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逮捕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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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研究

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研究
起诉 , 羁押的时间较长, 司法人 员在案件羁押期中的工作效
出现对于法律 条文理解上的偏差问题 。 关于拘 留的相关条
例 最 早源 于 1 9 5 4 年 的《 逮 捕 拘 留 条例 》 , 其适 用 必 须 符合 法
率不高, 惩罚性羁押在实践中较为普遍 , 这都会造成诉讼的 期间浪费严重 , 降低 了诉讼效率。 如果诉讼效率过低 , 将会
进行讯 问, 迅速查 明案件事实仍 是拘 留的主要 目的之一。 同时 , 对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讯问, 有助于进一步确定拘留 的决定是否正确 , 发现不应当拘 留的时候 , 必须立即释放
( 《 刑事诉讼法》 第8 4条)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 同时规定

逮捕的定位和功能及其存在的问题
逮捕是公安机关 、 人 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
不鲜。 司法机关办案人 员在适用拘 留、 逮捕规定时, 也可能
人进行羁押 , 不仅强烈干涉 了其基本权利, 也与无罪推定原
则存在紧张的冲突关系。 ” 作为保障刑事诉讼 的逮捕措施, 其程序 的启动需要在符 合法定条件下遵循 比例原则 。同
时, 根据 《 刑事诉讼法》 第9 6条的规定, 逮捕从审批到审查
导致案件堆积 , 这 不仅给司法机关带来沉重 的工作负担与
律明文规定的紧急情况, 并且定位于一种临时的处置措施 。 该条文不断修改、 完善, 沿袭至今 , 在新《 刑事诉讼法》 中, 修 正 了拘留后及 时讯 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要求公安机关对
经济压力 , 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权保 障。 本 文
由变化从完全 自由到受到一定 限制。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的具体条件 , 并且将逮捕后 的羁押审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研究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研究法院作为一个国家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中美两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其法院制度的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法院组织结构、法官选拔任命、审判程序和司法独立四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以期深入了解中美两国法院制度的异同之处。

法院组织结构是法院制度的基本框架,是法院履行职能的基本依据。

中美两国的法院组织结构存在一些显著差异。

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下设各级人民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个层级。

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由三个层次组成,分别是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地区巡回法院。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法院层级设置存在差异,中国法院层级较多,而美国法院层级较少。

法官是法院审判的主体和核心,法官的选拔任命对于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影响。

中美两国在法官选拔任命方面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法官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法官任命委员会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而在美国,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任命。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法官选拔任命中存在不同的机制。

审判程序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规范和程序环节,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措施。

中美两国在审判程序中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在中国,审判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调查、庭审、判决等环节。

而在美国,审判程序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形式,其中诉讼程序包括起诉、答辩、举证、庭审等环节,非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仲裁、调解等形式。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审判程序中存在一些差异。

司法独立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法官的独立性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

中美两国在司法独立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同。

在中国,法院独立性得到了宪法的明确保障,法官在审判工作中不受干扰。

而在美国,司法独立被广泛认可,并获得法律的明确保障,法官享有较大的独立性。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司法独立方面存在差异。

中美法律案件差异(3篇)

中美法律案件差异(3篇)

第1篇一、引言中美两国在法律制度、司法体系、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这些差异对法律案件的审理、执行和结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美法律案件差异进行探讨。

二、法律制度差异1. 法律体系美国实行的是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强调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和普遍性。

而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强调法律的全面性和系统性。

2. 法律渊源美国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立法法、司法解释和判例法。

中国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

3. 法律实施美国法律实施强调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中国法律实施强调集中统一,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循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三、司法体系差异1. 司法体制美国司法体制实行联邦制,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并行。

中国司法体制实行单一制,全国只有一套法院体系。

2. 司法组织美国司法组织包括联邦法院、州法院和地方法院。

中国司法组织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3. 司法职能美国司法职能主要包括审理案件、制定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国司法职能主要包括审理案件、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

四、法律观念差异1. 法律至上美国强调法律至上,法律是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根本依据。

而中国强调法律与道德相结合,法律是道德的体现和保障。

2. 人权保障美国人权保障观念较强,法律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

而中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相对较弱,法律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程度较低。

3. 法律责任美国法律责任观念较强,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

而中国在法律责任方面相对较弱,违法行为往往受到较轻的处罚。

五、法律案件差异1. 案件类型美国法律案件类型丰富,包括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

而中国法律案件类型相对较少,主要集中在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2. 案件审理美国案件审理程序较为繁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

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

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拟研究美国法律并没有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廉价主义的明确规定,但美国检察官却拥有其他国家所不具有的广泛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一、美国检察官制度概况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

