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边防与出入境管理【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6.01【实施日期】1999.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民、船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沿海船舶管理站是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各船舶管理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渔民、船民服务。
第五条本省沿海船舶除依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者进出港签证的船舶,免予办理船舶户籍注册。
本省渔民、船民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外来人员随本省沿海船舶出海作业的,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六条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以备检查。
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前款证件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
上述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冒用。
第七条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有关边防证件,应当方便群众,简化手续,并一次性明示办证的内容和程序;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96年修正)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9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31•【字号】•【施行日期】199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规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除外。
第三条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第五条本省所属各类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办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在本省所属各类船舶上作业的外来人员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由所在船舶负责人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依照省有关规定不需要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船舶和船员(民),可以不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依照省有关规定不宜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给。
第六条公安边防机关发放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应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申领人手续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发给。
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地方人大法规-地方人大法规

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对沿海一线边防重点地区加强防卫管控,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沿海港(澳)口边防基础设施建设,并将边防治安管理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旅游、外事、台办、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边防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沿海地区治安、户籍管理职能。
第二章证件管理第六条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非沿海地区的出海船舶,可以向其作业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公务船舶、小型出海船舶和国家规定免予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除外。
第七条出海船舶改造、租赁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七日内到原发证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
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到原发证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高效便民、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加强执法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边防机关公安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作,不断提高边防执法装备水平。
第五条省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区)、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海上公安边防机关、口岸边防机关及公安边防派出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沿海辖区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外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旅游、文物、海防与口岸、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边防机关与外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矿产、文物、海事、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实行执法信息共享,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海上生产作业秩序和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第六条沿海一线地区(含岛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安边防派出所,承担边境管理、治安管理和户籍管理等职责,具有同地方公安派出机构相同的权限。
外来文件清单

2016.1.1
海事局网站
指定人员/安监室
77
关于印发《海船船员健康检查要求》 海船员2012 (678)号
中国海事局
2012.10.1
海事局网站
指定人员/安监室
78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625号
国务院
2013.1.1
海事局网站
指定人员/安监室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73/78防污公约》附则V2011年修正案的通知 海船舶(2012)798号
68
国内航行船舶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自动识别系统设备管理规定
中国海事局
2010.4.12
海事局
指定人员/安监室
69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2年修改通报)
海事局
2012
海事局网站
指定人员/安监室
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办法 海船员(2016)521号
中国海事局
2016.9.21
海事局网站
指定人员/安监室
71
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航路调整方案,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延伸段试通航暂行规定
上海海事局
2011.1.8
海事局网站
指定人员/安监室
72
老铁山水道船舶安全航行特别管理规定(试行)
辽宁海事局
2010.7.2
海事局网站
指定人员/安监室
73
关于实施长山水道船舶定线制和长山水道船舶报告制的公告
中国海事局
2013.1.1
海事局网站
指定人员/安监室
80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交通部2013年第16号令)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1.14•【字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条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安边防机关海上执法给予经费支持,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作,并逐步提高海上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出海边防证件管理第七条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
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应当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对符合要求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
公安部关于海警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海警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4.01.12•【文号】公通字[2004]1号•【施行日期】2004.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公告--《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公安部关于海警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2日公通字[200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公安边防海警(以下简称海警)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海上执法的主要力量。
海警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打击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充分发挥海警的职能作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保卫沿海地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和利益,现就海警执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海警对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违反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案件、偷越国(边)境的行政案件等行使调查处理权;对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和走私制毒物品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非海警管辖的违法犯罪案件,海警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到群众报案、举报、控告的,应予受理,并依法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海警应先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相关手续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二、海警管辖的治安行政案件和一般的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海警大队办理;重大、复杂、涉外或跨海警大队管辖海域的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海警支队办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海警支队协商确定一个海警支队办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指定一个海警支队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边防总队协商确定一个海警支队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公安部边防局指定一个海警支队办理;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重特大刑事案件,由公安部边防局指定一个公安边防总队办理或直接立案侦查。
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正文:---------------------------------------------------------------------------------------------------------------------------------------------------- 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1993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文发布)第一条为保障本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从事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省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省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维护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秩序。
第五条本省的运输船舶在天津新港至大清河港之间,按以下航线航行:(一)在挂子网、樯张网禁渔期内或空载航行时,由大沽灯塔走真航向一百零三度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四分三十六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八分十八秒(原绿浮标处),转向走真航向九十五度至曹妃甸灯标正南二点五海里(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二分四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三十分三十秒),转向走真航向七十三度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六分四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八分,再走真航向二十一度直至大清河口一号浮标;(二)在挂子网、樯张网禁渔期外且重载航行时,由大清河口一号浮标走真航向二百零一度至北纬三十八度四十六分二十四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二分四十八秒,转向走真航向二百七十五度至曹妃甸灯标正南八海里(即北纬三十八度四十七分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三十分三十秒),再走真航向二百九十度直至大沽灯塔。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9.11•【字号】•【施行日期】199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第三章法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第五条全民所有的船舶应随船携带船舶证书和船员有效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船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船舶,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证。
公安边防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宜发给船舶户口簿(证)、出海船民证的,可以不发给。
第七条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
第八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90年修正)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9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12.29•【字号】•【施行日期】199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船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改革开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港口及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各类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港口和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出海边防证件第五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应向常住户口或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六条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十六周岁的船员(民),应向常住户口的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
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三章船舶、人员边防治安管理第八条各类出海船舶应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由船舶主管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边防与出入境管理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11.25
【实施日期】201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公布2013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生产安全,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行政调解、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六条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公安边防治安执法经费,按照地方法定义务逐步提高公安边防治安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七条出海船舶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向出海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出海生产作业人员除外。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统称为出海边防证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实施假释、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准出境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安边防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公安边防机关对出海边防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一条出海边防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并随船携带。
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补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