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剂量监测管理条例
医院辐射工作场所监测制度

医院辐射工作场所监测制度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控制放射性物质的照射,规范放射工作防护管理,保障员工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及《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个人剂量计监
测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1)监测工作由医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放射防护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2)个人剂量常规监测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医院配合委托单位及时收发个人剂量计。
3)个人剂量计监测结果一般每季度向各有关单位通报一次。
如某人剂量检测结果有异常,医院通知具体放射工作人员及单位分管领导。
4)医院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全院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档案。
二、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监测
放射及放疗等装备投入运行后,应定期对设备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自查和监测(见表1),以确保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安全。
1)自查各机房防护门上贴有的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2)自查各机房门上方安装的工作状态指示灯。
3)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外照射水平,法定的常规监测工作由医院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每年监测1-2次。
4)设备在大修或更换特殊组件时也需要进行监测,以确保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安全,监测工作同样由医院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5)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由医务科统一存档。
6)对于监测不达标的工作场所,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并通知相关部门提出相关整改措施,直至整改到达标。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52号-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一、修订原因及必要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7年6月5日发布、1997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保障其健康和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基于下列主要原因,有必要修订《规定》中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相适应的内容,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相配套,满足新形势下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的需要:(一)制定《规定》依据的法规已经废止,需要制定适应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的新规章。
《规定》的上位法是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
该条例于2005年12月1日起废止;同时,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开始实施。
《规定》是在《职业病防治法》发布以前实施的,部分内容和表述与《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不相适应。
(二)《规定》中部分规定不适应新形势下监管工作的需要,与近年新公布的《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和相关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不尽一致。
(三)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件和中央编办发〔2003〕17号文件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以及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能做出了重新界定;《规定》中对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相抵触。
(四)我国约1000多万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其中航空机组人员受到宇宙射线辐射,地下非铀矿山开采(如煤矿、有色金属矿、铁矿、锡矿等)的矿工受高水平的氡及其子体照射,职业照射水平在地下矿山中最高的是有色金属,其典型值达16mSv·a-1。
与核电站和核及辐射技术应用相比较,其所受剂量要高一个数量级。
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国际劳工组织正在实施的职业照射防护行动计划充分关注劳动者所受天然源职业照射的控制。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专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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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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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
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 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 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 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 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 人剂量计。
行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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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第六十一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
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 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 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 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 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 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 档案。
• 对于皮肤、手、腕和脚的当量剂量评价, 推荐便用d=0.07mm;
• 对眼晶体的当量剂量评价,建议使用
d=3mm
行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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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热释光剂量测量系统
• 热释光剂量测量系统主要由测量读出系统 (简称读出仪)和热释光剂量计(简称剂 量计)以及所有的配套设备和工作程序组 成。读出仪通常由光探测系统和加热系统 两个基本部分组成。
•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 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行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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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
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 (三)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
行业知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科人员健康及个人剂量管理制度

放射科人员健康及个人剂量管理制度一、范围和对象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2.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3.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4.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二、放射人员上岗要求1.放射人员在上岗前,放射科负责人负责向市卫生监督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2.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均需参加放射防护条例上岗培训,并进行相关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
3.放射设备安装后,由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对机器和机房设施进行检测,做出评价报告证实符合防护要求,取得机器使用合格证之后,方可使用。
三、个人剂量监督管理1.放射工作人员均需佩戴热释光个人测量仪,并按规定佩戴在左胸及左前领口。
2.个人剂量监测同期一般为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每季度定期送往疾控中心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知个人。
3.医院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4.放射人员可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5.医院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人员工作证》中。
四、职业健康管理1.放射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2.放射工作人员定期参加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1年,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如有异常按有关条例及时处理。
3.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医院应当对其行离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4.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医院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5.医院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放射科辐射监测方案

