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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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之法律思考

凡有行政的地方,就有自由裁量。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最广泛、最活跃、最经常运用的一种权力。滥用自由裁量权,不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执法公平、公正的威胁,也是腐败容易滋生的根源。在我国大力推进依法行政,质监系统极力打造“法治质监”的今天,研究如何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很有必要。本文尝试结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实践,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入手,理清自由裁量权在质监行政执法中的体现,分析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提出行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举措。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中,自由裁量问题既是一个实践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质监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自由裁量权广泛、密集存在于质监部门各项执法职权中。

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法律规范应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使人们事先知道法律对自己行为的评价,而自由裁量则使得最终判断难以事先明确。既然我们一直崇尚法治,为什么又要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赋予行政主体广泛而密集的自由裁量权呢?换言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何必要性?

(一)法理依据

法律的局限性,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法理依据。法律的局限性体现在:一是法律的滞后性,难以满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需要。如1985年9月6日制定的《计量法》,由于制定时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和计量监管要求与现在的要求差别很大,运用现行的计量法对许多违法行为难以进行严格处罚和监管。二是法律的抽象性。法律只要求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过问该行为的出发点,对那些形式上合乎法律要求而内心却并没有接受它的人,法律并不予以追究。法律的抽象性也难以直接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变性,需要通过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使促进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的统一。三是部分条款表述模糊,导致法律规则的歧义或法规冲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具体适用法律法规时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与选择。

(二)现实依据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质监部门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有效行政的需要。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了能够及时、果断处理和解决社会

问题,法律赋予质监部门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增加行政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同时,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质监部门灵活处理管理事务实现个案正义、提高行政成效的需要。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倘若不赋予自由裁量权,质监部门在面对复杂社会事务时缺乏应有的灵活与应变,难以审时度势作出恰如其分的处理,无法实现个案处理中的公平正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应当授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处罚中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根据客观情势,权衡轻重,灵活运用,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以达到依法行政,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目标的实现。

二、自由裁量权在质监行政执法中的体现

质监行政执法涉及标准、计量、特种设备、质量、纤检等诸多领域,法律、法规比较复杂,自由裁量的行使存在广阔的空间。根据我国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具体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构成认定的自由裁量权

就行政处罚而言,对事实的认定,是案件的前提,也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调查取证及认定,拥有一定酌情裁量权。即需要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应该收集哪些证据,责任主

体的范围,以及责任主体之间是否有连带责任等。

(二)行为情节的自由裁量权

在质监行政执法中,有大量诸如“情节较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大量法律事实的认定,由于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主体、方式、后果、主观因素等的不同,对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可能存在相当大的差别,而对各种复杂因素的考量亦使行政主体存在一定的选择权,即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即法律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一定幅度,由执法者自由选择,主要有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在质监法律法律法规中,在处罚种类的选择上,有“可处”等赋予质监部门在处罚种类上选择的自由裁量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在处罚幅度上,主要是罚款数额幅度的自由裁量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

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如有行政相对人违反了该规定,货值在一万以下的,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就在2000元到5万元的这一幅度内就有选择权,即自由裁量权。

(四)行政强制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强制的自由裁量权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主要是种类和时限的自由裁量。如《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强制措施的种类具有选择性,是对种类的自由裁量。行政主体对行政决定如何执行也有自由裁量权,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行政执法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决定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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