网络侵权;归责原则;预防;治理一、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危害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所谓网络侵权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虽然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网络作为一种新技术的产物其自身的运作特点使网络侵权行为又呈现出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征:1、网络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即时性。
网络侵权无需传统的载体,只需借助无形的高速运转的网络进行上传,全世界的网友都可以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网站,其他网络也可以轻易地为带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设置链接。
而且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侵权标的,而且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并以各种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展。
目睹网络侵权行为的后果广为蔓延,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
2、网络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众多,具体到每件案件即原、被告确定困难。
网络世界中,权利人常常难以证明自己的适格原告身份,人们也难以有效识别网络侵权人。
如原告单独起诉某一侵权人,常常出现行为人相互推诿责任、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
于是,原告常常出于降低诉讼风险考虑,把可能的侵权人一股脑地列为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都应承担责任问题则不予考虑。
这无疑增加了审判的困难,也必然导致无辜涉诉的被告满腹怨言。
3、网络侵权案件取证困难。
传统的侵权方式因为易于察觉因而也易于识别。
而网络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决定了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广,取证难。
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
电子商务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兼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适用

电子商务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兼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适用祝瑜敏【摘要】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电子商务平台迅速兴起,但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案例也屡见不鲜。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但该条款的规定尚不明确,法院在具体适用中也出现了不同倾向。
因此,需要明确电子商务平台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并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具体适用进行探讨,对其中涉及的“通知”的有效性问题以及“知道”、“必要措施”的判定标准予以明确。
【期刊名称】《理论观察》【年(卷),期】2015(000)008【总页数】2页(P44-45)【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商;商标间接侵权;间接侵权责任【作者】祝瑜敏【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武汉 43007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购物成为新兴的购物方式。
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商成为网络购物模式的提供者,使得消费更加便利,但同时也为销售假冒产品、侵权产品提供了渠道。
电子商务平台商被起诉侵权的案例时有发生。
而在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中,以网络服务商为被告的案件大约占80%。
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均是在认定直接侵权行为后阐述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
可见,电子商务平台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成为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主要争议点。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弥补了长期以来电子商务平台商的侵权责任这一法律空白,该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但其规定尚存在不明确之处,在具体适用中,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倾向。
因此需要结合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对该条款在电子商务中的适用进行探讨。
对电子商务平台商不同法律地位的界定,将影响电子商务平台商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及程度,进而导致责任认定的不同。
在商标间接侵权的认定中,需要结合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现今,关于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目前主要有下列观点。
1.销售者或合营者此种观点认为整个网络交易是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完成的,那么电子商务平台也是一方当事人,即平台提供商应该被视作销售者或是与卖方直接共同经营的主体。
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提示规则”

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提示规则”
黎雯
【期刊名称】《大观周刊》
【年(卷),期】2012(000)008
【摘要】为应对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其进行了专门规定,确立了我国网络侵权的“提示规则”。
但由于没有对“提示规则”适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做出规定,以及缺乏“提示规则”相关的配套制度的设计,使得该条款的效果大打折扣。
为解决该问题,须从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通知”规则的完善及“反通知规则”的建立等方面对《侵权责任法》中的“提示规则”进行完善,以使其达到规制网络侵权行为,促进网络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
【总页数】2页(P46-46,48)
【作者】黎雯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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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J], 张继承;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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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通知—移除\"规则在商标网络侵权中的适用\r——以《侵权责任法》第36
条为视角 [J], 赵灿
4.《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规则的构造、表达及其反思——从“郑州电梯劝烟案”说起 [J], 王文胜
