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04•【字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3年7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公安、广播电视、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在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的科普宣传、科技咨询、宣传培训工作;普及防雷减灾科技知识,提高农民抵御雷电灾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对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雷击事故的统计,及时向政府报告防雷减灾工作。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指在控制雷击危害的同时,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其所带来的灾害和损失。
二、雷电袭击的危害性1、雷电袭击对社会的危害性很大,能够直接破坏房屋、电力线路、电子技术设备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等严重灾害,也可能对人体造成直接伤害和财产损失。
2、雷电袭击还可以引起电磁干扰,影响相关电气设备的正常运行,使电力系统受到严重损害,影响供电的稳定性。
3、雷电袭击也可以引起电磁脉冲,使周围的电器设备出现故障,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
三、防雷减灾的措施1、采取防雷技术措施,如采用防雷接地装置、抑制器、穿墙管等,防止雷电袭击对电气设备的损坏,避免雷电袭击对人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失。
2、采取预警措施,在发生雷电袭击前,及时采取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措施,有效减少由雷电袭击造成的损失。
3、安装雷电预警仪,在雷电袭击前及时发出声光警报,让人们有时间寻求安全避雷区。
4、安装雷电消防系统,在雷电袭击后及时发出报警信号,并及时派出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救灾,减少由雷电袭击造成的损失。
5、宣传防雷知识,加强社会公众的自我防护意识,让公众学会如何在雷电袭击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减少由雷电袭击造成的损失。
四、防雷减灾的实施1、制定防雷减灾政策,明确各级政府在减灾防雷方面的职责,并将减灾防雷作为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
2、组建防雷减灾队伍,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队伍的减灾防雷能力,为社会提供有效的减灾防雷服务。
3、开展防雷减灾宣传,开展宣传活动,让公众了解雷电危害和减灾防雷知识,提高公众的自我防护意识。
4、加强防雷减灾设施建设,组织建设和安装防雷减灾设施,使之能够有效地减灾和防雷,减少由雷电袭击造成的损失。
五、总结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指在控制雷击危害的同时,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其所带来的灾害和损失。
通过采取防雷技术措施、预警措施、安装雷电预警仪、雷电消防系统及宣传防雷知识等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雷电袭击带来的灾害,减少由雷电袭击造成的损失。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_20110721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Protecting against and Mitigating Thunder and Lightning Disasters中国气象局 令第20号发文日期:2011年7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郑国光2011年7月21日目录第一章 总则 (3)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4)第三章 防雷工程 (4)第四章 防雷检测 (6)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7)第六章 防雷产品 (7)第七章 罚则 (8)第八章 附则 (9)法规重点提示:负责人关键法条第十一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四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3年5月31日中国气象局发布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中文名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1年审议通过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发布时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基本信息编辑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国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三、本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目录编辑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三章防雷工程第四章防雷检测第五章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第六章防雷产品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编辑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8号现公布《防雷减灾治理方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局长秦大河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难防备工作,爱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备和减轻雷电灾难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难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难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治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同意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治理。
第五条国家鼓舞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同意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治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幸免重复建设。
地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备雷电灾难。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难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难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050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郑国光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地方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上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1. 引言在现代社会中,雷击灾害频繁发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有效预防雷击灾害并减轻其损失,制定一套科学、规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介绍针对雷击灾害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 预测和监测2.1 雷电监测系统建立一套完善的雷电监测系统是有效减轻雷击灾害损失的重要手段之一。
该系统能够实时监测雷电活动的强度、位置和趋势,并通过数据分析提供预警信息。
雷电监测系统的建设需要采用先进的雷测技术,包括雷电探测仪、接地电位差仪等设备。
2.2 天气预报与雷电预警及时准确的天气预报与雷电预警是防雷减灾管理的关键。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建立起高效的信息共享机制。
同时,应建立起智能化的雷电预警系统,通过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精准的雷电预警信息。
3. 防护措施3.1 地面工程防护地面工程防护是减轻雷击灾害损失的重要措施之一。
在设计和建设建筑物、高耸物体等工程项目时,应考虑使用导电材料并合理布置避雷装置。
避雷装置可以通过引导雷电电流进入地下,减轻雷击灾害对建筑物和人员的影响。
3.2 室内防护室内防护措施能够有效保护人员和电器设备免受雷击灾害的影响。
在建筑物内部,应安装接地保护设备,如接地导线、接地电阻等,以确保雷电通过地面流入地下。
同时,在电器设备上应安装防雷装置,如避雷器、避雷网等。
3.3 人员防范人员防范是防雷减灾管理中重要的一环。
公众应增强雷电灾害风险意识,避免在雷电活动频繁的时候进行户外活动。
同时,在野外工作和户外活动时,应选择安全地点避雷,并注意依靠避雷设施保护自身安全。
4. 应急处置4.1 紧急疏散当雷电活动达到一定强度时,需要进行紧急疏散工作。
应建立起完善的疏散预案,明确疏散路线和安全地点,并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
同时,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援助和指导,确保疏散工作的顺利进行。
4.2 紧急救援在雷击灾害发生后,需要及时进行紧急救援工作。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第四章防雷检测第十九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
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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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督促各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全面落实防雷减灾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水利、通信、教育、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防雷科学技术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科学技
术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传播媒体向社
会宣传普及防雷减灾科学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雷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气象、教育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监测预警与风险预防
第八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
有效利用的原则,建设雷电监测网,完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雷电
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
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插播、增播或者刊登。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和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和场所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十一条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推行区域评估时,可以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纳入区域评估范围。
第十二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雷电监
测资料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三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老旧小区和农村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纳入城镇老旧小区配套设施改造和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范围,提高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防御雷电灾害能力。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各环节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雷电防护装置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六条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
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持其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
第四章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十九条雷电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按照相关程序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接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轻雷电灾害损失。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分析雷电灾害原因,及时作出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
进行调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
害情况,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等部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统计分析雷电活动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场所、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所列工程、场所、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加强职责范围内的防雷安全管理,对本行业、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督促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防雷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管,定期组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部门协调配合,会同教育、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建立防雷安全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开展联合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防雷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