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平、郭长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施明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施明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4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瑛陈前香包娟【审理法官】程瑛陈前香包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施明海【当事人】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施明海【当事人-个人】施明海【当事人-公司】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旻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旻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旻【代理律所】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施明海【本院观点】民事案件的案由一般根据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一般根据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
本案中,施明海基于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合同相对方退还多收取的房款,故案争性质应界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判决对本案定性并无不当。
案争焦点为粤诚公司应否归还施明海购房款24.06万元。
经审查,其一,根据《宣城恒大御景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记载,双方当事人已达成122万元的分期付款购房协议,故对案争房屋的销售价格应确定为122万元。
其二,胡磊、丁志敏均系粤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提前支付房款优惠函》系代表粤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粤诚公司承受。
此节构成双方合意变更购房价款,原判决据此认定优惠后的价款为1036524元,符合合同约定。
鉴于施明海实际交付购房款的数额超出应付款24.06万元,粤诚公司占有该款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应予退还。
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天辉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天辉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6【案件字号】(2021)内07民终1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然王子学蒋忠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天辉;王权义【当事人】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天辉王权义【当事人-个人】单天辉王权义【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秀丽内蒙古赫民律师事务所;郭东桥内蒙古索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秀丽内蒙古赫民律师事务所郭东桥内蒙古索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秀丽郭东桥【代理律所】内蒙古赫民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索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天辉【被告】王权义【本院观点】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权义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分社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房款且已经给付凯蒙五鑫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王权义要求凯蒙五鑫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日,王权义与凯蒙五鑫公司另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权义购买凯蒙五鑫公司出售的二套商品房,一处房屋座落于阿荣旗XX 大街(原XX国道)西侧,正阳路北侧8-2-2-501,建筑面积134.4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139.20元,房屋总价格287616元。
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徐敏娜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徐敏娜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37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杰【审理法官】刘丽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徐敏娜【当事人】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徐敏娜【当事人-个人】徐敏娜【当事人-公司】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秀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秀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秀华【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徐敏娜【本院观点】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徐敏娜是否应向聚源置业公司支付占房使用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徐敏娜是否应向聚源置业公司支付占房使用费的问题。
首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京02民终4246号民事判决,确定徐敏娜承担将502号房屋返还聚源置业公司的责任,徐敏娜未能履行该判决应承担之法律责任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聚源置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徐敏娜支付房屋使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502号房屋由案外人长建金辉公司控制,徐敏娜并未占有使用该房屋,且(2014)房民初字第0871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聚源置业公司以502号房屋折抵其应付长建金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徐敏娜原因导致长建金辉公司占有使用502号房屋的情况下,聚源置业公司要求徐敏娜支付占房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斌与长治市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斌与长治市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2【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10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育玲郭玉霞姬国强【审理法官】王育玲郭玉霞姬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斌;长治市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郭斌长治市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斌【当事人-公司】长治市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海斌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张琳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张欣山西耿成律师事务所;翟可培山西耿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海斌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张琳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张欣山西耿成律师事务所翟可培山西耿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海斌张琳张欣翟可培【代理律所】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山西耿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斌;长治市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并判令上诉人日达公司返还上诉人郭斌购房款638127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传来证据直接证据查封强制执行折价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无效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并判令上诉人日达公司返还上诉人郭斌购房款638127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日达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将“桐景二号”D号楼2单元1802室出售给上诉人郭斌,且截止本案诉讼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
宋艳丽、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艳丽、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冀02民终5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志辉刘岩甄洪文【审理法官】徐志辉刘岩甄洪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艳丽;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宋艳丽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艳丽【当事人-公司】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杰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杰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杰【代理律所】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宋艳丽【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东方公司与宋艳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宋艳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该合同第五条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进行了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处理。
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双方自行约定:平米单价不变,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本案《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为92.25平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为98.19平方米,东方公司出具分层分户面积表,面积表显示陶然居4-2-902号房屋实测房屋面积为98.4平方米,宋艳丽亦按照实际面积补交了相应购房款。
