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与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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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44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44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号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第五章放射防护监督第六章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第五章放射防护监督第六章处罚第七章附则展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8月1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3日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1、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制定本制度。

2、单位领导和防护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并做好学习记录。

3、新、改、扩建放射项目,须经辐射环境监督站进行监督审查认可,竣工后,经省辐射环境监督站验收办理《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和《辐射工作人员证》方可投入使用。

4、购买放射源须到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办理准购批件;运输放射源要办理准运手续。

5、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有效《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和《辐射工作人员证》,方可在许可范围内工作。

6、建立防护责任制,成立放射防护管理机构,设立专(兼)职辐射环境监督站防护管理人员,负责放射防护工作。

7、放射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按规定进行培训、体检、个人剂量监测。

8、放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检查放射源或放射线装置,做好就医病人和自身防护工作。

9、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10、放射性同位素专用库房或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要符合规定要
求,做到帐物相符。

11、发生放射事故后要保护好现场,按规定向辐射环境监督、公安部门逐级上报,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和影响。

12、建立健全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放射工作人员体检个人剂量监测、技术及培训档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规定

制订人安丘市人民医院质量管理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规定QGL-MZB-1301-004B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闭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1医院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由设备科负责管理,使用科室对其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2新建、扩建、改建的放射源建设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科室方可使用。

3医院应对使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检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检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计量档案和职业监护档案。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符合国家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标准。

在购置新放射源时应与放射源生产单位(或原出口国或废源集中贮存设施)签订废弃放射源贮存和处置协议。

新购放射源必须有国家统一编号。

5在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辐射安全标识,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连锁、报警装置和工作状态指示灯。

射线装置使用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辐射安全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6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7科室对放射源实行专人保管,并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地安全保障。

8科室应制定放射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操作程序,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

9强化安全保卫措施,落实防盗、防丢失、防泄露。

一旦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立即向放射事故安全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报告。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8.07•【字号】津政发〔1989〕94号•【施行日期】1989.08.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1989年8月7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等五部门,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和城乡居民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辐射技术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贮存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射线装置以及带有剂量率大于0.25毫伦/小时的封闭辐射源的仪器仪表等工作,均属于放射性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局以及市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应按联合办公的原则,对本市放射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所属市卫生防病中心具体负责经常性放射卫生监测监督和防护管理;区(县)卫生局所属卫生防病站执行市卫生防病中心交付的放射卫生监测监督任务。

市公安局负责放射性工作的安全管理。

市科委所属同位素办公室负责对放射性工作单位进行技术培训、指导和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有关放射性工作的安全防护技术和管理和监察。

市环保局负责放射性环境质量、放射性废物、污染物排放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市环保监测中心负责对放射性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环境监测。

第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开展工作前,应向市卫生防病中心申请许可,并向市公安局、环保局、科委和劳动局登记,经联合审查同意后,由市卫生局、公安局发给许可登记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doc1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doc1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449号(2019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文件编号:KG-AO-2170-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正式)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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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围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公司全体员工及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阐明了放射作业审批及安全措施管理的内容与要求。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射线作业管理,是对《放射线源防护控制程序》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2 职责2.1 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射线作业的审批,并监督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2.2 生产运行处负责射线作业期间生产的安排与协调。

3 管理内容3.1 定义3.1.1 放射性同位素本规定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3.1.2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等产生X线为目的机器仪器和设备。

3.1.3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

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3.2 许可登记3.2.1 根据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装置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细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细则背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是广泛应用于医疗、工业、科研等领域的重要技术手段,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风险。

为了确保相关人员和环境的安全,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管理、维护等方面相关人员。

核心要点1.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确保对相关辐射安全法规的了解和遵守。

2.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采用可靠的反应堆、加速器等关键设备,使用安全可靠的源和源固定装置。

3.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分类管理,并按照规定的仓库或场所分类存放,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对人员和环境的辐射控制。

4.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人员应当经过严格的培训,同时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证书,确保对辐射源的正确使用和操作。

5.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管理应当包括辐射源的日常监测、辐射计量测量、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等方面。

6.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遵守操作程序、禁止超限操作和停工要求,确保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安全防护措施1.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时,人员应当正确佩戴防护装置,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2.严格控制辐射源的使用时间,并确保使用过程中的辐射控制。

