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及其法律保护

论股权及其法律保护
论股权及其法律保护

论股东权及其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公司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改革开放前的数十年,由于不存在公司存在之必需的市场经济环境,公司这一典型的企业法人形式在国内是名存实亡,没有起到其作为市场主体应该起的作用。而与公司制度紧密联系的股东和股东权也不为国人所熟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活跃,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对于市场的繁荣,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之相关的股东和股东权等相关问题也受到了国家和学者的日益重视,引发对其的研究和探讨。本文即是从股东权及其法律保护的角度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薄之见。

[关键词]股东股东权公司法法律保护

一、股东权的基本含义和性质

1、股东权的概念

要明白什么是股东权,必须先明白什么是股东;要明白什么是股东,必须先明白什么是公司。由于世界各国和各个地区的立法习惯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各国和地区对公司做出的法律上的界定也不相同。即使是在同一国家或地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经济和法律的发展水平的差异,对公司所做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以日本和台湾为例。日本的商法典规定,“本法所谓公司,指以经营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以本法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不以经营商行为为业者,亦视为公司”,“公司为法人”。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之社团法人”。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具有不是十分注重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界定的法律传统,从而缺少对公司概念的明确定义,从属于英国法传统的我国香港地区在其公司条例中将公司解释为“指依本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已存在之公司”这一立法例上可以看出这个特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的方式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从公司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股东就是指凡是对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股东的出资,公司是不可能产生,延续的。既然股东在公司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在他们以自己的出资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们就必然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股东权,也称为股权。

股东权(Sharehold’s rights,株主权)一语有广、狭二义。广义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故股东依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亦包括在内。狭义的股东权,则仅指股东基于其股

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①本文所要讨论的股东权仅指狭义的股东权。

2、股东权的分类

为了更加深刻的对股东权的涵义和内容进行了解,我们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对股东权进行分类。

(1)根据行使目的来分类,我们可以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把股东权利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是对股东权进行研究最为重要的划分方法。这种方法是日本的通说。在日本,有的学者认为,自益权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则是股东以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目的行使的权利。②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自益权是股东仅仅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为自己的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其实这两种说法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实是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有机结合的集中体现。股东自益权泛指的是股东为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又叫做“受益权”;股东共益权泛指的是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自益权和共益权有有着紧密的联系,共益权往往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自益权往往是共益权行使的目的和归属。

(2)根据行使目的来划分,股东权还可以划分为财产权,支配与经营权和救济与附属权。

此类划分是以布兰廷为代表的美国学者提出来的。它与自益权和共益权划分方法的区别就在于把共益权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分解共益权为两部分:支配与经营权,救济与附属权。支配与经营权指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利,包括表决权和累积投票权。而救济与附属权则是指除表决权和累积投票权之外的,从手段上保障前两种权利,财产权和支配与经营权,得以充分实现的大部分共益权。

(3)根据是否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剥夺或限制来划分,可以将股东权划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未经过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如持有股份,继续担任该公司股东的权利就是固有权,反之,则为非固有权。固有权与股东的地位紧密相连,密不可分。股东的固有权虽然不能称为“天赋股东权”,但是自股东取得股东地位之日起当然获得,不依赖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授予,也不得由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剥夺,限制或妨碍。从这个角度将,我们也可以将固有权称为“法定股东权”。(与后面的法定股东权相区别。)

(4)根据权利的行使方法为标准,可以将股东权划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在这种划分方法中,将不问股东持股数额多少,仅持有一股的股东即可行使的权利称为单独股东权。而将绝对持股数量达到特定限额或者持股数量占公司已发行总数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称为少数股东权。之所以设定少数股东权这个概念,目的不是限制股东的权利,而是限制股东权利之滥用,以尽可能保护公司之独立人格。

(5)根据行使主体为标准,可以将股东权划分为一般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

一般股东权是公司普通股东即得行使的权利,特别股东权则专属于股东中的特定人。这在表面上看来似乎有违股东平等原则,其实不然,特别股东在享有权

①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第45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

