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的一些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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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2012.08.06生效日期: 2012.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京高法(2012)24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新规定。

4、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条建筑施⼯企业的内部⼈员对外以企业名义承包⼯程,对内与企业签订承包协议,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在资⾦、技术、设备、⼈⼒等⽅⾯提供⽀持,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借⽤资质,以建筑施⼯企业名义与发包⼈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效。

第⼆条依法必须进⾏招标的建设⼯程,招标⼈与投标⼈在履⾏招投标程序前,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对建设⼯程的施⼯范围、⼯期、计价⽅式、总价款等内容进⾏约定的,属串通投标,所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效。

第三条建设⼯程的开⼯⽇期应依据开⼯令、开⼯报告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

当事⼈认为实际开⼯时间与开⼯令、开⼯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发包⼈原因导致延误开⼯的,以实际开⼯时间作为开⼯⽇期;因承包⼈原因导致延误开⼯的,以开⼯令、开⼯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期。

既⽆开⼯令、开⼯报告,⼜⽆法查明实际开⼯时间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开⼯⽇期予以认定。

第四条承包⼈未能提供顺延⼯期的签证等书⾯⽂件,但能够证明⼯程存在延期开⼯、不具备施⼯条件、设计变更、⼯程量增加、发包⼈指定的分包⼯程迟延完⼯、不可抗⼒等不可归责于承包⼈的原因,影响施⼯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相应顺延⼯期。

第五条承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筑法》第六⼗⼀条规定,向发包⼈提交竣⼯验收报告、其承包部分完整的⼯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程保修书,发包⼈拖延验收的,以上述资料提交齐全之⽇为竣⼯⽇期。

但⼯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第六条尚未竣⼯验收或使⽤的建设⼯程,承包⼈主张⼯程价款,发包⼈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质量标准为由,主张减少⼯程价款或者扣除修复费⽤的,属于抗辩。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为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高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召开省高院咨询专家专题论证会的基础上,于日前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就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定标准和效力。

明确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有效。

二是明确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签证的效力。

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明确“黑白合同”处理办法。

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四是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发包人的质量抗辩权。

对于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情形,如果查明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解答》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鉴定程序启动、证据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做了解答。

浙江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新闻发布会发言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人蒋卫宇(2012年4月5日)各位记者,朋友们:大家好!为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并于日前正式下发全省各级法院。

现在,我向各位介绍一下《解答》的有关情况和主要内容。

一、制定下发《解答》的背景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公用基础设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我省建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居领先地位,在全国建筑业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完整word版)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完整word版)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 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苏高法审委(2008)26号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充抵工程价款且发包人对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五条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案件疑难问题的13个最新解答

为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山东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研究,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1.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约定条款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2.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以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何处理?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3.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如何确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

没有约定的,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4.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确认工程量、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对外借款等行为,效力如何认定?承包人对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或者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外从事的相关行为,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审查承包人是否对项目经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项目经理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承包人明确项目经理无确认工程量的授权,且发包人明知的除外。

对于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结合购买材料或租赁设备的品类、用途、交货地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以及施工合同履行习惯,相对方是否善意等情况,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对于对外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应当对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结合承包人与项目经理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资金投入、结算方式等约定,综合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

5.借用资质的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如何处理?通常情况下,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只有在出借资质人怠于履行权利时,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26•【字号】〔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6.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3号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改革不断推进,新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疑难复杂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2012.08.06生效日期: 2012.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京高法(2012)24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新规定。

