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浅谈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浅谈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浅谈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马涛

03秋法学(本科)

论文摘要

21世纪是信息时代,电脑的广泛普及和技术水平日益成熟的结果是数据库得到普遍应用,由于数据库的巨大价值和本身的固有弱点,使得数据库容易被侵权和遭到破坏,数据库的保护也成为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依照一般的思维逻辑分什么是数据库、为什么要保护数据库、保护的措施及方法三个层次对数据库保护问题深入讨论。认为数据库的本质是汇编作品,形式上的独创性是认定标准,分析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利弊,认为当今数据库保护存在许多问题;我国数据库产业较发达国家落后,其法律保护也相对滞后,我们应当借鉴别国经验,依据现有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实施对数据库的有效保护,以求能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找到一条现实可行的解决之路。

关键词:数据库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1 引言

就一般而言,我们无疑已进入了一个信息社会。作为信息社会重要的基础设施,数据库扮演了重要角色。它使人能够主动快捷有效地获取信息,使信息的流动更为有效、有序。从而促进了经济、文化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数据库“是开发全球信息基础设施的关键因素,是促进经济发展、文化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重要工具。”[1]可以说,数据库蕴涵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且由于数据库本身固有的易于可复制性,数据库面临着时刻被侵权的厄运,为维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产业的发展。各国纷纷对数据库予以法律保护。

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目前大约有130多个国家的著作权法[2]规定了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许多国际条约和区域性条约也对此作了规定[3]但坦率地说,纵观世界范围内的数据库保护,真正健全的保护机制还未建立,特别在中国,这个问题尤为突出。

任何问题的讨论都是为了解决问题而进行的,本文的目的在于总结世界各国在保护数

据库方面的得与失,进而探讨中国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健全自己的数据库保护体系。

2 数据库及其法律属性

在讨论如何保护数据库之前,了解什么是数据库以及其法律属性显然是必要的。因为法律要先知道它所要保护的是什么东西,然后才知道要以什么部门法来保护。数据库,本来是计算机行业的专用术语,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关联的数据集合。”[4]还有的认为数据库是“通用化的相关数据集合,它不仅包括数据本身,而且包括数据之间的联系。”[5]定义虽多,但其本质无非就是数据的排列、集合。该排列集合可被查询、调取,是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的, 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集合。这是从技术的角度来理解的,因为数据库源于技术,了解一下有助于我们把握数据库的内涵。那么,法律上是如何理解数据库的呢?对此法律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是:“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数据资料的集合。”欧盟的定义是:“数据库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用语各异,内涵却一样。综合以上定义,我们不妨认为数据库通用的定义为:“数据库是指按一定程序、方式组合在一起的信息集合系统,该系统内信息可被单独或分组调取、利用。”按照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知道,在传统条件下, 电话号码簿、节目预告表、交通时刻表直至百科全书均可以是数据库的具体表现形式;在网络条件下, 数据库更多地表现为大型的电子信息数据库, 如法律法规信息库、投资项目信息库等。可以说,在传统条件下的电话号码簿只是数据库的初级形式,而网络条件下的电子信息数据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数据库。而依据数据库组成材料来源的不同,数据库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由本身是版权客体的信息汇集而成的作品型数据库, 二是非版权客体信息汇集而成的事实型数据库。前者由于构成材料本身享有著作权,这一点与传统的编辑作品是相同的,这一点无可争议,也就没有什么可以讨论的。而后者由于是由事实材料构成的,并且其占的比重大,争议也大,因而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文论述的数据库类型就是事实数据库。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明确数据库的本质是集合,那么它的法律属性也就好理解了。尽管如此, 学者们还是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据库同传统的编辑作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如《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认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

为数据库;另一种观点认为数据库本身就是原创作品。如日本的文部省著作权审议会在1984 年提出的报告中指出:有系统地整理资料、分析信息、选定关键词做成文件,这是一种创作行为,不是一种编辑工作。争议是存在的,但无论任何,数据库是作品这一论点没有人反对。那么,依据知识产权法一般原理,一个作品之所以成为作品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 2、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3、有独创性。数据库想要获得版权法的保护,这几点是必须的。无论是电子形式的还是传统印刷形式的数据库,一般而言,前两个要件都是能满足的,因而数据库的作品性取决于第三要件,即其是否有独创性。是否具备独创性是数据库能否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至于如何理解“独创性”在国际上还有分歧,主要有“辛勤收集原则( industrious collection)”( 又称“额头出汗原则”) 和“原创性原则(intellectual creation)”之争:“辛勤收集原则”起初在美国很是流行,是指在数据库开发过程中,只要开发者在收集、选择构成数据库的信息方面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或者实质性的投资,该数据库即具有独创性而得到版权法保护;“原创性原则”则强调数据库必须是开发者自己的智力创造物,即要求数据库在材料的选择或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原创性原则是当前评判数据库版权的一种可行性标准,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逐渐被接受。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 TRIPS)》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CT)》都用了相同的表述来描述数据库的独创性:“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对独创性的认定采用“原创性原则”;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也采用了“原创性原则”,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版权界也由“辛勤收集原则”向“原创性原则”过渡,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 年Feist公司诉Rural电话服务公司一案中,抛弃了其版权法中的“辛勤收集原则”,认为“汇编作品(数据库)受保护的条件应当是在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体现为某种程度的创作性。”

由此可见,构成数据库独创性的要件有二:其一为数据的选取,即数据库制作者通常根据制作目的,按照一定的标准选择所需的材料;其二为数据的编排,即内容储存在数据库中的顺序或呈现于用户面前的顺序。数据库的独创性既可以体现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上, 也可体现在新的检索手段、编排格式上, 是形式上的独创性:数据库要么具有创造性的主题和体系, 要么具有新颖的排列方式和检索方式, 从而在独创性上具备获得版权的条件。就举人们常用的搜索引擎https://www.360docs.net/doc/b45460143.html,来说,作为搜索引擎,它搜索的一般为网络上已公开的信息(即公共信息),其本身对信息没享有任何权利, 而且网络上的信息任何一个搜索引擎都可以搜索。但https://www.360docs.net/doc/b45460143.html,使用独特的高级硬件和软件以及高效的搜索算法(PageRank-网页评级系统),使搜索速度以及搜索质量远远高于其他的搜索引擎。这就是独创性的例子。还可以举法律查询工具-北大法宝来说,法律条文本

身是没有著作权的,谁都可以用,市场上也有许多法律查询软件,但北大法宝采用独特的双向超文本链接技术,使得人们可以以法查法条,以法查案,以案查法,极大拓宽获取信息的深度和广度。体现了形式上的独创性。

由此,我们可以明确,数据库是一种特殊的汇编作品,其认定的标准是数据的选取、编排具有满足某些创造性的要求,“智力创作上的独创性是用以确定数据库能否适用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6]