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7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刘睿【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刘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易蓉【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陆玥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刘旭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陆玥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刘旭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慧琳陆玥明袁莹刘旭【代理律所】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易蓉【被告】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9年9月3日华博公司向诉争房屋小区业主发出入住通知函,其提交的邮寄单号列表中显示,单号为1174603384319的邮件收件人“易X”,内件名称“入住通知函序列号240”,收件人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经贸中心2-xxxxx”,收件人电话“186××××2712”。
华博公司取得该证件的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早于入住通知单上通知的集中入住办理时间(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4日),易蓉该主张于法无据。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实际履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9月3日华博公司向诉争房屋小区业主发出入住通知函,其提交的邮寄单号列表中显示,单号为1174603384319的邮件收件人“易X”,内件名称“入住通知函序列号240”,收件人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经贸中心2-xxxxx”,收件人电话“186××××2712”。
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19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小雪高晓敏张忠星【审理法官】张小雪高晓敏张忠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杨秀云【当事人】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杨秀云【当事人-个人】纪明霞杨秀云【当事人-公司】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波【代理律所】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纪明霞【被告】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杨秀云【本院观点】首先,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均是山东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的法人。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均是山东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的法人。
商贸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秀云,清算组成员陈跃华、杨秀云、唐云峰,光华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跃华,公司主要人员陈跃华、杨秀云,公司设立时经营地点位于禹城市山东国际商贸港1号楼商铺;山东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华,杨秀云任经理。
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在工作人员、经营场所、股东、业务往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
应当认定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系关联企业,且人格混同。
第二,在我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为避免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逃避债务,公司在注销时应依法经过清算程序,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方能办理注销登记。
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8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跃霄【审理法官】陈跃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当事人】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当事人-个人】李建华【当事人-公司】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代理律师/律所】郭婷婷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钱军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婷婷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钱军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婷婷钱军虎【代理律所】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被告】李建华【本院观点】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是否属于和盛房开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工行清镇支行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从2020年至今所支付的本金和利息。
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是否属于和盛房开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
经查,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和盛房开公司逾期交房的过错导致,和盛房开公司作为违约方其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解除合同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属于其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应由和盛房开公司赔偿。
且因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经本案诉讼后由法院判决解除,故一审法院以本案判决生效当月银行出具的贷款利息清单作为和盛房开公司的赔偿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景林、乔福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景林、乔福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斌张建军董忠智【审理法官】袁斌张建军董忠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景林;乔福宝;王建杰;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景林乔福宝王建杰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景林乔福宝王建杰【当事人-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树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海东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理律师/律所】石树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海东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理律师】石树洋李海东田光辉范俊霞【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景林;乔福宝【被告】王建杰;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李景林主张确定案涉《房屋定购书》《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合同性质相同的其他同类《房屋定购书》《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李景林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执行回转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无效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景林一审提交的四份《银联商务POS签购单》显示,2009年8月26日,尾号为2389的交行卡、尾号为7019的兴业银行卡、尾号为8744的交行卡、尾号为8014的建行共计消费转入商户名为天运置业的账户9250000元。
王高飞与苏州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高飞与苏州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0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军芳孙楚楚郭锐【审理法官】沈军芳孙楚楚郭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高飞;苏州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高飞苏州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高飞【当事人-公司】苏州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牛大壮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谢营祥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胡玉玲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大壮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谢营祥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胡玉玲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大壮谢营祥胡玉玲【代理律所】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高飞【被告】苏州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王高飞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作出购买房产等重大财产处理决定时,应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
