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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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

务凭证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标 签】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项目项下,非贸易及部分资本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辽国税发﹝2001﹞107号

【发文日期】2001-07-30

【实施时间】2001-07-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市分支局: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联合制定的《辽宁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附件:税务凭证格式(一~六)(略)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辽宁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操作规程

一、为加强税收和售付汇管理,进一步规范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二、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下同)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门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由税务机关开具的有关该项收入的税务凭证(以下简称售付汇税务凭证)。

上述“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本规程所列非贸易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正本,须将盖有“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和税务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四、售付汇税务凭证分为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三种。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务凭证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凡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税务凭证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出具,并指定专人负责。

五、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的范围:是指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含港澳台胞及海外侨胞)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供各种服务或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而取得并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付的因私用汇(如子女境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

(一)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具体适用范围及格式(格式一~四)

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装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下同)。

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境内机构购付汇对外支付运费款项时,应提交相关税务凭证。但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做出专项规定之前,境内机构(如货物进出口公司、国际运输代理公司等)购付运费时,可暂不提供有关税务凭证。对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在购付汇时可暂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2、下列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由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格式二)

(1)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2)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

(3)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4)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5)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6)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

(7)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8)境外企业从事本规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定的税收协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可不提供格式二。

3、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予征税或不征税,购付汇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1)股息。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付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格式三)或当地国家税务机关确认的减免税文件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决议等;

(2)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以及国际航空电讯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公司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和信息处理费,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付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由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不予征税证明(格式四)。有关境外劳务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属于中央直属企业及涉外企业的,由国税机关依法确认;属于内资地方企业的,由主管国税机关通知主管地税机关依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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