3 国际上数据库保护现状

前面我们已经说到,数据库具有巨大的社会经济价值。而数据库本身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 据报道, 美国建一大型数据库, 在技术熟练的条件下, 需要100 人年, 数据库投入使用后, 每天要有30次检索, 经济上才合算。中国开发一个中文数据库, 一般需要投入10 万元以上资金和数十人年以上人力资源。此外每年还要投入一笔更新维护费。而数据库是长线产品, 需长时间才能产生经济效益和收回投资。而在信息社会特别是互联网普及的条件下,数据库的非法复制、传播是极其容易的,假如任由他人复制、传播,无论如何对于数据库制作者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是违背社会公平价值的。法律是标榜公平与正义的,技术上的防范不可或缺,但在法治社会,法律的保护才最为重要。因而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以收回其对建立数据库所投资金的适当权利。因此许多国家针对数据库的汇编作品性质,采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美国是最早提出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的国家,早在1980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就已明确地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版权的保护范围。《伯尔尼公约》第2 条第5 款中规定: “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1996 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 条标题是“数据汇编(数据库) ”,此条规定: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 无论采用任何形式, 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 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 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

可见, 人们现在要讨论的不是数据库要不要保护的问题,而是如何保护的问题,上述国际条约或公约中,在如何保护这个问题上也存在分歧,《伯尔尼公约》规定只有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时的数据库才受版权法保护,而《TRIPS协议》则规定, 数据

或其他材料的汇编, 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 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但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 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不可否认,数据库应该也必须在版权法体系下获得保护,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现行法律体系的做法,但由于数据库是一种新事物,它与传统的作品不大一样。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给传统的版权法理论带来了挑战:版权法只保护表现, 不保护作品中内含的思想。数据库中纯粹的数据和信息, 属于版权法中的思想范畴, 是不享有版权的。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 在如今数字记录技术日益普遍被使用并不断发展进步的情况下, 很容易就可以采用电子方法拷贝数据库全部数据内容, 甚至印刷型非电子数据库也能通过扫描仪或纸电转换技术被轻易拷贝, 经过重新编排或删节或析取, 就可以产生一个内容相同但形式不同的数据库, 但却不会侵犯原数据库的版权。而数据库开发者利益的最大威胁也恰恰来自于他人未经许可的擅自复制。这种情况时有发生, 而版权法保护在这里则显得“软弱无力”。在人类社会步入信息社会的今天, 信息的价值日益重要, 正逐步成为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决定性因素。一个数据库的价值, 并非体现在其编排构架上, 更重要地体现在其所含信息的内容方面。开发一个数据库一般要付出大量的经济投资和智力投资, 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 对这样一种花费许多投入的智力成果, 如果允许他人随意复制和使用其内容数据,甚至被营利性地利用, 显然是不公平的。仅就数据而言,或者说不经过加工的数据,只是一种原始材料,或是一堆死材料,不能给人以知识和智慧,影响不了人类的活动,它的价值只是在于记录了客观世界的事实。如,表示人名、地名和物品名称的数据。而我们所说的数据库并不是一些数据的简单堆积。制作者要花费很大的精力管理数据,每一组数据均对应一个应用程序,数据以文件形式长期保存在计算机中。用户所使用的数据要按规定由文件系统中取出。所以互相关联的数据经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处理,即用于管理这些数据的多种手段而使数据发生了质的变化。数据库就如同图书馆,图书馆是存储并负责管理图书的部门,它不仅是书库,还要把它管理好。数据库的形式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就无法体现它在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去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如果复制了一个现成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实质性内容, 实质上就是复制了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 从而可以认为侵犯了该数据库的著作权。因此, 著作权法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保护,应该以包含内容的数据库整体为前提。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于其体系和结构,并不延伸至使用的材料,在传统经济复制成本很高的情况下,这种立法思想是可行的,但在信息时代,数字技术使数据库数字化为一大堆数字信息,复制相当容易而且价格低廉。显然,如果数据库当中的内容可以任由他人复制,稍加改动就

变成他人的劳动成果的话,会直接损害数据库原创者的经济利益,严重打击数据库产业不断创造发展的积极性,长远而言会对数据库产业造成错误的导向,助长投机取巧、盗版抄袭之风,最终导致数据库产业的萎缩和停滞。因此数据库内容本身, 也应该有获得法律保护的需要。

在这种背景下,欧洲数据库制作者们在世界各地四处游说。终于,他们首先在欧洲获得了胜利。1996年3月1日,欧盟通过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指令针对数据库在内容保护方面提出了特殊权利保护, 指令规定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一项特殊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撷取或再利用的权利。指令认为: “数字记录技术日益普遍的使用,使数据库的制作者面临这样一种风险,即他人可能会未经其本人许可,采用电子方法拷贝数据库内容或将数据库内容重新编排,进而产生一个内容相同的数据库,但却不会侵犯其数据编排上的任何版权,这是不公平的。”因此特殊保护采取保护内容原则,目的是为了防止上述的“盗用”:1、数据库的合法使用者可以(1)为私人目的摘录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 (2)为教学、科研目的摘录数据库内容,但须说明来源,并只能出于非商业性目的; (3) 为公共安全、行政或司法程序目的摘录和再利用数据库。但是,重复性和系统性地摘录、再利用数据库内容非实质部分,可能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不合理地损害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利益的情形,会被禁止;2、特殊权利的保护期为自向公众提供之日起15 年,但数据库的特殊权利因数据库的实质性的任何改变(即数据库内容的增删、更改)而得以延续,从而使数据库制作者的特殊权利得以长期保留。

我们明白,这部法律是在数据库制作者们的游说下得以出台的,那么,立法取向肯定是倾向于维护数据库制作者们的权利的, 因而弊端也是必然的: 过分强调投资者的特殊权利, 使他们的专有权几乎不受限制, 忽略了平衡公众利益, 潜在有形成数据库垄断的危险; 保护期限几乎可以无限延续, 对技术交流、信息互动是十分不利的。法律是社会调节器,在于调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因此,适当、完善的数据库立法应当做到维持一种利益平衡,即“不受限制地获取信息及观点方面的利益与限制这种获取以鼓励制作信息及观点之间的平衡。”维持这种平衡,不仅仅是维护了一种社会公平、公正,而且是保证信息充分传播,促进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的需要。因此维持这种平衡是数据库立法应当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很遗憾,欧盟在这方面不能给人以模范作用。它的立法尽可能扩大权利人的垄断范围,而缩小为公众利益设置的限制和例外。例如私人摘录只限于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合法用户只能摘录或再利用数据库非实质部分,但是重复地和系统地摘录和再利用数据库内容,可能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不合理地损害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利益从而是不允许的。这种保护可能会使正常教学、科研需要的数据都无从获得,

那么它就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应当受到保护,这是正确的。但是,这种保护不能与公众利益相冲突。投资者每一次“实质的投资”都意味着其权利的又一次扩展,这使已经操纵着市场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不断的投资使法律保护永久维持下去。数据库指令规定的特殊权利保护,使数据库一下子从弱保护变为过度保护。在这种情景下, 公众利益可能会荡然无存。

4 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应采取的措施

中国的数据库产业起步较晚,所以,数据库保护的起步较晚也是必然的。2001年,我国新著作权法中也没有提到对数据库的保护, 甚至没有出现‘数据库’这一概念。但这并不是说,中国不保护数据库,自然,我们也不是说就要紧急立法。我们要做的是探讨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寻求解决问题的钥匙,当今世界是一个快速发展的世界,每天都有许多新问题产生,我们不能一有新问题就制定特定的法律去规制它。我们首先要做的是看现有的法律能否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法律是一门平衡的艺术,本文认为,在中国这么一个发展中国家,对于保护数据库这种信息产品,更应该注意平衡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保护与数据库使用者的权利和对公众获取信息权利的保护。信息是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必须保证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这在中国,垄断公共信息作为赢利工具的事例太多了。知识产权向来就不是保护程度越高越好,而是要给予权利人以适度的保护,以推动整个社会技术的进步。可以认为,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在这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立场倒是值得注意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委员会主席在其编拟的《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序言中指出:“希望通过给予数据库制作者强以收回其对建立数据库所投资金的适当权利。而为数据库规定新的保护形式。”