5.论自甘风险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有限适用 [J], 贺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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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责任及其规制规则——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理解与适用

网络侵权责任及其规制规则——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理解与适用王超【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不同类型,其侵权责任规则也应有所不同.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时的通知与取下规则以及知道规则的进一步讨论,力图在促进网络产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年(卷),期】2011(000)003【总页数】4页(P66-69)【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作者】王超【作者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徐州2210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网络侵权是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互联网本身是一种新生事物,加之网络传播的实时交互性、超越时空性、社会影响的广泛性等特征,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诸多特点。
网络侵权责任又是第一次规定在我国的基本法律当中,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很多模糊之处。
本文试图结合该条款的规定,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和讨论,以期对网络侵权问题有进一步的认识。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并未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类和区别,而是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目前,国内学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组成、各自的功能等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意见认为,网络服务主体主要是指技术服务提供者,包括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搜索服务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
有的意见认为网络服务包括主机服务、接入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及搜索链接服务等,有的认为还应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等。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有关网络服务主体也有多种表述,鉴于这种表述和理解上的混乱,有必要对此作一梳理。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网络侵权规范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而建立起来的。
网络侵权责任及其规制规则——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理解与适用

网络侵权责任及其规制规则——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的理解与适用
王超
【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
【年(卷),期】2011(000)003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不同类型,其侵权责任规则也应有所不同.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时的通知与取下规则以及知道规则的进一步讨论,力图在促进网络产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
【总页数】4页(P66-69)
【作者】王超
【作者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徐州2210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兼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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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网络服务提供者侵
权责任规则评析——兼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制度5.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设计——兼论《著作权法》的修改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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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评析:《侵权责任法》

法条评析:《侵权责任法》肖继耘《侵权责任法》第36条,即互联网条款,规定:(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该条内容的解读就第36条内容而言,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
该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第2款和第3款的关系是:第3款主要针对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实上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或危害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
即使原告或受害人没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也应该就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与第3款不同的是,第2款是针对原告自己发现有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
简言之,在第3款的情形下,“通知”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条件。
而在第2款的情形下,“通知”则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就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就该条一些术语而言,在此着重澄明几个关键词:1、“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包括提供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如电信运营商)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立第三方主体,其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认定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认定[摘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的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在理论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论,对于此规定的连带责任是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更是莫衷一是。
同时我国理论界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具体内涵争议颇多,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研究也较为笼统。
