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用地及法律责任

违法用地及法律责任
违法用地及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占用土地类

1、非法占用土地的含义

非法占用土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占用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非法占用土地的主体,一般为占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情况下,也包括地方政府,如某地政府违法占地自建办公楼或者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等。

2、非法占用土地主要表现形式

(1)未经批准占用土地。通俗地说,是指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以及办理用地手续即占用土地的行为。如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修建住宅,企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厂等。

(2)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主要是指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虽然占地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并且取得了用地手续,但是他的用地手续是通过弄虚作假骗取来的,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如某个农村居民已建有一处住宅,却隐瞒这一情况,伙同村干部出具没有住宅的虚假证明,申请宅基地并获批准。再比如,某企业拟占用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在申请用地时,却以建工厂名义申请用地并获得批准。

(3)少批多占。主要指超出批准用地的面积占用土地。比如,某企业被批准占用土地50亩,在实施建设的过程中,却占用了100亩,超占的50亩不具有合法性。

(4)其他形式。如批东建西、批甲占乙等。

3、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

一是行政处罚。非法占用的土地要责令退还。对已建的建筑物及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予以没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予以拆除。除此之外,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为非法占用土地的每平方米30元以下。对于农民非法占地建住宅,则不论是否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必须予以拆除,但没有罚款的规定。

二是行政处分。如果非法占地的主体是政府及部门或者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除了要予以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还要给予行政处分。按照“15号令”规定:(1)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2)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三是刑事处罚。按照《刑法》的规定,如果非法占用的是耕地并且数量较大,造成被占耕地大量毁坏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那么什么情况算是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呢?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一般耕地10亩以上就属于数量较大,大量毁坏则是指在耕地上实施建筑等非农业建设,致使耕地的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的。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而承担的法律规定的后果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而承担的法律规定的后果。 一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广告行政处罚类型1 停止发布广告。① 责令公开更正。② 通报批评。③ 没收非法所得。④ 罚款。⑤ 停业整顿。⑥ 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⑦

.广告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2 在我国《广告法》中,广告管理机关对于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的具体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发布虚假广告。对于利用广告虚假宣传商品或服务的,责令广① 告主停止发布,并且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 响,同时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 15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上倍51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者,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已经给用户和 消费者造成损害或利益损失的,责令补偿损害、赔偿损失。 发布违禁广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②

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人1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5 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不正当竞争的广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③ 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5l 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④ 者改正,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10001 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或发⑤ 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

违法建设案例分析

案例 某建筑设计院承担了**花园公寓的工程设计工作。在设计中基本保持了原审批的初步设计标准,控制了总体规模(600套),其总平面布置、道路、建筑物的层数、层高及总高度以及地下车库、人防设施,均按照原初步设计及市规划局批准的方案设计的。但是,由于原初步设计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经业主同意,设计院在设计中作了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调整。其中包括:修改了公寓内平面不合理部分;对电梯间过小的问题进行了调整;加宽了基础尺寸。由于进行了上述修改和调整,使得**花园公寓较批准的的规划建筑面积增加了8100m2。 案情分析: 业主修改设计,不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行为和设计院在**花园公寓的工程设计工作中,对原设计所作的修改和调整内容的行为不合法。 工程建设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程序的合法化。为适应市场的需求,业主为此增加建筑结构的安全和功能,修改于调整设计方案是正常的。关健的问题是,修改方案是否符合该地区的详细规划,是否符合规划管理审批程序。在初步方案确定以后,对原设计所确定的面积、规模、道路等设计要求进行修改与调整,都需要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一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本案中,加宽了基础尺寸设计内容的修改,应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所作的重大修改。按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本案中,建设单位未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设计院直接修改违法。设计院直接修改设计的行为,也属于违法的行为。 案例处理: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补办规划审批手续,补交规费;对设计院予以处罚。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和职责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和职责 现在公司或企业都有法定代表人,有的公司的隐名股东即实际控制人安排显名股东持股并任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执行董事兼出任法定代表人。但是好多人不了解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或企业起的作用到底是什么,是否蕴含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法定代表人是什么 企业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对法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本企业或公司全体成员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 1、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职责,委托他人时,应有书面委托书。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亲自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或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他的签字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视为职务行为,公司或企业承担签字的后果,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是代表公司或企业的法律文书。 3、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及签字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及银行等部门备案。 三、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以及履行义务,并且代表企业参加民事活动,也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他人代行职责时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委托,另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