②(日本)前田庸著《会社法入门》第82—83页。

利的同时承担了特定的义务,且根据公司章程产生的特别股东合乎意思自治原则,何况在特别股东之间仍然适用股东平等原则。

(6)根据产生的法律渊源不同,可以将股东权划分为法定股东权和章定股东权

法律直接赋予或者规定的就是法定股东权,公司章程赋予或者规定的就是章定股东权。

3、股东权的性质

股东权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在中国的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探讨。有的认为其为物权(所有权)的一种,有的认为其为债权的一种,有的认为其为社员权的一种,还有的认为其为与物权,债权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观点众多,莫衷一是。赞成“物权(所有权)说”的学者们显然没有注意到,所谓的物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①而股东权则不止包括财产性权利,而且包括非财产性权利。这两个概念的外延和内涵不尽相同,认为股东权是物权之一种显然不妥。况且,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以后,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组成自身的所有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股东不得再对公司的财产享有任何权利,其仅仅能就自身的出资行为,以自身所占股份的多少为依据享有收益的权利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可以这样简单的理解,股东们将本属于他们的对自己所出资产的所有权通过出资的形式换来了从公司收益的权利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故“物权(所有权)说”存在着缺陷。“债权说”也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债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债有三大基本权能,“(1)给付请求权。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后,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实行给付的权利;(2)给付受领权,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履行而得到的利益;(3)债权保护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此事实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②这里的债权保护请求权是债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基于这个权能,债权人才能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否则债权人即失去请求法院保护法律上的依据。如果把股东看作是相对于公司的债权人的话,那么从公司收取红利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是股东和公司之间基于出资而约定的给付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如股东提出与其他大部分股东相悖逆的管理方针时,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公司没有采纳该股东的方针,可否视为作为债务人一方的公司拒绝履行债务,而赋予该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呢?显然不可能。从这个简单的例子我们可看出,股东权并不是债权如果把股东权视作与物权,债权相并列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又显得把权利范畴复杂化,无此必要。那么我们把股东权作为社员权的特殊类型如何?所谓社员权(Membership’s right),又称为成员权,指社团法人的成员对社团法人享有的独特的民事权利。③公司是以股东为成立基础的最典型的营利社团法人,那么我们将股东们所享有的股东权称为社员权也不为过。之所以将股东权作为社员权的特殊类型,是因为股东权较之一般的社员权有起特殊的地方。股东权与非营利法人中社员权的目的和内容均有不同。股东们行使股东权的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而非营利法人中社员们却是为了实现社团章程中规定的某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教程》第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②王家福,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7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

③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第47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

种公共利益。股东权与其他一般的社员权相比还具有较高的流通性。在公司中,特别是在股份公司中,谁持有公司的股份,谁就是公司的股东,谁就享有股东权。在证券交易高度发展的今天,上市公司的股东天天在变,那么股东权也随着股票的易手而流转。

综上所述,我认为股东权实质上就是一种包括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的一种特殊的社员权。

二、股东权的法律保护

1、股东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

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典型,决定了股东权的保护即使不是公司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也是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中。股份制改革的普及,特别是证券市场的日益繁荣,我国的股东人数越来越多。广大股东中,不仅有公民个人,也有法人,还有国家;既有中国人,也有外国人。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如何保护这些股东的合法权利。没有股东就没有公司。而公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要的微观基础,在整个国民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若是不对股东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不仅损害股东个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危及公司制度的废存。与对物权,债权的保护相比,我国对于股东权的保护起步还很晚,很多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实践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令人堪忧。比如在公司中一股独大的现象等等。因此对股东权法律保护的研究不但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股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1)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股东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渗透于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全部领域。所谓股东权平等,就是“股东一律平等,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按其所持有股份的性质和数量享受平等待遇”。①有的学者将股东平等原则与股份平等原则等同起来,认为股东资格采取了均一化、单位化的股份形式,除法律规定或允许的特别股份外,同一公司发行的各股份蕴涵的权利义务内容相同。股东平等原则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股份归属主体层面上的体现。②这种说法有其不妥之处。因为股东平等原则的内容既包括形式意义上的股东平等,要体现股份平等这样的具体标准,也包括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要体现股东间保持实质性公正待遇的一般标准。

股东平等原则在股东权保护中突出的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作用:(1)有利于充分有效的保护股东的财产利益和参与公司治理的利益。只有对持股相同的股东实行平等对待,才能确保股东平等的享受自益权与共益权。(2)有利于预防和救济资本多数决之滥用,提升弱势股东所处的不平等地位。股东平等原则不容许资本多数决之滥用,为保持股东间的实质平等保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股东平等原则有预防、限制和救济资本多数决之功能。(3)有利于制约和规范公司经营者处理股东间关系及公司于股东之间关系的行为避免经营者对股东的厚此薄彼。

在现代各国和地区的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均有体现。比如美国的普通法规则,欧盟1976年12月13日第2号指令第42条以及德国《股份法》第530条等均明

①赵万一主编《商法》第9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第一版。

②张国健著《商事法论》第239页,转引自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的保护》第101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

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中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规定。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一股表决全(第195条)等。“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似乎是个缺陷”。①

(2)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的最为重要的法律特征,也是公司之所以成为现在市场经济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和迅猛发展的原动力的秘密所在。各国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历史沿革虽不尽相同,但现代公司立法莫不揭明公司中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美国早在20世纪初即彻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6.22条第1项规定,“除支付被授权发行的股份的对价,或认股协议载明的协议外,购买公司股份的当事人不就该股份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第2项接着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个人对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概不负责;但他可能因其自己的行为或者活动而承担个人责任”。《德国股份法》第1条第1项开宗明义的规定,“股份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性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债务之担保”。《日本商法典》第200条第1项更明确规定:“股东的责任以其所有股份的认购金额为限”。我国公司法则在两种法定的公司形式之前明确冠以“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并在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可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确实为股东权保护中的一大基本原则。

3、股东权的行使

股东在对公司进行投资后,既享有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的自益权,又享有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控制和监督的共益权,为行为严密的体系,下面将从自益权与共益权的不同角度对股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如前所述,股东自益权泛指的是股东为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具体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票交付请求权等。

所谓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基于其对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其分配股利的权利。对于那些向作为营利性法人的公司投资的人们来说,投资是为了获得财产的利益回报。股利是公司根据经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给股东的财产回报。保护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对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剩利润,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是依《公司法》第177条第三款,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因此法律上应有必要谋求对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的限制,保护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免受侵害。