王高飞明知案涉房屋需要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其应当知道拍卖最终成交价格存在不确定性。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民事权利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折价变卖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欺诈无效法定代理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违约金财产保全拘留罚款限制出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王高飞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作出购买房产等重大财产处理决定时,应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中约定以及王高飞同日签订的《客户告知书》、《房屋拍卖授权委托书》内容,可以认定王高飞在签约时知道案涉房屋需要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的情况,并委托浩宸策划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竞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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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平、郭长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5【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58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建平;郭长华【当事人】孙建平郭长华【当事人-个人】孙建平郭长华【代理律师/律所】居伟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居伟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居伟【代理律所】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建平【被告】郭长华【本院观点】上诉人孙建平与被上诉人郭长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平与被上诉人郭长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一审法院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及民法基本原则,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保证金未实际支付,双方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未生效的问题,因补充协议系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一定程度反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的思想活动及内心确信,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部分参照具备一定合理性,与保证金是否实际支付并无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为10万元没有相关依据,且数额过高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补充协议的情况、损失的可预见性、合同履行不能的过错及风险承担、减损规则等因素,对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19:0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孙建平为郭长华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长华购房款308000.00(叁拾万零捌仟元整)(相府锦苑20号楼3单元602)"。
2018年7月17日,郭长华(乙方、买方)与孙建平(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及地下车库和储藏室,总房款为100万元;购房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过户前,乙方将房款的50%支付给甲方,首款付清后,甲乙双方约定过户时间,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完成后七日内,乙方付清所有的购房尾款;过户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前。
2018年7月18日,孙建平为郭长华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于2018年7月18日,收到郭长华预付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
2018年10月21日,郭长华(乙方)与孙建平(甲方)签订关于房屋出售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因甲方特殊原因现造成房产证临时不能过户,需相关问题解决后,再进行过户,并且甲方承诺此房产只卖给乙方,现甲方先退还乙方购房款50.8万元,另外甲方多付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由乙方代为保管,不能作为乙方的购房款,等过户完毕后,将此款无条件退换给甲方。
如果甲方不能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将房产顺利过户给乙方,乙方将不予返还保证金。
2.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乙方60.8万元。
3.房产过户时间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之前。
同日,孙建平为郭长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将房产(20号楼3单元1101室)证抵押给郭长华,用于购房款项608000元,房款到郭长华账户后,房产证予以返还。
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0月26日抵押人:孙建平"。
孙建平于2018年10月25日向郭长华返还购房款40万元,于2019年1月2日返还购房款10.8万元。
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王树国、李秀春名下,郭长华、孙建平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该事实均知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郭长华提交与孙建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页及短信记录截图3页,证明孙建平一再承诺涉案房屋实际归其所有,其表弟王树国只是顶名,证明孙建平认为房子卖便宜的事实,同时证明郭长华一直催促孙建平履行合同,但孙建平一直以开会或者出差或王树国没有时间为由推脱。
以上证据均系打印件,且不能确认聊天双方的身份,故确认为无效证据。
2.郭长华提交网上售房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
孙建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案件亦无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
3.孙建平提交的其与王树国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系孙建平,孙建平与王树国约定在该房屋出售时,同等条件下,王树国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辩称这系王树国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要原因。
郭长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后来补签的,并称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亦只对孙建平和王树国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法院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案外人王树国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确认为无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系案外人王树国、李秀春,虽郭长华、孙建平均认可孙建平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孙建平在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与郭长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法院确认原、孙建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现因孙建平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郭长华要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孙建平亦同意解除,予以支持。
关于郭长华的赔偿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之规定,郭长华主张的经济赔偿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故应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民事主体应谨慎善意地从事民事活动。
郭长华在与孙建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知晓孙建平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虽郭长华主张孙建平告知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郭长华未尽任何调查核实义务,亦不应认定为善意。
尤其是在因孙建平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仍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郭长华作为理性的购买人,应对合同无法履行的结果具有合理预期。
在上述情况下,郭长华、孙建平签订补充协议对购房款的返还及保证金的交付和返还等进行了约定,孙建平已将购房款返还郭长华,虽孙建平未按约向郭长华交付10万元保证金,但综合考虑损失的可预见性、合同履行不能的过错及风险承担、减损规则等因素,结合郭长华、孙建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酌定可得利益损失按10万元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长华与孙建平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孙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长华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三、驳回郭长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郭长华负担1500元,孙建平负担2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建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因保证金未实际支付,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没有生效;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0万元,没有相关依据,且数额过高。
孙建平、郭长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7民终58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伟,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郭长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建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因保证金未实际支付,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没有生效;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0万元,没有相关依据,且数额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长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郭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孙建平赔偿郭长华经济损失20万元;3.孙建平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孙建平为郭长华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长华购房款308000.00(叁拾万零捌仟元整)(相府锦苑20号楼3单元602)"。
2018年7月17日,郭长华(乙方、买方)与孙建平(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及地下车库和储藏室,总房款为100万元;购房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过户前,乙方将房款的50%支付给甲方,首款付清后,甲乙双方约定过户时间,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完成后七日内,乙方付清所有的购房尾款;过户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