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企业违反排污许可条例的23种常见情况

企业违反排污许可条例的23种常见情况__ 1—刖百2022年3月28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环执法(2022)23号),要求所有固定污染源于2023年年底之前原则上全部持证排污;同时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主要依据,加大对无证排污、未按证排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偷排偷放、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和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恶意违法行为,综合运用停产整治、按日连续处罚、吊销排污许可证等手段依法严惩重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大典型违法案件公开曝光力度,形成强大震慑。
为促进排污单位自查自纠,严格遵守排污许可制度,我们汇编整理了以下23种常见情况,以供参考。
目录刖三 (1)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2)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3)4.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4)5.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4)6.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5)7.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7)8.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7)9.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8)10.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8)11.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 (9)12.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9)13.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10)14.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 (10)15.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按日连续处罚 (11)16.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按日连续处罚 (11)17.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12)18.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12)19.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1320.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 (13)21.未依法取得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14)22.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 (16)23.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16)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合规要求:《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法中的排污许可制度

环境保护法中的排污许可制度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给人类的生存环境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环境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排污许可制度。
本文将详细介绍环境保护法中的排污许可制度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排污许可制度的概念和作用1.1 概念排污许可制度是环境保护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用于规范和管理企业、机构等单位的排污行为。
通过向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书,明确规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标准、限额和要求,以实现对排污活动的有效监管。
1.2 作用排污许可制度的实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首先,排污许可制度可以促使企业主动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企业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必须提交详细的环境保护方案和措施,证明自身具备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能力。
其次,排污许可制度可以强化监管,加强对排污单位的检查和执法力度。
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违反排污许可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罚,并有权吊销排污许可证。
最后,排污许可制度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度,增加信息透明度。
公众有权了解企业的排污情况,并对不符合排污标准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二、环境保护法中的排污许可制度的实施情况自我国环境保护法于1979年颁布实施以来,排污许可制度逐渐得到重视并广泛应用。
截至目前,全国已有大量的排污单位获得了排污许可证。
2.1 排污许可制度的法律基础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凡有污染排放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当地的环境保护规定,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
对那些可能引起严重污染排放的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事先进行审查。
”该条例明确了排污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
根据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一定标准的必须申请排污许可证,否则将面临处罚。
2.2 实施情况在实践中,环保部门积极推动排污许可制度的实施,并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
各地环保部门通过制定详细的排污许可条件和要求,对排污单位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解读大全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解读大全《条例》共51条,较2018年《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的87条有大幅精简,没有保留草案征求意见稿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基本原则、排污交易制度、适用我国海域排污许可管理等内容。
本文简要评析《条例》有关主要内容。
一、《条例》出台背景我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提供了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上位法依据。
虽然各省市都积极推进排污许可证的相关工作,但直到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我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改革才算进入实施阶段。
此后,生态环境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生效、2019年修正)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已失效)和2019年版),我国的排污许可基本制度框架得以搭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监督和执法工作稳步推进并初见成效。
截至2020年底,全国已全面完成《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提出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全覆盖工作.不过,从总体来看,排污许可制度未在法律法规层面理顺明确,按证监管执法体系尚未建立,排污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现象普遍存在2,有些地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存在着重发证、轻监管的问题,这些制约因素亟需通过制定法规予以完善。
2019年10月31日,中国共产党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也表明排污许可制度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治理体系中的地位进一步彰显。
在上述背景下,2018年11月,生态环境部开始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历时两年打磨,《条例》于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我国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排污许可条例2017年或将出台