那么如何达到平衡?为此目的我们至少承认以下几点:1、赋予数据库制作人适当的权利,以制止寄生复制形式的不公平商业竞争。这是数据库立法的一个根本目的。制作人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来制作和维持数据库,而竞争对手却仅以极小的成本复制、利用,这对制作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2、每个人均有权利以合法途径独立地从原始资料来源处取得信息资料,也即任何人都不能对公开的信息资料享有排他的专有权;3、对数据库的保护不能危害教育、科学、研究的发展;4、公共利益的需要优先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需要;5、对数据库的保护不损害其所汇集资料本身固有的版权及其他权利。本文认为这几点原则应该在立法思想上确立;在立法条文上体现。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才可以继续讨论问题。

现行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地将“数据库”列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其视为“编辑作品”,编辑与汇编有所不同,编辑仅指对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片断进行加工整理,而汇编的客体还包括了不具有著作权的事实材料等。可喜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著作权法也相应地做出了修改,全国人大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将过去的“编辑”改为“汇编”,顺应了国际立法潮流,与国际通用接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9条第16款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第14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尽管这一规定是明确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但事实上也就在法律上赋予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而数据库的本质就是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 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也就是说,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 新《著作权法》第14 条就是我国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新《著作权法》将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 已明确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 界定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扩大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已完全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 也已充分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尽的义务。

当然,单单以著作权法第9条、第14 条规定来保护数据库在很多地方还是有漏洞的,还不是很完善。比如,合理使用问题:合理使用数据库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而不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为教学、科研目的进行少量的合理复制、合理引用、合理翻译。其判断标准有三:一看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 二看使用的作品中, 被使用作品的比例是否得当; 三看使用行为对著作权人潜在的市场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具体说来, 数据库合理使用表现在“输入”和“输出”两方面问题。“输出”是针对一个已建立数据库的合理使用而言, “输入”则是在数据库的建立过程中, 数据库的开发者如何合理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一点著作权法无法解决。为协调数据库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利益, 就需通过立法途径明确使用的内涵和外延。

输出方面,著作权保护方面主要是复制问题。各国法律都禁止第三方临时或永久性地复制数据库全部或者一部分内容,对于个人目的的使用, 各国法律给予承认, 但随着复制设备的家庭化, 为个人使用而广泛复制行为冲击着数据库的市场, 因而特别要强调不能损害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其次针对制止擅自摘录或重新使用数据库的保护, 则仅限于数据库的非实质性内容:1、数据库的合理使用为商业目的而提取和反复利用数据库作品或资料

的非实质性部分, 可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许可, 但应注明出处; 2、如果仅出于私人目的, 提取和反复利用数据库非实质性部分, 可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许可并可不注明出处。

输入方面,按数据库建立的目的, 产生了不同方式: 如果要建立的是非商业性数据库, 即为个人使用或教学科研目的建的数据库, 可以将一部分作品全部输入该数据库; 如果要建立的是商业性数据库, 那么只能将作品的一部分输入数据库。如一个技术数据库可以输入不同作品的相关段落, 也可复制另一数据库的一部分。

前面我们也谈到数据库著作权保护所具有的内容弱保护性,那么,如何解决呢?事实证明欧盟的特殊权利体系是一个失败的体系。我们明白,数据库是信息产业,而保护信息和防止垄断的一个重要法律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任何商业运作都离不开竞争,然而,竞争必须在有序、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进行,这是市场经济的规律,也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价值的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贯穿的就是正当竞争与公平竞争的理念。于是,我们就可以直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版权法之外的一种最为恰当的保护方式,数据库可分为作品型数据库和事实型数据库,对于前者可以以版权法加以保护,对于后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可以加以保护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制止市场经济中违背公平、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进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而数据库不仅可以看作是一种作品,更可以看作是一种产品。对数据库进行大量无对价的复制,就是任意搭他人的便车,全然不顾制作者的投资与劳动,利用他人的投资与劳动去盈利的行为,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一条之(1)(a)规定:“除第2至6条的行为和做法以外,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行为或做法亦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显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可以用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行为加以规制。由此可见,如果要想提高数据库的保护水平,弥补版权法弱保护的不足,归根到底应该通过发展、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来实现。我国的数据库制作者完全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有力法律武器,来对抗那些窃取数据库制作者劳动果实的“搭便车”行为。

如果说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分为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和未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的话,那么对于数据库我们也完全可以从是否进入市场的角度寻求保护。对于进入市场流通的数据库我们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进行保护。如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

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公平原则对市场者的要求是竞争中不得损害他人利益,而我们可以想象,任意复制、摘录他人的数据库内容稍加改动就变成自己的劳动成果,从而营利性地利用,无论如何都明显地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实实在在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那么法律完全可以制止违法者的行为,从而维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未进入市场流通的数据库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商业秘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7]加以保护。从条文可以看出,数据库是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实用性和经济性的特征的,以该条来保护数据库是可行的。自然,有时候对数据库的利用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比较难以认定的,我们可以综合考虑以下的一些因素加以判断:行为者利用数据库的目的、复制数据库的数量、行为者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摘录的实际作用以及对权利人的相关市场的影响等等。这样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一些合理使用数据库的行为就可排除在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之外。或许有人认为,在实践生活中,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人直接利用了他人的数据库,进行了大量的复制,却坚持说这些所得的数据是自己加工、整理的结果。鉴于法律并不禁止他人整理、搜集相同的信息、数据,如果出现上述情况怎么办?为此我们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要求该人证明所得数据信息的合法来源。

5 结论

正如马克思在其不朽名著《费尔巴哈》中所说的那样:“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方式,例如保险公司等等的时候,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

[8]法律是不可能超前于社会关系的发展的,数据库的迅猛发展只是近十几年来的事,虽然数据库是汇编作品,认定标准是数据的选取、编排具有独创性的观点已经成为主流,但法律保护不足或过度等问题还是不可避免。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也同样面临困惑。作为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发挥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能权衡有关的各种因素,支持正当、公平竞争,制裁搭便车行为,有效预防信息垄断,不使法律保护绝对化、永久化,从而为未来不断发展的数据库保留空间。这比单单以著作权法保护有效得多,也比匆匆立法现实得多。应该说,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是当代中国数据库保护的最好选择。

参考文献

[1]郑成思、韩秀成主编:《知已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

2月版,第78页.

[2]基于需要,在本文中, 著作权与版权以及版权法与著作权法通用.

[3]郑成思、韩秀成主编:《知已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

2月版,第108页.

[4]中国大百科全书编委会:《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与计算机》第2 卷,北京:中国大百

科全书出版社1986 年7月版,第680 页.

[5]李大友主编:《数据库原理及应用》,清华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4页.

[6]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第23页.

[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

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8]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1),北京:人民出版社 1962年11月版,第

71页.

