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起源的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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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起源的學說

(一)神意說

此派以維持宗教信仰為目的,以闡明法學的理論。其特徵如下:

1.以神學的至理,支配法學,故其研究方法注重演繹法。

2.視國家為神意所創造的集團,其法學研究的重心,並不重視國家的組織及

其權能。

3.人類生活的目的,認為是應向上帝為贖罪的行為,因之,其法理上亦重在

人類內部惡性的懲戒,而不重在其外部生活的改善。

4.對於身分法的研究,以道德律為標準,且較其他法律為重視。

5.法理的基本觀念,認為出於神意,原則上禁止批評與反對,故其進步極遲

緩。這種學派彌漫於基督教的盛行期,但自中世紀後,即漸趨衰落。

(二)自然法說

此派以根據自然法則為目的,據之以闡明法學理論。其特徵如下:

1.以自然法則為一切法律之根據。至於所謂自然法則,則此派學者中有認

為,未有國家以前,人類一切自然狀態皆為自然法則,是為狀態說:有認為人的天性皆是自然法則,是為人性說;亦有認為人的合理的理性,始為自然法,是為理性說;因其須根據一定標準,以闡明法理,所以在研究方法上亦注重演繹法。

2.認國家和法律的構成,均係根據人民間合意的契約。

3.在法律上樹立自由平等的原則。

4.對於公法上的理論,注重維持本國利益;私法上的理論,則注重個人利益。

此學派曾盛行於十六世紀至十八世紀之間,但其後因歷史法學派興起而建行衰落。

(三)命令說

即法律乃是主權者對人民的命令,藉以區別善惡,其合於法條之所欲者為

善,其違反者則為惡。此為英國哲學家霍布斯(T. Hobbes)所主張。此說可遠溯及羅馬法之所謂「君意就是法」的格言。命令法說之成為有體系的學說,係由英國分析法學派之代表者奧斯丁(John Austin, 1790-1859)為奠基人,彼視法律之有效,乃基於主權者(即統治者)之意思的發動而來。

奧斯丁對於布拉克斯東(Blackstone)所主張之「違反道德之法律為無效」

加以批判,而主張「惡法亦法」。這種主張與國家萬能論之思想一脈相傳

,而認為國家擁有無限制之絕對權,可以為所欲為的創造任何法律,而其只有國家所制定的才是法。奧斯丁從法律實証主義之立場認為「法學是實定法學」

,法學的任務「是在答覆法律是什麼?」而不是答覆「法律應具有何種內容」。(四)歷史法說

此說認為法律系自然發達之論點,與自然法說類似,但其重點在於法律並非

依理性之方式演繹而成,而係歷史地跟著民族之產生而發生,跟著民族之成長而成長。此一主張是於十九世紀初由薩維尼(Savigny)所發起,認為法律之唯一

淵源為習慣法,習慣法不過是民族法的發現。因此法律是經過歷史的演變而成,無須編篹共通法典。

(五)實力說

將法律之存在認為是強者對弱者的支配,乃自古以來所主張,如英國諺語:

「實力就是權利(might is right)」,在德國諺謂「實力優先於法律(mach geht vor recht)」,這些都是代表實力之最極端說法,此說在古希臘由詭辯派(sophistes)所主張,到了近世為契約說之代表史賓諾(Spinoza)或霍布斯(Hobbes)所主張。

(六)利益法說

此派乃根據行為的價值,以闡明法學的理論。其特徵如下:

1.以分析的方法研究各個行為的價值,同時亦注重歸納研究方法。

2.認為法律的目的在維護行為者的利益,其結果每使個人利益的維護與共同

利益的維護彼此發生抵觸現象。

3.認為法律有其自身的目的及價值,並非神意科學或歷史的產物。

4.其立法的理論,注重權利本位,而忽略義務本位。此派對於私法特別有貢

獻,至今私法的理論上多受其影響。

(七)唯物法說

此派依據馬克斯(karl Marx, 1818-1883)經濟決定論衍生而來,其特徵如下:

1.認為法律乃完全是經濟生活的產物,其本身不能脫離經濟實況而存在。

2.人類經濟上的利益,在法律上若不能為平等享有的規定,則法律即不免為

剝削或壓迫一部人民的工具。

3.法律的改進,不在學理上的研討,而在經濟生活的改善。

4.生產力的保護和分配的平均,為法律最大的任務,這派以物質生活為法律

的中心觀念,而忽略法律對於人類精神生活所具有之價值,但對於法學思想則影

響頗巨。

(八)社會法說

此派係以維護社會利益為目的,以闡明法學理論。其特徵如下:

1.法律的制定應採社會本位,其內容及目的以維護社會的利益為依歸。

2.法律的適用,應就個別的具體事實,以求其適應於社會的真實狀況。

3.多數人的利益重於少數人的利益,團體利益重於個人利益,減少私法適用

的範圍,加強法律公法化的觀念。

4.法律的制定及適用,均應保持其抽象的伸縮性,以便基於法律原理而因應

社會正義的需求,故對於法律在社會上已表現的功效,應比較研究以為改進法律

的準繩。

5.注重社會利益及社會秩序,故對於有關勞資的立法主張協調合作的理論。

此派發生於十九世紀之初,在法學上現已成為極重要的一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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