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问题的法律研究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安乐死(Euthanasia)一直是一个敏感且备受争议的话题。
尽管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安乐死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李某某安乐死案为例,分析安乐死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典型问题。
二、案情简介李某某,男,45岁,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
在经过多次化疗后,李某某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得知病情后,李某某多次向家人表示希望安乐死,但家人出于道德和伦理的考量,坚决反对。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
案发后,警方介入调查,李某某的家人向警方报案。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安乐死是否合法?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3. 家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经失去治愈希望,且经过多次化疗,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同时,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阻止李某某实施安乐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判决如下:1. 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 家人赔偿李某某生前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安乐死是否合法?在我国,安乐死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
然而,从伦理、道德和人权等角度来看,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减少患者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另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尊重患者的生命选择权。
但在法律层面,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道德和人权等多方面因素,我国尚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
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属于无法治愈的疾病;其次,李某某在病痛的折磨下,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最后,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关于安乐死的研究综述

关于安乐死的研究综述安乐死(euthanasia),又称「安宁死亡」或「废点解」,是指在一些特定条件下,通过医疗手段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以减轻其不幸的状况和痛苦。
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涉及伦理、法律、宗教和医学等多个领域。
本文旨在综述安乐死相关的研究进展和讨论。
首先,安乐死的争议主要来自于伦理层面。
一方面,支持者认为患者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无望的病情下,可以选择自主结束生命以减轻痛苦。
安乐死可以提供一种人道的解决方式,给予患者尊严和自由。
另一方面,反对者则认为人的生命具有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安乐死违背了这一原则,也容易滑向滥用和滑坡效应。
其次,安乐死的法律问题也备受关注。
各国对安乐死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家允许安乐死,但设有非常严格的法定条件;瑞士恩格丽安组织(Dignitas)提供的辅助自杀服务则属于半法定状态;而一些国家和地区则将安乐死视为非法行为。
在法律层面,对于安乐死的合法性、可行性和监管等问题仍有很多争议。
第三,医学上的安乐死也是一个复杂的课题。
医生执行安乐死需要谨慎考虑多个因素,包括患者的真实意愿、病情的严重性、无法缓解的痛苦等。
医疗团队需要充分评估患者的身体、心理和社会状况,并在明确知情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医疗干预。
安乐死的实施方式也有多种选择,如麻醉剂和致死剂的使用。
此外,安乐死对医生和护士的伦理角色也带来挑战。
医护人员需要在保障患者权益的同时,遵循自己的职业道德和道德准则。
他们需要认真思考患者的痛苦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缓解,如疼痛管理、心理支持等。
医生和护士也需要平衡自己的信仰、职业责任和医学伦理之间的关系。
最后,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个体权利的重视,安乐死问题成为公众和学术研究关注的焦点。
有关安乐死的研究逐渐增多,包括安乐死的法律与伦理问题、医学实践和个体选择等。
不同文化和国家对于安乐死的态度有所不同,因此也需要开展更多的国际比较研究和跨学科的合作。
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论文摘要4-8∙前言8-10∙第一章安乐死概说10-13∙第一节安乐死的概念10-11∙第二节安乐死的分类11∙第三节安乐死的成立要件11-13∙第二章中外安乐死合法化研究比较13-23∙第一节中外安乐死立法现状13-18∙一、国外的安乐死立法研究13-17∙(一)荷兰的安乐死立法状况13-15∙(二)其他国家的安乐死立法状况15-17∙二、中国的安乐死立法研究17-18∙第二节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争论18-23∙一、法理之争19∙(一)反对方认为安乐死是杀人工具19∙(二)支持方认为安乐死是特殊治疗19∙二、伦理道德之争19-21∙(一)安乐死挑战患方家属伦理19-20∙(二)安乐死考验医方职业道德20-21∙三、社会环境之争21-23∙(一)医学研究缺乏认定标准,具体实施手段不一21∙(二)法制状况不完善,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21∙(三)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事业和社会保障系统不健全21-23 ∙第三章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23-32∙第一节安乐死具体案例分析23-24∙第二节安乐死的非犯罪化24-32∙一、安乐死的本质25∙二、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构成要件之对比25-27∙(一)安乐死主体与故意杀人主体之比较25-26∙(二)安乐死客体与故意杀人客体之比较26∙(三)安乐死主观方面与故意杀人主观方面之比较26∙(四)安乐死客观方面与故意杀人客观方面之比较26-27∙三、安乐死的违法阻却事由27-30∙(一)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27-29∙(二)期待可能性缺失阻却责任29-30∙四、安乐死与刑罚适当30-32∙(一)大陆法系可罚的违法性理论30∙(二)我国的罪刑法定之明确性原则30-32∙第四章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32-43∙第一节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合理性32-38∙一、安乐死符合社会伦理32-34∙(一)安乐死符合社会心理32-33∙(二)安乐死符合尊老敬老的传统道德33-34∙(三)安乐死符合人的价值体现34∙二、安乐死符合人权诉求34-37∙(一)安乐死属于人权35-36∙(二)安乐死的人权保护36-37∙三、安乐死符合病理规律37∙四、安乐死符合哲理思想37-38∙第二节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可行性38-40∙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允许38-39∙二、社会大众心理情感普遍接受39-40∙三、医学手段简便易行40∙第三节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途径40-43∙一、立法规定40-42∙二、司法解决42-43∙第五章对安乐死的法律限制43-48∙第一节日本安乐死案例介绍43∙第二节我国对安乐死的法律限制43-47∙一、统一病人病情的认定标准43-44∙(一)病人患有不治之症而且已经临近死期接近死亡44∙(二)病人受着肉体或精神或肉体加精神的双重折磨,极端痛苦44 ∙(三)病人的痛苦没有结束的预期,生命结束才是最终的结束44 ∙二、做好病人意识的确认44∙三、排除安乐死的其他动机44-45∙四、规范安乐死的相关权限45∙(一)执行申请必须等审批45∙(二)执行主体必须是医生45∙(三)执行地点必须在医院45∙(四)执行仪式必须要公开45∙(五)执行方式必须得固定45∙五、严格安乐死的执行程序45-47∙(一)病人主动提出安乐死的申请46∙(二)医院批复病人的安乐死申请46∙(三)医院与病人及病人家属签署安乐死协议46∙(四)医院和医生按照安乐死协议执行安乐死46-47∙第三节违反安乐死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47-48 ∙一、犯罪认定47∙二、行政处分47-48∙结论48-49∙主要参考文献49-51。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在医学上采取一些行为,以帮助病人安然地结束生命。
它既是道德伦理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在法律上,我们的立法者需要进行均衡考量,以平衡对人类生命的尊重和人类自主权的尊重,以及对医疗工作者和其他人的保护。
在法理学上,我们可以从哲学、伦理和法治的角度探讨安乐死问题。
一、哲学角度安乐死问题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古希腊哲学家的著作中就有所涉及。
他们认为人类的本质是理性和理智,人类生命的价值在于其本身而非其身体。
因此,如果身体无法容纳理性和理智,那么生命的价值就会降低。
在康德哲学中,康德反对自杀和安乐死,他认为人类存在的本质就是理智和自由意志,人类不应该轻易放弃自己的价值和生命。
然而,康德也认为,如果一个人病入膏肓,面临痛苦和无益的延续,他可能会考虑安乐死。
康德的解决方法是建立科学的医疗伦理。
二、伦理角度安乐死问题涉及病人的权利和医护人员的责任,也涉及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价值观。
伦理学家通常从多种角度考虑安乐死问题,包括自由意志、保护弱势群体、家庭伦理、医疗行业职业道德等等。
自由意志是一个关键概念。
如果病人的自由意志受到限制,他们就无法作出自己的决定和选择。
在一个自由社会里,人们有权利做出自己的决定,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保护弱势群体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伦理考量。
如果安乐死得到合法化,将有可能导致少数弱者会变得更不安全。
例如,人们会把老年人看成不舒适的负担,而非有尊严的人类。
一个健康的社会必须保护弱势群体,以防止他们变得更加脆弱。
家庭伦理也是考虑的一个方面,因为病人的决定不是独立的,他们可能对家庭的利益造成影响。
例如,如果一个病人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他的家庭成员可能会受到伤害和负担。
因此,家庭成员也需要参与决策,以平衡病人的利益和家庭的利益。
医护人员的道德责任也是需要考虑的方面。
医生是在保护和延长生命的道路中培训和执业的。
安乐死会向他们传达不同的信息,即在某些情况下,病人不再希望继续生命。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摘要】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在学术界和社会中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首先介绍了安乐死的定义、背景和争议性质。
接着从伦理道德、法律立场、实践与监管、合法化的影响以及国际比较与趋势分析等方面对安乐死进行了辨析。
在分析了安乐死在法律中的地位、法律应对安乐死的倾向以及未来法律发展的展望。
通过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地位存在差异,但趋势是向着合法化的方向发展。
未来希望法律能够更加细化和完善,保护患者的权利同时确保安乐死的合法化与监管。
【关键词】安乐死,法律思考,伦理道德,立法,监管,合法化,影响,国际比较,趋势分析,地位,倾向,展望1. 引言1.1 定义与背景安乐死(Euthanasia),指患有不可治疗疾病或身患绝症的患者经过认真考虑并在自愿的情况下,在医师的协助下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实践起源于古希腊,由希腊语“eu(好的)”和“thanatos(死亡)”组成,意为“好死”或“安美的死亡”。
背景方面,安乐死的讨论始于二战后的欧洲,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对人权的重视,对终极关怀的需求不断凸显。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和医疗成本压力增大,安乐死问题备受关注。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已经合法化,并且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这一做法,但也有很多争议和困惑。
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则分为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
支持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行为,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保护其尊严和自主权,而反对者则认为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和道德沦丧,对医德和生命尊严构成严重威胁。
