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言论自由与诽谤罪的界限 ──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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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辩题是否应该关注言论自由的界限?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关注言论自由的界限?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关注言论自由的界限?正方辩手: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不容忽视。

然而,我们认为辩题是否应该关注言论自由的界限是必要的。

言论自由并非无限制的,它应该有一定的界限,以保护社会秩序和个人尊严。

以下是我们的观点:首先,言论自由的界限是为了保护社会秩序。

言论自由不应该被滥用,以侮辱、诽谤或煽动暴力。

诸如虚假信息、仇恨言论和恶意诽谤等言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例如,虚假信息可能导致公众恐慌和不必要的社会混乱,而仇恨言论可能引发社会冲突和不和谐。

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言论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次,言论自由的界限是为了保护个人尊严。

每个人都有权利不受他人的侮辱和伤害。

言论自由不应该成为侵犯他人尊严的借口。

例如,人身攻击、诽谤和恶意谣言等言论,会给个人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和社会排斥。

因此,为了保护个人的尊严,言论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此外,一些名人名句和经典案例也支持我们的观点。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曾说过:“言论自由的自由是有限度的。

”这句话强调了言论自由应该有一定的界限。

此外,德国对纳粹宣传的控制也是一个经典案例。

德国在二战后采取了严格的言论限制措施,以防止纳粹思想再次泛滥。

这个案例证明了言论自由的界限是必要的,以保护社会免受极端思想的侵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辩题是否应该关注言论自由的界限是必要的。

言论自由不应该被滥用,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社会秩序和个人尊严。

《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问题》

《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问题》

《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问题》摘要: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是法律上常见的矛盾,二者如何相互平衡与制约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比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归纳总结如何维护两者的平衡,提高公众对此类法律问题的认识。

关键词:名誉权,言论自由,法律界限,公正平衡正文: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一直在探讨如何保护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

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即要求其他人尊重其名誉,并保护自己不被诽谤、中伤。

言论自由则是指公民有权对社会和政府进行自由的表达和思想的自由。

两项权利在法律上属于平等的,但在实践中二者之间的冲突时常发生。

因此,如何平衡并限制这两项权利已成为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在国内外法律法规中,关于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如何平衡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在我国,侵犯他人名誉权将受到惩罚,而言论自由也受到保护。

但是,当言论侵犯到他人名誉权时,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在国外,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个人有权享有名誉权,但也有权自由表达意见。

法院对涉及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案件进行了管理,如果说言论内容参杂了不必要的恶意、不负责任的逻辑、未经证实的事实、情绪化甚至情绪化攻击,就会违反名誉权保护法规,被认定为不合理的言论。

如何维护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为了维护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法律规定在对案件进行裁决时,需要依据以下原则进行:1. 事实为依据:裁决应该基于实际的证据和事实。

2. 公正平衡:裁决应该同时保护被诽谤人的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权利。

3. 真实性:裁决应该是否定虚假和恶意言论。

4. 社会价值的权衡:要求在发表言论或保护名誉权时,应权衡社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案例:举一个生动的例子,曾经有两个著名的案例,刘德华案和范冰冰案。

在这两件案件中,涉及到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问题。

在刘德华案中,一名自媒体人发布了一则涉及刘德华的不实消息,在范冰冰案中,网友质疑范冰冰过于奢侈和虚荣。

言论自由的刑法保护-精选文档

言论自由的刑法保护-精选文档

言论自由的刑法保护一、落入窠臼的言论自由研究法国剧作家博马舍的一句:“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让言论自由的意义昭然若揭。

如今,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已成为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给予了言论自由法律层面上最高程度的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学者们大致将言论自由的价值总结为“维护和促进自身实现”、“民主政治的前提和重要保障”、“推动知识的进步和真理的发现”以及“促进社会稳定和健康发展”四个方面。

老百姓虽不能如学者般概括严密,但“我不同意你说的每一个字,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也俨然成为好友之间打趣的常用语,“你凭什么封我的号”更是网友微博被禁言时常有的追问与抗议。

笔者虽不能断言每个人都已明白了言论自由的真义,但“表达自己”、“言论自由”确已成为国人或模糊或明确的欲望。

相比于宪法学者对言论自由的热切渴求,刑法学者对言论自由的态度则略显冷淡。

笔者认为,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已落入窠臼:(1)片面强调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缺乏“限制之限制”的思考。