所谓“三级〞, 是指美国检察机关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政府“级别〞上。

所谓“双轨〞, 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行使, 二者平行, 互不干扰。

美国的检察机关无论“级别〞上下和规模大小, 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

二、中、美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比拟〔一〕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渊源比拟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活动中所遵循的原那么可概括为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廉价主义。

大体而言,我国采取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廉价为辅的原那么;美国奉行起诉廉价主义的原那么,检察官行使公诉裁量权通常享有极大的自由,且极少受案件性质与范围的限制。

我国刑诉法第141 条、第 140 条第 4 款和第142 条第 2 款的规定说明,对于我国的检察机关而言,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起诉,但是,也有一定的公诉裁量权,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除此之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几乎找不到其他渊源。

在美国,法律并没有实行起诉廉价主义的明确规定,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也很少有法律作专门的规定。

“根据美国的制度,刑事起诉仅仅是是联邦或州检察官的权利而非其义务〞。

①Kenneth Culp DavisDiscretionary JusticeM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79 p191。

因为在美国人看来,并不是每一违法行为都必须受到追诉。

可见,美国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来自于宪法的认可和民众的期待。

〔二〕范围比拟不仅涉及到刑事诉讼,还涉及到民事、行政纠纷。

在美国,50个州中,由37个州不同程度的赋予了检察官民事诉讼的职责。

中美假释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美假释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美假释制度的比较研究作者:左吉园樊承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4期摘要本文针对美国刑罚制度中的假释制度进行研究探索。

通过对美国假释制度中一些特殊规定的解读,从多个层面与我国的假释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提出发展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个人观点。

关键词假释中国美国比较研究作者简介:左吉园,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司法;樊承瑛,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犯罪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29-02一、关于不定期刑的规定不定期刑是指法官在判决时,只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作罪名的宣告,而不给出确定的剥夺自由刑期的宣告。

在执行中由执行刑罚的机关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再确定应执行刑期的一种刑罚制度。

不定期刑分为两种:绝对不定期刑和相对不定期刑。

其区别在于法官在判决时,是否给出不定期刑的区间范围。

《艾尔米拉教养院法令》既是第一个不定期刑的立法,也是第一个假释制度的立法。

此后,不定期刑在美国大部分州普遍适用,成为了美国量刑制度的特殊标志。

不定期刑,作为美国法律制度中量刑制度的一个特殊的刑罚制度。

首先,是因为这种刑罚制度本身的特殊性。

虽然不定期性有着宽泛的区间范围,可灵活调整罪犯具体的服刑期限,但正是这一不确定性,可能会造成罪刑不适应,甚至侵犯人权。

其次,美国适用的是相对不定期刑,法官给出了刑期的范围。

这个范围相对于绝对不定期刑更有针对性,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美国在不定期刑的适用上也有一定限制,主要针对青少年、惯犯和罪刑严重的人。

同时,美国对不定期刑的适用十分谨慎。

从量刑制度的选用、制定到实施,都经过了仔细斟酌,使这一刑罚制度成为美国量刑制度的一大特色。

然而,在实践中,不定期刑的不确定性引来了一些学者的抨击。

不定期刑与假释制度的结合在他们看来则更是自相矛盾。

不定期刑与假释都是为了避免僵硬、死板的刑罚制度而设立,目的是为了调动罪犯积极性,更好地改造罪犯。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中国和美国是现在世界两个最大的经济实体,但两个国家在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与经济体制、甚至是在司法制度上面都是大相径庭的。

美国在英美法系的路上已经前进了200多年了,中国虽然法制建设时间只有短短几十年,却已经成为继俄罗斯之后的另一个法制建设成绩非常显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现在,笔者就来简单的分析一下中国与美国在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着的差异。

一、法官的职能范围的不同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法官就像是一场篮球比赛的裁判员,主要的责任就是组织与维持一场法庭审判有序的进行,一个人是否有罪并不由法官来判定,而是只能在陪审团认定了嫌疑人有罪的大前提下,再来进行量刑的工作。

而在中国,法官的职能范围就要比美国法官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需要承担的工作以外,在对嫌疑人的定罪上也会起到非常大的作用,在二审程序中这种情况更加突出,完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法官也自然全部承担了定罪量刑。

二、审判组织的不同在中国,合议庭是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和陪审团有着根本区别。

第一,合人民陪审员虽然也存在于合议庭中,但是在一个方面来说人数相对比较少,第二个方面,只有一审与针对一审的再审才有陪审员得参加;第二,选择合议庭陪审员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就拿民诉的一审为例,只需要半年就可以完成全部的普通程序,所以选择合议庭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