所谓建设利息,又称为工事利息,建业利息或公司法上的利息。指根据公司的营业性质,当公司在成立后若干年尚不能全部开始营业时,依公司章程规定例外的向股东支付的一种财产利益。关于建设利息的性质,学界尚无通说,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利息是作为资本维持原则的例外而被承认的股款的一部分返还②。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利息就是一种利息③。我颇为认同第二种观点。股东在向公司投资之后,公司由于某种特殊的原因尚未全部开业,致使股东的投资没有受到预

①孙晓洁著《公司法基本原理》第177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

②(日本)掘口恒著《会社法》第214-—215页,国元书房1984年版。

③武忆舟著《公司法论》第400页—401页,1980年版。

期的回报。而如股东把该投资投向其他的公司或者存入银行自会产生孳息。虽然股东投资应承担一定的风险,但是营业尚未开始,何谈风险?故此笔投资显为致使股东的资金闲置。向股东派发建设利息,即为保持股东的投资积极性而向股东支付的其闲置资本的孳息。为鼓励广大的投资者认购公司的股份,促进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完善,非常有必要认同股东享有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我国《公司法》尚无这方面的明文规定,修改公司法的时候应当考虑这方面的问题。

所谓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就公司的剩余财产所享有的请求分配的权利。市场经济是一种充满竞争和风险的经济形式。公司是市场经济的细胞,无时无刻不有大量的公司在自生自灭,一旦公司以任意解散,法定解散或破产事由而清算,股东便无法期望原公司再继续为自己提供投资回报。此时股东唯一利益在于分取公司的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便成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最后一种自益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清算时应以公司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最后才是将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按照股东平等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分配。

所谓新股认购优先权,指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出资资格和地位,在公司增加资本发行新股份的时候,优先于一般投资者按照原持股比例认购新股的权利。如果不赋予公司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那么,在公司向第三人发行新股时,在公司原有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持股比例必然会减少,其结果,不但原有股东的表决力会大大削弱,原有股东的股利和剩余财产分配利益因此而减少,而且上市公司的原有股东还会蒙受股价下跌所造成的损失。有鉴于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或者直接规定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或者允许公司章程或公司治理结构赋予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而无一部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认购新股。我国《公司法》第138条第4项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和数额作出决议。由此可见,我国明确肯定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

所谓股票交付请求权,指股东请求公司正式向其交付股票的权利。由于股票是证明股东享有股权的有价证券,①为保护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立法理应赋予股东股票交付请求权。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3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股东共益权泛指的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具体包括股东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股东诉权等。

股东表决权,又称为股东议决权,投票权,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6条都有明文规定股东拥有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一般是遵循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一股一表决权是股东平等原则特别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表决权领域的必然体现。依照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份蕴含的表决权和表决力是完全平等的,否则,只能会割断或削弱股东表决力与其在公司中的利益或损失之间的正比例关系,也很难从股东以利益角度上建立表决权谨慎,善意行使的内在约束机制并最终实现股东的投资目的和公司存在价值。股东行使表决权受很多外在因素的影响,如股东因不可抗力影响无法参加股东大会

①周大中著《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研究》,1985年版。

等,因此,为保障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规定有表决权的代理行使。我国《公司法》第108条亦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向股东大会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除此之外,股东表决权的书面行使制度也为维护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提供了途径。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5种情形:(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的人数的三分之二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其中第三种情况即赋予股东们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但是对于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小股东所应享有的自行召集权却无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一大缺陷。不规定小股东股东大会的自行召集权,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也只能流于空文了。董事会拒绝召集股东大会的原因可能是主观的,也可能是客观的,可能是正当的,也可能是不正当的,但是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应当充分体现股东民主,包括股东大会召集的民主。董事会要以公司利益最大化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为行为指南,董事会要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的意志不能凌驾于股东大会的意志,必须赋予股东与董事会平等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

股东诉权包括两个部分,即股东针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享有的诉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诉权作为股东在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对于维护其合法正当的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小股东可以据此行使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但该条未就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进行分类,亦未就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所谓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指当公司拒绝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治理结构成员或公司外第三人对公司所付义务或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但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在公司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因种种原因公司行使诉权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之时,对股东权的保护因而产生危机,故为周全地保护股东的正当合法权益免受种种不正当行为的侵害,依法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不可避免。然而由于我国商事公司立法经验不足,《公司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

三、有关于股东权保护的几个特殊问题

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的防范和救济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资合公司区别于人合公司的重要特征。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力与股东所持股份成正比,股东所持股份越多表决力越大。法律将股东中持股最多的股东的意思推定为公司的意思,因此,控制股东的意志一旦上升为股东大会的意志,即对中小股东产生拘束力。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利于确保公司的经营决策效率,建立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股东的投资热情,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不应该绝对化,一旦资本多数决的运作逾越了一定的限度,即构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损害不占控制地位的股东的权利。国内学者刘俊海认为,所谓的资本多数决滥用,指控制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的利益损害或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行使表决权或运用基于控制股东地位所具有的