据此,文章将首先探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点,之后再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为研究线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进行研究。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终局责任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路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自己责任,较好理解。
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都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下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两个连带责任似乎并不是连带责任,更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一)对《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论不真正连带责任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后经史尚宽、郑玉波、孔祥俊等先生再发展,将其定义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承担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②然而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其的理解均其责任特点加以认定,其中典型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
另一方面,也有学者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不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章正璋先生认为就“基于不同原因”、“追偿权”、“连带性”而言,“其与连带债务以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范意旨明显不符”,③难以认定该法律中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网络侵权
论网络侵权作者:王一任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责任的设定。
但是该条规定存在着一些问题。
该条没有划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要求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公平的;再者,它没有做到很好的平衡言论自由与权利保护,没有区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
本文通过梳理36条存在的问题,进而探讨改进的办法,以此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言论自由;权利保护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网络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所以国家更加重视这方面的立法。
为了打击网络侵权,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但是,第36条的规定存在着一些问题,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发展。
本文从第36条的具体规定入手,梳理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以不断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词,但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观点。
有些学者认为,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服务的,例如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等。
也有学者认为其涵盖主机服务、接入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及搜索链接服务等。
还有的学者觉得应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等。
而在我看来,应该是指为信息的传输、存储和搜索提供渠道、空间与路径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主要分为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
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提供信息传输渠道的经营者。
主机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经营者。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就是指为用户搜索信息提供路径的经营者。
上述三种类型的经营者并不是固定的。
作为搜索引擎服务者也提供主机服务。
因此,发生网络侵权案件时,如何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应该分析具体情况,看其究竟提供了什么服务,而不能简单地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摘要:网络信息传播大大便利了我们及时准确地获取信息,同时,网络链接搜索等间接侵害作品版权的案件也逐年呈现递增趋势。
网络侵权的隐秘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由此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之一般侵权案件增添了难度。
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探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力图明晰该行为之过错责任承担。
关键词:网络侵权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认知义务一、问题的提出:两个典型法院判决的对比(一)典型案例判决评析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中,最常遇到也是最难解决的就是断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在原告北京xxx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网站xx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登录、注册、xx软件下载和下载资源的索引目录服务,为网络用户上传、下载涉案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原告刘某某、北京某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武林恩仇录》发布至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上传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署名作者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则以被告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免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不同。
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和便利的行为来承担法律责任。
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为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即帮助侵权。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在线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分为辅助侵权、替代侵权和引诱侵权。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
关键词 : 网络侵权 ; 不作为侵权 ; 责任
一
、
案 例 分 析