而在美国,陪审团才是法庭上最为基本的审判组织。

还有其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设有陪审团,但是美国在对陪审团的使用上就显得尤为新奇。

第一,组成陪审团的人员全部都是普通的人,换句话说,全部都是群众演员。

这种情况就会造成陪审团里面的很多人,没有受过专业的教育,也导致了陪审团在审理一个较为复杂案件时就会缺乏一些专业知识。

但也就是这一下普通的人,在美国无数历史重大案件当中,一句话就能够定别人的命运。

其次,在选陪审团时需要经过一个非常漫长并且复杂的过程。

现在以世界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件为例,在选择陪审团时就历时长达四个月之久,陪审团全部候选的人,都必须要回答一部分问题,以此来判断会不会产生主观偏见。

美国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比较研究

美国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比较研究

美国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比较研究引言美国保释制度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是两个不同法律体系中的核心保释制度。

保释制度是确保犯罪嫌疑人在等待审判期间能够获得自由的一个关键机制。

本文将从程序性保障、保释标准、保释类型、保释反弹率等角度对美国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期为进一步改进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提供参考。

一、程序性保障在程序性保障方面,美国保释制度具有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确保被捕嫌疑人在逮捕后及时接受保释听证。

美国刑事诉讼法对保释程序、保释理由和保释申请进行了详细规定。

被捕嫌疑人可以通过律师提出保释申请,并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保释听证。

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保释申请必须考虑嫌疑人的个人背景、犯罪记录、社会关系等因素。

相比之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程序性保障方面还有待加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被捕嫌疑人可以通过律师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释程序和保释理由。

此外,我国法律在取保候审的时间限制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一些嫌疑人可能在等待审判期间被长时间拘留。

二、保释标准在保释标准方面,美国和我国的差异较大。

美国保释标准主要考虑嫌疑人是否构成风险,包括逃避追诉、再犯罪等的风险。

美国法院通常会根据嫌疑人的社会关系、财产状况、雇佣状况和社区联系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允许保释。

不同于美国,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主要考虑的是嫌疑人是否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在判断取保候审的标准上有较多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法院在决定是否同意取保候审时应综合考虑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案件的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

三、保释类型在保释类型上,美国与我国也存在差异。

美国有多种类型的保释方式,包括现金保释、财产保释、保释金保释、签证保释等。

被保释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形式的保释。

我国则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保释类型,通常是由法院根据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裁量。

在大多数情况下,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是以财产保全或监视居住的形式实施的。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doc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doc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中国和美国是现在世界两个最大的经济实体,但两个国家在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与经济体制、甚至是在司法制度上面都是大相径庭的。

美国在英美法系的路上已经前进了200多年了,中国虽然法制建设时间只有短短几十年,却已经成为继俄罗斯之后的另一个法制建设成绩非常显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现在,笔者就来简单的分析一下中国与美国在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着的差异。

一、法官的职能范围的不同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法官就像是一场篮球比赛的裁判员,主要的责任就是组织与维持一场法庭审判有序的进行,一个人是否有罪并不由法官来判定,而是只能在陪审团认定了嫌疑人有罪的大前提下,再来进行量刑的工作。

而在中国,法官的职能范围就要比美国法官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需要承担的工作以外,在对嫌疑人的定罪上也会起到非常大的作用,在二审程序中这种情况更加突出,完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法官也自然全部承担了定罪量刑。

二、审判组织的不同在中国,合议庭是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和陪审团有着根本区别。

第一,合人民陪审员虽然也存在于合议庭中,但是在一个方面来说人数相对比较少,第二个方面,只有一审与针对一审的再审才有陪审员得参加;第二,选择合议庭陪审员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就拿民诉的一审为例,只需要半年就可以完成全部的普通程序,所以选择合议庭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

而在美国,陪审团才是法庭上最为基本的审判组织。

还有其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设有陪审团,但是美国在对陪审团的使用上就显得尤为新奇。

第一,组成陪审团的人员全部都是普通的人,换句话说,全部都是群众演员。

这种情况就会造成陪审团里面的很多人,没有受过专业的教育,也导致了陪审团在审理一个较为复杂案件时就会缺乏一些专业知识。

但也就是这一下普通的人,在美国无数历史重大案件当中,一句话就能够定别人的命运。

其次,在选陪审团时需要经过一个非常漫长并且复杂的过程。

现在以世界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件为例,在选择陪审团时就历时长达四个月之久,陪审团全部候选的人,都必须要回答一部分问题,以此来判断会不会产生主观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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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逮捕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要: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的逮捕制度有着自己的特点,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凾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的逮捕制度同美国存在着很多差异,如逮捕的证明标准的差异,批准权归属的差异,逮捕和羁押的关系,逮捕的事后救济的差异等等。