代为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任何行为都代表企业对外的直接行为。 四、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对企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分、罚款以及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有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1、企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从事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2、登记机关及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交材料或数据时隐瞒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 3、企业出现抽逃资金或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4、企业解散或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后,企业擅自处理财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5、企业申请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6、企业非法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或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法律风险 (一)民事责任 1、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或企业对外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均由公司或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个人并不会因其职务行为而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法定代表人从事越权行为,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足够的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是由一定条件引起的,其条件就是所谓的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可以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一)主体 法律责任需要一定的主体来承担。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不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就自然人来说,只有到了法定年龄,具有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不能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即使其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也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对他们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依法成立的法人和社会组织,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自成立时开始。 (二)行为 有行为才有责任,纯粹的思想不会导致法律责任。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侵害了法定权利,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这里所说的违法行为是广义的,包括直接侵害行为和间接侵害行为。直接侵害行为是指直接侵害法定权利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直接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间接侵害行为是指虽未侵害受害人的法定权利或未直接对受害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但由于行为人未能对直接侵害法定权利者或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尽到义务,从而导致或促使直接侵害发生的行为。 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这是两者关系的一般情形或多数情形;二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的构成为条件,而是以法律规定为条件。这是两者关系的特殊情形。 (三)心理状态 构成法律责任要件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通称主观过错。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确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却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称为疏忽;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过错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在民事法律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过错的意义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有时民事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有过错非常重要。 (四)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方构成客观存在的确定的损害后果。有损害事实包括对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或者三者兼有的、政治影响的。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它意味着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损害事实是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也只有在行为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五)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有必然的联系,即某一损害事实是由行为人与某一行为直接引起的,二者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要确定法律责任,必须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还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间接原因。作为损害直接原因的行为要承担责任,而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1、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2、《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刚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4、《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5、 6、2、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法规定召集董事会、主持股东大会等权利。 7、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不需要法人的授权。但是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法人就可能为其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实现

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 与归责的基本原则 张骐 一、两则实例引发的问题 案例一:1999年6月14日中午,笔者从收音机的调频节目中收听到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今日说法》栏目介绍的一则案例。案情大意是:河南一位农村妇女在为期十年的山林承包合同到期前夕,不顾林业管理机关三次要其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提示,擅自砍伐了三百棵树木。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对这名妇女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两千元的刑事处罚。“冤”,是这名妇女以及其他村民对这一处罚的共同反应。事后,这名妇女也说,(没办证是因为)她当时脑子没转过弯儿来。但是因为这些树是在她的承包地里,是她与她的家人花费十年心血劳动的结果。当地的村民们也不理解她错在那里。也许问题主要出在没有办采伐证上。国家最高林业主管机关的官员作为专家对此进行了点评。大意是:我国目前林木保护形势严峻,只有通过严厉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执法才能切实保护我国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笔者对专家的点评没有疑义,只是不明白:法院到底为什么要对她进行这样的刑事处罚?就是因为她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么?没办采伐证的代价就是三年囹圄之苦外加两千元罚金吗?如果将她的行为同她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与受到同等刑事处罚的人的别的违法行为相比(如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或下述的非法采血、卖血),她所受到的处罚是否太重了?如果是为了通过处罚保护林木资源,那么法院的这个判决真能起到这个作用么?所付出的代价不会太大么? 案例二:这也是笔者从《今日说法》中听到的案例(在案例一播出后的一星期左右)。这是一则关于处理一个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血霸王”的案例。目前在某些地方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情况非常严重。这些非法采集来的血液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电视中显示的哪个非法采血点的场所、器具都十分肮脏),这种可能会传播多种疾病(如爱滋病、丙型肝炎)的血液或血液制品一旦输进急待救助的伤病员身体里,会对他们的身体、精神,他们的家人以及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按照这些非法从事采血、卖血的违法者的“道行”,人们分别称他们为“血头”、“血霸”、“血霸王”。其中“血霸王”的违法行为最为严重。据电视报道,某地卫生行政机关经过长期努力终于将一个“血霸王”查处归案。最后起诉至司法机关。然而,这个其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血霸王”最后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电视台请来作为专家的国家卫生行政机关的官员,在回答主持人对判决是否偏轻的疑问时分析说:这可能是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持人问: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呢?专家说:如果(以后)发现造成严重后果,(以后)会依法(再)严惩的。在刑法学上,有行为犯与结果犯之分。立法者和司法者过分拘泥于这两种犯罪形式的区别,是导致上述有悖情理的判决的制度上和观念上的原因。在我国已经签字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有“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即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根据这一原则,对此案中的血霸王实际上不可能再行审判。如此一来,这个给社会可能造成了严重潜在危害并以此暴富的“血霸王”,只消在监狱里蹲上几个月,就可以用他作恶所得的巨额不义之财享受清福了,甚至还可以重操旧业继续作恶。我国目前血液制品质量堪忧的状况固然有许多原因,但是,对违法分子不能依法惩罚,法律没有威慑力,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其实不仅是对非法采血、卖血的行为存在这个问题,在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理上,也同样存在着

