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二、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函[2013]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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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函〔2013〕101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基层和纳税人所反映的情况,现就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以团购形式销售商品房是否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以团购形式销售商品房,是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的一种方式,依照现行政策规定,其纳税主体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因此,对以团购形式销售的商品房,应按有关政策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其预征率暂按1%执行,清算时多退少补。
二、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能否视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的问题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为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与教育费附加相同。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因转让房地产而随营业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三、关于中介机构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及有关规定,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是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应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对所承接的清算项目应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凡违反上述规定,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反映查补税款金额偏离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查补税款金额2倍以上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该项目清算审核结束后的次月将税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单位名称、鉴证项目、鉴证结论、税务机关审核结果等)按程序上报省局(财产行为税处),省局将对从事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予以通报。
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顺利实施,现将若干税收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个人转让住房,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签订转让合同,2016年5月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三、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自2016年5月1日起,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
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类发票,可以延用至2016年6月30日。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一、下发公告的背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下发以后,各地陆续反映一些需进一步予以明确的问题。
经研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就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公告明确的内容(一)明确了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凭农产品收购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明确个人转让住房,在2016年5月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11.1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施行日期】2016.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为进一步做好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30•【字号】辽财预[2006]694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辽财预〔2006〕694号)各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为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员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精神,我省被列为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省份。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纳入试点的企业范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二、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增值税、营业税1、实行由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定额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数额为3.5万元。
增值税采取由税务机关实行即征即退的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月应退增值税额=企业当月实际残疾人员人数×3.5万元÷12营业税实行减征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
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企业当月实际残疾人员人数×3.5万元÷12企业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取的次月起计算。
国税函[2008]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6fd0d46be1e650e53ea9900.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成文日期:2008-10-0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月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2.08•【字号】鄂地税发[1997]314号•【施行日期】1997.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鄂地税发〔1997〕314号)各地、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下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新的政策规定之前,请暂按此通知规定执行。
一、关于单位兴办的各类交易市场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兴办的各类交易市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由筹建单位或主办单位按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对交易市场征收房产税问题,属自营性质的,以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后的余值为计征依据;出租给经营者使用的,以取得具有房屋租金性质的收入为计征依据,均由兴办市场的单位缴纳。
出售给经营者经营的,由取得房屋产权的经营者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交易市场占用的土地,以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二、关于房屋转租收入征收房产税问题《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经租的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房屋转租是房产出租行为的延续,应对其转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为避免重复征税,凡房屋转租人能提供租入房屋租金支出凭证的,可按转租收入减除租入房屋租金支出后的余额计征房产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按转租收入全额征收房产税。
三、关于旅店业出租客房征收房产税问题对各类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客室等从事旅店业的单位,将其提供住宿服务的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用于办公、经营的,由于改变了提供住宿服务的用途,应由出租人按收取的租金收入依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
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后,在对依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时,应将出租房屋所占的房产原值部分扣除。
四、关于对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联营的,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对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联营的,应根据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时予以区别对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统借统贷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2002-09-20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关于中国农资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税前列支借款利息有关问题的请示》([2002]中农财字第114号),申请对其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的银行信贷资金支付的利息在税前全额扣除。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公司集团化经营战略的步伐,不断提高集团公司信贷资金管理水平,准备逐步实施“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以改变原实行的“集团担保,各自贷款”模式带来的种种弊端。
即中农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国税函(2009)31号: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03]1223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正文: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若干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财税[2003]1223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3]113号)下发后,各区县财税机关要求对文件中执行时间和执行范围方面进一步予以明确,经请示财政部后,现对有关政策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的八条中所称“从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是指:已经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从向税务机关报送审核材料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中第二条第三款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包括我市远郊区县公共交通客运线路。
但不包括省际间长途客运公司和城市公共货运公司。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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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标 签】营业税若干问题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发﹝2005﹞86号
【发文日期】2005-07-13
【实施时间】2005-07-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近接部分市局及有关部门来文,反映有关营业税征收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中国电话号簿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系统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2005年1月5日成立(以下简称省公司),全省的号簿业务纳入省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各市分公司负责号簿广告征集及数据采编工作。
目前财务管理实行报账制,省公司统一核算,各市分公司未设财务机构,无财务人员。
鉴于上述实际情况,中国电话号簿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系统营业税纳税地点暂确定为省公司机构所在地,待各市分公司设立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后,其纳税地点再做相应调整。
二、关于劳务公司计税营业额问题
对劳务公司与劳动力之间虽然签定了用工合同,但劳务公司与用人单位之间签定的合同中注明了劳动力工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及佣金等标准,并按其标准代交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和发放工资的,可按其佣金标准计征营业税。
三、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为农业生产提供灌溉和排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为农业生产提供灌溉和排涝劳务是指单位和个人直接对农田提供灌溉或排涝的劳务。
纳税人未直接为农业生产提供灌溉和排涝务取得的水利工程水费不属于营业税的免税范围,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按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是指:改扩建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购置医疗诊晰仪器、设备、救护车辆以及增加医疗服务项目等支出。
上述法规第四条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文文号:财税﹝2009﹞61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9-5-18
实施时间: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