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发改价费(20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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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城市建筑渣土处理费标准的通知甬价费〔2009〕119号09.11.24

关于调整城市建筑渣土处理费标准的通知甬价费〔2009〕119号09.11.24
2、宁波市中心城区之外的各县时从其规定;如当地无相应规定和标准的,其建筑渣土运输费用的计算仍按现行计价定额执行。
3、(甬价费【2009】119号)文件规定的建筑渣土陆域和水域运输费标准,均已包含装(卸)车(船)费、运输费、车辆(码头)及道路保洁费用等运输过程中需发生的费用,其费用的标准为最高限价。
4、(甬价费【2009】119号)文件规定的建筑渣土陆域和海洋倾倒处置费标准,均已包含处置时需发生的费用(海洋倾倒处置费还包含海洋倾倒费)。其中,陆域处置费用的标准,其允许浮动的幅度为±10%;海洋倾倒处置费用的标准为最高限价。
5、以(甬价费【2009】119号)文件规定的建筑渣土运输、处置等处理费用标准在工程造价计价时,仅计取税金,不作为计费基数。
一、在宁波市中心城区内产生并委托有相关资质企业处置建筑渣土(建筑余土和泥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此规定缴纳建筑渣土处理费。
二、建筑渣土运输价格实行起运基价加超起运运价相结合的计价方式。建筑渣土运输分陆运和水运两类,运输费中包含装车(船)费、运输费、车辆(码头)及道路保洁费用。
(一)陆域运输费:建筑余土5公里起运基价为每吨9.0元,超起运里程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8元;建筑泥浆5公里起运基价为每吨20.0元,超起运里程运价为每吨每公里1.1元。
6、2010年1月1日前已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建筑渣土运输、处置等处理费用的计算,仍按施工发、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办理。
7、各类建筑渣土体积与重量间的折算一般按以下容重标准计算:
建筑渣土种类
建筑余土
建筑泥浆
体积(m3)
1.00
1.00
重量(t)
1.60
1.30
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二)水域运输费:建筑余土10公里起运基价为每吨9.0元,超起运里程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30元;建筑泥浆10公里起运基价为每吨15.0元,超起运里程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40元。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20〕1号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20〕1号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20〕1号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委、办、局: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市政府“建立健全价格统筹机制”的要求,市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1月9日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定价内容和部门以《上海市定价目录》为准。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区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制定价格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发改价格[2010]429号

发改价格[2010]429号

发改价格[2010]4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我委2005年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05]1205号),对合理划分药品定价权限,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9年11月,我委会同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了《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修订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根据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委重新调整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增进入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药品通用名称项下的所有处方药剂型,以及所有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进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

退出《医保目录》的药品(以通用名称划分),从我委定价药品目录中删除。

我委定价的药品价格管理形式和内容,按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从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由我委制定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具体药品或种类,见本通知所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二、退出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制定价格;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

三、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已上市销售但我委尚未制定价格的,暂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现行市场情况自行制定价格;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品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临时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后应及时抄送我委(价格司及药品价格评审中心)。

苏价费(2009)278号.

苏价费(2009)278号.

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局关于降低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农民和社会负担,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推动就业再就业工程,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生产、流通环节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43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9]111号)的规定,我们对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了清理。

现就公布降低收费标准减免收费项目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以下项目的收费标准(一)行政事业性收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检验机构)1、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暂停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等规定,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粮食、农机、水利、海洋渔业、气象、林业等行政部门所属检验机构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不得上浮,其他社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的上浮幅度由50%下降为不得超过30%。

2、棉花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按棉价的1.5‰收取,降为按棉价的1.0‰收取。

价格部门3、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8]153号)收费标准的70%执行。

环保部门4、环境监测专业服务费按《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06〕397号、苏财综〔2006〕80号、苏环计〔2006〕30号)中规定收费标准的70%执行。

环保部门以外的环境监测机构,经同级价格部门认定,可在上述降低后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浮动,但上浮动幅度由不得超过30%降为不得超过20%。

发改价格20XX5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XX5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

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

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 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

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云发改价格〔2009〕550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云发改价格〔2009〕550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2009-09-24 公告文号:云发改价格〔2009〕550号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大对现代新昆明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滇池污染治理,经省政府批准,适当提高昆明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征收范围按《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的批复》(云财综〔2009〕28号)文件执行。

即:在新规划未批准前,可先以昆明市政府上报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8-2020)简本为依据,将征收范围调整为以滇池流域为核心的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以及滇池流域所涉及的晋宁县昆阳镇、晋城镇、宝锋镇、新街乡、上蒜乡、六街乡,嵩明县滇源镇、阿子营乡的行政区域。

二、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统一调整为按新建或扩建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原标准对新建项目是按征地面积计收)。