风景名胜区违建案例研究分析

风景名胜区违建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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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风景名胜区违建案例分析班级: 姓名: 学号: 成绩:

【摘要】风景名胜区既是人类的物质财富,又是人类的宝贵精神财富,其立法保护是该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一个重要方面。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非常薄弱,与此相对应的是风景名胜区由于法规的不健全,破坏日益加剧。[1] 【关键词】园林景观法规风景名胜区违建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制定完善的园林建设法规已经成为城市建设与管理法制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制化是现代社会的主演特征之一,也是城市绿化建设合理性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之一。[2] 园林景观法规是一门研究园林绿化与城市绿化、城市规划、城镇建设、风景名胜区与公园管理、环境保护等项事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处理这些法律关系,并依法从事园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的一门学科。园林作为一项公共事业与城市规划、城市的绿化和美化、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密切相关。园林的生产和建设作为一项产业,不可避免地与一些经济、行政、环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相联系。自然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违反这些法规和政策的事件。 案例一:湖南张家界天梯被停运湖南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建成“百龙天梯”后,在黄金周期间运行良好,大部分旅游者都选择乘坐电梯。这部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世界第一户外观光电梯”已被正式停运,目前还不知何时恢复营运。这部吃掉1.2 亿人民币才建起来的庞然大物垂直高度达326 米,游人乘坐“天梯”只需两分钟便可从山谷直达山顶,免去了攀登的辛苦。然而就是这部看上去既方便了游人、又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汇总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相关知识汇总

其他情形①(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补充: 【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除丧失意识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者精神药品等; 2、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杨立明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一文中对此做出了如下汇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1.行政责任 (l)责令改正 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收回其转让、出借的资质证书;对使用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工程施工,已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应属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2)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所取得的全部收入。 (3)并处罚款。 (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可以给予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5)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民事责任 对因非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即两者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均须全面承担清偿的责任,损失方得部分或者全部地向任一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任一债务人在债务未清偿之前均负有全部清偿责任。 二、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照《建筑法》第7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

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等),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我国法律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认为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惟一法定代表人。如公司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在内部关系上也往往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法定代表人属于雇员范畴。但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故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明确的法律问题,以指导并规范其行为,规避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违反民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总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虽然代表着企业从事各项活动,具有整体意志的属性。但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本身是自然人,作为自然人有着自己的个人利益,有着为私利行事的可能。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着整个企业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的时候,很难追究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因为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企业与其他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时候,民事责任是由企业来承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企业的代言人而已。 但这并不是说企业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揭开法律面纱”即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和企业承担连

工程建设法规经典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一——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武汉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距长江大 桥200米,利用江滩长达1000米,均宽70米,共计占地80亩(其中20亩属于代征地, 因埋有过江电缆而不能使用),整个投资约1.6亿元。1996年动工,2001年初竣工。该项目五证齐全,并签订了防汛责任状。2001年,该项目被定为违法项目,责令拆除。汉阳区 政府下发文件,对购房户按“等值原则”进行补偿,补偿费用由“市政府、市规划局和市 防汛办共同分担”。整个外滩花园7万m2的住宅楼2002年4月15日春汛前拆除殆尽。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武汉市有关部门和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有关部门给武汉鸿 亚实业有限公司颁布“五证”,两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外滩花园住户有房产证和土地使 用证,则有民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该项目是否违法,是否必须拆除。 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利用江滩长达1000米。根据《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 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 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该项目违法,属于违法建筑,且 因在禁止建设地区进行建设,属于严重违规项目,必须予以拆除。 2、市政府是否存在过失。 市政府有严重失职行为,存在过失。第一,该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分别于1996年、2000年开工,适用法律应为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该 省据此制定的《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水利部门自称批准此项目的是根据《省河道管理 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利行政 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但住宅不应属于“特殊情况”,且《省河道管理实 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水利部门的审批违法。第二,按照《防洪法》和水利部《关于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投资额在l亿元以上的外滩花园项目属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由该省水利厅提出初审 意见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但该省水利部门在未报经“长江委”批准 同意的情况下,就对武汉外滩花园二期工程擅自进行了批复,审批不合规定。第三、二期 工程2000年开工,除土地证外,其他各种许可批文都是在当年办理的。此时,《中华人民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1)