点评:

该生从事计算机行业,本论文题目的选题也是从其本职工作出发,选题有一定新颖性。对数据库保护的分析体现了作者对工作实践中法律问题的关注,也是该论文选题意义所在。文章注意集合专业所学知识和自己工作实际,观点明确,结构合理,内容丰富,结论和建议具有现实意义,建议推荐为优秀毕业论文。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分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分析 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在立法上属缺失状态,司法上一般运用多种法律综合保护,造成了适用法律不统一,适用结果不确定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对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两种数据库保护模式进行了介绍、分析和比较,希望能对未来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标签:数据库;版权法保护;特殊权利保护 1 什么是数据库 数据库,是由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并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此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数据库既包括数字化的存储在光、电、磁等介质上的电子数据库,也包括传统媒体形式的汇编作品,如电话簿、列车时刻表、词典等等。而狭义的数据库为人们一般理解的数据库,仅指电子数据库。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说的数据库采广义解释。 2 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现状 《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者享有。”可见,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保护。但是这种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数据库和汇编作品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并非所有数据库都能作为汇编作品保护。二是绝大多数的数据库产品无法满足“原创性”要求,不能获得保护。因此,仅以《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来对数据库进行保护,是远远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的。 而司法实践中,关于数据库的案件法官往往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民法通则》,这就使得数据库的司法保护存在着严重的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 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在立法上属缺失状态,而司法中,也由于立法上的缺失而造成了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对数据库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最根本的途经仍然是从立法上着手,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数据库保护制度。 3 数据库保护模式 下面笔者将介绍分析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两种数据库保护模式——版权法和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期望对我国数据库保护制度的构建有所启发。 3.1 版权法保护模式

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焦璐.doc

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焦璐 - 论数据库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焦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它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信息的使用者享受着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信息的收集、发布者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诸多 方面的重视。我在此讨论的是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一、数据库的定义及简介 数据库(DATA BASE)一词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为了迅速、准确地从大量相关数据中提取所需信息,计算机界在不同的阶段发展出不同的“数据管理”模式,既人

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数据库系统管理,区分这三个阶段的主要标志是数据和对之进行管理的文件系统之间的独立程度。可以说,数据库就是在解决数据对程序的依赖中产生的相对独立的文件。在计算机技术界,对数据库的定义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结合”。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但在网络上,数据库多半为开放式动态式数据库。如:通过完整详实的气象电脑模型来对实际天气状况进行模拟,既是一种人工智能所合成的多媒体数据库。另一种开放式数据库是由计算机的使用者来控制的,通过事先安装的数据库支持软件,不同的人针对需要输入不同的数据、信息,制成自己所需的数据库或者即使催同一数据库,由于个人所输入的指令不同,终端机屏幕上所显现的形式也会不同,这种开放式的由用户控制的数据库的最终结果可能会千差万别。 二、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准则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国际公约如下: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如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该规定说明汇集本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推定保护水平是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予以的水平。

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日期:10/18/2006 09:40:39] 来源:作者:[字体:大中小]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 《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 欧洲议会及欧洲联盟理事会: 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成立条约,特别是其中第57条第2款,第66条及第100条a款, 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建议, 根据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按照条约第189条第6款中的规定的程序: (1)鉴于数据库目前在所有成员国尚未受现行法律的有效保护;鉴于即使在已提供保护的国家之间也存在各种不同的特点; (2)鉴于各成员国法律在数据库法律保护方面的这种差异对内部市场在数据库方面的运行,特别是对自然人和法人在欧盟内依据统一协调的法律自由提供联网数据库产品和服务方面具有直接和消极的影响;鉴于随着个成员国在这一国际化趋势日益显著的领域推行新的立法,这种差异将变得更加显著; (3)鉴于目前存在的影响内部市场正常运行的差异应予以消除,并且防止产生新的差异,面对于那些不影响内部市场运行或共同体信息市场发展的差异,则不必消除或加之防止; (4)鉴于个成员国依照其立法或判例法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存在各种不同的形式;鉴于倘若个成员国在法律保护范围和条件上的差异继续存在,这种未加协调一致的知识产权就有可能妨碍数据库产品或服务在欧共体内部的自由流通; (5)鉴于版权仍然是给予创作数据库的作者专有权的一种适当形式; (6)鉴于尽管目前尚未建立协调一致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或判例法系统,但仍需要采取其他的措施防止对数据库的内容进行未经许可的撷取与/或反复使用; (7)鉴于数据库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而他人却可以远低于独立制作其所需要的费用复制或使用这些数据库; (8)鉴于对数据库内容未经许可的撷取或重复使用会造成严重的经济与技术后果;

数据库之法律保护(一)

数据库之法律保护(一) 关键词:数据库法律版权著作权 摘要 随着计算机行业及互联网络的发展,由大量信息汇集而成的数据库的经济价值日益显现。目前,美国已经 成为数据库的收益大国并从这一行业掘到大量黄金。一个成功的数据库,虽不一定具备独创性的编排,但无疑 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开发成本有时十分巨大。数据库的一次开发、多人多次使用符合市场经 济的资源配置原则,因此发展迅猛。但是,由于组成数据库的信息多不符合“作品”的条件,且大量的数据库 也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因此,许多数据库无法以版权进行保护。在这种法律真空下,各个国家采用了不同 的方法予以补救,许多国家已单独立法。我国在这方面还很落后,虽然我国新著作权法将“汇编作品”予以明 确,并包含了由不符合“作品”条件信息组成的数据库,但这一层面的立法显然与数据库的发展不相适应。这 一状况必然影响我国数据库行业的发展,从而带来部门经济的落后。本文通过对数据库定义的论述、数据库的 特点及分类、各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现状的介绍与评析、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现状介绍与评析,提出了我国目 前数据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并提出了仍需解决的问题,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我国法 学界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重视。 正文 数据库(database)原为计算机行业的专业用语,其本质是数据的排列、集合,该排列、集合可被查询、 调取。在计算机行业中,各计算机语言均有对数据库处理(如:数据的排序、查询、录入、修改、删除)的专 用算法,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数据库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股票信息库、客户信息库、投融资信息 库等商业信息汇集更是有着极高的经济价值,这些信息的汇集,无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最终给使用 者带来巨大的利益。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经济,数据库这一资源,在市场经济中也必然要找到其最佳配置。因 此,对数据库一次开发,多次、多人的有偿使用必然被市场所接受。然而,如果这一资源优化配置方式得不到 合理有效的法律保障,就会带来阻碍资源优化,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 努力也充分说明这一点,我国学者也在几年前开始对这方面进行探讨。目前,数据库已不再是计算机领域研究 的热点,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一大热点。 一、数据库及数据库权利概述 (一)数据库的定义

关于关于数据库之法律保护问

关于数据库之法律保护问题 关于数据库之法律保护问题 作者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迟菲 数据库(database)原为计算机行业的专业用语,其本质是数据的排列、集合,该排列、集合可被查询、调取。在计算机行业中,各计算机语言均有对数据库处理(如:数据的排序、查询、录入、修改、删除的专用)算法,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数据库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股票信息库、客户信息库、投融资信息库等商业信息汇集更是有着极高的经济价值,这些信息的汇集,无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最终给使用者带来巨大的利益。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经济,数据库这一资源,在市场经济中也必然要找到其最佳配置。因此,对数据库一次开发,多次。多人的有偿权用必然被市场所接受。然而,对于这一资源优仪配置方式如果没有合理有效的法律保障,就会带来阻碍资源优化,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努力也充分说明这一点,我国学者也在八年前开始对这方面进行探讨。目前,数据库已不再是计算机领域研究的热点,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一大热点。但遗憾的是,在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纷纷立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之时,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依旧停留在对国外立法的概述与总结上,尚未对这一问题进行实质性的研究、讨论。 一、数据库及数据库权利概述 (一)数据库的定义 数据库一词并非我国自创的词汇,而是随着计算机一同输入我国。其英为原称database。在传入后,我国计算机界一直将其翻译为“数据库”。但从其英文本义及法学角度分析,称其为“资料库”更为合适。对于数据库的定义,主要有如下几种。 1、一般意义上的定义:信息的集合即为数据库。