影响力。①

资本多数决滥用不仅损害或限制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危害公司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如控制股东为规避公司债务而滥用资本多数决和公司法人资格;出于政治目的,故意解散在紧急状况下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急需商品和服务的公司等。因此谋求一整套预防和纠正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法律对策,不仅是股东权保护的重要课题,也是整个公司法体系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2、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禁止

所谓自己股份之取得指的是公司取得自身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可能引发一些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公司股东的权益造成危害。这些不利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明显有违股东平等原则。(2)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有害于股份交易的公正性。(3)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有助长独裁经营者滥用公司财力巩固支配权的弊端。

对于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的问题,现在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分别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与“原则允许,附加限制”。我国公司法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外。”从以上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大陆法系立法模式,但例外情形少,规定过严,手段单一,处理结果过于简单,过于强调资本的维护,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应借鉴其他各国立法体例,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既要肯定其积极因素,又要防止公司滥用它,危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之情况发生。

3、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之限制

所谓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又称掀去公司法人面纱制度,是指当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为回避自己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在该特定案件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有过错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时有发生,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有效地防范了不法分子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特点逃避承担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从而积极的维护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和发展。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表现为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的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人格否认,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或者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然而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确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为了鼓励投资,发展经济。如果不能很好的把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度,动辄追究股东的责任的话,势必损害股东们的合法利益,从而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影响公司作为市场经济重要主题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在改革开放以后才开始确立,特别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已成为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虽然当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在我国还比较突出,表现也各异阻碍了公司制度的正常发展,但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正当合法权利,我们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时候应当慎重。为避免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滥用,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应该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①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第510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

四、完善我国股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议

近现代“公司法”的历史就是一部为股东权保护而奋斗和努力的历史,“公司法”实际上就是股东权保护法。股东权保护程度如何,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并进一步波及公司的劳动者、经营者、消费者、债权人、交易客户、公司所在地居民、公司所在地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为了周密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和投资者积极性,充分发挥公司制度在中国改革与发展事业中的应有作用,中国立法机关分别颁布了《公司法》和《证券法》。但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不少困难和缺点,股东权益面临来自政府部门、大股东、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等其他各方主体的侵害。董事会和经理在公司治理中的透明度、负责性和诚实性普遍较差,大股东滥用其一股独大的控股地位、侵害公司财产、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屡见不鲜。这既暴露出《公司法》和《证券法》方面的无能与低效,更暴露出广大中小投资者在依法护权方面的软弱与无奈。如何保护股东的股东权,特别是中小股东的股东权,是我国立法机关面临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从《公司法》现行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体现了股东权平等的原则,但这种平等是资本的平等,它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大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优势在公司决策中体现自己的意志,而小股东往往只能“用脚投票”,其“用手投票”的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无形剥夺,所以,为达到实质公平,公司法应对小股东的权利作出适当安排,例如赋予中小股东以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提案权、咨询权、提起诉讼权等。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没有规定股东的提案权;《章程指引》则设专节“股东大会提案”,规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但据第60条之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如果董事会是代表大股东意志的,则这种所谓的提案权有可能形同虚设,也就难以有效制约关联人的侵权行为和防止不公平关联交易之发生;同时,小股东要联合一定股份以达到上述比例要求也非易事。所以,这种立法状况对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十分不利的,公司法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当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界限,为防少数股东滥用这些权利,可相应地对行使这些权利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必要的限制。例如,公司法在规定少数股东自行召集权时,可借鉴日本《商法典》的经验,规定少数股东只有获得法院裁定许可后方能行使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又如在规定少数股东的代位诉讼时,可对原告的诉讼资格加以限制,如只有连续一定时间以上持有一定比例以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才有代位诉讼权,而且,其在提起诉讼前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如可将书面要求监事会提起诉讼作为前置程序;同时,为防止原告的恶意诉讼,可要求其提供一定数额的诉讼费用担保,等等。

主要参考文献

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

王利明著《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王家福,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

赵万一主编《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第一版。

孙晓洁著《公司法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关键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事实上民事

关于关于数据库之法律保护问(精)

关于数据库之法律保护问题 关于数据库之法律保护问题 作者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迟菲 数据库(database原为计算机行业的专业用语,其本质是数据的排列、集合,该排列、集合可被查询、调取。在计算机行业中,各计算机语言均有对数据库处理(如:数据的排序、查询、录入、修改、删除的专用算法,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数据库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股票信息库、客户信息库、投融资信息库等商业信息汇集更是有着极高的经济价值,这些信息的汇集,无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最终给使用者带来巨大的利益。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经济,数据库这一资源,在市场经济中也必然要找到其最佳配置。因此,对数据库一次开发,多次。多人的有偿权用必然被市场所接受。然而,对于这一资源优仪配置方式如果没有合理有效的法律保障,就会带来阻碍资源优化,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努力也充分说明这一点,我国学者也在八年前开始对这方面进行探讨。目前,数据库已不再是计算机领域研究的热点,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一大热点。但遗憾的是,在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纷纷立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之时,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依旧停留在对国外立法的概述与总结上,尚未对这一问题进行实质性的研究、讨论。 一、数据库及数据库权利概述 (一数据库的定义 数据库一词并非我国自创的词汇,而是随着计算机一同输入我国。其英为原称database。在传入后,我国计算机界一直将其翻译为“数据库”。但从其英文本义及法学角度分析,称其为“资料库”更为合适。对于数据库的定义,主要有如下几种。 1、一般意义上的定义:信息的集合即为数据库。