---------------------------------------------------------------最新资料推荐------------------------------------------------------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1)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第一节法律责任的概念一、法律责任的含义行为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否定性法律后果)。 例如: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基本种类(1)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为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是刑罚,在中国,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刑事责任的特点是具有惩罚性。 (2)行政责任: 行政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因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工作人员)、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 行政责任的特点是具有惩罚性。 (3)民事责任: 1 / 12

行为人因为民事违法行为或因为民事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民事责任的特点是具有填补性。 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 三种责任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不二罚。 取最严厉的处罚。 三种责任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4)违宪责任:

税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税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类表现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行政处罚 其他 责令限期 改正 通报罚款 1、违反税务管 理行为①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 √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处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②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 或其他会计资料 ③不按规定将会计处理方 法、软件、制度等报送备查 ④未按规定将全部银行账 号报告税务机关 ⑤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 装置或损毁、擅自改动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 逾期不改正,税务部门提请工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 纳税人不按规定使用税务 登记证件,或转借、涂改、 损毁、买卖、伪造证件的 2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设置保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会计资料 √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2000-5000元罚款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 未收税款 处50%-3倍罚款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 违法行为类表现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行政处罚 其他 责令限期 改正 通报罚款 2、违反纳税申报管理行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 纳税资料的 √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处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3、拒绝税务检查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 拒绝或阻挠税务检查 √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4、偷税行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伪造、 变造、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以少缴或不缴税款 50%-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①逃税数额较大,占应纳税 10% 单位罚金,责任人偷税罪论处 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 金 ②逃税数额较大,占应纳税 30% 单位罚金,责任人偷税罪论处判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③多次逃税 以累计金额计。5年内因逃避税受 过行政处罚或被税务机关处罚二次 二次以上行为构成犯罪 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或不 不缴税 并处50%-5倍罚 款 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 假计税依据 √ 并处5万元以下 罚款

城乡规划法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在城区开发一处住宅楼,某局于2010年以在城区进行建设未经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房地产公司处以罚款处罚。 对该行政处罚有两种意见: 一、不同意处罚。理由:一是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案件发生在2004年,按照《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中所讲的“违法建设”是指正在建设的工程,不包括已经完工的工程。本案属于已经完工的工程,不能再实施处罚。 二、应当处罚。理由:一是城乡规划法中所指的建设

应该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其中建筑物行为包括正在建和已经建成的行为。二是当事人的建设行为在当初未经批准情况下进行的,至今该行为仍未经批准,所以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所以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执法部门应该追究其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理评析: 一、如何理解《城乡规划法》中关于“违法建设”的含义“违法建设”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但在国家立法层面并无“违法建设”的专属概念和相关定义。在法律上,“违法建设”这一常用概念对应违反规划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并且对应违反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建筑管理规定的竞合性违法行为。《城乡规划法》明确“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规划法律,“违法建设”一般界定为“在规划区内违反规划法律的建设活动”。第一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建设活动”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在国家立法层面,建筑法确立了“建筑”的法律定义,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它与违法建设的“建设”所指向的意义并不同一。前者包含建造和安装两类行为,后

试论我国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试论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引言 法律责任是法理学(法哲学)中的一个基本畴。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是法律责任中的重要问题,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归责原则对部门法之适用,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则常常被当作一个预设的前提和重要标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深入研究这个问题,有助于充分发挥法律责任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拟对归责的基本原则及其在部门法中的实践和运用等问题作一简单论述。 一、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含义 (一)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归结法律责任要先认清楚法律责任的构成。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法律责任的归责条件,依法理,其由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要素构成。 (二)归责原则的含义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国家机关既不能任意创造或扩大法律,也不能任意消灭或缩小法律责任。国家机关认定法律责任和在此基础上的归责,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环节。 这里讲的归责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法中的归责原则,它是具体法律部门归责原则的基础。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它是特定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的体现,一方面,指导着法律责任的立法,另一方面,指导着法律实施中对责任的认定与归结。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责任立法的指导方针,也是指导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存在差别。 二、我国的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结必须首先服从于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正义。在我国,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这些原则对正确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责任法定原则 1. 责任法定原则的概念 责任法定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2. 责任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预先规定。(2)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3)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强调“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4)同时责任法定原则也不允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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