1.2 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主要可以分为支持和反对两个观点。
在支持安乐死的学者中,有一部分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选择,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和苦闷。
他们认为,在一些终末疾病患者面临无法治愈的痛苦和折磨时,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解脱的方式,使患者能够在尊严和安宁中结束自己的生命。
另一部分支持者认为,安乐死可以为患者提供自主权和尊严,使他们能够对自己的生死拥有控制权。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2024

引言概述:安乐死是指因终末期疾病或慢性痛苦无法缓解而自愿选择死亡的一种医疗选择,也被称为“安乐死”、“尊严死”或“自由选择死亡”。
自古以来,人们对于死亡的态度一直存在差异,但随着现代医学的进步和伦理观念的演变,安乐死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医学和伦理学议题。
本文将从安乐死的历史、安乐死的现状、安乐死的争议、安乐死的法律探讨、安乐死的道德考量等五个大点展开详细阐述。
正文内容:一、安乐死的历史1.古代时期对于死亡的态度2.安乐死概念的产生与发展3.安乐死在不同文化中的存在4.安乐死的先驱和重要影响者5.安乐死法律的兴起和演变二、安乐死的现状1.安乐死的定义及条件2.安乐死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地位3.安乐死的统计数据和趋势4.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和程序5.安乐死相关组织和机构的存在三、安乐死的争议1.宗教和伦理观念的冲突2.对于医生角色和责任的考量3.安乐死的滑坡效应及可能的滥用风险4.社会对于死亡的恐惧和规范化困境5.安乐死对于家庭和社会的影响四、安乐死的法律探讨1.安乐死在不同国家的法律框架2.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和限制3.临终关怀和安宁死亡的法律规定4.安乐死相关法律案例的分析5.安乐死法律的矛盾和改革五、安乐死的道德考量1.无痛苦死亡的伦理追求2.自主选择权和尊严权的权衡3.安乐死对医生职业道德的挑战4.安乐死的伦理评估和决策流程5.安乐死伦理观念的多元发展和认知现状总结:安乐死作为一个复杂而敏感的话题,不仅涉及历史发展和现状,还引起了伦理学、法律学、医学等多个学科的关注和探讨。
本文从安乐死的历史、现状、争议、法律探讨以及道德考量五个大点进行了详细阐述,试图全面了解和分析这一话题的多个方面。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进步,安乐死的边界和条件可能会不断调整和发展,我们需要不断探索和思考如何在尊重个体权益的同时,保护社会公益和伦理准则。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通常指的是因不可逆的疾病或痛苦而导致患者生活质量极差且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通过医生的帮助下自愿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的合法化和实践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领域的热门讨论话题。
在法理学的视角下,安乐死引发了许多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思考和探讨。
从道德伦理的角度看,安乐死会引发许多道德问题。
在伦理学中,人们对于生死问题时常有关于尊重生命、尊重个体意愿、尊重自由意志等方面的争议。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人的生命是自己的,个体有权决定自己生命的走向,因此在遭受不可忍受的痛苦或绝望的情况下选择安乐死是一种对自己生命的自主权的行使。
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生命是宝贵的,不应该由个人单方面来决定是否结束,而且可能会引发滑坡效应,导致滥用安乐死的情况出现。
根据法理学的道德伦理观点,我们需要认真思考如何平衡个人自主权和生命的尊严,以及如何规范安乐死的实践,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从法律角度看,安乐死涉及到法律责任和合法性等问题。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安乐死属于非法行为,违反了刑法中的有意杀人罪等相关规定。
一些国家和地区也通过了相应的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并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来保障安乐死的实施。
在法理学上,安乐死的合法性涉及到立法过程的合宪性、行政机关的执法问题等。
安乐死的实施也需要规范其中医生、患者和家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医疗法、患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法理学需要思考如何在法律框架下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安全可控的安乐死实践制度。
从社会学角度看,安乐死涉及到社会文化和价值观念等问题。
在不同的文化和宗教背景下,对于死亡和生命的看法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合法化面临着来自宗教团体、道德观念的争议。
社会学上需要研究不同文化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和观点,并深入分析对于安乐死的社会认知和接受程度。
社会学也需要研究安乐死对于家庭、医疗机构和社会的影响,以及未来可能带来的社会变革。
安乐死调查报告

安乐死调查报告安乐死,又称自愿安乐死,是指在患有绝症或者无法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由患者自愿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
这一议题一直备受争议,一方面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可以减轻病患的痛苦,另一方面也有人担心安乐死合法化会滑向滥用,对社会和道德产生负面影响。
本报告旨在对安乐死进行调查研究,探讨其合法性、道德性以及社会影响,以期为相关决策提供客观的数据和分析。
首先,我们对安乐死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安乐死是非法的,因为它涉及终结生命,可能违反道德和法律。
然而,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合法化了安乐死,认为这是对病患自主权的尊重。
在这些地区,患者可以通过签署文件或口头声明来表达他们的意愿,当医生确认患者的病情无法治愈且痛苦难忍时,可以合法地进行安乐死。
因此,安乐死的合法性在不同地区存在着巨大的分歧。
其次,我们调查了安乐死的道德性。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病患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痛苦,这是对个体自主权的尊重。