刑法学者多强调言论自由的行使不能不受拘束,否则便有侵犯隐私权、名誉权、国家利益之虞。

但问题是,言论自由在中国所遭受的挤压、局限程度要远胜其逾规程度。

笔者认为,更亟需研究的是如何规避地方官员利用“诽谤罪”挟私报复,而非如何堵住民众的嘴;更亟需研究的是如何实现诽谤等行为的出罪,而非一切以入罪为目的。

(2)就刑法中涉及言论自由的相关罪名而言,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思考多囿于刑法视角,缺乏对言论自由的宪法关怀。

言论自由是由宪法确认的、公民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权利,神圣而不可侵犯只有在部门法的具体落实中才能得到保障。

宪法权利的维护应成为部门法实施时环绕耳畔的主旋律,也应是每一个刑法学者应当怀揣的人文情怀。

简单而言,刑法学者必须回答一个问题:刑法如何给予言论自由更好的保护?笔者认为,刑法条文适用时需运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目前刑法解释还局限于“刑法规范体系”内,而刑法解释学的很多问题实际上必须脱出部门法的范围,在整体的法空间内才能获得理解和解答,在这个过程中,刑法的合宪性解释将扮演重要的角色。

网络言论的自由与边界作文

网络言论的自由与边界作文

网络言论的自由与边界作文网络言论的自由与边界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网络言论的自由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人们在网络上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分享自己的经历,这无疑是一种进步和发展。

然而,网络言论的自由也需要边界,以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秩序。

本文将探讨网络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同时也强调了对网络言论进行适度限制的必要性。

一、网络言论的自由重要性网络言论的自由是被认为是一个开放、民主和包容的社会的重要标志。

它赋予了个体权利和自由去表达自己的看法,并让更多的声音被听到。

在思想交流和信息传播方面,网络言论的自由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它促进了新思维的诞生和传播,推动了知识的普及和社会进步。

此外,网络言论的自由也有助于发现和解决社会问题,提高公共事务的透明度和效率。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尽管网络言论的自由非常重要,但也必须承认它并不是绝对的。

为了保护个人权益和社会秩序,有必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对网络言论进行适度限制。

首先,网络言论不能侵犯个人隐私权。

个人隐私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他人不得擅自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

其次,网络言论不能散布虚假信息和谣言,这会给社会带来误导和混乱。

第三,网络言论还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底线,包括诽谤、辱骂、恶意攻击等。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社会责任的平衡在保障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和和谐。

网络言论自由与社会责任的平衡是必要的。

个体在享受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应该对自己的言论负责。

网络平台和管理者同样应该承担起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制定相应的规则和制度,加强内容审核和管理,以确保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不被跨越。

同时,社会应加强对网络言论的监督和引导,培养健康的网络文化和言论环境。

四、推动网络言论自由与边界的发展为了更好地推动网络言论自由与边界的发展,我们需要从个人、社会、政府等多个方面入手。

个人应该树立正确的网络言论自由意识,理性表达意见,尊重他人的权益。

社会应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培养正确的网络言论氛围。

辩论辩题:自由言论的边界

辩论辩题:自由言论的边界

辩论辩题:自由言论的边界正方辩手:自由言论是一项人权,但是它也有其边界。

在讨论自由言论的边界时,我们必须考虑到言论对他人的伤害和社会秩序的影响。

举例来说,虽然言论自由允许人们表达自己的观点,但是如果这些观点包含种族歧视、仇恨言论或者对他人的人身攻击,那么这种言论就已经越过了自由言论的边界。

正如美国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所说,“你不能在剧场大声呼喊‘火’,这是因为它会造成混乱和伤害。

”这句话清晰地说明了言论自由的边界。

此外,自由言论的边界还应该考虑到对社会秩序的影响。

如果某种言论会引发社会动荡或者破坏社会和谐,那么这种言论也应该受到限制。

例如,如果一个人在社交媒体上宣扬暴力或者煽动群众骚乱,那么这种言论就已经越过了自由言论的边界。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言论自由的边界在于不得煽动暴力。

”这表明了言论自由应该受到社会秩序的限制。

因此,自由言论的边界是存在的,它应该在保障人权的同时,考虑到对他人的伤害和社会秩序的影响。

只有在这样的边界内,言论自由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反方辩手:自由言论是一项基本人权,它不应该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