讨 会 上说 ,我 国要将 排污 许可 建设成 为 固定 点 段 的全 过程 管 理 。
源 环境 管理 的核 心制 度 ,形成 系统完 整 、权 责
就 排 污 许 可 的总 体 设 计 思路 , 王金 南 介
新 闻
我 国排 污许 可证 管理办 法和 排 污许 司 . 条例2 0 1 7 年或将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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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 污 许 可 是 世 界各 国 通 行 的环 境 管 理 制 将 坚持 质量 约束 、减排 导 向 。要 以环境 质量 不 度 ,但 是 , 目前在我 国实施 排污 许可 制度 还存 退化为 底线 ,将污 染减 排作 为改 善环境 质量 的
王 金南 透露 ,根据 “ 大 气十 条 ”、 “ 水 十
条 ”要 求 ,将 对 电力 、造纸 、纺 织等排 放量 大
优 化 行 政 许 可 , 强 化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 实 行 排 污 的 行 业 污 染 源 开 展 排 污 许 可 证 发 放 工 作 ; 同
许可 “ 一证 式 ”管理 ,将排 污许 可建 设成 为 固 时 ,还 将对 京津冀 、长 三角 、珠 三角等 区域 以 定 点源 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 。 陈吉 宁说 ,在排 污许 可制度 顶层 设计 中, 及 重 点湖泊 、重 点水库 、近 岸海域 汇水 区域 等 水域污 染源开 展排污许可证 发放 工作 。
6 I 中 国 包 装2 o 1 7 . 1
清 晰 、监管 有 效 的污 染源 管理新 格局 ,提 升环 绍 , ̄ J I 2 o l 7 : f  ̄ - ,出台 国家 层面 的排污许 可证 管
境治理能力和管理水平 。
环境法第五节排污许可证制度

• 四、排污许可证监督检查
(一)排污者的基本义务
1、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核准;
2、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和 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
3、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 闲置;
4、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 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 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二)适用范围
•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 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规定申请领取排污 许可证:
• 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
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 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 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确定 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二)审批程序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 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颁发或者 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 并说明理由。
• 三、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一)分级审批制度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者的排 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 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4、生背景
• 美国要求工厂用“最佳实用技术”和“最佳可行 技术”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造成在执行中成本 过高,从而使法律规定难以贯彻。所以,就产生 了在总量控制下可以对个别排污口灵活调整的变 通性想法。后来,总量控制的范围不断扩大,允 许在同一区域内不同工厂之间调整,在此基础上 产生了排污权交易的构想。
排污许可证制度

