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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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理工大学

《合同法》课程论文

题目:试论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

姓名:梁俊菊

学号: 200900123

主讲教师:栾春娟

完成日期: 2011年6月

大连理工大学

试论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

梁俊菊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0904班)

摘要: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关于此项原则的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事情变更原则的判例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形式形成。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发展和法制体系完善,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的角度来看,建立完善的情事变更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对情事变更原则制度的起源、理论基础、法律依据以及其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了分析,阐述了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

1 引言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的时候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在这些基本准则中,有些是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平等原则等;有的是专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如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等。对于情事变更原则,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中都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虽已对此项原则虽已承认,但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并未明确设立情事变更原则。近代以来,对合同的使用日益频繁,鉴于情事变更原则区别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平等原则而有自己独特的特点,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自然成为完善合同履行原则的需要。

2 情事变更制度的起源

情事变更的概念源于拉丁文rebus sic stantibus,其原义是“情事如此发生”。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至合同关系消灭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示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的概念形成于近代合同法。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萌芽于罗马法中但起源于12至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的“情事不变条款”。到十六、十七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十八世纪后期,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处于过滥状态,受到严厉的批评和摒弃。十九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20实际20年代之后,由于经济危机、战争以及社会发展等因素,情势变更原则得到复兴,可以说,在此期间,该原则起起伏伏发展,或得到广泛适用,甚至被无节制的适用,或被完全排斥。在立法方面,《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影响,只是坚持了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均未规定情势不变条款。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面对社会的种种问题,情事变更原则从新受到重视。

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采纳了“情势变更主要适用于因经济的激烈震荡导致不公正的情况,如果采纳此原则,则有可能减弱当事人在交易中避免风险的动力和承受风险及失败的能力,使其竞争和投机心理遭受打击,增加交易的不安全感和合同的不稳定性,从而减低商品市场的活力。此种对于情势变更事由粗略的概括的和宽松的规定,还有可能导致法官滥用合同的司法变更权力”这种意见,没有规定该种制度。但是,近年来,由于亚洲金融危机、汶川地震等事件的发生,都反映出情势变更制度存在的意义。根据实践的发展需要,我国司法实践也在尝试一步一步运用情势变更这一原则。

3 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对于情事变更的原则的理论基础,学界历来都有许多不同的看法,基本上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附加条款说。这种观点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一种条款,即当事人对情事变更条款存在一种约定,或者情事变更的适用来自当事人的约定。

(2)法律行为基础说。这种观点由德国学者奥特曼提出。在其1912年《法律行为基础》中,他认为:“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者,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基于这种预想,形成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奥特曼的之一观点提出后受到了法律界的高度重视,并且曾经被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3)法律制度说。情事变更原则是法律对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化而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无辜当事人所设定的补救措施,因此它是法律所规定的制度。法律行为基础制度虽形成于一战的灾变时期,但它对于现代社会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4)诚实信用原则说。这种观点认为,情事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就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允许双方当事人就此情况变更或解除合同约定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

可以说,附加条款说和法律行为基础说都是从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出发来探讨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理性的。法律制度说是从本质上解释情事变更原则基础的。而为我国大多说学者所支持的诚实信用说是立足于情事现状解释其合理性的。

4 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

(1)为避免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无法预见的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需要情事变更原则的介入。法律对其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限制:

第一,需要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存在。情事应为客观的事实,主观的事不包括在内,所以当事人对此有否认识在所不问。情事既可以是普遍的,如国家政策的变化、价格大幅度上涨等。变更,对于当事人须为客观的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主观的认为有变更,尚为不足。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在时间上,情事变更需要发生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确立的目的就在于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订立合同前,那么合同自然就没有适用该原则余地。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面对情事变更的不利影响仍然签订合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此种变更的,乃涉及重大误解的解决事宜。合同履行完自无效力可言,就谈不上情事变更问题了。

第三,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简单地说,当事人可以预见情事变更而签约,属于承认和接受。

第四,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它是不可预见和不可控制的,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有过错,当然要承担责任。

第五,情事变更后继续执行合同会显示公平。如果合同的履行导致一方利益严重受损,显然丧失了合同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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