言论自由的边界是一个虚构的概念,它只会给权力机构提供借口去压制异见和扼杀言论自由。

正如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所说,“自由言论的最大敌人是不受限制的权力。

”这句话清晰地表明了言论自由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

此外,言论自由的边界也是主观的,不同的人对于何为合理的言论自由边界可能有不同的看法。

如果我们允许权力机构去定义言论自由的边界,那么就会给他们提供滥用权力的机会。

因此,我们应该坚决反对言论自由的边界,坚决捍卫言论自由的权利。

总之,自由言论是一项基本人权,它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

言论自由的边界是虚构的,只会给权力机构提供借口去压制异见和扼杀言论自由。

我们应该坚决反对言论自由的边界,坚决捍卫言论自由的权利。

诽谤罪中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

诽谤罪中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

诽谤罪中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本文将围绕诽谤罪展开讨论,探讨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问题。

首先,介绍诽谤罪的概念和法律适用;其次,从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角度出发,分析二者的冲突及解决之道。

最后,对于如何在实践中衡量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利益做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诽谤罪是指以故意或过失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损害或贬低的行为。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诽谤罪是一种公诉罪,意味着违法者将受到刑事处罚。

在刑法中,诽谤罪通常表现为教唆、传播、发表或者不当使用事实的方式,对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社交造成了负面影响。

因此,针对诽谤罪的打击和预防,是社会公正和人民和谐稳定的需要。

然而,随着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兴起,言论自由的主张日益高涨。

人们通常认为,在公共领域中,任何人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以表达自己对特定问题的看法。

因此,这种权利应得到保护和支持。

然而,言论自由的实践往往带来了一些问题。

比如,一些人为了追求眼球和点击率,采用了过度渲染和夸大其词的方式来发表自己的意见,导致他人的名誉和利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方面,我们需要保护人们的言论自由权利,允许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特别是在言论公正、情理丰富、不含恶意和欺骗性的情况下,这种权利应得到特别的认可和支持。

这也是促进民主社会和开放公共领域的关键步骤。

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保护人们的名誉权利,确保他们在公共领域中受到尊重和保护。

这样可以使民生更加和谐稳定,防止社会紧张局势的发生。

如何衡量名誉权利与言论自由之间的权益,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从道德和道德的角度来说,事情往往没有黑与白之分。

不同的情况需要不同的权衡和考虑,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例如,在处理新闻报道或个人博客时,我们应该考虑其报道或评论是否真实和公允,是否有损他人的名誉和利益;在处理社交媒体纠纷时,我们应该遵守相关的协议和规则,不得散布不实消息或污名化他人的形象。

治安处罚中“诽谤”认定的言论自由考量

治安处罚中“诽谤”认定的言论自由考量

治安处罚中“诽谤”认定的言论自由考量一、引言言论自由是现代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一种民主社会的表现形式。

当然,言论自由并非不受限制。

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权利等方面,法律可以对某些言论进行限制。

如何平衡言论自由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是现代法治社会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治安处罚中,“诽谤”被认定为一种违法行为,并且被纳入了治安处罚的范畴。

那么,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考量“诽谤”认定的言论自由,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二、什么是“诽谤”在正式进入讨论之前,有必要先明确一下“诽谤”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第245条规定:“诽谤他人,公开陈述或者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此,“诽谤”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陈述或者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

三、治安处罚中的“诽谤”在治安处罚中,“诽谤”作为一种违法行为被认定为治安处罚的范畴之一,并且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处罚措施。

例如,对于重大诽谤,可以采取行政拘留或者收容教育等措施进行处罚。

而对于轻微的诽谤,则可以采取罚款、记过等措施。

四、言论自由和“诽谤”认定的平衡治安处罚中的“诽谤”认定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上述已经简单分析,下面重点讨论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言论自由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言论自由不仅是个人基本权利,同时也是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体现。

自由的信息流通是现代工商社会运作的基石,也是知识产业和文化产业蓬勃发展的动力。

然而,言论自由并非绝对自由,必须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

其次,对于“诽谤”的认定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涉及“诽谤”的言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并且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但是,要避免出现对真实信息的打压。