3.在设备的维修和检查过程中,应当采取严格控制措施,确保对维修、检查人员的辐射控制。

4.对于安装、拆卸和调试辐射源的操作,应当在人员集中、防护措施齐备、具有必要设备的专门场地内进行。

5.对于已经使用的辐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废弃物处理措施,禁止随意丢弃或转让。

合规检查和督促1.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设备和相关人员进行合规检查,确保其合规运营和安全使用。

2.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安全管理不到位的单位予以处罚。

3.建立相关辐射安全意识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度,提高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技术安全管理办法

XXXX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技术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技术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 号)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XX大学在教学、科研工作中购买、存储、使用及处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及射线装置定义如下:(一)放射源,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三)射线装置,指X光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第四条依据《XXXX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校长对我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我校实行实验室建设与技术安全委员会领导下的分级分工负责制,具体分工如下:(一)实验室设备处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登记注册、备案工作;制定、完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规章、制度;发布、传达上级部门有关文件;指导、督查、协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技术安全体系建立、技术安全教育和技术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技术安全监督、检查和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通知或通报有关单位,督促安全隐患整改,纠正、制止违章作业行为。

(二)保卫处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防火、防盗、防人为破坏工作,参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监督、检查,参与处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突发事件。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负有主管责任;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辐射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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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煤制油项目建设指挥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与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明确了放射源分类、登记备案、采购、安装、验收、使用、储存、报废、安全防护、事故处理以及安全与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等内容与要求。

第三条名词术语(一)放射性同位素,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二)放射源,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三)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四)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实验用),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五)密封(放射)源,指密封在包壳或紧密覆盖层内的放射源。

(六)防护容器,指能屏蔽(或减弱)密封源辐射,使容器外部的泄漏辐射水平满足相应标准的任何一种容器。

根据其功能不同,防护容器可分为贮存容器、运输容器和工作容器。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指挥部及承包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与防护管理。

射线作业管理执行指挥部《射线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安全健康环保部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一)对项目部生产装置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采购、安装、贮存、使用及放射防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对施工单位(外委服务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入场许可、使用及放射防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机械动力部负责指挥部生产装置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采购、准入、安装、验收、使用、贮存、报废、维护与保养情况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人力资源部负责指挥部员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作业培训、取证及证书管理。

第八条项目部负责属地生产装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与放射防护的具体管理与实施。

第九条监理单位负责对管辖区域内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与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施工单位负责:(一)按国家及指挥部相关规定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与放射防护的管理。

(二)向指挥部安全健康环保部、监理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单位、人员资质。

(三)入厂、使用前按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章分类、登记与备案第十一条放射源分类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射线装置实行准入管理。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使用许可,并于入场前填写《放射源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报安全健康环保部登记备案。

未予登记备案的,不得入场。

(一)生产及实验用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应自法定转让、使用登记后10日内报安全健康环保部再次登记入册。

(二)施工用射线装置,应自法定转移、使用登记后20日内报安全健康环保部再次登记入册。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射线装置在投入使用前,应事先向安全健康环保部、监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射线装置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要求的方可准予使用。

射线装置的出入场前要填写《放射源出入场转移联单》(见附件2),报安全健康环保部备案。

第十四条在指挥部范围内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时,需经安全健康环保部审核确认,办理转运手续,安全运送到作业地点和存储区。

第十五条放射源的(跨省)转让、转移,必须严格按照所属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执行,办理相关手续。

(一)指挥部范围内进行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源)放射使用的单位,必须出具由当地政府部门核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或射线装置(源)使用许可证,并经安全健康环保部审核备案后,方可作业。

(二)外省、市施工企业携带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源)在指挥部施工的,必须办理放射装置(源)转移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安全健康环保部和自治区环保厅辐射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更换、补充放射源前,必须经安全健康环保部备案,并经地方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更换、补充后,使用单位应当申请地方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进行监测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建档保存。

第四章采购、安装、验收与使用第十七条指挥部生产装置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的采购按照物资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采购过程中,购买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与销售放射源的单位签订运输及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第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的安装应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安装的有关技术资料及附件应当保存完整,具备交付验收条件。