2、计算机行业:存储于计算机中,按一定顺序排列的大量信息集合,该信息集合可被有条件的调用。 3、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数据库是指独立的作品。资料或者其他材料的汇集,这些独立的作品,资料或其他材料以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式整理过,并可用电子或其他方法单独得到。 4、美国HR2652、HR354提案:以信息汇集代替数据库,定义为“为了把分散的各条信息集中在一处或通过一个来源,以便使用者可以得到它们的目的,被收集和整理了的信息。” 5、我国学者:数据库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经过一定的筛选,进行系统的编排而形成的一个信息的有机统一体;其内容是版权作品或版权作品之外的其他们信息材料,可以通过由子手段或其他手段首独进行访问从而满足用户需要(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知识产权文从P311董炳和著、郑成是主编及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9电子商务法律规范)。 上述定义涵盖范围差异极大。其中,外延大的当属一般意义上的定义及美国的定义。外延小的为欧盟及我国部分学者所下定义。二者差别主要在于整理、系统化及条理化上。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大量信息的集合为数据库,那么,是否只有经过整理的、系统化及条理化的集合才能定义为数据库呢:由于定义只是对一个事物质现实情况的描述。因此,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考察数据库的现实情况。 从现实情况出发,有必要对数据库的发展作一回顾。在数据库产生初期,人们为了工作方便,将一定的数据进行整理,并进行排列,形成一种系统。此时,计算机并未出现(如电话号码本)。在这一时期,只有被整理、编排过的信息集合才被称为数据库,一堆零散的信息是无法构成数据库的。但随着计算机的出现,对数据的排列,查询均由电脑完成。此时,数据在磁盘上的排列是由计算机完成的,人并不干予当选据的排列,在互联网高速发展并进入人们生活后,这一状况又有了重大改变。储多数据集合,如客户信息、股票市场信息是通过网络自动收集的在客户提交基本情况信息或通过股票交易软件获得股票实时行情后,数据库便自然形成,在网络时代,数据库并不以整理、排列为条件,因此数据库应作如下定义: 数据库是指按一定方式组合在一起的信息集合系统,该系统内信息可被单独或分组调取、利用。 在明确数据库的定义后,随之而来的就是数据库的特点及分类。 (二)数据库的特点

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策略分析

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策略分析

2010年4月(中 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策略分析 张 磊 摘 要 本文对数字图书馆的核心——数据库的开发利用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阐释分析,在现有法律制度架构下对数字图书馆各类型的数据库提出了相应的法律保护策略。关键词 数字图书馆 数据库 著作权法 合同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56-03 数据库已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网络化、动态化的数据库的开发与利用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与读者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基础。随着计算机存储技术的不断提高和网络的推广,信息的存储、复制和交换的成本变得十分低廉,数字图书馆建设工作中各种大型数据库的不断出现,在使信息资源流通更为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由于数据库是以数字化的方式存储信息资源,数字信息易为复制,且复制物与原件在内容品质上均为相同,因此其被侵害的几率远较传统存储媒体为高。如何解决数据库在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法律保护问题,已成为图书馆学界和法律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 对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模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对数据库提供特殊权利保护的特别立法模式。其二是通过综合运用现行法律对数据库提供适当保护的模式。已有不少学者对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提出了很多真知卓见的立法建议。但法律制度的构建并非是一夕之功,新的法律制度从论证、拟定、修改、颁布到实行需要花费大量的社会资源。笔者拟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架构之下,结合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对数字图书馆各类型的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分别提出相应的策略。 一、书目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图书馆已从传统的纸质文献信息中心发展成以数字信息中心为特征的数字图书馆,但是传统的纸质文献馆藏规模仍是衡量一个图书馆藏书建设工作的主要标尺,也是图书馆开展读者服务工作的重要基础。作为指明馆藏文献信息的书目数据库在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系统中仍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书目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1、电子商务法的概念: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法律领域。 国际电子商务相关法规包括:《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等。 三、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建立 要使我国电子商务快速稳健地发展,除了完备的技术支持和良好的经济环境外,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更是必不可少。电子商务法应将在保留和遵循商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逐步扬弃规范传统商业活动的内容,增加和补充用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内容。基于世界电子商务立法的经验教训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我觉得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建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二)我国电子商务法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今年三月十五日由全国人大通过,并将在今年十月一日开始实施,它首次明确了电子合同的合法地位,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电子合同毕竟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而且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与合同相关的记录、文件、单证、凭证等的电子化等实际操作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尚待同步,社会的认知程度也不同。再者,首都电子商城的商务活动将不会局限于首都电子商城内。所以,立法仍需改进。 随之,《首都电子商城电子商务规则》由首都电子商城起草并主持修订,经北京仲裁委员及相关法律界专家的多次研讨,不断修改完善,并在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市府法制办及法律、知识产权、金融等行业专家参加的多次研讨会上,得到专家们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和肯定,认为本规则已具实用意义,可以试行,以积累经验。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里程碑,它的颁布和实施必将扫除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和其他领域中应用的法律障碍,极大地改善我国电子签名应用的法制环境,从而大力推动我国信息化的发展。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起草,经历了征求意见稿、草案和最终稿三个阶段。整个起草过程也是对电子签名这一新型核证技术的认识逐步深化的过程。 (三)我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模式构想 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先就电子商务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先行制定单行规则或修订传统法律,形成统一思路后,再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二是主张先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以基本法为指导思想,就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规则或修订传统法律。以上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第一,我国电子商务已经有过几年的发展历程,开始渗透传统领域,并出现了一些现实的法律问题,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立法需求;第二,国际电子商务立法较为成熟,有可借鉴的经验;第三,我国近年来出台了一些规范信息市场、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法规规范,为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奠定了立法基础。 总而言之,在电子商务这种新兴的贸易方式冲击传统商务活动的同时,电子商务的新法律制度框架必然会有一个与传统商法不断协调和融合的时期,但这是必然也必经的阵痛。惟有如此,电子商务法律才能不断成熟和完善,从而电子商务才能得到健康持续地发展,成为扎实的国民经济增长点,为提升我国的综合实力服务。 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立法,是近几年世界商事立法的重点。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主要围绕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展开。从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数字签名法》至今,已有几十个国家、组织和地区颁布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立法,其中较重要或影响较大的有: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2000年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欧盟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和《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德国1997年的《信息与通用服务法》,俄罗斯1995年的《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新加坡1998

空间数据库复习重点答案完整)

