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资格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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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法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涉外民事交往中存在法律冲突,以下分别就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冲突法原则作以研究。

第一节自然人身份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的前提,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各国法律虽然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各国对于出生和死亡的理解不一,民法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常会引起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冲突。

1.各国对自然人出生的法律规定不同。对于出生,有阵痛说、露头说、独立呼吸说、出生完成说,存活说等。例如法国法律采取的是存活说;西班牙法律在此基础上又更进一步,要求婴儿必须存活24个小时才能取得权利能力;我国对出生时间没有作立法上的规定,一般以医学上公认的出生标准为准。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规定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地产生。如一对西班牙夫妇定居在法国,在法国生下一婴儿,仅存活10个小时,其父在其出生后3个小时死亡。根据法国法律,婴儿有权利能力,具有继承权。根据西班牙法律,婴儿未存活到24个小时,无权利能力,没有继承权。这就因出生引起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冲突。

2.各国关于死亡的法律规定不同。死亡在法律上可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

亡。对生理死亡(除有些国家规定的推定存活制度,即针对互相继承权的数人死亡同一事故,在不能确定谁先死亡时,推定先逝者的制度不同,会引起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外),一般较少发生法律冲突。而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各国立法却大相径庭。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1)有的国家只有宣告失踪,而无宣告死亡的规定,如法国和日本;有的国家只有宣告死亡而无宣告失踪,如前民主德国;有的国家则同时存在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如我国。

(2)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时间不同。法国规定,凡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出现,并杳无音信者,经四年即可宣告失踪;日本却规定需满七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生死下落不明满2年可宣告失踪,满4年可宣告死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即可宣告死亡。

(3)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生效日期不同。有的主张以法律规定的从失踪期届满之日起便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依宣告所认定的死亡之日起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以宣告之日起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从最后消息日起发生效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生死下落不明届满法律规定的期限后,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但对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者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也只有3个月。因此,在我国,宣告死亡从下落不明之日起一般须经过5年才能发生效力;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须经过两年零三个月才能发生效力。

4.宣告失踪与死亡的法律后果不同。有的国家,在宣告失踪情况下,失踪

人的财产由其继承人假占有,一旦宣告死亡,才完全按继承处理;有的国家,则对失踪人的财产设立监护,只有在宣告死亡之时才转移财产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或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如果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则与他有关的法律关系即行解除,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按继承处理。

(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解决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冲突法原则主要有三种:

1.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这一作法的理由是,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的基本属性,特定的人的这种属性是由一国社会、经济、政治、伦理、历史等方面的条件决定的,因而应适用他的属人法来判定。例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0条第1款。“人的权利能力……依其属人法决定。”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采用属人法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原则,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指国籍国法,而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是指住所地法。

2.适用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这一主张的理由是,权利能力是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问题。如权利能力涉及物权关系,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判定;涉及合同关系,则应适用合同准据法所属国法律。《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即采用这种做法,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产生和终止,适用调整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但这种做法忽视了权利能力问题的相对独立性,采用国家较少。

3.适用法院地法。这一作法的理由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关系到法院国法

律的基本原则,关系到法院国的重大公共利益。所以,认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应依法院地法。但采用这种主张的国家也较少。

上述三种方法虽各有道理,但不宜绝对化。在判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原则上必须肯定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不排除法院地法和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的适用。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稳定,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

4、我国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1986年《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适用的是行为地法律。

我国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1)经常居所地法律。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2)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如前所述,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多依属人法解决,特殊情况下依法院地法或法律

关系准据法所属国法律解决。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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