因此,在“诽谤”认定中,应该注重真实、客观、公正,而不是主观、片面、武断。

只有让真实的信息得到更好的传递,公众才能更好地判断事情的真假和事实的来龙去脉。

言论自由与社会稳定的冲突与对接——以刑事规制为视角

言论自由与社会稳定的冲突与对接——以刑事规制为视角

片、 广播或其他方式传播对任何事项 的声明和观点 。为禁止诽谤和藐视 的法律及其他手段在一定程 度上所 保 护 的他 人利 益 , 以及 通过禁 止 淫秽下 流 的 出版 物而 保护 的公共 利 益 的需 要 , 这一 自由要 受 到
限制 。在 英 国 , 议长 为下议 院议 员争 取 的特权 之一 即是 议会辩 论 中的言论 自由。至少 从 14 5 1年 开始
言论 与表达 自由 ( reo f p eho pes n 是 主要公 民 自由权 之 一 。言论 自由有 两重 , Fed m o ec f x rsi ) s e o 不
仅 是个 人 自我界 定 和发展 所必需 , 是建 立和 维护 民主 必不 可少 的条件 。其 含义 是 , 口头 、 面 、 也 以 书 图
象。 斯宾诺莎 17 年匿名发表《 ” 60 神学政治论》 也说 : 言论 自由遭到的顽 固压制越多 , “ 对压制的反
抗 也 必定越 坚决 ……凡人 天造 , 他们 最不 能容 忍 的莫过 于看 到 自己奉 为真理 的思 想被 看成 罪恶 , 促使 自己对 上帝 虔诚 、 对人 类仁 爱 的东西 被解 释为邪 恶 ; 因此 , 们 将 憎恨 法 律 , 他 冒险地 反 抗 当局 , 且不 认
政治效果 、 社会效果 , 并随着整体法治化进程的推进 , 保障基本的人权不受侵犯 , 同时维护国家和社会 公 共利 益 。再次 , 它是 其他 民主权利 的先 行者 。如果 言论 自由不 复存在 , 其他 民主权利 将无从 实 现 。
( ) 二 宪法保 障 与豁免 任 何一 个崇 尚民主与平 等 的社会 , 定把 言论 自由视 为基 本价 值 , 过 宪法保 障使 这种 自由可 以 必 通
及 避 免 权 力 的滥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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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学术论文大赛学院: 法学院班级: 11级 2班学号:**********姓名:***论言论自由与诽谤罪的界限──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为视角班级法学11(2)学号 1117111028作者王毛毛摘要: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之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一种绝对的,没有限制的权利。

恶意地以虚假的或捏造的事实去攻击他人,使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并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相反可能构成刑法中的诽谤罪。

随着网络通讯的迅猛发展,一行为是属于权利行使之必要还是受刑法之规制变得更加复杂,而只有分清二者的界限,才能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同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

关键字:言论自由诽谤罪界限网络通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说:“房屋的所有人有权阻止他人到自己的房间里来发表言论,同样,立法机关也有权完全或者有条件地禁止公民在公路或其他公共场所发表公开言论。

这二者是类似的。

”[1]正如言论自由与诽谤罪两者之间的关系,宪法赋予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而政府在保障这种权利实现的同时,也必定会对公民的某些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刑法中诽谤罪的设立就是对这类言论自由的规制。

言论自由,亦称“表达自由”,意指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

[2]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蔡定剑教授在《宪法精解》一书中对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进行解释时指出:“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公民实现言论自由主要是通过以下途径:(1)在公共场合发表言论,进行演讲、讲学等,这是言论自由最基本、最普遍的一种方式;(2)通过新闻传媒表达思想、发表见解;(3)通过批评、建议、控告、申诉、检举等项权利的行使,发表对国家事务的意见,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4)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对话;(5)通过参与各种听证对国家的决策和管理事务进行讨论;(6)通过民意表达渠道,如各种形式的民意发表意见。

”[3]公民恰当行使言论自由权是宪政精神的体现,但是滥用言论自由权,恶意地以虚假的或捏造的事实去攻击他人,使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很有可能触犯刑法中的诽谤罪。

在日常生活及司法实践中,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易于在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及构成诽谤罪等方面产生责任和定性竞合,进而在具体个案的审理中产生对定性的误差。

[4]根据刑法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是我国有关侮辱诽谤罪的明文规定。

从形式上看,言论自由与诽谤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是表达的自由,一个是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

[5]表达自由权并非是绝对的、无限制的权利,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同时,必然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不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随着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公民发表言论的方式更加便利和多样化。

网络作为一种新媒体,其传播方式较之传统的媒体有独有的特性,如互动性、方便性、实时性、身份的虚拟性等。

网络的这些特点使得公民发表言论的成本更小,甚至不需要花费任何的成本,就可以自由发表自己的见解。

网络预言家约翰·佩利·巴洛在网络上发表的有着深远影响的《网络空间独立宣言》中提到:“我们正在创造一个任何人都能参与的,没有因种族、财富、暴力和出身差异而产生的特权与偏见的社会。

在我们正在创立的新世界中,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不会被胁迫保持沉默和屈从。

”[6]然而,我们在肯定网络利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时,也应该看到由于滥用言论自由权而带来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在网络中,身份的虚拟性让更多的人可以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想法,这就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等来规制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同时这也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