1、举例说明什么是空间数据、非空间数据?如何理解空间查询和非空间查询的区别?常用的空间数据库管理方式有哪几种及其各自特点。 数据:是指客观事务的属性、数量、位置及其相互关系等的符号描述。空间数据:是对现实世界中空间对象(事物)的描述,其实质是指以地球表面空间位置为参照,用来描述空间实体的位置、形状、大小及其分布特征等诸多方面信息的数据。河流的泛洪区,卫星影像数据、气象气候数据等都可以是空间数据书店名称店员人数,去年的销售量,电话号码等是非空间数据 空间查询是对空间数据的查询或命令 人工管理阶段 文件管理阶段缺点: 1)程序依赖于数据文件的存储结构,数据文件修改时,应用程序也随之改变。 2)以文件形式共享,当多个程序共享一数据文件时,文件的修改,需得到所有应用的许可。不能达到真正的共享,即数据项、记录项的共享。 常用: 文件与数据库系统混合管理阶段优点:由于一部分建立在标准的RDBMS上,存储和检索数据比较有效、可靠。 缺点:1)由于使用了两个子系统,它们各自有自己的规则,查询操作难以优化,存储在RDBMS外的数据有时会丢失数据项的语义。 2)数据完整性的约束条件可能遭破坏,如在几何空间数据系统中目标实体仍存在,但在RDBMS中却已删除。 3)几何数据采用图形文件管理,功能较弱,特别是在数据的安全性、一致性、完整性、并发控制方面,比商用数据库要逊色得多 全关系型空间数据库管理系统 ◆属性数据、几何数据同时采用关系式数据库进行管理 ◆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不必进行烦琐的连接,数据存取较快 ◆属性间接存取,效率比DBMS的直接存取慢,特别是涉及空间查询、对象嵌套等复杂的空间操作 ◆GIS软件:System9,Small World、GeoView等 本质:GIS软件商在标准DBMS顶层开发一个能容纳、管理空间数据的系统功能。 对象关系数据库管理系统 优点:在核心DBMS中进行数据类型的直接操作很方便、有效,并且用户还可以开发自己的空间存取算法。缺点:用户须在DBMS环境中实施自己的数据类型,对有些应用相当困难。 面向对象的数据库系统。 采用面向对象方法建立的数据库系统; 对问题领域进行自然的分割,以更接近人类通常思维的方式建立问题领域的模型。 目前面向对象数据库管理系统还不够成熟,价格昂贵,在空间数据管理领域还不太适用; 基于对象关系的空间数据库管理系统可能成为空间数据管理的主流 2、什么是GIS,什么是SDBMS?请阐述二者的区别和联系。 GIS是一个利用空间分析功能进行可视化和空间数据分析的软件。它的主要功能有:搜索、定位分析、地形分析、流分析、分布、空间分析/统计、度量GIS 可以利用SDBMS来存储、搜索、查询、分享大量的空间数据集 改:地理信息系统是以地理空间数据库为基础,在计算机软硬件的支持下,运用系统工 科学管理和综合分析具有空间内涵的地理数据,以提供管理、决策等所需信息的技术系统。简单的说,地理信息系统就是综合处理和分析地理空间数据的一种技术系统。

当前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手段及其分析

当前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手段及其分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法律界的一个新领域,但没有任何一种保护手段是十全十美的,随着以信息为龙头的新经济时代的来临,这一领域必将成为不可回避的重要法律阵地。如何设计适当的法律保护规则,明确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在实践中真正做到平衡各方利益,使社会平稳、高速地向前发展,将成为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标签: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 数据库(Databases),更准确地说,应当称之为信息集合体(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 ,是指由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组成的,并且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数据库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基金股票信息库、客户商家信息库、投融资信息库等商业信息汇集更是有着极高的经济价值,这些信息的汇集,无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最终给使用者带来巨大的利益。随着计算机存储技术不断提高和网络的推广,信息的存储、复制和交换成本变得十分低廉,各种大型数据库的不断出现,使社会信息流通更为便利,提高了市场经营主体的竞争力,但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因此,如何解决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内外法律界和技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已引起了欧盟、美国、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纷纷建立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促进本国数据库产业的健康发展。 当前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有版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 1 数据库的版权法保护 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判断标准是“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是广泛的,包括版权材料数据库,也包括非版权材料数据库;包括非电子数据库,也包括电子数据库。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对象是其结构,而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也不延及制作或运行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 利用版权法保护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似乎已成定论。世界各国及各地区或组织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有以下共同点: (1) 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从作品属性上看,归位于编辑作品。 (2) 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应当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原创性。 (3) 不保护数据库中的内容。 当然数据库版权保护也存在着缺陷: 第一,数据库版权保护具有局限性。数据库版权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决定了

数据库之法律保护-迟菲.doc

数据库之法律保护/迟菲- 其次,法律保护的理由不同 对于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的理由是基于对人类智力作品的保护。而对非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保护则是依据辛勤劳动原则(或称额头冒汗原则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或投资---回报的公平原则及正当竞争、公平交易原则进行保护。 再次,对数据库享有的权利不同 对于独创性的数据库,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通常包括:发表权、署名权、改编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而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则各国法律大不相同,有通过专门条例规定特别权利的(如欧盟、英国、美国等)也有应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的,也有通过一般侵权进行保护的,也有不予保护的。 二、各国数据库法律保护概况 目前,对数据库立法进行保护的国家已不止一个,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的出台,大大刺激了国际上对数据库保护的

进程,国际上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已呈现出全新的局面。 (一)国际条约、协议的保护 1、《伯尼尔公约》 《伯尼尔公约》1886年9月9日通过,分别于1896年、1908年、1914年、1928年、1948年、1967年、1971年作过七次补充修订。我国现已加入该公约。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作品,应得到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可见,伯尼尔公约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于由作品构成的数据库。如小说库、学术论文、散文库等。对于作品库,如股票信息库、客户资料库则不予保护。 2、TRIPS及WTC有关规定 TRIPS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资料或素材之编辑,不论是以机器阅读或其他形式,只要在内容上有所选择或编排均可构成智力创作,即应受保护”。

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从我国首例数据信息不正当商业竞争案说起(王亚明)

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 --从我国首例数据信息不正当商业竞争案说起 王亚明 上传时间:2004-3-8 1994年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国内的15家商品交易所、两家证券交易所谈判,分别签定了实时信息数据使用、编辑、转播许可合同。阳光公司将这些数据重新整理编辑加密后,使其成为标准化的数据流,通过国家卫星数据广播系统发送出去,供全国各地的用户使用。这个数据系统被称为“SIC实时金融”系统。由于该数据信息能够给使用者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故阳光公司与每一个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他们为终端客户,无权向任何人再转发该系统数据。”“1995年11月阳光公司无意中发现,上海霸才数据信息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正在使用并转播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系统,而霸才公司未向阳光公司购买‘SIC实时金融’系统使用权,是通过接收发送给签约客户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信息获取的。阳光公司遂起诉霸才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万元。[1]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光公司诉称“SIC实时金融”系统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编辑作品。但是,无论是一审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二审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SIC实时金融”系统,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99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其称:“SIC实时金融系统”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信息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库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仅仅以“不正当竞争”为依据判令被告赔偿阳光公司408400元,并当面道歉。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世界各国对数据库的保护问题的态度是不尽相同的,但在我国对于这方面的司法保护是相对落后的。因此,有必要借鉴世界各国经验,完善我国法律法规,以建立有我国特色的数据库保护制度,规范市场竞争。 二、“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保护的难点 (一)“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上述案件诉争的焦点是阳光公司对其编辑的数据流能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明确电子数据库的概念以及其法律性质。严格意义上的电子数据库是指为了满足某一个部门中多个用户应有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储存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所以说,数据库应当称之为信息集合体(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 数据库的普遍出现和运用是计算机的普及和技术成熟的结果,数据库技术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储存与高速传递处理的一门技术。数据库具有集合性、有序性、可访问性以及信息容量的庞大性等特征。 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一般规定来看,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从作品属性看应属于编辑作