2、计算机行业:存储于计算机中,按一定顺序排列的大量信息集合,该信息集合可被有条件的调用。 3、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数据库是指独立的作品。资料或者其他材料的汇集,这些独立的作品,资料或其他材料以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式整理过,并可用电子或其他方法单独得到。 4、美国HR2652、HR354提案:以信息汇集代替数据库,定义为“为了把分散的各条信息集中在一处或通过一个来源,以便使用者可以得到它们的目的,被收集和整理了的信息。” 5、我国学者:数据库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经过一定的筛选,进行系统的编排而形成的一个信息的有机统一体;其内容是版权作品或版权作品之外的其他们信息材料,可以通过由子手段或其他手段首独进行访问从而满足用户需要(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知识产权文从P311董炳和著、郑成是主编及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9电子商务法律规范。 上述定义涵盖范围差异极大。其中,外延大的当属一般意义上的定义及美国的定义。外延小的为欧盟及我国部分学者所下定义。二者差别主要在于整理、系统化及条理化上。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大量信息的集合为数据库,那么,是否只有经过整理的、系统化及条理化的集合才能定义为数据库呢:由于定义只是对一个事物质现实情况的描述。因此,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考察数据库的现实情况。 从现实情况出发,有必要对数据库的发展作一回顾。在数据库产生初期,人们为了工作方便,将一定的数据进行整理,并进行排列,形成一种系统。此时,计算机并未出现(如电话号码本。在这一时期,只有被整理、编排过的信息集合才被称为数据库,一堆零散的信息是无法构成数据库的。但随着计算机的出现,对数据的排列,查询均由电脑完成。此时,数据在磁盘上的排列是由计算机完成的,人并不干予当选据的排列,在互联网高速发展并进入人们生活后,这一状况又有了重大改变。储多数据集合,如客户信息、股票市场信息是通过网络自动收集的在客户提交基本情况信息或通过股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分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分析 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在立法上属缺失状态,司法上一般运用多种法律综合保护,造成了适用法律不统一,适用结果不确定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对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两种数据库保护模式进行了介绍、分析和比较,希望能对未来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标签:数据库;版权法保护;特殊权利保护 1 什么是数据库 数据库,是由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并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此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数据库既包括数字化的存储在光、电、磁等介质上的电子数据库,也包括传统媒体形式的汇编作品,如电话簿、列车时刻表、词典等等。而狭义的数据库为人们一般理解的数据库,仅指电子数据库。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说的数据库采广义解释。 2 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现状 《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者享有。”可见,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保护。但是这种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数据库和汇编作品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并非所有数据库都能作为汇编作品保护。二是绝大多数的数据库产品无法满足“原创性”要求,不能获得保护。因此,仅以《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来对数据库进行保护,是远远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的。 而司法实践中,关于数据库的案件法官往往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民法通则》,这就使得数据库的司法保护存在着严重的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 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在立法上属缺失状态,而司法中,也由于立法上的缺失而造成了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对数据库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最根本的途经仍然是从立法上着手,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数据库保护制度。 3 数据库保护模式 下面笔者将介绍分析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两种数据库保护模式——版权法和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期望对我国数据库保护制度的构建有所启发。 3.1 版权法保护模式

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须在主客观方面具备以下要件: (一)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侮辱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 宪论法平︼等 宪权 法的 保 护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摘要: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逐渐意识到平等权的重要性。由此,文章将对平等权进行了概念界定 ,及解析平等权的形态表现形式。通过对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进行根源分析 ,并谈谈 我国将如何完善相关法规条文,让公民的平等权得到宪法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平等权不平等表现宪法保护及其完善 一、平等权 (一)、概念 根据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平等权首先是指凡是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平等权对于公民来说,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既要平等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也要平等地保障公民平等的依法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歧视和差别对待。由此看见,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权利原则。还必须指出一点的是,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说,它不同于其他基本内容,并没有自身的具体内容,它要通过其他权利的内容来体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平等权更体现了一种价值倾向、价值追求。也有的学者认为,平等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力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与环境。 (二)、形态表现形式 平等权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结果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

首先,形式上的平等是指机会平等,即在各种社会生活和活动中,每个公民的起点或者说起跑线都是一样的。其次,结果上的平等也称之为绝对平等,是指无论公民的能力大小如何,在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的表现怎样,他们在社会中获得的权利或待遇都是一样的,即结果是相同的。接着,实质上的平等又称合理的差别待遇,是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每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实质平等从两个方面对形式平等进行修正,一方面是限制强者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保障社会弱者生活和劳动的机会。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努力实现同一个目的,缩小以至消除形式平等下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因此,实质上的平等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如前所述,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也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才是合乎正义的真正的平等。然而,由于“合理”与否的判断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的状态当中,因而无法确定一个非常精确的标准,所以关于“合理的依据”与“合理的程度”的考量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颇为费解的技术难题,也就导致了对一些“部门规章”、“红头文件”、“标准”等设置的“差别”是否“合理”的追问。 二、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 (一)身份的不平等 身份是自然人在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人在一定的社会中都有其各不相同的身份,但问题不在于人有身份差异,而在于掌握公共权力的群体为维护某种利益而对公民的身份予以人为划分,依其不同而对地位、权利、义务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而是一种能够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带来差别待遇的“制度性安排”。在当代中国,等级化的身份差异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如城镇居民与农民、公务员与工人、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员工、大城市与中小城市人等身份之别,就意味着彼此的社会地位的不同、待遇的高低不同,以及权利和利益的大小不同。由于身份的不同,进而又导致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比如,城镇居民大多享受公费医疗、养老金保障、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救济,城镇的中小学能够获得国家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农村的农民却没有这些待遇,农村学校得到的补贴却非常少,农民要集资办学。尤其是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用,大批农民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而缺乏相应的保障,致使农村与城市之间发展的不平衡问题越来越突出。

