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立法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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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立法问题浅析
安乐死这个词对于中国人而言也许并不陌生,但是一般民众不会对其进行深入的思考。

但是,随着中国医疗水平的逐步提高和群众思想的进一步解放,安乐死必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目前,中国已有不少与安乐死有关的案例,并且也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应该要为安乐死立法。

自从1988年第七届人大会议上,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提出安乐死这个问题以来,已经有四、五次呼吁为安乐死立法的尝试。

安乐死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被饱受争议的话题。

在国内的环境背景下,害怕因为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请求而背上不孝的罪名,这种担忧本身只表明了传统“孝道”的矛盾性和复杂性,主要表现为两点:
第一,“孝”是为人们所认同的伦理价值取向。

因为一方面中国的“孝”文化由来己久,并且与政治关联密切。

早在先秦时期就有关于“孝”的社会政治作用的明确记述,如《论语?学而》载:“有子曰:‘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

孝弟也者,其为人之本与!’”?意为一个人只有在家孝顺父母,友爱兄弟,在外才不会犯上作乱,做出有悼礼法的事情。

另一方面,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家国同构”的社会组织。

中国古代社会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每个人既是家族成员,又是社会成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家族关系扩大而成。

一个人正是从爱
自己的父母兄弟开始,不断扩展,达到爱朋友、君王,以致爱整个社会、民族和国家。

所以作为处理家庭关系的基本道德规范——“孝”,既是家庭关系的重点,又是扩展社会人伦关系的起点。

这样,个人被牢固地固定在了家族——国家这一整体、集体的利益链条之上,并产生了一种个体对家族——国家的牺牲意识与服从意识,即只强调个体对家族——国家的义务价值。

因而现代安乐死对于自身权利被尊重的要求往往会遭遇到极大的片面义务论价值取向的阻碍。

第二,“孝”中所包含的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使得个体如果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安乐死可能得到“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

由于现代安乐死所要求的是人工干预死亡过程,而且在直观上,发出安乐死请求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依然被称为活着的人,在这个意义上,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要求会被子女或晚辈当成是处死的请求,难以接受,即会获得“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

但父母或其他的亲属的安乐死请求出于自身的需求,在这个意义上,子女或晚辈应该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请求。

实践表明,子女或晚辈大多拒绝了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请求。

很明显,这种拒绝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牺牲要求安乐死者本人的利益而使子女或其他晚辈符合外在的积极道德评价为代价的。

由此,“孝”与“不孝”除了强调被尽义务者的需求外,更加取决于一种外在的积极道德评价,即“孝”中包含有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也就是俗话说的“好名声”。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
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再把目光转向国外。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荷兰仍然是犯罪,但如果能够证明满足下列标准,报告已经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不会受到起诉:(1)·病人请求安乐死是自愿的、经过充分考虑的、一贯坚持的和明确的。

(2)·医生与病人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医生能够确定这个请求是否既是自愿的又是经过充分考虑的。

(3)·按照目前的医学意见,病人的痛苦是不可忍受的,而且没有改善的希望。

(4)·医生与病人讨论过除安乐死以外的可供选择的办法。

(5)·医生至少应向一个具有独立观点的其它医生咨询。

(6)·安乐死的实施应符合优质医疗实践。

其后,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

2008年11月,华盛顿州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动议案,成为继俄勒冈以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

华盛顿州允许安乐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规定,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可以要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要求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岁,有行为能力并是该州居民;病人必须提出两次口头申请,间隔15天,并在有两名见证人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一名见证人不能是病人的亲属、继承人、负责治疗的医生或与申请者所住医院相关的人;开致命性处方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还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提交记录的复印件,州卫生部门就法律的实施情况撰写年度报告。

[1]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

但就澳大利亚全国而言,至今仍无安乐死的国家立法。

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
项内容。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就整个世界范围而言,安乐死合法的区域实在是微不足道。

但是,不可否认,安乐死合法是历史的发展趋势。

因为它符合人类关于人性的定义,满足人道主义的要求。

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道: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而庄严地结束生命。

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

著名的硬汉作家,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海明威是用猎枪来结束自己的痛苦的。

如果可以安乐死,也许他可以走得更安详吧。

安乐死立法一直是争论已久的困扰着立法界司法机关的问题.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类把对生死的选择视为自我的一项基本权利,
并逐步将其纳入人权的核心内容.通过对安乐死本质及其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探讨、论证,可解决对安乐死立法的需求,完善法律制度本身,并有效地指导实践.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的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