他们认为,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只剩下痛苦和折磨,那么结束这种痛苦是一种慈悲和仁慈。
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生命是宝贵的,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应该以结束生命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他们担心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导致滥用,甚至可能成为一种逃避责任的借口。
最后,我们研究了安乐死对社会的影响。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改变人们对生命和死亡的态度,可能会对医疗伦理和社会风气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些人担心,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导致医生和家属在面对病患痛苦时更倾向于选择结束生命,而不是尽力缓解病患的痛苦。
此外,安乐死的合法化也可能对家庭关系和社会道德产生负面影响,可能会削弱人们对生命的尊重和珍惜。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它涉及到法律、道德和社会伦理等多个层面。
在进行相关决策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利益,权衡利弊,以期能够找到一个既能尊重病患意愿,又能避免滥用和负面影响的平衡点。
希望本报告的调查研究能够为相关决策提供参考,促进社会对安乐死问题的深入思考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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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问题的法律研究摘要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使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一步发展。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基本概念、安乐死的立法争论及安乐死的法律分析等基础理论的系统研究,结合当前我国当前安乐死的空白立法现状及民间实例,深入剖析安乐死存在的必要性并尝试提出完善安乐死在我国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权利自愿合法化目录前言········································································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安乐死问题概述 (2)1.1 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及分类 (2)1.2安乐死的立法争论 (5)1.3安乐死在各国的立法概况 (7)二、安乐死的法律分析 (10)2.1安乐死的刑法分析 (10)2.2安乐死的民法分析 (12)三、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思考 (14)3.1安乐死立法在我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15)3.2我国安乐死法律制度的构建 (16)结语 (19)参考文献 (20)致谢···········································································错误!未定义书签。
前言目前,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然死亡法”即停止治疗,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这不仅造成了患者的痛苦与折磨,还给社会和患者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
另外对于只能采取主动安乐死方法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则还有可能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带来危害,因此对于安乐死的请求应予认可,法律上应予支持。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的自由,给患者以临终关怀。
一、安乐死问题概述1.1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及分类20世纪以来,安乐死始终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全球性的时代课题,我国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不断地提出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的相关法律。
然而,“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到底是什么?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答案。
安乐死的立法和实施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
一个明确的安乐死定义,对有关的法律研究,乃至于医学实践,伦理学研究等都将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并且也将使有关的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
[1]1.1.1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
在英文常被解释为:无痛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这种解释简洁而又直观,但它却没有揭示出“安乐死”这个概念的内涵。
首先,无痛致死的并不都是安乐死,甚至谋杀也可以是“无痛”的。
其次,使用“处死”这样的词语来定义安乐死是不恰当的。
“处死”这个词语往往意味着死者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这显然是对安乐死对象的一种亵渎,不符合安乐死的本意。
如没有考虑安乐死的对象的意愿,容易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从而造成“合法化杀人”。
也有人把安乐死称之为“无痛致死术”,这是一种误解。
首先,安乐死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患者死得安乐,维护公民的死亡尊严。
安乐死不具有任何的“致死”、“杀人”目的,不能定义、解释为“无痛致死”。
其次,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一种“术”。
“无痛致死术”作为一种“术”,本质是“致死”,它可以为各种不同的目的服务,比如用于处决死刑罪犯。
因此,它不能等同于安乐死。
有学者指出“无痛致死”和“无痛快速引致死亡”这样的定义只是简单地指无痛以及快速终止一个人的生命,它只说明了安乐死的死亡方法,而忽略了人们在关于安乐死概念中所包含的更加微妙的东西。