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文化论坛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张晓琳 广东商学院图书馆 广东 佛山 528000 [中图分类号]:G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12-0221-02 1.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数据库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其二、数据库的开发、制作和维护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可是,高价值、大投资的数据库,却容易被人随意加以复制、利用。其次,数据库有重要作用。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将推动信息服务业的迅猛发展,从而带动整个国家的进步。这是因为“社会运用信息搜索的结果来扩大世界知识基地”,从而运用这些汇集的知识来创造新的财富和提高公众的福利。第三、随着近年来,数据收集、运用、传播的数字化,使得自然世界的各个领域、人类活动的各个方面,甚至于各种生活方式的信息都可以在电子数据库中采集。关于数据库对经济生活的影响和在经济的各领域中,几乎找不到有哪一个方面没有参与对数据库的建设和利用。而且,许多经济领域(如:银行业、保险业以及直接市场导向)的发展完全依赖于数据库产业。因此,对国民经济产生重要影响,而又自身脆弱易受侵权的数据库产业,数据库的保护问题成为焦点。 从司法实践上看,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我国法院多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处理,但对于什么样的数据库用什么样的法律制度进行保护,采用何种方式,其保护条件是什么等问题并未有清晰的定论。目前我国数据库专门立法尚属空白。从已发生的一些案例看,诉讼争论的焦点一般集中在数据库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方面。一方当事人的侵权主张往往受到另一方当事人以“数据库不受法律保护”为理由的抗辩。如:2月7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掌中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财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掌中无限公司辩称,被告为方便用户,免费为QQ用户提供了方便登录QQ系统通道的行为是合法的,无需获得原告的许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数据库法律保护应采取的方式 依照数据库开发时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将数据库分为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所谓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是指对信息进行选择、编排、分类、筛选等智力工作,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库,而非独创性的数据库则是未进行智力创作的数据库,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与意义。 独创性数据库由于具有独创性,符合智力创作的条件,从而符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尼尔公约》 (简称《伯尼尔公约》) 《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简称F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纸约》(简称WCT)及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版权法保护条件,从而受版权法保护。而非独创性数据库则由于不具备独创性而得不到版权法保护,各国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等给予法律救济。1996年欧盟创设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该指令对数据库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及特别权利进行规定。依据指令,数据库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及非独创性数据库。对于独创性数据库,以版权形式予以保护,对于非版权性数据库,则以特别权利进行保护 2.1. 数据库的版权法保护 数据库是一定数据的汇编物,其内容是表现为文字、数字、符号、表格、图形等形式的信息数据材料。目前法律界将数据本身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汇编作品作为作品(中国著作权法定义为编辑作品)已为《伯尔尼公约》、《TRIPS》及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伯尔尼公约》只规定构成素材本身具有版权作品的汇编作品,只有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时才受版权法保护。《TRIPS》协议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TRIPS 协议实际上直接将数据库纳入作品范畴加以版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公约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亦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版权法保护作品“有独创性的表达”,却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而数据库的重要价值在于信息的齐全,检索途径的方便与快捷。信息齐全的要求使编选者编选的余地受到愈来愈多的限制,难以表达个性;检索途径的方便与快捷又使得数据库的分类、编排与设计必须迎合大众要求的约定俗成的模式。由此规模越大、资料收集越齐全的数据库其独创性就越难以体现。这就意味着虽然花费了大量的精力、财力开发的数据库仍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就算是“额头冒了汗”也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英美法系国家就曾根据“额头冒了汗”原则(或称辛勤收集原则) 摘 要:在信息量呈指数增长的情况下,更需要有先进的信息处理系统,而数据库是信息市场 发展重要的工具,对推动信息科技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数据库的产业不断扩大,有关数据 库的法律争议与诉讼不断发生。传统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数据库发展的需要,制定专门的数 据库的法律保护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关键词: 信息 网络环境 电子数据库 法律保护制度 作者简介:张晓琳 1969年生,女,法学本科,广东商学院图书馆馆员。发表论文十余篇。 221

论大数据的法律保护

论大数据的法律保护 近年来,大数据发展势头迅猛,成为继“云计算”“物联网”“互联网+”后的又一新兴经济增长点,信息时代,数据像原材料一样重要,被称为“石油”。国外很早就有大数据开放交易平台,2008年美国Factual 公司成立,向大公司和软件开发商提供免费以及付费数据。2013 年,日本的富士通公司也宣布建立自己的大数据交易市场——Data plaza。我国的大数据交易起步稍晚,但近两年发展迅猛。2014 年6 月19 日,我国第一个大数据交易平台——中关村树海大数据交易平台正式启动。2015 年,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武汉长江大数据交易所相继成立,并成功进行了多笔大数据交易。据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数据显示,2015年全球大数据产业规模达到1403亿美元,预计到2020年,这一数据将达到10270亿美元。喧嚣的市场背后暗含着法律缺失的危机,大数据交易脱离基本法理支持,在规则失范的混沌局面中草莽式无序生长,亟待立法予以回应。 一、大数据法律保护的理论分析 随着数据经济的迅猛发展,学界对大数据法律保护的研究逐渐丰富,形成了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大数据是民法上的”物”,并且是集合物,大数据的控制者是大数据的所有权主体。主张整体数据的所有权归属于信息控制者。整体数据不同于个体数据,其價值的取得在于集合了大量不同个体来源的数据。我们无法将整体数据与具体的个人相联系,因此大数据不具有人格利益,是纯粹的财产物。在此基础上,整体数据的财产所有权应归属于信息控制者。[1] 第二种观点,认为大数据的保护应改造知识产权的规定,将大数据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畴。在没有有关大数据交易问题的专门法规之前,知识产权法是解决数据产权问题的一个捷径。对此,我们需要对知识产权法进行扩展和重塑,将数据产权纳入其中。[2]有学者在论述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时,认为邻接权保护客体的特点与数据库具有一致性,均为不具有独创性的有价值的非物质劳动成果,故扩充邻接权的种类,使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邻接权,有助于保护数据库产权,也能避免数据库单行立法的高成本。[3]由于数据库是一种特殊的大数据,早于大数据的出现,对数据库的保护原理也适用于大数据的保护。 第三种观点主张,大数据是信息化时代下的一种新型资产,传统财产权的客体无法将其涵盖,应建立信息财产权制度。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载体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它具有确定性、可控制性、独立性、价值性和稀缺性等特征。有学者在比较大数据与信息财产的共性后,认为大数据即信息财产,是信息财产权的客体,是大数据控制人的数据资产。[4] 第四种观点认为,大数据为数据资产。大数据具有多重属性,资产性是其中之一。数据本身对这类轻资公司(互联网公司)而言越来越重要,其价值可以得