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doc

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的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所谓人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名誉权即属人格权的一种。本文旨就名誉权的基本特征、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法律保护等方面进行论述,为审判名誉权案件提供参考。 一、名誉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名誉侵权的构成 1、名誉侵权的形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焦璐.doc

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焦璐 - 论数据库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焦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它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信息的使用者享受着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信息的收集、发布者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诸多 方面的重视。我在此讨论的是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一、数据库的定义及简介 数据库(DATA BASE)一词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为了迅速、准确地从大量相关数据中提取所需信息,计算机界在不同的阶段发展出不同的“数据管理”模式,既人

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数据库系统管理,区分这三个阶段的主要标志是数据和对之进行管理的文件系统之间的独立程度。可以说,数据库就是在解决数据对程序的依赖中产生的相对独立的文件。在计算机技术界,对数据库的定义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结合”。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但在网络上,数据库多半为开放式动态式数据库。如:通过完整详实的气象电脑模型来对实际天气状况进行模拟,既是一种人工智能所合成的多媒体数据库。另一种开放式数据库是由计算机的使用者来控制的,通过事先安装的数据库支持软件,不同的人针对需要输入不同的数据、信息,制成自己所需的数据库或者即使催同一数据库,由于个人所输入的指令不同,终端机屏幕上所显现的形式也会不同,这种开放式的由用户控制的数据库的最终结果可能会千差万别。 二、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准则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国际公约如下: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如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该规定说明汇集本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推定保护水平是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予以的水平。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试论宪法平等权保护——从美国Romer v. Evans案谈起

试论宪法平等权保护 ——从美国Romer v. Evans案谈起 一,Romer v. Evans案概说 (1)案情简介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日,美国科罗拉多州多数公民通过投票的方式,决定在其宪法中加入一个称为Amendment 2的条款。Amendment 2的内容,除了否决科罗拉多州先前所通过的禁止任何针对“男同性恋者、女同性恋者、双性恋倾向者,或者上述行为、习性、或者关系予以歧视”的州或地方法规之外,并且禁止该州“各级地方政府的所有立法、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针对上述男同性恋者、女同性恋者、双性恋倾向者做出特殊的保护措施”。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反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Amendment 2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要求禁止其实行,并且宣告其无效。该州地方初审法院准许该要求,做出初审判决,禁止Amendment 2的实施。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肯定了初审判决结果,认为Amendment 2应受到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因为它“针对某一可以确定的群体,进行某种程度的隔绝(fencing out),并且侵犯这一特定群体平等参与政治程序的权利,而该权利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条款中的平等权的保障”。 在发回地方法院重审后,被告即州政府提出六个其认为“实质重大”或者“实质上非常重要”的州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s),说明何以通过Amendment 2的理由,但该法院认定其中只有两个理由是属于实质重大的州利益。即使如此,法院仍然认为该州对于其所采取的达成该立法目的管制手段,并未针对该管制目的作严密关联的设计(narrowly tailored),也就是说,该州所采取的管制目的与管制手段并不相当。因此,该法院判定Amendment 2不应该付诸实行。本案经过上诉之后,科罗拉多最高法院虽重新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但仍维持相同的见解,认定Amendment 2这一立法措施并未经过严密设计,以符合任何实质重大的州利益。但是,法院并未赞同反对者提出的即使Amendment 2受到“合理基础”审查标准(rational-basis test)审查同样应宣告其无效。随后,这一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于是有了Romer v. Evans判决的出现。 (2)判决结果 在Romer v. Evan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以六比三的判决比数,维持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认定Amendment 2违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一认定Amendment 2违宪的判决,却是基于和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不同的判决理由。判决的多数意见由大法官Kennedy 执笔。在这一多数意见中,Kennedy大法官驳斥了科罗拉多州州政府所提出的Amendment 2仅仅使“男同性恋者和女同性恋者处于和一般人相同的地位”,并且只是要求政府任何措施“不应给予同性恋者任何特别权利”而已的主张。相反的,Kennedy大法官认为:Amendment 2事实上是将同性恋者这一群体独立出来,赋予其比一般人更为恶劣的待遇,迫使同性恋者无论在私人领域或者政府领域中所进行的各种事务交往和关系中,成为一个孤立的阶级或群体。换言之,由于Amendment 2事实上是以单独针对同性恋者的方式,施以特别不利负担(special disability)。因此,同性恋者是被剥夺了和其他人一样,在毫无限制的情况下获得其他人可以享有或寻求的保障的权利。 基于这一对Amendment 2的认识,Kennedy法官主张:在联邦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保障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下,Amendment 2甚至根本无法通过法院传统上所使用的“合理基础”这一审查标准。Kennedy法官认为,由于Amendment 2的目的在于让一个特殊群体(同性恋者)完全被排除在寻求法律特殊保护的可能性之外,这一立法措施使得该特定群体由于整体处于广泛而丝毫不区分当中而导致个别情形的全面不利状况,其本质上即属违背平等保障的措施。Kennedy大法官指出:在这种典型的平等权保障案件类型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要求特定立法措施在其所采取的分类标准(classification)和其所欲达成的目标之间,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关系存在。就这一要求而