第十九条放射性同位素的终态辐射验收监测应委托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与项目环保竣工验收一并组织开展。

第二十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对个人剂量装置或放射源强检测装置进行定期检定。

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年度评估报告应按照地方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帐。

(四)场所和工作人员的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情况。

(七)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从事放射工作的员工,必须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作业证,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放射源的领取和存放要求:(一)射线探伤作业方在储源库内指定位置存放本单位放射源并设锁。

(二)射线探伤作业方作业人员凭有效的《射线作业许可证》进入源库提取放射源,值守人员根据许可证上注明的源号发放,并填写《放射源出入库登记表》(见附件3)。

(三)放射源入库时根据《放射源出入库登记表》中记载内容进行核实,并签字确认。

(四)运载放射源的车辆车况必须良好,专车专用,严格遵守场内限速规定。

(五)载源车辆在中途不得任意停靠,工作完毕后立即将放射源送回储源库。

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放射源在车内应稳妥放置并不得与其他材料混载。

第四章放射源射线防护管理要求第二十四条对密封源的防护要求(一)密封源必须符合密封放射源分级(GB 4075)和密封放射源一般规定(GB 4076)的要求。

(二)密封源出厂前或失窃后追回时应进行活度检验、泄漏检验与表面放射性沾污检验。

(三)密封源检验合格证书、到货登记以及发放、转证等有关资料应与密封源同时长期保存,并定期核查。

第二十五条对防护容器的要求(一)贮存容器和运输容器必须便于密封源的取放。

(二)运输容器要便于搬运,并应设有能证明确实未被开启的“铅封”之类标志物。

(三)工作容器应标明编号、型号、核素名称、活度、辐射类型、制造厂家、出厂日期及醒目的“电离辐射”标志。

(四)当密封源处于贮存位置时,应根据不同使用条件和环境,确定工作容器附近相应的剂量当量率限值,保证周围人员的受照剂量不超过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 4792)规定的要求。

(五)工作容器必须具备源位指示器,明确显示密封源处于贮存位置或工作位置。

(六)工作容器必须设有防止密封源脱落或被无关人员打开的特殊结构。

第二十六条放射源贮存管理(一)根据密封源类型、数量及总活度,应分别设计安全可靠的贮源室、贮源柜、贮源箱等相应的专用贮源设备。

(二)贮源室必须符合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 4792)防护屏蔽设计要求,确保周围环境安全,贮源室应有专人管理,24小时有人值守,严格交接班制度。

(三)贮源室应根据实际情况建造贮源坑,根据存放密封源的最大设计容量确定贮源坑的防护设施,贮源坑应保持干燥。

(四)贮源室应设置醒目的“电离辐射”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五)贮源室应有足够的使用面积,便于密封源存取;并应保持良好的通风和照明。

(六)贮源室以及贮源柜、箱等均应有防火、防水、防爆、防腐蚀、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安全设施。

(七)贮源室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即源库大门钥匙由值守人员掌管,储源柜钥匙由射线探伤作业方人员掌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二十七条放射源运输管理(一)放射源运输应遵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 11806)中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二)放射源要用专车专程运输。

托运、承运和自选运输放射性物质或者装过放射性物质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后方可运输。

(三)放射源运输车辆不得混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四)放射源运输车辆必须具备防止密封源丢失、颠翻散落或被盗等安全设施。

(五)放射源到货后,使用部门必须进行包装箱表面污染辐射水平及剂量率监测,核对检测结果与供货单位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书是否相符。

第二十八条放射源操作要求(一)操作人员应根据密封源的数量和活度,按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充分考虑时间、距离、屏蔽设施等因素,采取各种有效的防护措施,使受照剂量控制在合理达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

(二)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三)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四)使用部门对可能发生的放射源事故应有预防和处理措施。

(五)操作放射源应根据其类型和活度,使用相应的工具和屏蔽设施。

(六)放射源更换容器时,应有专业防护人员负责现场操作剂量监测。

(七)装置检修时,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拆除、安装、铅罐活门的关闭、开启,均要有专人负责。

严格登记,并安排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现场进行监护。

(八)放射源装置野外作业时,在有用线束投照方向应划出一定范围的控制区和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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