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杨剑平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王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王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7【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17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琛邵莉茜胡伏军【审理法官】李琛邵莉茜胡伏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某;王某;王祥清;姚晒枚;平江县中医医院【当事人】何某王某王祥清姚晒枚平江县中医医院【当事人-个人】何某王某王祥清姚晒枚【当事人-公司】平江县中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林楚伟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湛赛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楚伟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湛赛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楚伟湛赛【代理律所】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祥清;姚晒枚【被告】平江县中医医院【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平江县中医医院承担案涉事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平江县中医医院承担案涉事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梳理了平江县中医医院的各项过错后,认为这些过错与王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
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上诉人提出此外平江县中医医院还存在医院与医生的资质不符合要求、手术本身可能存在过错以及无手术记录等鉴定意见未考虑的过错,应当加重医院的承责比例。
从查明情况看,平江县中医医院系二级甲等医院,依规“重点开展二、三级手术”,但并未被严格禁止开展四级手术,且该院对王某某实际实施的是三级手术,且在手术前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平江县中医医院已明确告知手术中可能改为剖腹方式,故平江县中医医院具备案涉手术资质,其临时变更的手术方式也未损害王某某及其亲属的知情权。
叶某1、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某1、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6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标韩圣超周志军【审理法官】李国标韩圣超周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某1;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叶某1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叶某1【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锦伟、吴根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荣继祥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锦伟、吴根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荣继祥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锦伟、吴根福荣继祥【代理律所】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本院观点】2015年9月21日,经叶某1和西湖二院共同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就双方之间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出具杭州医鉴〔2011〕0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存在的过错与患者左臂丛神经操作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伤残等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属于三级丙等(对应伤残等级Ⅷ级)。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5年9月21日,经叶某1和西湖二院共同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就双方之间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出具杭州医鉴〔2011〕0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存在的过错与患者左臂丛神经操作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伤残等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属于三级丙等(对应伤残等级Ⅷ级)。
宁乡市人民医院、袁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乡市人民医院、袁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0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乡市人民医院;袁爱华【当事人】宁乡市人民医院袁爱华【当事人-个人】袁爱华【当事人-公司】宁乡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江洪【代理律所】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宁乡市人民医院【被告】袁爱华【本院观点】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是在在分析患者病例资料并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等的基础上得出,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正确。
参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宁乡市人民医院的过错与袁爱华的肠穿孔造瘘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后酌定宁乡市人民医院对上述过错造成袁爱华的相关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袁爱华欠付的医疗费。
本案系袁爱华起诉主张医疗损害赔偿而导致的诉讼,宁乡市人民医院主张袁爱华欠付的医疗费并非袁爱华主张宁乡市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部分,且宁乡市人民医院亦未在一审中就袁爱华欠付的医疗费提出反诉,故处理欠付医院费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评判不当,应予纠正。
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张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张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37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赵康宁匡梓精【审理法官】黄学里赵康宁匡梓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张立沛;李彧宏【当事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张立沛李彧宏【当事人-个人】张立沛李彧宏【当事人-公司】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惠琼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惠琼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惠琼【代理律所】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被告】张立沛;李彧宏【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本案赔偿范围是否应扣除从患者入院至12月28日的医疗费用。
本案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患者张合平手术方式和步骤符合规范,手术过程顺利,术前、术中阶段无医疗过失。
但该鉴定意见书认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患者行XXX根治术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和不足。
因此,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与手术并无关联,湘雅二医院不应承担患者入院至12月28日的医疗费用,湘雅二医院应该承担的医疗费用为47175.52元。
二、关于湘雅二医院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的认定。
本案中,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湘雅二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或不足,与本案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湘雅二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部分上诉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刘某某、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湘04民终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润成文芳王海华【审理法官】罗润成文芳王海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晟;衡阳市中心医院【当事人】刘晟衡阳市中心医院【当事人-个人】刘晟【当事人-公司】衡阳市中心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涛【代理律所】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晟【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本院观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司鉴[2020]临医鉴字第71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按九级伤残计算刘晟的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刘晟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按九级伤残计算刘晟的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刘晟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涉案纠纷诉讼前,衡阳市中心医院、刘晟曾共同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晟的损伤与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刘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衡阳市中心医院在对刘晟的诊疗中存在过错,与刘晟目前后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刘晟构成九级伤残。
一审诉讼中,刘晟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医院过错参与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衡阳市中心医院对刘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刘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至主要因果关系之间;无法对刘晟因本次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戴乾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戴乾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湘13民终1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威周怡李云霞【审理法官】刘威周怡李云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戴乾棚【当事人】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戴乾棚【当事人-个人】戴乾棚【当事人-公司】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文【代理律所】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被告】戴乾棚【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戴乾棚育有一女,出生于2016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采信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委托了娄底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由于上诉人不认可此次鉴定得出的结论又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
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又选定了湖南省医学会对本次事故进行鉴定,上述两次鉴定得出的结果均为:本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而两次鉴定机构的选定均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两次鉴定结果一致。
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是在分析患者病例资料并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等的基础上得出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据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并就责任比例进行具体划分,本院予以支持。
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5【案件字号】(2022)鄂05民终1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继雄【审理法官】陈继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王祖珍【当事人】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王祖珍【当事人-个人】王祖珍【当事人-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刘金波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刘金波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童成祥余立宁刘金波【代理律所】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王祖珍【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1.王祖珍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项为: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