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辨析

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辨析

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辨析 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带领人类进入信息时代,其一显着特征就是计算机应用的进一步深入与拓广,这也使得数据在计算机应用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重要。过去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仅仅是程序的附属品,而现在的系统大多以数据结构及数据为主体,程序已退居于附属地位。数据库正是数据结构和数据的重要载体,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作一定探讨。 一、数据库的内涵和外延 数据库一词从英语Database而来,简称DB。顾名思义,数据库是计算机中存放数据的“仓库”。仓库建立在外存储媒介中,如磁盘、光盘等。〔1〕 有学者认为数据库是数据的集合,它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并存放于统一的存贮介质上,它是多种数据集成,并可被用于共享。〔2〕根据《英汉计算机辞典》的注释:“数据库是指在计算机存贮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集合。”〔3〕美国的知识产权教科书认为,“数据库是指按照现代化快速检索方式存放于计算机中的信息的有序的集合。”〔4〕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1996年颁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指出:“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有序的方式对数据或其他材料进行编排,并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表现的独立作品或信息的集合。”对于数据库的定义,这是比较全

材料,也可以为了商业目的通过自己的努力收集、整理相同的数据材料制作类似的数据库。比较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数据库生产者无权禁止他人收集、整理相同的数据材料制作相同的数据库,因此其权利相对较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与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执法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很难确定,数据库生产者如果没有完全的把握也不太敢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三)利用合同法可以许可并限制他人使用数据库,但也还是存在弊端 其一,数据库生产者享有的具体权利不明确;其二,合同法只能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法对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即如果他人利用各种手段获取数据库的数据、材料等,数据库生产者无法依合同法制止其行为,同时,如果他人通过正当使用数据库而剽窃数据库的选取标准与编排方式应用于自己的数据库制作,合同法也无可奈何,也只能作为数据库生产者加强自我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而已。 (四)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争议比较大 支持者认为这样可以充分保护数据库投资人的利益,反对者认为忽略了公众的利益,会导致信息来源垄断,阻碍信息传播。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与版权保护的标准与原则不同,后者只保护有原创性的表达,思想不受保护,而前者根据所谓的“血汗原则”,只要数据库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有了投资,就有权控制他人对这些数据的使用。

浅谈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浅谈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马涛 03秋法学(本科) 论文摘要 21世纪是信息时代,电脑的广泛普及和技术水平日益成熟的结果是数据库得到普遍应用,由于数据库的巨大价值和本身的固有弱点,使得数据库容易被侵权和遭到破坏,数据库的保护也成为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依照一般的思维逻辑分什么是数据库、为什么要保护数据库、保护的措施及方法三个层次对数据库保护问题深入讨论。认为数据库的本质是汇编作品,形式上的独创性是认定标准,分析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利弊,认为当今数据库保护存在许多问题;我国数据库产业较发达国家落后,其法律保护也相对滞后,我们应当借鉴别国经验,依据现有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实施对数据库的有效保护,以求能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找到一条现实可行的解决之路。 关键词:数据库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1 引言 就一般而言,我们无疑已进入了一个信息社会。作为信息社会重要的基础设施,数据库扮演了重要角色。它使人能够主动快捷有效地获取信息,使信息的流动更为有效、有序。从而促进了经济、文化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数据库“是开发全球信息基础设施的关键因素,是促进经济发展、文化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重要工具。”[1]可以说,数据库蕴涵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且由于数据库本身固有的易于可复制性,数据库面临着时刻被侵权的厄运,为维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产业的发展。各国纷纷对数据库予以法律保护。 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目前大约有130多个国家的著作权法[2]规定了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许多国际条约和区域性条约也对此作了规定[3]但坦率地说,纵观世界范围内的数据库保护,真正健全的保护机制还未建立,特别在中国,这个问题尤为突出。 任何问题的讨论都是为了解决问题而进行的,本文的目的在于总结世界各国在保护数

流之幻—流坑村写生感与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合集

流之幻—流坑村写生感与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 题合集 流之幻—流坑村写生感 绿之幻。南方的绿,浓浓的绿,深深的绿,软软的绿,湿湿的绿。满眼的绿浓得好像会流下来,浓得好像这世界只有它一种颜色。看着这绿,任谁也抵不住它的诱惑,仿佛整个身体、整颗心都被它吸进去了,想逃也逃不开。其实,是根本不想逃,只想就这样沉浸在它所带来的无尽享受中。我愿用身体去碰触它,我愿用心去靠近它,我愿用自己的一切与这绿融合在一起。但是,我虽然离它那么近,却又好像离得很远,我终究是要离开它的,这令我感到异常的伤感,它在用尽自己的力量向外涌动,不放过任何缝隙,而我却在身不由已地向后退,我想将它一同带走,可是就在最后的一瞬,这绿成了残留在我脑中的幻象…… 水之幻。湖水、河水、泉水、瀑布之水,它们都是甜甜的、凉凉的、清清的,乌江水静静地从林边流过,人们在江中嬉戏,在江边洗衣,竹筏轻轻地在江上划过,留下淡淡的痕迹。每天进村都要穿过龙湖,长长的,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它是河。湖面上铺满了嫩绿的藻类植物。傍晚时分它们都被村民打捞上来作为猪的饲料,而到了第二天清晨,湖面又总会被新的藻类铺满。这是如此的神奇,又是如此的自然。每天,将清清凉凉的水从井中压出来,那种打从心底涌出的愉悦是拧动水龙头所无法比拟的。那一天,瀑布从天而降,无数洁白的水滴喷洒下来,它们相互撞击着,奏成了撼动心弦的乐章。成群的蜻蜓在瀑下盘旋,与细小的水沫游玩,阳光也不遗余力地洒下它的金黄,一切都是那么的灿烂与耀眼,仿佛梦境中永不消失的幻象…… 第1 页共8 页

石之幻。村中的石子路,圆圆的,滑滑的。经过百年的洗礼,仍旧默默地引领着村人归家之路。它们密密麻麻地穿梭于各家各户。孩子们光着脚丫在其上奔跑,老人们拄着拐杖顺着石与砂的组合前行。只有这样的路历经百年而不毁,只有这样的路历经风雨而不灭。走在这样的路上,你很容易失去方向,迷失在它所带来的幻象中…… 屋之幻。村中的房屋紧紧靠在一起,一栋接着一栋,出了这家的门,就进了另一家的院,灰灰的砖石给人深沉稳重之感,高高的天花板永远都是那么黑,只有从天井射进的白光显得如此的神圣,我真的至身于这古朴的村落中吗?还是只是海市蜃楼般的幻象…… 人之幻。在耳边环绕着无数不知何意的童声,虽然如此,却并不觉厌烦。因为这些声音来自那些有着天真眼神的孩子们。村中的孩子很多,他们成天在村中奔跑玩闹,帮家中干些活,似乎没有什么烦恼。村中除了孩子多,剩下的就是老人,以及很少的中年妇女以及更少的中年男子。我们正赶上莲子收获的季节。每个人脸上都带着笑意,他们似乎已习惯了游人的穿梭与停留,亦或是,其实我们才是他们眼中的幻象? 流之幻。千古第一村的流坑村,仿佛桃花源般,千百年来一直过着自己一成不变的生活。虽然他们的民风仍是那么自然淳朴,虽然他们还说自己会怕鬼,但是小孩子却在喝着“浪花一朵朵”,昏暗的屋内也贴着有些泛黄的“小燕子”,所以它是真实的,还是只是一种幻象,我已分辨不清…… 于XX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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