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刑事案件法律错误(3篇)

第1篇摘要:在刑事案件中,法律错误的发生不仅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还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本文旨在分析刑事案件中法律错误的发生原因、表现形式及其危害,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期提高刑事案件办理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一、引言刑事案件是涉及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重大案件,其办理结果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宁。
然而,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法律错误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因此,剖析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错误,对于提高司法水平、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案件法律错误的发生原因1. 法律规定不明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庞大,法律条文繁多,部分法律条文表述不够清晰,容易产生歧义。
这为法律错误的发生提供了条件。
2. 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司法人员是法律的执行者,其素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
部分司法人员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实践经验欠缺,导致在办理案件时出现错误。
3. 司法程序不规范司法程序不规范是导致法律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办理结果不公。
4. 案件证据不足或证据存在瑕疵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
若证据不足或存在瑕疵,可能导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从而引发法律错误。
5. 利益驱动在个别案件中,司法人员可能受到外界利益的影响,导致案件办理结果不公。
三、刑事案件法律错误的表现形式1. 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可能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出现偏差,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
2. 违反法定程序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能违反法定程序,如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导致案件办理结果不公。
3. 证据认定错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人员可能对证据的认定出现偏差,如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判断失误等。
4. 量刑不当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出现偏差,导致刑罚过重或过轻。
5. 刑事诉讼程序违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可能违反法定程序,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导致案件办理结果不公。
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一.聂树斌案案情回顾聂树斌,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下聂庄村人,原鹿泉市综合职业技校校办工厂(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
1994年8月10日,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某的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女儿康某某于8月5日下午5点下班后失踪。
当日下午康某父亲、同事在下班路线西侧附近玉米地发现康某某失踪前穿的连衣裙、内裤,8月11日上午在衣服附近玉米地内又发现了康某某腐败的尸体。
9月23日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将聂树斌抓获。
9月28日聂树斌供述在孔寨村玉米地内强奸被害人并用花衬衣将被害人勒死的犯罪经过,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偷窃的作案用花衬衣细节,并绘制了窃取地点路线图。
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埋藏衣服地点,在混合辨认当中,辨认出康某某照片、自行车及作案用花衬衣。
1995年3月15日,以聂树斌犯有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
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审判决,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5年,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树斌案”的真凶。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开启了中国异地复审的先河。
2014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聂树斌母亲送达立案复查决定书。
2015年3月17日,聂被执行死刑后律师首次获准查阅该案完整卷宗。
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将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
2015年9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宣布,聂树斌案因案情复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限三个月。
在经历了四次复查延期之后,2016年3月26日,山东高院再次约谈他和李树亭律师,交流案件复查情况。
合议庭再次要求代理律师要积极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供合议庭查证。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错误(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的审判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命运和社会的稳定。
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法律适用错误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旨在探讨刑事案件中法律适用错误的原因、表现、影响及对策,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刑事案件中法律适用错误的原因1. 法律规定不明确我国法律体系庞大,部分法律条文表述模糊,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以准确把握立法意图。
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根据自身理解或经验对法律进行适用,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2. 法官素质不高法官是法律适用的主体,其素质直接影响着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部分法官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实践经验缺乏,导致在审理案件时难以准确把握法律精神,进而产生法律适用错误。
3. 立法滞后随着社会的发展,部分法律条文可能已无法适应新的社会形势,但立法机关未能及时修订,导致法律适用出现困境。
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陷入两难境地,难以准确适用法律。
4. 地方保护主义部分地方领导干部受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影响,干预司法审判,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为了迎合地方利益,而忽视了法律的正确适用。
5. 证据不足或证据认定错误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部分案件由于证据不足或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以准确把握案件事实,进而产生法律适用错误。
三、刑事案件中法律适用错误的表现1. 误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由于对法律理解不准确,可能导致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当。
例如,将无罪认定为有罪,或将轻罪认定为重罪。
2. 量刑不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对被告人量刑过重或过轻,导致刑罚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3. 证据认定错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错误,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
4. 违反法定程序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违反法定程序,如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四、刑事案件中法律适用错误的影响1. 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法律适用错误可能导致被告人被错误定罪量刑,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
余祥林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余祥林案件是我国近年来一起备受关注的重大刑事冤假错案。
2005年,湖北省宜城市农民余祥林因涉嫌杀害妻子而被判处死刑,同年被执行死刑。
然而,2007年,其妻子杨某突然出现,证明余祥林并未杀害她,而是被冤枉。
此案震惊全国,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分析(一)证据不足1.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警方仅凭杨某的陈述,就认定余祥林有罪。
然而,警方并未找到确凿的证据证明余祥林杀害了杨某。
此外,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导致余祥林被迫承认有罪。
2. 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法院仅依据杨某的陈述和部分证人证言,就判处余祥林死刑。