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日期:10/18/2006 09:40:39] 来源:作者:[字体:大中小]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 《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 欧洲议会及欧洲联盟理事会: 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成立条约,特别是其中第57条第2款,第66条及第100条a款, 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建议, 根据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按照条约第189条第6款中的规定的程序: (1)鉴于数据库目前在所有成员国尚未受现行法律的有效保护;鉴于即使在已提供保护的国家之间也存在各种不同的特点; (2)鉴于各成员国法律在数据库法律保护方面的这种差异对内部市场在数据库方面的运行,特别是对自然人和法人在欧盟内依据统一协调的法律自由提供联网数据库产品和服务方面具有直接和消极的影响;鉴于随着个成员国在这一国际化趋势日益显著的领域推行新的立法,这种差异将变得更加显著; (3)鉴于目前存在的影响内部市场正常运行的差异应予以消除,并且防止产生新的差异,面对于那些不影响内部市场运行或共同体信息市场发展的差异,则不必消除或加之防止; (4)鉴于个成员国依照其立法或判例法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存在各种不同的形式;鉴于倘若个成员国在法律保护范围和条件上的差异继续存在,这种未加协调一致的知识产权就有可能妨碍数据库产品或服务在欧共体内部的自由流通; (5)鉴于版权仍然是给予创作数据库的作者专有权的一种适当形式; (6)鉴于尽管目前尚未建立协调一致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或判例法系统,但仍需要采取其他的措施防止对数据库的内容进行未经许可的撷取与/或反复使用; (7)鉴于数据库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而他人却可以远低于独立制作其所需要的费用复制或使用这些数据库; (8)鉴于对数据库内容未经许可的撷取或重复使用会造成严重的经济与技术后果;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它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有人对你造成诽谤,或是损害你的名誉的,就构成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那么,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今天律伴网小编就这一问题,整理了相关资料,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什么是名誉权 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二、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民法通则》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数据库之法律保护(一)

数据库之法律保护(一) 关键词:数据库法律版权著作权 摘要 随着计算机行业及互联网络的发展,由大量信息汇集而成的数据库的经济价值日益显现。目前,美国已经 成为数据库的收益大国并从这一行业掘到大量黄金。一个成功的数据库,虽不一定具备独创性的编排,但无疑 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开发成本有时十分巨大。数据库的一次开发、多人多次使用符合市场经 济的资源配置原则,因此发展迅猛。但是,由于组成数据库的信息多不符合“作品”的条件,且大量的数据库 也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因此,许多数据库无法以版权进行保护。在这种法律真空下,各个国家采用了不同 的方法予以补救,许多国家已单独立法。我国在这方面还很落后,虽然我国新著作权法将“汇编作品”予以明 确,并包含了由不符合“作品”条件信息组成的数据库,但这一层面的立法显然与数据库的发展不相适应。这 一状况必然影响我国数据库行业的发展,从而带来部门经济的落后。本文通过对数据库定义的论述、数据库的 特点及分类、各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现状的介绍与评析、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现状介绍与评析,提出了我国目 前数据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并提出了仍需解决的问题,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我国法 学界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重视。 正文 数据库(database)原为计算机行业的专业用语,其本质是数据的排列、集合,该排列、集合可被查询、 调取。在计算机行业中,各计算机语言均有对数据库处理(如:数据的排序、查询、录入、修改、删除)的专 用算法,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数据库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股票信息库、客户信息库、投融资信息 库等商业信息汇集更是有着极高的经济价值,这些信息的汇集,无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最终给使用 者带来巨大的利益。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经济,数据库这一资源,在市场经济中也必然要找到其最佳配置。因 此,对数据库一次开发,多次、多人的有偿使用必然被市场所接受。然而,如果这一资源优化配置方式得不到 合理有效的法律保障,就会带来阻碍资源优化,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 努力也充分说明这一点,我国学者也在几年前开始对这方面进行探讨。目前,数据库已不再是计算机领域研究 的热点,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一大热点。 一、数据库及数据库权利概述 (一)数据库的定义