依法规范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 环境管理制度
01 背景和依据
03 分类管理 05 机构设置
目录
02 实施范围 04 综合许可 06 法律法规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简称排污许可制)是依法规范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环境保 护部门通过对企事业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依证监管实施排污许可制。
来源:《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2016】81号文)
背景和依据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排污许可制,取得初步成效。但总体看,排污许可制定位不明确,企事业单位治污责 任不落实,环境保护部门依证监管不到位,使得管理制度效能难以充分发挥。2016年11月,为进一步推动环境治 理基础制度改革,改善环境质量,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等,制定并发布了《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作为中国实施排污许可制的纲领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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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 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 体要求。
同时,环保部已经启动了排污许可条例的编制工作。
截至2017年9月底,环保部发布了火电、造纸、钢铁、水泥、石化、制药、氮肥、农药、焦化、印染、电镀、 平板玻璃、制革、制糖、有色金属冶炼(铜、铅锌、铝)等15个重点行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相 关行业的自行监测指南等配套技术规范性文件也在陆续编制和发布。
法律法规
2016年12月,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证管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对排污许可证等基础概 念做出界定,并对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管理等程序做出规范性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主要执法事项目录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3月1日起正式施行 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污企业要关注哪些事项
POLITICS《排污许可管理条例》3月1日起正式施行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污企业要关注哪些事项?□李静云2021年1月29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第736 号令,公布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局出发,全面深化生态环境领域改革的一项重要部署,也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有利于推动企事业单位落实治污主体责任,进一步形成公平规范的环境执法守法秩序。
随着《条例》的发布,排污许可制度有了更详细明确的实施程序、实施条件和实施步驟。
笔者梳理总结了 12个方面,就《条例》有关内容进行探讨。
1. 排污许可制度从何而来?2. 为什么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3.排污许可制度改革进展如何?4. 《条例》对排污许可制度的贡献是什么?5. 《条例》作出了哪些规定?6. 如何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衔接?7.如何与总量控制制度衔接?8. 如何与执法监管衔接?9. 哪类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10. 《条例》对企业提出哪些具体要求?11. 企业何时需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12. 企业需要特别注意哪些法律责任?2021.09Environm ental\^'C c o n o m y排污许可制度从何而来?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一些地方陆续试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2016年我国排污许可制度改革进入实施阶段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一些地方陆续试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先后出台了排污许可管理相关地方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总计约向24万家排污单位发放了排污许可证,积累了一些良好的实践和管理经验。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将全面推动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作为深化生态环境领域改革的一项重要部署。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 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 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的意见》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 度,禁止无证排污和超标准、超总量排污;中共 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 案》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尽快在全国 范围建立统一公平、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 事业排放许可制。
医院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院排污管理,保障医院及周边环境的水质安全,预防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院所有产生污水的部门、科室及个人。
第三条我院排污管理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2. 规范管理,责任到人;3. 强化监督,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章排污许可申请与审批第四条我院产生污水的部门、科室及个人,需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排污许可证需提供以下材料:1. 医院排污许可证申请表;2. 医院排污许可证申请报告;3. 医院排污许可证申请承诺书;4. 医院排污许可证申请相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环保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排污设施管理第七条医院应建立健全排污设施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医院应定期对排污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九条医院应确保排污设施符合国家环保要求,排放达标。
第四章污水处理第十条医院应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确保污水处理效果。
第十一条医院应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记录,包括运行时间、处理量、处理效果等。
第十二条医院应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测,确保处理效果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医院应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四条医院应定期对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医院应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环保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制度,未按规定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制度,未按规定进行污水处理、排放不达标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制度,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制度由医院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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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适用对象】第四条【基本定位】第五条【基本原则】第六条【分类管理】第七条【管理权限】第八条【管理平台】第九条【条件保障】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十条【申请对象】第十一条【登记管理】第十二条【申请时限】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第十四条【申请前信息公开】第十五条【受理】第十六条【统一编码】第十七条【不予核发条件】第十八条【审查时间】第十九条【许可证内容】第二十条【基本信息】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第二十二条【许可事项】第二十三条【许可排放浓度确定】第二十四条【许可排放量确定】第二十五条【排污交易】第二十六条【环境管理要求确定】第二十七条【许可证期限】第三章按证排污第二十八条【持证排污】第二十九条【排放口设置】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种类】第三十一条【防治无组织排放】第三十二条【自行监测】第三十三条【台账记录】第三十四条【执行报告】第三十五条【配合检查】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第三十七条【证照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现场核查】第三十九条【执法检查】第四十条【检查频次】第四十一条【排放浓度检查】第四十二条【排放总量检查】第四十三条【污染防治设施检查】第四十四条【效力判定】第四十五条【数据应用】第四十六条【委托技术服务】第四十七条【执法结果】第四十八条【信用管理】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第五十条【社会监督】第五章变更、延续、撤销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第五十二条【变更申请】第五十三条【变更决定】第五十四条【延续情形】第五十五条【延续申请】第五十六条【延续决定】第五十七条【撤销】第五十八条【撤回】第五十九条【注销】第六十条【遗失补办】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无证排污】第六十二条【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第六十三条【超浓度超总量】第六十四条【违反管理要求排污】第六十五条【违反监测设施要求】第六十六条【违反自行监测要求】第六十七条【逃避监管】第六十八条【违反预处理要求】第六十九条【违反台账记录(按日计罚)】第七十条【违反执行报告(按次计罚)】第七十一条【违反信息公开】第七十二条【不配合检查】第七十三条【材料弄虚作假】第七十四条【证书管理不善】第七十五条【未按时变更】第七十六条【刑事处罚】第七十七条【拘留】第七十八条【从轻处罚】第七十九条【从重处罚】第八十条【许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第八十一条【许可与处罚独立并行】第八十二条【第三方责任】第八十三条【管理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八十四条【海上排污许可证】第八十五条【保密规定】第八十六条【军事设施管理】第八十七条【实施日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和监督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排放污染物,是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基本定位】排污许可制是依法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并依证监管实施排污许可制。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基本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对排污单位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
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通过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总量控制,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改善环境质量。
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以及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很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很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第七条【管理权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监督排污许可证的实施。
第八条【管理平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运行和管理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排污许可证网上受理、核发和信息公开等工作,提供便民高效的服务。
第九条【条件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十条【申请对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写登记表,并动态更新,登记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排污口位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
排污单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豁免其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时限】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二)自行监测方案;(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四)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六)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七)本条例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的,应当提供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编码信息或者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作出说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前信息公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前,应当选择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以及承诺书向社会公开。
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受理】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照本条例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公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和承诺书。
第十六条【统一编码】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排污单位申请后,由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自动生成排污许可证统一编码。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的具体编码规则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不予核发条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或者不符合区域“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三)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五)本条例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未提供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的相关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审查时间】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自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九条【许可证内容】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基本信息】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