然而,这些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认定余祥林有罪。
(二)程序违法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导致余祥林被迫承认有罪。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导致被告人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三)法律适用不当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侦查,导致证据存在瑕疵。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导致判决存在瑕疵。
三、案件启示(一)加强证据审查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保障人权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确保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三)提高法律适用水平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侦查,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四、总结余祥林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刑事冤假错案,它警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加强证据审查,保障人权,提高法律适用水平。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现状及改进思考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现状及改进思考作者:王艺霖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8期摘要:刑事冤假错案不仅会对刑事相对人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更是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阻碍。
司法工作人员、个案中的事实与法律认定以及相对人权利的行使都会影响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率。
应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完善问责制度以及保障人权等方面入手,建立和完善我国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
关键词:冤假错案;实体公正;保护人权;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130-01作者简介:王艺霖(1993-),女,汉族,黑龙江海林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对刑事相对人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伤害的同时,也会使百姓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必须建立并且不断完善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从而降低错误发生的几率。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对刑事冤假错案产生原因思考(一)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1、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
在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尽职尽责,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处理。
冤假错案的产生,极大多数始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
2、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
除了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收集的错误,冤假错案的产生还受到审查错误或裁判错误的影响。
即使在证据收集过程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证据的串联方式不同也会导致还原事实的不同结果。
3、刑事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难以保障。
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无疑是对刑事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侵害,给当事人及其家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与其说这是冤假错案发生的结果,不如说对刑事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忽视更是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深入探讨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裁判三个阶段环环相扣,每个阶段的失误都可能导致整个案件的发展向错误的方向进行,这些直接原因背后的根本原因更值得重视和检讨。
冤假错案原因探析

刑诉论述:结合今年来发生的一些典型冤假错案,谈谈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及其防范机制一、结合案例分析冤假错案形成原因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市一女子被掐死在公厕内,报案者呼格吉勒图在案发62天后被枪决的案件(“4·09案”,又称呼格案)。
05年,嫌疑犯赵志红落网,自称是呼格案的凶手。
由此,呼格吉勒图的父母开始了漫漫9年申诉路。
14年11月20日,呼格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不进行公开审理。
这仅仅是众多冤案中的一起,同时影响比较大的还包括,佘祥林杀妻案、浙江叔侄强奸致死案、赵作海杀人案等等。
(一)主要思想理论原因首先可以发现这些冤假错案在定案之时,并非个个铁证如山,无一例外都存在种种疑点,而最终却造成悲的核心就在于在于疑罪从无的思想没有植入我们司法审判的传统;其次,事实的认定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证明标准的不完善,也使得我们的侦查机关无法客观公正的还原事实,法官无法正确认定事实;最后,这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少不了案外因素的干预,也即不能独立的司法。
考量领导命令,考虑社会影响力,考虑被害人家属情绪等的案外因素都与冤假错案的产生有不同程度的关系。
(二)具体实践原因1、案内原因案内原因根据案件成立直至判决的产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的原因,(1)立案侦查阶段关于证据事实材料收集不完善、不真实的因素;(2)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关于监督不利,承担公诉职能,却不具有担责意识的因素;(3)在审判阶段,重法律审理轻事实证据认定,证据制度和证明标准不完善的因素。
2、案外原因案外因素包括:(1)在党政机关的干预下案件的办理变得追求效率而丢弃质量。
政法委牵头,公检法联合办案的传统,使得权力得不到牵制,检法之间不能互相抗衡,导致一旦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根据上级指示必要严格查处,严格的同时却不能依法,依法的同时却事实不清,最终作出一个错误的判决。
(2)在重大刑事案件侦破后,许多的有关人员都得到提拔,在若干年后,发现冤案的,对于当时案件错误追究责任的机制会触动许多人员的既得利益,使得再审程序启动变得难上加难,使得冤案不得及时处理,甚至到了最后也不得平反。
杜培武案件中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杜培武案件是指2003年发生在我国云南的一个冤假错案。
杜培武,男,汉族,云南省文山人,原系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
2003年,杜培武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后经审判,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0年,杜培武因证据不足被改判无罪,平反昭雪。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证据不足:杜培武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证据不足。
在审判过程中,控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杜培武有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2. 刑讯逼供: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导致杜培武供述不符合事实。
3. 侦查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未依法进行搜查、扣押、讯问等。
4. 审判程序违法: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未依法进行公开审判、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等。
三、法律分析1. 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在杜培武案件中,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最终改判无罪,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2. 刑讯逼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犯了杜培武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 侦查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法进行侦查,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未依法进行搜查、扣押、讯问等,严重侵犯了杜培武的合法权益。
4. 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在杜培武案件中,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未依法进行公开审判、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等,严重侵犯了杜培武的合法权益。
冤假错案_精品文档

冤假错案1. 引言冤假错案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发生的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错误判决或冤案。
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无尽的痛苦。
本文将重点讨论冤假错案的成因、影响以及预防和纠正的措施。