样, 相反 , 他们仍然 对此事件 进行 了转 载传播甚 至是做 了大
篇幅的专题 报道 , 并且还大 幅度 了爆料 了当事 人李 某的个人 信息。 最后 , 法 院以大雁 网在未征求当事人同事的情况下 , 公
去年 , 广州 网友张某在 家割腕 自杀 , 自杀的原 因是无 法 接受其爱人李某的背叛。 整个事件缘 由张某写成 日志发表在 了 自己的网上空间。 这则 日志通过大雁和天涯社 区网转发引 起 网友们在 网上对李某 的围攻斥责 , 最终导致李某精神压力 过大 , 被迫辞去工作 。 事后 , 李某认为大雁和天涯社 区网在没
这 些 问题 。
( 4 ) 进攻好领导者 。 追 随者有 时会犯致命的错误 , 攻击好 的领 导者 , 因此好领 导者被迫 报复 , 这时追 随者 已获得的有
利地位变成 了勉强度 日的不利情况 。 ( 5 ) 进 人坏竞 争对 手太多的产业。即便企业具有竞争优
1 6 6
『 2 ] 孟 卫东 , 张 卫国 , 龙勇. 战 略管理—— 创建 持 续竞 争优 势
七、 结
竞争对手既是福 又是祸 , 要对竞争对手加 以区分 , 仅仅将
其看作祸害 ,不但要 冒损害企业竞争优势的风险还要 冒损害 产业整体结构 的风险。评价竞争对手的好坏是一个复杂的过 程, 不同的公司因根据 自己的情况对其竞争对手做出评价。
商业战争是一场高智慧 的战争 , 而不仅仅是原始丛林 的
网络 的监管 义务 。在现实生活 中 , 保护公 民的隐私权和名誉
们 的不作 为侵权方式 ~般体现 为没有或者没有 及时地删 除 或屏蔽不健康 图片 、 谣言信息 , 没有 及时处理侵权 信息 以及 帮助受害人向网络服务者提起告诉的义务。 如果被害人 所遭 受 的损 害是因为 网络服务者采取 不作为侵权 的方式而未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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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络 服 务提 供 者 的范 围 界 定来 看 , 学者 们 存 在 较 大差 异 , 不 能达 成 统 的认 识 。而 就 目前 网络 侵 权 的 现状 来看 , 大 部 分 都 是 在 网络 用 户侵 权 的 基 础上 , 由网 络 内容 的 服 务 者侵 权 构 成 。 所 以 , 笔 者认 为 网络 侵 权 中的 服务 者 应 当是 “ 未 尽 必 要 的 管 理义 务 而 使 侵 权 信 息 出现 在 网 络 公 共 空 间之 上 的 网 络 服 务 供 应 商 , 具 有 范 围上 的广 泛
网络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 其 理 论 上 源 于 传 统 的侵 权 行 为基 本 理 论 , 但 又有 同 传 统理 论 相 区 别 的地 方 , 并不 能 将 传 统 侵 权 行 为理 论 直 接 适 用 。就 目前 世 界 各 国对 网络 侵 权行 为 的规 定 来看 , 主 要 有 美 国2 0 0 0 年出台的 《 安全港规则》 ; 欧盟 1 9 9 6 年 出 台的 《 电子 通 讯 资料 保 护 指 令 》 , 以及 经 济 合 作 与 发 展 组 织 1 9 9 8 年颁布 的 《 全 球 网 络 隐 私保 护 宣 言 》 。而 根 据 我 国 2 0 l 0 年 出台 的 《 侵 权 责 任 法 》 的相 关 规 定 来 看 , 其第3 6 条 是 我 国 网络 侵 权 法 律 制度 适 用 的 主 要依 据 。 就 网 络侵 权 本 身 的 定义 而 言 , 有 学 者 将 其 界定 为 “ 在 网 络空 间 中 , 行 为 人 利 用 网络 特 性 , 基 于 主 观 过 错 或 法 律的特别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应 当 承 当相 应 民事 责任 的行 为 ” ; 也 有 学 者 将 其 界 定 为 :“ 在 信 息 网络 环 境 中 , 利 用 网 络 因 过 错 或法 律 的特 别 规 定而 侵 犯 国 家 、集 体 或 他 人 的 民事 权 利 的 行 为 。” 在此 , 笔者 从 定义 的构 成 要 素 出发 , 对 网络 侵 权 行 为 做 如 下定义 : 其 是 指 在 网络 中 , 行 为 人 利用 网络 实施 的 ,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 , 因过 错 而 需 要 承 担 一 定 的 民事 责 任 的行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Wi d e R n g 1 . e I 广角
我 国网络侵权 的构 成要件 与责任探析
以 侵权 责任法》第3 6 条为视角
武 正 雄 玉 溪 师范 学 院 政 法学 院 6 5 3 1 0 0
摘要 : 网络侵权 , 作 为 网络信 息时代发展下 的挑 战 , 系属一种特 殊 的侵权 行 为。其特殊性 不仅 表现在 侵权 主体 上 , 而 且 还表现 在侵权 行 为方式、过错 认 定及责任承 当方 式等方 式。随 着2 0 1 0 年 《 侵权 责任 法》 的 出台, 我 国 网络侵权 便有 了法律 上 的明确规 定。但 囿于 网络本 身的特殊性 , 网络 侵权 中的构成要 件 与责任 承担 都 与一般 侵权行 为相 区 别, 需要在 新 法出 台的 基础 上 予以进一 步分析 。为此 , 本文 以网络侵权 法律 制度 为研 究主题 , 结合 《 侵权 责任 法》 中 的相 关规 定 , 对 网络 侵 权 责任 制 度 的构 成 要 件 与 责任 承 担 做 一 分 析 。从 而 促 进 对 该 制度 的 认 识 。 关键词 : 网络 ; 网络侵权 ; 构成要件 ; 法律 责任
一
性 。”
2 . 网络侵 权 的归责 原则
根据 《 侵 权 责 任法 》第 6 条与第3 6 条 中 的相 关 规 定 , 网络 侵 权
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 其 在 主 观 归 责 原 则 上 仍 然 是 采 取 过 错 归
网络侵 权构 成 要件分 析
网 络 侵 权 作 为 传 统 侵 权 理 论 发 展 下 的特 殊 侵 权 , 其 在 构 成 要 件上仍然是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思路 , 以 损 害 事 实 、 违 法 行 为 、 因果 关 系 、主 观 过 错 为 其 构 成 要 件 ; 但 在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上 却 有 着 其 自身 独 特 的 一 面 。 同 时 , 就 《 侵权 责任 法 第 3 6 条 的 规定来看 , 需 要 我 们 对 网 络 侵 权 行 为 的 主 体 、过 错 、 因果 关 系 等 要 素 做 出进 一 步 分 析 , 从 而 厘 清 网络 侵 权行 为 的 构 成 。
供者。
责原则 , 即 以侵 权 人 的 主 观 过 错 作 为 网络 侵 权 的 构 成 要 件 。细 观 第3 6 条 的第 2 款和 第3 款, 我们可看到 : 网络 服 务 提供 者 作 为 侵 权 扩 大 部 分 的 连带 责任 承担 者 , 其 主 观 过 错 的 主要 表 现 为接 到通 知 后 未 采 取必 要 删 除 、 屏 蔽 、 断 开 连 接 等 措 施 ; 而 当 其 作 为 整 个 侵 权 连带 责 任 的 承 担者 时 , 其在 主观 上 表 现 为 “ 知道” , 即 只有 网络 服 务提 供 着 知道 网 络 用 户 利 用 网 络 信 息 侵 犯 他 人 民事 权 益 的 , 才 承 担 民事 责 任 。 其 中 , 对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作 为 侵 权 扩 大 部 分 的 连 带 责 任 承担 者 下 的 故 意 , 学 界 大 多数 学 者 没 有 异议 ; 而对 于后 者 主 观上的 “ 知道 ” , 学 界在 对 其 的研 究 中 , 提 出 其是 否 包 括 “ 应 当知 道 ” 。对 此 , 笔者认为 “ 知 道 ” 不 应 当包 括 “ 应 当知 道 ” 。 因为 “ 应 当知 道 ”是 一 种 对 网 络服 务 提 供 者 的一 种 主 观推 定 , 如 果 将 其 纳入 到 “ 知道 ” 范 围 中 , 这 无 疑将 给 网 络服 务 提 供 者 增 加 一 项 对 本网站任何信息的审查义务 , 要 求 其在 事 先 予 以 审查 。 这 就 在 定 程 度 上 增 加 了网 站 服 务 者 的 工 作 负 担 , 也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使 审 查 变得 难 以进 行 。 同 时 , 从 《 侵权 责任 法 》 本身 来 说 , 其 是一 种 对 当 事 人权 益 的事 后保 护 , 而 非 事前 预 防 , 其 就应 该 是 一 种 事实 上 的 明知 , 而非一种主观推定。所以 , 笔 者认 为 侵权 责任 法 》 第 3 款 的 “ 知 道 ”仅 是 一 种 “ 明知 ” , 而非 “ 应 当知 道 ” 。
1 . 网络侵权 行为 主体 的限定
根据 《 侵 权 责 任法 》第 3 6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网络 用 户 、 网 络 服务 者 利 用 网 络侵 害他 人 民 事权 益 的 , 应 当承 担 民事 责任 。” , 由 此, 就 网络 侵 权 的相 关 主 体 来说 , 主 要包 括 网络 用 户 与 网络 服 务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