论宪法之平等权及其保护

论宪法之平等权及其保护 平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平等权兴起于启蒙时代,于二战之后得到迅速发展。平等权的理论根源于人权的普遍性,其实质在于反对歧视,是国家权力正当化的基础。国家对公民进行区别对待需要有合理的理由,且采用一定的审查标准。平等权不仅是理论上的权利,也具有巨大的实践价值。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应当制定保障公民平等权的宪法性法律——《反歧视法》,以保障公民宪法平等权的实现。 平等本来是一个十分朴素的观念。在近代以来,平等一直是激励人们进行革命斗争和争取自由权利的口号,法国思想家菲·邦纳罗蒂甚至喊出了“为平等而密谋”的口号。近代国家的宪法都确立了平等这一法治的最基本原则,平等成为现代法律的特征之一,如果法律不能做到起码的形式上的平等,那么就绝对不是公正的法律。平等的原则被载入宪法已经很久了,为什么还需要重新提出来讨论呢?因为平等不仅是一种价值,也是一种宪法权利,更重要的是,平等权在当今的中国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各种维护公民平等权利的活动有增多的趋势,也出现了与平等权有关的诉讼。因此,宪法平等权究竟具有什么内涵,宪法如何保护平等权,就值得我们深思。 一、平等价值的思想渊源

平等的价值具有悠久的思想渊源,在古希腊的哲学就存在着平等的思想。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就阐明了平等的思想。他提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观念。他把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其中个别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矫正的正义反映的是人们之间的绝对平等关系。 二、平等权的理论基础 平等是指在利益方面或无利益方面都没有差别,但并非绝对平等,而是禁止根据通常认为不合理的理由而进行区别对待。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平等亦即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没有差别。并非绝对平等,其实质在于人人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禁止歧视——即在法律上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这里的法律包括所有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宪法平等权的内涵 (一)平等权的宪法地位

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策略分析

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策略分析

2010年4月(中 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策略分析 张 磊 摘 要 本文对数字图书馆的核心——数据库的开发利用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阐释分析,在现有法律制度架构下对数字图书馆各类型的数据库提出了相应的法律保护策略。关键词 数字图书馆 数据库 著作权法 合同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56-03 数据库已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网络化、动态化的数据库的开发与利用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与读者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基础。随着计算机存储技术的不断提高和网络的推广,信息的存储、复制和交换的成本变得十分低廉,数字图书馆建设工作中各种大型数据库的不断出现,在使信息资源流通更为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由于数据库是以数字化的方式存储信息资源,数字信息易为复制,且复制物与原件在内容品质上均为相同,因此其被侵害的几率远较传统存储媒体为高。如何解决数据库在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法律保护问题,已成为图书馆学界和法律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 对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模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对数据库提供特殊权利保护的特别立法模式。其二是通过综合运用现行法律对数据库提供适当保护的模式。已有不少学者对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提出了很多真知卓见的立法建议。但法律制度的构建并非是一夕之功,新的法律制度从论证、拟定、修改、颁布到实行需要花费大量的社会资源。笔者拟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架构之下,结合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对数字图书馆各类型的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分别提出相应的策略。 一、书目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图书馆已从传统的纸质文献信息中心发展成以数字信息中心为特征的数字图书馆,但是传统的纸质文献馆藏规模仍是衡量一个图书馆藏书建设工作的主要标尺,也是图书馆开展读者服务工作的重要基础。作为指明馆藏文献信息的书目数据库在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系统中仍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书目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浅论平等权下的违宪案例分析

浅论平等权下的违宪案例分析 -----以“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为例摘要:平等权说的是人对一切正当权利的享受是必须平等的,考虑的是个体和个体之间的区别或差异,并研究这种差异存在的合理性。平等的两种形式: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在宪法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时法律适用平等与立法平等要相结合。平等权在过去几千年的斗争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在旧观念里,人们总是认为各种法律法规都是宪法的细化的组成,只要保证了这些具体法规的落实和合法性就是保障了宪法。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没有得到落实,宪法是主要是保障和监督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和宪法冲突而进行审查。本文主要案例的形式分析在现实中违宪的表现,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关键词:平等权;形式平等;实质平等;; 在新中国成立后建立的四部宪法中,一九五四年《宪法》就平等权作出了规定,一九七五年、一九七八年的《宪法》因受到历史条件的制约,取消了对平等权的一般性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平等权的一般规则,为公民从宪法层面提供了享有平等权的保障。除此之外,这部宪法还对民族问题、选举权的、教育问题以及劳动就业等做出规范,有对平等权的正面规定,也有反特权、反歧视的侧面规定。可平等究竟是个什么?如何实现平等是一个让各国人民都头疼的问题,平等是就如魔术一般看着简单,但又变幻无常难以捉摸。 一、平等的来源和提出 平等是人类最古老的生活状态和认知,人们认为在远古的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交往活动是自由的是平等的。人们只有在不平等的生存环境中深受其压迫和摧残以后,人们就把追求平等权利、平等生活视为最高的理想目标。随着社会进一步的发展,平等和秩序需求在现实中有了交锋,平等的观念逐步演化成为法的内在价值。 (一)、西方的平等思想及平等权的来源 西方的平等思想要追溯回到人类文明发源地古希腊时期,那时候的海洋文明使得人民对于平等自由早早就有了探索,西方先哲们从自然法意义上就开始传播平等、自由、天赋人权等先进思想。后经过霍布斯、洛克等人的发展,人们对平等的价值观念变得更为清晰、更为渴望。在他们看来,一切的其他权利都来源于平等权。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要从近代资产阶级国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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