放射科辐射监测方案
为了加强对放射源管理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控制放射性物质的照射,规范放射工作防护管理,保障相关员工健康和环境安全,我们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要求,结合我们医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了以下放射科辐射监测方案。
一、个人剂量监测
1.我们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由放射防护领导小组组织,由放射科和核医学科具体实施。
医院预防保健科负责联系有剂量监测资质的机构对参与放射源管理的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2.个人剂量监测期间,个人剂量计每三个月检测一次。
佩戴周期的第三个月底,各有关部门的放射防护管理人员收齐本部门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仪后交至预防保健科更换佩戴个人剂量计。
预防感染科统一将个人剂量计送至有资质机构检测并领取新的个人剂量计。
3.剂量监测结果一般每季度由预防保健科向各有关部门通报一次。
当次剂量监测结果如有异常,预防感染科将通知具体放射工作人员及部门分管领导。
4.预防保健科和放射防护领导小组负责建立我院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档案。
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
我们的预防保健科联系有放射人员体检资质的医院,组织相关放射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未经体检和体检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放射性工作。
三、工作场所监测
我们的后勤设备管理科负责联系有放射设备性能和工作场所防护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我们医院的放射设备进行每年一次的设备性能与防护监测。
1.外部监测:根据需要,联系有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我们医院的放射工作设备性能与场所辐射防护进行监测或环境评价。
2.内部监测:由核医学科每季度初指定专人对我们医院存放放射物质的场所进行监测,并记录档案。
辐射工作人员健康及个人剂量管理制度
辐射工作人员健康及个人剂量管理制度一、范围和对象辐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辐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辐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辐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2.辐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3.遵守辐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4.持有《辐射工作人员证》二、辐射人员上岗要求1.辐射人员在上岗前,预防保健科负责向市卫生监督部门为其申请办理《辐射工作人员证》。
2.辐射工作人员每年均需参加辐射防护条例上岗培训,并进行相关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3.辐射设备安装后,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机器和机房设施进行测试,做出评价报告证实符合防护要求,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之后,方可使用。
三、个人剂量监督管理1.辐射工作人员均需佩戴个人计量计,并按规定佩戴在左胸及左前领口。
2.个人剂量监测同期一般为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每3个月定期送往疾控中心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知个人。
3.如果发生突发辐射事故,被辐照人员应立即送往相关医院救治并检测吸收辐射剂量如果超出规定值则除在医院救治外应停止当前的辐射工作.4.突发辐射事故中,被被辐照人员的吸收剂量应做重点记录与常规工作中的剂量记录分开。
5.医院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6.辐射人员可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7.医院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辐射人员工作证》中。
四、职业健康管理1.辐射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辐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辐射工作。
2.辐射工作人员定期参加职业卫生科的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如有异常按有关条例及时处理.3.辐射工作人员脱离辐射工作岗位时,医院应当对其行离前的职业健康检查.4.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辐射工作人员,医院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1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指对个人或 人群的辐射危险因素进行全面管理,其宗 旨是调动个人及集体的积极性,有效地利 用有限的资源来达到最大的健康效果。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的目的 评估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确定工作人员在特殊工作条件下从事预定任务的适任
性和持续适任的程度; 提供用于事故情况下暴露于特定危险物或职业病的基
础资料; 保证身体和心理健康以及体质能力足以胜任正常和异
常情况下的工作,不至于引发导致危害公众安全与健 康的失误操作。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
的利与害有正确的认识,防止麻痹思想和恐惧
心理;②了解有关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的主要 内容,掌握放射防护基本原则;③掌握减少工
作人员和受检者所受照射剂量的原理和方法, 以及有关防护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④了解可能发生的异常照射及其应急措施。
我国规定:①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 护和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 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②放射工作单位 应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 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 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③放射工作单 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 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个人剂量监测的目的
个人剂量监测:是利用工作人员个人佩戴的剂 量计进行的测量,或对其体内及排泄物中的放 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活度以及利用其所佩带的个 人空气采样器或呼吸保护器对吸入放射性核素 的种类和活度进行测量,并对测量结果做出的 解释。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是指生产、使用、贮存和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产生电离辐射的活动;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职业活动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照射的人员。
存在使劳动者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职业照射的职业分类见附件一。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和存在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第五条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二)具备放射卫生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三)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
第七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3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应少于2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2x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x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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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剂量监测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
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
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医学教|育
网搜集整理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
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
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
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
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
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
监测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