关键词:逮捕羁押批捕救济
一、逮捕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其中逮捕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条件中最为模糊也最富争议的一项,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这里的有证据证明并没有对证据的质和量做出明确界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只需要证据证明就可以逮捕而不论证据的证明程度,还是要求该证据可以证实并且证明该犯罪就是嫌疑人所为,这实际上说明我国逮捕的证明标准仍然没有明确。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逮捕的证明标准低,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而不管其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也不管其证据程度如何,只要在满足逮捕的其他两个条件,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这导致了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频率过高,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对比我国,对于逮捕的证明标准,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被侵犯。

除依相当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证实,并详细写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捕和扣押状。

”根据这条修正案的规定,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只有存在着“相当理由”即合理根据时,才能进行。

即侦查官员在申请司法令状时,必须要证明有合理根据相信发生了犯罪并且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的人,治安法官才会签发司法令状,警察才能执行。

这是对警察工作的一种要求,也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九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中的一项证明要求,同时,是美国第四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合理根据是美国刑事诉讼中逮捕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概念。

合理根据的本质是一种有证据基础的现实可能,而不能仅仅是一种主观怀疑,这种可能不要求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但总的要求是侦查官员认识到的和掌握的事实情况可以使一个具有合理警觉的人相信犯罪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或者相信在某个地方或某人身上可以找到某件东西。

但侦查官员只是主观上相信逮捕是有根据的,不足以证明逮捕符合合理根据的要求,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如可靠第三人的线报。

二、批捕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审查批准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

与西方国家相比,审查批准逮捕在中国是一种法律监督,而在西方则是一种司法审查。

在美国,逮捕包括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从法律上来说,逮捕是以有证逮捕为原则,以无证逮捕为例外。

无证逮捕是指未经司法官事先批准,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进行的逮捕,当然,无证逮捕必须存在一定的“合理根据”。

我们这里讨论的批捕权归属的比较研究主要是针对有证逮捕而言的。

有证逮捕是指司法官根据控告书或其他书面申请,经过审查确认符合逮捕条件而签发逮捕证,侦查官员凭有效逮捕证进行的逮捕。

美国实行令状制度,要进行逮捕时必须签发逮捕证,有权签发逮捕证的司法官必须是依法享有签证权的、中立和公正的司法官,通常是指治安法官或地区法官,检察机构和警察部门的长官或一般官员无权签发逮捕证。

与我国将批捕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不同的是,美国的批捕权是由法官行使的,但是,对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官与刑事案件审判的法官是完全分开的,这对于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相比美国等西方国家,我国目前的批捕权配置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首先,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对于促使侦查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控制逮捕措施的滥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置,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实际上都行使着控诉职能,这使得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的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倾向,可能使对逮捕的制约流于形式;其次,现行的批捕机制对于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的请求遭到拒绝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但是,相对于被逮捕人一方则相对缺乏;最后,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应当保持中立,使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以及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决也指出,检察官的主要职责不是证明有罪,而是实现正义。

而我国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双重角色合一,难免有违中立。

三、逮捕和羁押的关系
在我国,逮捕与羁押不分,逮捕后的自然结果就是羁押,羁押是逮捕措施实施后必然带来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

法律没有规定独立的羁押条件,也没有规定逮捕后变更为羁押的程序,这导致了羁押适用的普遍化,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而在美国,逮捕和羁押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警察对于被逮捕的嫌疑人,必须立即将其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地方法官处,逮捕和羁押的决定程序是分开的,司法官在决定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审,以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担保被告人能够按照要求到庭,以及其他任何人和社会的安全。

在听审程序中,控辩双方都参与,可以就是否羁押、是否保释等问题进行辩论。

在听审结束前可以对被告人予以羁押。

相比美国,我国的羁押决定缺乏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逮捕后,不在对是否应当继续羁押进行审查,由于羁押依附于逮捕措施,从侦查到整个的诉讼阶段,羁押的条件基本上等同于逮捕的条件,在各个诉讼阶段上针对羁押独立的审查并不存在,逮捕后的羁押属于逮捕的自然延伸,存在于逮捕后的各个诉讼阶段中,继续羁押是正常情况,而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羁押状态则属于非正常情况。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都是由检察
机关批准的,没有独立的司法审查机制,并且,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司法审查或司法机构的制约,这些都使得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羁押成了必然结果,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也形同虚设,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违背了保障人权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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