但是,言论自由与诽谤罪的界限如何认定?网络言论自由权如何更加有序地行使?我国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似乎较好地解决了这些疑问。

一“实际恶意”原则“实际恶意”原则,是在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得以确立的。

这个原则所针对的是对政府和公职人员的言论和监督,即政府官员,或是政治人物,只有在他们举证,证实新闻媒体具有“实际恶意”的前提下,才能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提出诽谤诉讼。

而这项原则对于我们在判定一般人的言论如同样涉及批评公众人物并损害其名誉,是否受到表达自由的保障时,亦应同等适用。

[7]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该条所认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实际上就是“实际恶意”原则的充分体现。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人主观上必定有恶意,不然就不会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在网络上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事实上,如果要保障言论自由的充分行使,必须在所谓的不当行使言论自由与犯罪之间留下合理的缓冲空间,使得某些即使是不当行为言论自由的行为也不用面对承受行使责任的危险。

[8]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恶意,实际上只是陈述某一件事实,那么他的行为就构不成诽谤罪。

例如2006年重庆的“彭水诗案”,被认为是政府机关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典型。

公民秦某采用写诗词的方式讽刺彭水县的一些不良现象,并且通过手机短信、QQ等途径将其发给多人,后当地机关以其涉嫌诽谤罪将他刑事拘留并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且不说诽谤罪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外的才属于自诉罪,因言获罪其主观上必定是存在恶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而“彭水诗案”中秦某并非出于恶意攻击他人,只是通过短信、QQ的途径陈述某些事实从而抨击当地的社会现象,这是他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表现方式吗,并未构成诽谤罪。

二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度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构成对名誉权的侵权行为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及过错。

由此,表达构成诽谤就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即事实陈述的虚假性、有关的虚假事项及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诽谤性虚假消息的传播。

[9]言论自由入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行为人公开某事项,致使理性社会成员对行为相对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10]因而,行为人必须公开某项事项,如若他只是把所要表达的想法以文字的形式存于手机或者电脑中,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可能影响他人对行为相对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时也就不可能构成刑法中的诽谤罪。

或者行为人只是把他的想法在小范围内传播,例如他利用微博恶意诽谤他人,但是该行为人的粉丝数只有区区十几个,并且并没有人把他的言语再进行新一轮的传播,那么如此公开不会使社会成员对其社会评价降低,情节不严重,不构成诽谤罪。

与此相对应,最新司法解释与时俱进,在肯定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同时,把网络诽谤也纳入到了诽谤罪的规制范围。

最新司法解释中,对行为人在网络上“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这是对网络言论自由入罪的规定,即在不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最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还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或者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只要客观上公开且公开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诽谤罪。

三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对平衡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比例原则是公法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它在保护与平衡的意义上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仔细进行斟酌,…尤其是要具体斟酌国家与公民利益在冲突状况下的失衡度”。

[11]在1951年的丹尼斯诉美国案(Denn is United States)中,文森(C.J Venson)大法官提出:“当一个案例对于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所保障的自由权的行使,其不利的影响比较轻微,而保障公益的有利影响比较重大时,如将明显且即刻危险作为一个刚性原则来使用,其于国家安全,明显是荒谬的。

在此特定时刻,法院的责任在于决定这两种相冲突的利益,何者需要比较更大的保障。

”从其言辞可以看出,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已经遵循了公法上之帝王条款──比例原则的逻辑。

[12]比例原又包涵三个子原则,即妥当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和法意衡量原则。

妥当性原则建立于合法性的基础之上,且认为言论自由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

最小侵害原则,亦称为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时,必须是必要的不得已而为之,且必须采取损害最小的方式。

法益衡量原则,又称为均衡原则,是指行为所得到的利益与失去的利益之间应该均衡。

因而,只有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所损害的法益远大于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时,其行为才可受到诽谤罪的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关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以及第四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这些都是运用比例原则对言论自由与诽谤罪进行均衡的体现,即在言论自由权得到保障的同时,不能侵害更大的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根源于人的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做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

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

” 不管是在传统媒介时代,还是以网络通讯为主流的信息时代,言论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行使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若恶意地以虚假的或捏造的事实去攻击他人,使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则可能构成诽谤罪。

然而,如何区是分言论自由还是诽谤,则需要依照具体的情形来分析,绝对不能一概而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来看,“实际恶意”原则、比例原则等这些关于言论自由的限度的原则虽然起源于西方国家,但是亦可作为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与诽谤罪区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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