其中:在原建筑物进行的改、扩建项目,按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征收。

具体标准为:(一)容积率大于2的普通商品住房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征收;容积率大于1小于2(包含2)的商品住房按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征收;容积率小于1(包含1)的商品住房按建筑面积240元/平方米征收;(二)商业、商务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160元/平方米征收;(三)工业及其它用房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征收。

三、免收对象(一)原面积内翻建;(二)市政公共设施,包括公共交通、燃气、自来水、节水、环卫、污水处理等。

(三)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等教育设施、老年公益活动设施(营业性项目除外)、图书馆、博物(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共卫生等公益服务设施;(四)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五)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不含招待所、家属住宅及经营性建设项目);(六)财政全额拨款的建设项目;(七)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项目;(八)农民利用经合法审批的宅基地建盖的用于自己居住的房屋。

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费取费标准(2022收藏版)

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费取费标准(2022收藏版)

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费取费标准(2022收藏版)全过程工程咨询作为一种创新型咨询服务组织方式,具有集成化、专业化优势,满足了委托方的多样化需求与市场发展需求,展露出广阔的应用前景,而实操过程中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费如何取费是核心关切问题。

全过程工程咨询是指工程咨询方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工程实践经验、现代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方法,采用多种服务方式组合,为委托方在项目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乃至运营维护阶段持续提供局部或整体解决方案的智力性服务活动。

本文提供的全咨取费参考标准包含以下内容:01全咨服务取费方法2019年3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19〕515号),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该文件第5条第2款明确指出: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酬金可在项目投资中列支,也可根据所包含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项目投资中列支的投资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费用进行支付。

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酬金在项目投资中列支的,所对应的单项咨询服务费用不再列支。

投资者或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咨询服务的范围、内容和期限等与咨询单位确定服务酬金。

该文件提出了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酬金的两种取费方式:1、叠加法:按各专项服务酬金叠加后再增加相应统筹管理费用计取;2、成本加酬金法:按人工成本加酬金方式计取。

同时该文件也提到了鼓励投资者或建设单位根据咨询服务节约的投资额对咨询单位给予奖励。

02全咨服务取费参考标准根据项目的建设特点和建设单位的实际需要,全咨单位可开展“1+N+X”菜单式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模式,其中“1”是项目管理咨询,为必选项,贯穿于项目实施阶段的始终,“N”为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专业技术咨询和其他工程专项咨询中的一项或多项,且至少有一项是有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咨询业务,X是不自行实施但应协调管理的专项服务。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12]020号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12]020号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12]020号)上海市电力公司:为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引导居民合理用电、节约用电,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现就本市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实施方案通知如下:一、试行居民阶梯电价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则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是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是促进公平负担、理顺电价关系的重要途径,是贯彻国家资源环境价格改革的重要措施。

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补偿成本与公平负担相结合。

居民用电价格总体上要逐步反映用电成本,同时,兼顾不同收入居民的承受能力,用电少的居民少负担,用电多的居民多负担。

(二)国家政策与本市实际相结合。

本市居民阶梯电价的实施方案,按照国家政策的总体要求和指导性意见确定,同时,充分考虑地方自然地理环境、经济发展程度、居民收入和用电水平等特点。

(三)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

阶梯电价近期重在建立机制,保证大多数居民电价基本稳定;长远目标是逐步反映电力资源价值,引导居民节约用电。

二、居民阶梯电价分档电量(一)居民阶梯电价电量分档原则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居民阶梯电价将城乡居民用电量划分为三档,第一档电量满足基本用电需求,第二档电量满足正常合理用电需求,第三档电量满足较高生活质量用电需求,其中:第一档电量,原则上按照覆盖本区域内80%居民用户的户均用电量确定,即保证户均用电量在该档电量范围内居民户数占居民总户数的比例达到80%;第二档电量,按照覆盖本区域内95%居民用户的户均用电量确定,即覆盖率在80-95%之间的用电量;第三档电量,即为超出第二档的电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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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09)002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交通委、市容环卫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召开,强化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建筑渣土”)管理,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通告》(沪府发[2009]2号)有关规定,现将建筑渣土运输处置费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建筑渣土运输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二、本市跨行政区域运输的建筑渣土运输基准价为每吨公里0.90元,上下浮动幅度10%。

跨区的具体运输价格,由建筑渣土出土点所在区(县)物价部门会同建设交通委、市容环卫部门,根据全市建筑渣土运输指导价格,综合考虑运输成本等因素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行政区域内运输处置的建筑渣土运输价格,由各区(县)物价部门会同建设交通委、市容环卫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渣土运输成本主要包括人工成本、机械物耗、设备折旧及维修费用、管理费用等。

三、建筑渣土处置价格由建筑渣土卸土点所在区(县)物价部门会同市容环卫部门,根据建筑渣土处置成本等因素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渣土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土地租金、青苗补偿费用、机械费用、堆场设施和堆场管理费用等。

四、各建设单位及建筑渣土运输、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五、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及建筑渣土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监管。

六、本通知自2009年3月1 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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