现在对安乐死较为普遍的一种定义是: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在不违背临终病人的意愿或受其委托的前提下,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帮助,及对患者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不给或撤除无益的或引起疼痛的治疗,或采取措施使病人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一种行动。
该定义考虑到了安乐死的对象及其意愿、医生实施安乐死措施的动机、实施安乐死的措施等方面,应该说,相对比较完整。
安乐死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作为安乐死的对象——患者,所患之疾必须属于当代医学技术上的不治之症,并且其病痛难以忍受。
第二,患者的疾病事实须由医生或其他取得医疗资格的医护人员认定,然后再由他们决定是否实行安乐死。
第三,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其主观动机是基于“善”,即实施者必须出于一种人道主义者同情或怜悯的目的为患者实施的安乐死。
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能够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苦地离开人世。
第四,申请安乐死的人一般是患者本人,患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诚恳真挚的提出请求或委托,即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的形式明确地表达了自己自愿死亡的愿望。
但在非自愿安乐死的情况下,由于患者无法表达其意志,只能由其家属、亲人代其申请。
在患者留有生前遗嘱的情况下,可以由此推定患者同意对其实施安乐死。
第五,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为了减少解除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
如果是单纯出于减轻经济负担,或摆脱累赘等等其他动机,则不能称之为安乐死。
尤其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结束病人生命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安乐死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3]它是要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1.1.2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虽然具有多种行为方式,但一律是以安乐死称之,这样非但无从分辨各种不同行为方式的安乐死,而且还更容易使我们无法掌握安乐死合法化争议由来的关键。
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早期观点认为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安乐死观认为安乐死只能是当事人自愿的因为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的肉体、精神痛苦病人自主表示愿意放弃治疗或采取某种医学措施来加速死亡进程死亡过程必须是保持人的尊严且无痛的。
广义安乐死除了包括狭义安乐死之外,还指对一些出生时即为重度残疾或痴呆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及处于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的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亡的行为。
目前中外学界绝大多数认同安乐死狭义上的概念,广义的概念存在将安乐死对象肆意扩大之虞。
出生时即为重度残疾或痴呆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及处于昏迷中的植物人虽然在意识和生理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甚至没有意识无法感知痛苦,在无痛苦状态中自然离世本身就是一种安乐的死亡状态,不存在人工减痛的问题,因而不属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而且他们都是独立的生命体,应当具有独立的生命权利,社会不应当因为其有缺陷,就随意剥夺他们的生命,应当为其提供各种生活保障,这正是社会应当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简单地将他们从社会中剔除,对他们实施安乐死,本身就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
在学术界,目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安乐死存在两种分类,但这两种分类都值得商榷。
这两种分类包括:一种是以安乐死的实施是否出自患者本人的意愿为标准,认为安乐死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根据患者的意愿或者得到患者的同意,由患者本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而实施的安乐死。
这是一种基于本人意愿的生命处置行为。
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在患者本人无意识表达能力而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进行的安乐死。
这是一种基于他人意志的生命处置行为。
根据狭义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应以患者本人的意愿作为一般性原则,以患者本人的自愿意思表示作为实施的基本条件。
实际上,安乐死实施的主动权应当掌握在患者手中,只有患者本人才有决定和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这种权利专属于患者自身,任何其他人都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生命权利的侵犯。
非自愿安乐死没有建立在患者本人意愿基础上,忽视了患者的主动性,故不应当认定为安乐死。
此种分类方法的最大弊端是把患者本人的自愿和主动权降低到次要地位,完全漠视患者本人在安乐死中应有的法律地位,过分突出医务人员和患者亲属在安乐死中的作用,违背了安乐死的主旨。
另一种分类是根据对濒死患者的不同作为方式,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为解除濒死患者死亡过程中的极端痛苦而通过药物或者其他积极主动的措施加速患者死亡,这是采用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安乐死。
消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对无法治愈且处于极端痛苦中的濒死患者,通过终止维持其生命的救治措施,任其自然死亡的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也可称为主动安乐死,而消极安乐死又可称为被动安乐死。
实际上,“积极”也好,“消极”也罢,虽然医务人员行为的具体特征不同,但最终结果都是患者的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