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10.23•【字号】•【施行日期】2002.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10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实验动物管理,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第2号令)、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以及科学技术部、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的有关规定,在山西省内实行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繁育和动物实验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三条山西省科学技术厅(下称省科技厅)负责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省科技厅责成山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下称动管会)开展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的协调工作。
并由山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动管会办公室)负责实验动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教学以及产品检定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山西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工作,为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必须通过计量认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指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具备一定危险性的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安全条件和安全管理水平进行评估、审核并发放的许可证。
第三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二)配备完善的安全设施和设备;(三)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四)具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专家和安全管理人员;(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和演练。
第四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四)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五)企业的安全设施和设备配置情况;(六)安全生产培训和演练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第五条安全监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组织专家对企业的安全条件和管理水平进行评估和审核,并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评估和审核的结果,决定是否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应提出整改要求,并在整改完成后重新评估和审核。
第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企业应及时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并定期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状况和事故情况。
第九条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企业,安全监管部门有权收回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处罚。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前言食品安全是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关乎每个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问题。
为了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管,确保食品经营环节的安全和卫生,食品经营许可证制度被引入并被广泛实施。
本文档旨在对《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进行详细解读,为食品经营者和监管部门提供参考。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定义和条件《管理办法》中明确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定义和条件。
食品经营许可证是由监管部门颁发的合法经营食品的凭证,是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销售和服务的基本要求。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包括:具备合法经营场所、符合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要求、拥有专业的食品经营管理人员和员工、配备必要的食品经营设备、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品追溯体系等。
只有满足这些基本条件,食品经营者才能申请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流程《管理办法》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流程进行了明确规定。
食品经营者在符合条件后,应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包括场所租赁合同、人员证书复印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
监管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检查,确保食品经营者具备经营条件和合法可行性。
审核通过后,监管部门将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加盖监管部门的印章。
四、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管理《管理办法》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管理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1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续证。
在有效期内,食品经营者应严格按照许可证上的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确保食品的安全和卫生。
监管部门在许可证的管理上将加强日常检查和监督,对违规经营者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并可能吊销许可证。
五、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管理办法》规定了当食品经营者发生变更或需要注销许可证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当食品经营者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原核发许可证的监管部门申请变更,提供相关的材料证明。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1.申请条件:申请人需具备法定经营资格、有良好商业信誉、具备相关经营设施、人员和技术条件等。
3.审批程序:由烟草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签发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1.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到期前需申请续期。
2.续期条件:申请人需在证件有效期内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经营规范,并提供相关经营情况的报告。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1.变更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需提前30天向烟草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包括经营范围、经营名称、经营场所等。
2.注销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需提前60天向烟草管理部门提交注销申请,包括企业解散、经营场所关闭等情况。
四、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要求1.经营范围: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只能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烟草专卖。
2.经营行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明零售价、禁止销售给未成年人、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
3.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需定期向烟草管理部门提供经营情况报告。
五、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和处罚1.烟草管理部门有权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需及时整改。
2.对于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违法违规行为,烟草管理部门有权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
3.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烟草管理部门有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以上就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一些主要内容。
通过制定和执行这些细则,能够更好地规范烟草专卖市场,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烟草行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能够加强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的监督和管理,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与监管等行为。
第三条(核发范围)本市根据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对于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外的排污单位,本市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并发布上海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补充名录。
第四条(综合许可)本市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分类管理)本市根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排污单位进行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分级管理)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负责以下市级监管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一)30万千瓦及以上公用燃煤机组所属企业。
(二)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高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海化学工业区内排污单位。
其他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由各区环保部门及依法具有环保审批权限的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实施。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市环保部门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基础上,建立本市排污许可证核发与管理信息系统,对固定污染源实施综合管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细则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细则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细则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对危险性较小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或授权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第二章申请、审批和使用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按规定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观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八)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作业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用具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企业的申办、换证、变更、登记的受理审查和对批发、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是在本市从事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应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外省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我市开办独立的分支机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也须遵守本细则。
第六条凡在本市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先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
对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可以不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凭《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规范管理”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件第八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具备的机构、人员条件:1.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2.设立质量机构,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从事医疗器械设备安装、维修、培训使用者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有相关专业技师、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4.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维修技术负责人,须经专业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具备的人员条件:1.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有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2.设立质量机构,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具有相关大本以上相关学历或有相关专业的工程师以上职称;3.从事医疗器械设备安装、维修、培训使用者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本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和有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4.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须经专业部门培训、考核合格;5.国家对经营特殊医疗器械相关人员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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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实施机关第六条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施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直属专业公司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的,可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十条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办理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申请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
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拟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新办申请:(一)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三)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或者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许可范围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持证人需要暂停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提出停业申请。
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超过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恢复营业申请。
持证人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十八条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可以为纸质材料,也可以是经受理机关认可的电子文本或者其他形式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企业设立或项目批准的证明文件;(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文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出除新办申请外的其他类型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变更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以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办理第二十六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其中,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在5日内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申请由不同机关分别受理和审批的,受理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建议,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除新办以外的许可证申请时,可以以书面方式进行。
对新办申请以及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其他申请,由本机关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实地核查时,应当制作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以终止办理。
第三十一条一个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相同类型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局在审批延续、恢复营业等申请过程中发现该许可证存在变更、补办等情形的,可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合并办理。
第三十四条办理延续审批,许可证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的,审批机关可以在原烟草专卖许可证上加盖延续印章,也可以重新制作打印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告栏、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
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审批机关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审批延续申请时,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高效率,除新办申请外,对其他申请类型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
当场办结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使用第四十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持证人未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发证机关可以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持证人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之外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
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
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十)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
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无效。
使用非法转让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监管第四十四条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许可证督查制度。
上级烟草专卖局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办法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烟草专卖局应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许可证持证人申办、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恢复营业。
第四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的,烟草专卖局可以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五十条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或其上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