即是对王祖珍的客观伤残情况及相关费用的鉴定。
至于王祖珍的伤残是否系花艳卫生所的诊疗行为造成,不是该鉴定,而是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
花艳卫生所以不能排除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诊疗责任,及该鉴定系王祖珍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花艳卫生所称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不足,对花艳卫生所提供的手术谈话记录、风险告知、术后风险告知等材料未采用。
王国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国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37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赵康宁匡梓精【审理法官】黄学里赵康宁匡梓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国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当事人】王国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当事人-个人】王国平【当事人-公司】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孙立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立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立平杨美莲【代理律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国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原判采信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王国平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瞿志雄出庭接受询问。
经审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司法鉴定书的有关规定,并且不符合该规定中应当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二、各方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的认定。
本案中,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为被鉴定人王国平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国平脊髓栓塞后遗肢体瘫痪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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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2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74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江高进常晓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杨剑平;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和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陈维臻;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街道和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 【当事人】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杨剑平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和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陈维臻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街道和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 【当事人-个人】杨剑平陈维臻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和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街道和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 【代理律师/律所】廖华国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胡志圭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陈孟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华国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胡志圭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陈孟君北京市东卫 2 / 19
律师事务所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华国胡志圭陈孟君周继平 【代理律所】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杨剑平;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和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 【被告】陈维臻;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街道和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岳麓区卫生服务站、高新区和馨园卫生服务站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关联性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4 01:44:21
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杨剑平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7420号 3 / 1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沙市高开区麓泉路与东科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李大特,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国,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剑平。 法定代理人:余先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圭,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和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长沙市麓谷街道和馨园社区A6栋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大特。 主要负责人:陈维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街道和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街道和馨园A6栋17-18号。 经营者:陈维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剑平、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和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岳麓区卫生服务站)、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麓谷街道卫 4 / 19
生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陈维臻、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街道和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高新区和馨园卫生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麓谷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 -3- 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无视二被上诉人(服务站)自认为同一主体的事实,机械的确认岳麓区卫生服务站与高新区和馨园卫生服务站系二个不同的主体。实际上,导致二个主体名称不十致的原因系高新区登记的经营实体要求前缀署名:高新区。因高新区无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医疗执业许可只能在岳麓区卫生部门办理,鉴于二个服务站系同一主体的事实,故高新区和馨园卫生服务站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然使用原岳麓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证。本案发生的诊疗行为系高新区和馨园卫生服务站成立之后,而该服务站为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二、无视实际侵权人自认的事实。三、认定案涉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错误。一审原告请求权的基础系诊疗行为侵权所致,而该诊疗行为与上诉人根本无关联。四、混淆了行政管理行为与经营行为的界限。受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示,上诉人为辖区内服务站申请注册医疗机构许可证,并不参与服务站的经营活动,其行为的实质是——受托的行政管理行为,其目的是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简服务站办事程序,以做好公共卫生服务,方便社区公众就医。实际上,上诉人还申请了多个服务站的医疗机构许可,作为一家小型医院,没有义务、客观上也不可能对每个服务站的诊疗活动进行监管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过多地考虑了赔偿能力,但造成的社会影响远远大于本案赔偿能力的考量。 5 / 19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麓谷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杨剑平辩称: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一、从法理上说:本案被告岳麓区卫生服务站不具有独立 -4- 被告辩称 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作为该被告的申办主体且具备法人资格,应就该被告的行为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已经查明,被告和馨园卫生服务站没有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根据长沙市岳麓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答辩人麓谷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系被告岳麓区卫生服务站的申办主体,且被答辩人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从行政管理的初衷来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被告岳麓区卫生服务站的申办主体必须是被答辩人,且该被告不能取得法人证书、其法定代表人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一致等,说明行政管理的初衷即要求被答辩人必须对该被告和馨园卫生服务站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从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系列强制要求不难看出,其管理的初衷即为考虑到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最基层的卫生服务机构,承担的是社区内多达几千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保障义务,如果交由个人经营则根本不可能履行该责任和义务,因此必须由被答辩人这种公立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主体来申办并承担经营过程中的责任,说明行政管理的初衷即要求被答辩人必须对该被告和馨园卫生服务站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说:被告岳麓区卫生服务站名下无任何资产、无银行账户,如果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必然导致执行不能,答辩人及其全家必将被逼入绝境。 针对麓谷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岳麓区卫生服务站、陈维臻辩称:第一、对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事实上,服务站也认为如果需要被告方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服务站自行承担,服务站也一直在积极面对这个问题, -5- 6 / 19
垫付了大量费用。第二、一审判决虽然判定服务中心承担责任,但最终都会由服务站实际承担,因此服务站对一审判决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当然享有上诉权。第三、杨剑平一方上诉时,也将服务站和陈维臻作为被上诉人,如果按照对方的逻辑,服务站就只能被动挨打,这在诉讼上是完全不合理的。 杨剑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3617144.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本案关键事实,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70%的责任错误。本案的关键证据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医的门诊病历,该门诊病历的记载与其实际医疗行为完全背道而驰,病历上居然加盖有被上诉人的行政公章,该门诊病历属于被上诉人事后伪造,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认定,遗漏了本案关键事实。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诊疗服务时,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向阳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将上诉人的门诊病历按规定交上诉人保管,违反《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符合《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护理费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39550元/年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低,应以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563元为依据计算其护理费标准。同时,一审判决仅支持10年的护理费明显过短。 针对杨剑平的上诉,岳麓区社区卫生服务站、陈维臻辩称: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伪造病历毫无根据。首先,被答辩人称杨剑平三次去看病手头却一直没有病历原件,可杨剑平第三次看病后突然意识模糊,当即转入航天医院施行 -6- 开颅手术,至今没有苏醒,被答辩人是怎么确定他手上一直没有持有过病历原件的?其次,病历记载内容与治疗行为没有任何矛盾。病历上不仅记载“建议不适随诊,到上级医院治疗”,接着还记载“患者自述有家族史,要求就在本站治疗”。前后联系起来看,答辩人的实际治疗行为与病历完全相符。最后,关于在病历上加盖公章,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