4、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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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的一些法律问题 问题一:关于包死价情形下要求工程价款鉴定的处理 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的约定有三种方式,即固定价、可调价和成本加利润。固定价又可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在司法实践中,有80%以上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承包人之所以大多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是由于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管理不到位,导致承包人尤其是实际施工人通过钢筋拉大间距、以次充好;混凝土降低标号、配比;桩基深度不够等各种方式偷工减料,降低施工成本,从而获得最大利润。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表述一般为固定价、固定总价、包死价、总价包死,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等。但由于工程建设中往往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因素,对于工程价款,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总价款往往包不死。工程竣工、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为多拿工程款,往往找出各种理由,如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要求人民法院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发包人则主张双方之间的工程总价款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即包死价结算工程价款。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包死价等方式,则对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理由是,在工程招投标阶段,承包人为能够拿到工程项目,往往采用低于定额的标准进行投标,发包人往往会选择较低价格的投标者并与之签订合同,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价一般是低于国家定额标准。工程造价鉴定一般是按照国家定额,即国家强制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如果同意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鉴定申请,则鉴定结论的价款肯定高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这样对发包人明显不公,也会使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用较低价格签订合同拿工程,按照国家定额结算工程款多拿钱。如此,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就会视合同为儿戏,扰乱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事后又申请造价鉴定的,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设计变更部分和工程量增减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发生纠纷后,可以由当事人之间再行协商,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法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也可以通过工程造价鉴定,对该部分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 问题二:关于多份合同情形下工程总价款问题的处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笔者发现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合同,且都经过了建设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有的多份合同构成黑白合同,有的不构成黑白合同,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工程总价款。 对此,笔者认为要具体分析。(1)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属于国家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当事人之间也进行了招投标,并且该合同经过了登记备案,其私底下签订的合同与该登记备案的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应当认定该登记备案的合同为“白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合同为“黑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应当按照“白合同”结算工程款。(2)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非属于国家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当事人之间进行了招投标,并且在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私底下签订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应当认定该登记备案的合同。虽然,私下签订的合同可能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认定私下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就会认为,其招投标只是走走形式,反正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使招投标程序沦为走形式。同时,该行为也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和建筑市场秩序。因此,我们主张认定登记备案合同的价款为工程结算依据。(3)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当事人之间也没有进行招投标,但按照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该备案的合同与当事人私下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认定该两份合同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白合同认定条件,不构成黑白合同,当事人之间可能只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也可能是后一份合同对前一份合同进行了变更,主要看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工程总价款。 问题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中涉及强制招投标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商品房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为多拿工程款,主动提出,其所施工的工程属于国家强制招投标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发包方没有进行招投标,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工程总价款应当按实结算。而发包人则主张涉案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招投标的范围,不需要进行招投标,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工程总价款时,首先要去判断哪些工程属于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哪些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再对合同效力和合同价款作出进一步判断。而且司法实践中,各地招投标主管部门要求招投标的标准和范围又不统一,导致各地出现了不同的判例。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以下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2000年4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将商品房项目界定为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必须进行招投标。承包人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工程款按实结算。对此,笔者认为,商品房开发仅涉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即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而非不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没有将商品房开发项目界定为社会公共利益,也体现了商品房开发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动向。因此,商品房开发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发包人没有进行招投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承包人主张商品房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进行招投标,合同无效,主张按照定额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应当支持。 问题四:关于建材价格上涨要求情势变更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项目建设周期一般都比较长,期间建筑材料价格会发生变化。工程竣工结算时,承包人尤其是实际施工人会主张,由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建筑成本增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和各地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要求增加该部分工程款。发包人则主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不同意对建筑材料价格上涨部分,增加工程价款。各地由于掌握的标准不同,也出现了不同的判例。 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指导意见和相关会议精神,对情势变更的原则,应当从严掌握,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因此,对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部分,原则上应当属于商业风险,不作调整,除非是个案显失公平。即使调整也要掌握严格的标准,对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要区分主材和非主材部分,对于非主材部分,由于占建筑成本的比例不大,不予调整。对于主材部分,区分一类主材和二类主材,对于一类主材的调整标准,可以考虑掌握在50%-100%之间,对于二类主材,可以掌握在30%-50%之间。这样调整既可以防止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借情势变更转嫁商业风险,也可以防止情势变更不予调整对承包人、施工人的个案不公。各地在个案处理中,有的依据省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如湖北、江苏等,对建筑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整。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建设厅的指导性文件,是从指导当事人签约的角度,并且对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断标准存在差异,因此,笔者主张上述指导意见仅供个案裁判参考,不宜作为裁判依据。 问题五:关于工程价款有效支付问题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承包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其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完工程价款,或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要求发包人予以返还超付工程款部分。而承包人则主张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有效支付。如此,人民法院如果认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不符合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不构成有效支付,则发包人可能面临重复付款的风险。如果认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构成有效支付,则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则对发包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对此,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本意,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条件的,即在实际施工人的上一手非法分包人或转包人破产、下落不明,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参见冯小光:《回望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并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则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付款不构成有效支付,如果查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付款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同样构成有效支付,否则,则构成无效支付。由实际施工人返还发包人工程款,再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之所以如此选择,是为了预防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下两种违法情形;一种情形是由于承包人、非法分包人管理不到位,只收取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派遣相关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实际施工人为及时领取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大于其实际领取的工程价款。如实际施工人领取的工程款为100万元,而发包人要求其出具120万元的收据,而发包人最终依据该120万元的收据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迫于压力不予出庭参加诉讼,这就造成了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串通损害承包人的情形。另一种情形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相互串通虚报工程量,虚增工程价款,在发包人已经付清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虚增工程价款,损害发包人的利益。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最主要的争议是关于工程价款的争议。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工程总价款。以上五个问题主要涉及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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