人的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

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

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
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首先强调患者的自由意愿,安乐死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安乐死本是一个古老的世界性话题,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古斯巴达。

在现代西方国家看来,安乐死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诸方面,而不单纯甚至主要不是一个医学问题。

关于伦理、法律和医疗实践的关系,现代西方国家遵循的公式是:“医疗实践必须依法进行,法律必须符合伦理的要求,而不是相反”(英国伦理学家奥德伯格语)。

由于安乐死立法涉及国家政策的权衡和制定,这就决定了它首先不是一个医疗问题,而是一个需要首先对之进行伦理判断和哲学思考的问题。

纵观现代西方国家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人们大多能够立足伦理,在生命价值、个人自由与权利上给予较多的哲学思考。

至于所谓家人负担和社会卫生资源的分配均是拿不到桌面上的问题。

究其原因,不排除这与其文化传统有关,但更重要的原因想必还是在于它们社会的发展水平,表现为发达的经济文化、健全的法制条件、强烈的个人自由与权利氛围和完备的医疗保障体系等。

目前关于台湾安乐死立法破冰之举,迅速在华人世界中引起巨大反响,争议不下的安乐死立法又一次引发各方论战,台湾大胆地迈出第一步,或多或少对中国大陆带来影响。

立法派主张的观点主要是从“人应当享有死亡权”,“安乐死是对人权的一种保障体现”,“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几个方面论述。

反对派主张的观点首先是要从伦理和道德方面考虑,以及中国国情是否适合安乐死实施。

,以及“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根据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规定及相关法理,在对待生命权问题上,国家只能采取积极的保护性措施,即只能是延长人的生命,而不能是人为地终止人的生命。

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安乐死也不属于延长人的生命的积极措施。

如果说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迄今未就安乐死问题直接发表意见的话,那么,作为欧洲人权保障的最高机构欧洲议会则有明确表态,即
安乐死与《欧洲人权公约》相抵触;按公约规定,不能故意致人于死,应充分保障生命的权利,特别是针对那些患有不治之症和垂死的病人。

在世俗的观点里,认为死亡是一件悲哀的事,更多西方国家则认为死亡是一种升华,一种喜悦,试想一个奄奄一息的病人,忍受巨大痛苦度日,是否是对生命质量的一种摧残。

2008年10月21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就程鹏才涉嫌故意杀害妻子一案做出判决,帮助妻子安乐死的程鹏才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990年3月,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对王明成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这是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件。

陕西人王明成申请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安乐死,最后他和协助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一起成为了被告。

当时的庭审辩论,花去了整整一天的时间。

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例的开庭,引发了社会各界激烈的争论。

时隔20多年,湖北程鹏才案件的发生,再度引发了社会对安乐死案例的强烈关注。

如果安乐死立法实现,是否会解决这些问题,是否会引导社会伦理对安乐死有一种客观的评价,对于主观上并无杀人故意,缺乏动机,遵从当事人意愿,从某种角度上讲并无过失之说的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的人,无辜站在被告席上,似乎有违法律的公平,公证。

对于安乐死立法的负面影响,我想可以通过多立法的完善和申请执行安乐死程序上入手加以规范,减少他杀利用安乐死这一程序的发
生。

当然任何事物并不是一开始就完美无缺的,不可能因为惧怕吃饭可能被噎死,而拒绝吃饭,不可能因为可能的负面影响而拒绝尝试。

法制总要在社会之前,如果总在社会之后,又有多少意义呢。

理想确实很美好,但我们不得不考虑现实中的困难与阻碍。

我总结的反对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现有法律的障碍。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协助他人自杀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认为一旦相关的法律出台,
这个问题会迎刃而解。

二,程序公正和工作效率难以兼顾。

安乐死如果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非法利用,剥夺他人的生命。

历史上最臭名昭著的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纳粹德国在安乐
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的政策。