2. 成因分析冤假错案产生的成因复杂多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2.1 司法体制问题司法体制是冤假错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系列环节,如侦查、审判、执行等,都需要各部门的合作和协调。
对于一些地方来说,司法体制的不完善、官僚主义和腐败问题可能导致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公正。
此外,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也会影响判决的结果。
2.2 证据问题冤假错案往往与证据问题密切相关。
证据的收集、保管和鉴定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造假、篡改等问题,都可能导致案件判决错误。
此外,科技手段的进步也给证据的真实性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图片、声音等可以被篡改。
因此,完善证据收集和鉴定体制,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对于预防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2.3 律师问题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起到了重要的辩护和代理作用,但是若律师不负责、不尽职,或利用职务之便违规行事,可能导致案件处理不公正。
因此,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提高律师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意识,对于减少冤假错案具有积极的作用。
3. 影响冤假错案的发生对相关各方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3.1 被害人及家属首当其冲受到影响的是冤案的受害人及其家属。
他们将经历长期的心理痛苦和经济损失。
对于冤案的受害人来说,失去自由和名誉的打击是不可估量的。
3.2 社会公信力冤假错案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的破坏,让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怀疑。
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度降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3.3 法治建设冤假错案的存在严重损害了社会的法治环境。
法治建设是国家发展的重要基础,冤假错案的发生将对法治体系和法治意识产生负面影响。
4. 预防和纠正针对冤假错案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进行预防和纠正:4.1 加强司法体制建设完善司法体制,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减少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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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摘要: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近几年来,我国在大力主张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的情况之下,冤假错案仍一再发生,这就不得不让我们反思。
这里通过结合一些近年来为人们所熟知的案例,从几个角度分析讨论,阐明导致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几个重要原因。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讯逼供;惟口供;律师辩护
这里所讨论的冤假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公安检查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证据,抑或其他违法的方法,结果使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刑事冤假错案。
纵观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总能找到许多共同点,总结有主要如下几点:
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现象仍占主导,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根本贯彻落实“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即使现在相关立法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
这一现象一方面是因为办案人员受到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追求办案效率。
虽然我们可以从先哲贝卡利亚那里得知,刑罚与犯罪的时间间隔越短,那么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为了效率而忽略公正的理由。
每一个案件的侦破都具有其规律性和必然性,限期破案,片面追求破案率有悖客观规律,破案有奖,无可厚非,但限期破案,积案必罚的指令,则不应该出现,破案也需要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否则会给办案人员带来巨大的压力,以致为了不受罚而随便结案,这样就会造成冤假错案,甚至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托词或便利。
试想,当一味的追求效率而使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而无辜清白者被判刑入狱甚至被处以死刑时,这会给社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司法的权威还能存在多久?我们不能为了效率而丧失了对公正的追求。
当这两者出现矛盾的时候必须在确保公正前提下去讲求效率。
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在影响着办案,司法实践中的
这一做法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确立的罪行法定基本原则以及刑事诉
讼法所确立的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还导致了冤假错案的频发。
二,每个冤假错案的造成基本上与刑讯逼供有关。
我们熟悉的昆明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以及聂树斌案等等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法律对刑讯逼供是禁止的,为什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这种侵犯人权的证据调查方式仍然爱不释手?《刑事诉讼法》第43条还做出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及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的根据。
”这些立法上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逼供,但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仅有这些规定是不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
我国的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的权力是很大的,这也就增加了办案过程中权力滥用的几率,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力,导致无辜的人受到牵连。
而同时,我国的检查机关等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并未能充分行使,难以发挥起应有的作用,这些,都促长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止,导致冤假错案频发。
三,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惟口供”的思想,对于案件的实际调查与研究不够重视。
在针对这一方面的问题我国立法上已经做出了相当大的努力。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趋势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是,这并没起到很好作用,很多的司法机关依旧片面追求口供,依照口供办案,忽视实际调查研究。
很多冤假错案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
例如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均是因为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理所当然的态度,在调查的过程中,忽视了客观证据的收集与求证。
特别是在当时已经可以进行DNA 鉴定的情况下,如果说是考虑到鉴定费用的问题,那相信大家也会和我一样无话可说,只是想请问一下,难道说一个人一生的清白甚至生命还抵不过验一次DNA的费用的价值吗?
四,在案件中不重视律师的辩护作用。
我们都明白,如果律师的辩护职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可以减少很多冤假错案。
刑事诉讼法第
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但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的一些合理、合法请求及建议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信任和采纳。
如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甚至漠视律师在法庭上的作用,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根本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五,司法机关的队伍整体素质低下,敷衍塞责,违反职业法定要求的不积极作为或不作为等也是如今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就佘祥林的案件来说,如果有关机关能够认真审查,寻找线索,早点发现他的妻子还存活于世,那么,佘祥林也就不会无辜在监狱里待了十多年。
毕竟,佘祥林的妻子再婚时有去过婚姻登记所使用身份证登记,生小孩时也需要通过户口,身份证的审查。
可惜,相关部门并未发现这一大漏洞,可见,我国的诸多部门大概都抱着漫不经心的态度在工作,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责任。
另外,权力机关干涉,司法机关丧失独立办案权也是原因之一。
总而言之,根源有很多,也有许多是我们还没察觉的,这就需要我们的不断探索。
以期在找到根源后解决问题,让冤假错案率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 《法学家茶座》(第6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10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12年3月14日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