现在,类似的情形出
现的几率不大。

但是,仍然不排除不法分子为了争夺遗产,
报复仇家,或者杀人灭口等非法目的,将安乐死滥用于老
人、残疾人和垂危病人等。

为了减少这种事情的发生,必
须建立一套完善而有效的机制,监督整个过程。

但随之又
会产生新的问题。

例如像荷兰、比利时这样的国家,他们
制定了非常严格的程序。

从申请到确认,到审核,到执行,
这期间会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

(当然,如果政府工作效率
高的话情况会好点。

但是在中国,你知道的。

)而且,很多
环节要求病人、家属、医生、法官、公证人员等一齐在场。

程序非常复杂。

有可能程序还没走完,病人已经死亡。


率与公正本身就是一对矛盾的概念。

三,在传统的观念上,医生的天职是救人而不是杀人,如著名的希波克拉底誓言。

要让中国的医生普遍接受安乐死,还
需要一段时间来缓冲。

此外,在民间有“好死不如赖活着”
的说法。

这说明,中国传统思想是不支持安乐死这种行为
的。

不过,观念可以改变,需要的只是时间。

四,在医疗水平上,人类对于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

一些现在认为是绝症的疾病,不久的将来也许就可以被治愈。


果某些患者在此期间选择了安乐死,而他们本可以被治愈
的,他们岂不是死得很冤枉。

此外,对绝症的诊断必须慎
之又慎。

万一误诊,后果不堪设想。

五,对医生的医德提出了考验。

医生如果为私欲所驱动,协助不法分子对患者实施安乐死,那么,白衣天使就会堕落成
持着手术刀的屠夫。

这不禁令人毛骨悚然。

退一步说,医
生不是出于私欲故意杀人,而只是职务上的懈怠,后果仍
然很严重。

部分医生可能不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只
是消极地执行安乐死。

医生救死扶伤的斗志减弱,将会引
发社会危机。

我认为,这一观点有点夸张,但也值得考虑。

六,安乐死的费用问题。

《宪法》规定,中国公民平等享有生命权。

那么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呢?如果让私人承担这笔费
用,必将导致很多穷人无力承担。

因为复杂的操作程序需
要数目不小的费用。

在基本的人权方面出现巨大的贫富差
异,将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如果让国家来承担这笔费用,
这又涉及到国家财政的问题。

这笔不小的总数国家是否可
以承担?就算国家可以承担,她是否应该支付?用这笔钱
国家也许可以做更多更有社会效益,与民生更加密切的事
情。

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迅猛发展的中国,安乐死到目前终究还未被中国法律允许实施。

2003年8月,被称为“中国‘安乐死’之子”的王明成颓然离开人世,留下的是家里欠已久的债务和人们对于安乐死话题更沉重、更深入的思考。

安乐死存在的积极意义在于第一,安乐死并没有对其他人造成任何的威胁;第二,安乐死的确帮助了很多生存无望的人结果了无谓的痛苦;第三,安乐死也在促进着人们对生死价值更深一步地理解,通过安乐死,人们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了死亡,死亡对人们来说虽然是不愉快的事情,但未必是无意义、无价值的事情。

安乐死的存在的确有着积极的意义,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

结合其立法内容可以看到,只要法律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对“安乐死”的操作程序等做出严格、细致的规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安乐死”实话制度,完全可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而立法者也应当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探讨基础上,防止滥用,将重病患者的“安乐死”权利落到实处。

个人观点认为单纯宣扬安乐死立法可行性是不够谨慎的,那么是否可以不纳入法律规范呢,不是说不合法,事实就不存在,人既然有
出生的权利就一样应该享有死亡的权利。

安乐死是否可以理解为自杀方式的一种,只不过在其中,可能需要周围的人提供帮助,以达到安乐死的目的。

为什么一定要提倡活着才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保障呢,如果忍受病痛的折磨,为了提早结束病人的痛苦,在病人意愿许可范围之内,助其安乐死同样是对生命质量的一种保护,同样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保障。

因为生命终究不是用长短来衡量价值的。

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生活秩序的强制工具,既应该维护人生的权利,同时也应当维护人死的尊严。

我们一再强调,既然死亡是不可避免的,之前通过论证,我们也已得出“安乐死”不仅仅体现了人类追求生活与生命的高质量,而且符合了人性的实质的需求,与时代进步的潮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真实体现。

而如今,我们作为新一代的新兴人类,更应该取历史之精华,去历史之糟粕,用理性的眼光去面对事实,抛却传统保守固执的虚伪。

接受这新兴的方式,已经是迫在眉睫的事。

既然我们享有生的权利,那么我们为何不能够坦然地面对死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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