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修订)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猪胴体swine carcass生猪经屠宰放血,去掉毛、头、尾、蹄、内脏的躯体。

3.2急宰emergency slaughter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疫病以外的生猪,在急宰间进行的紧急屠宰。

3.3 同步检疫synchronous inspection与屠宰操作相对应,对同一头猪的头、蹄、内脏、胴体等实施的现场检疫。

3.4生物安全处理bio-safety disposal通过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将病害生猪尸体和病害生猪产品或附属物进行处理,以彻底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

3.5同群猪flock指与染疫病猪在同一环境中的生猪,如同窝、同圈(舍)、同车或同一屠宰、加工生产线等。

3.6 同批产品 a batch of production与染疫病猪在同一屠宰车间同时在线屠宰,有污染可能的产品。

4 屠宰厂(场)防疫要求4.1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4.2 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距离居民区、地表水源、交通干线以及生猪交易市场500m以上,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生猪和产品出入口分设,净道和污道分开不交叉。

厂(场)区的道路要硬化。

4.3 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4.3.1设置入场检疫值班室和检疫室,屠宰流程的设计应按同步检疫的要求安排检疫位置,保障宰后检疫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

4.3.2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圈、急宰间和隔离圈,屠宰场出入口设消毒池。

4.3.3屠宰间采光、通风良好,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4.4有用于病害生猪及其产品销毁的设备,以及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4.5生猪、生猪产品运载工具和专用容器,以及屠宰设备和工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清洗消毒设备,每班清洗消毒一次。

4.6屠宰厂(场)要配置专职的防疫消毒人员,屠宰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过动物防疫知识培训,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连载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连载三)
门会 同有 关 部 门制 定 。 第 六 十 七 条 对从 事 动 物 疫 病 预 防 、检 疫 、
( 查验检疫证明、 五1 检疫 标 志 和 畜 禽标 识 ;
( 进入 有 关 场所 调 查 取 证 , 阅 、 制 与 动 六1 查 复
监 督 检 查 场 处 理疫 情 以及 在 工 作 中接触 动 物 现 疫 病 病 原 体 的人 员 . 关 单 位 应 当按 照 国 家规 定 有 采 取 有 效 的 卫 生 防护 措 施 和 医疗 保 健 措 施 。 第 九 章 法律 责 任 第 六 十 八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政 府 及 其 工 作 人员 未 依 照 本 法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的 , 直 接 负 责 的 对 主 管人 员 和 其 他直 接 责 任 人 员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第 六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及 其 工 作 人员 违 反 本 法 规定 , 下 列 行 为 之 有

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动 物卫 生 监 督 机构 根 据 动 物 疫 病 预 防 、 制 控 需 要 。 当 地 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批 准 , 以 经 可
在 车站 、 口、 场 等 相关 场 所 派 驻 官方 兽 医 。 港 机
第 六 十 条 官 方 兽 医 执 行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检
检查任务 . 以采取下列措施 。 可 有关单位 和个人
不得 拒 绝 或 者阻 碍 : 译恸 物 、 动物产 品按照规定采样 、 、 ; 留验 抽检 ( 对 染 疫 或 者 疑 似 染 疫 的动 物 、 物 产 品 二1 动 及相 关 物 品进 行 隔 离 、 封 、 押 和处 理 ; 查 扣 仨 .垃 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 j 噬 ( 四1对 依 法 应 当检 疫 而 未 经 检 疫 的 动 物 产 品 . 备 补 检 条 件 的 实 施 补 检 。 具 备 补 检 条 件 具 不

病死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病死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病死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病死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为规范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预防重大动物疫病,维护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 适用范围本规范规定了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方法的技术工艺和操作注意事项,以及在处理过程中包装、暂存、运输、人员防护和无害化处理记录要求。

2 引用规范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主席令第71 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 年第7 号)《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 〕25 号) GB16548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9217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5085.3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T16569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GB19218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GB/T19923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和定义3.1 无害化处理本规范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处理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消除动物尸体危害的过程。

3.2 焚烧法焚烧法是指在焚烧容器内,使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在富氧或无氧条件下进行氧化反应或热解反应的方法。

3.3 化制法化制法是指在密闭的高压容器内,通过向容器夹层或容器通入高温饱和蒸汽,在干热、压力或高温、压力的作用下,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4 掩埋法掩埋法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化尸窖或掩埋坑中并覆盖、消毒,发酵或分解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5 发酵法发酵法是指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与稻糠、木屑等辅料按要求摆放,利用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产生的生物热或加入特定生物制剂,发酵或分解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连载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连载二)

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 执行 监 督 检 查 任务 。
第三 十七 条 发生 人畜共患传 染病 时 , 卫生 主 管 部 门应 当 组 织 对 疫 区 易 感 染 的人 群 进 行 监
测 , 采取相应 的预防 、 制措施 。 并 控 第 三 十八 条 疫 区 内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 当 应 遵 守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及 其 兽 医 主 管 部 门依 法
第三 十 五 条 二 、 类 动 物 疫 病 呈 暴 发 性 流 三
件并 经兽 医主管部 门任命 的 , 负责出具 检疫 等证
明 的 国家 兽 医工 作 人 员 。
第四十二条 屠宰 、 出售 或者运输 动物 以及 出售 或者运输 动物产品前 , 主应 当按 照国务 院 货
兽 医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向 当 地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织 有 关 部 门和 单 位 采 取 隔 离 、 杀 、 毁 、 扑 销 消 毒 、 害 化 处 理 、 急 免 疫 接 种 、 制 易 感 染 无 紧 限 的动物和动物 产品及有 关物 品出入等控 制 、 扑灭 措 施 。 第 三 十 三 条 疫 点 、 区 、 威 胁 区 的 撤 销 疫 受 和 疫 区封 锁 的解 除 , 照 国务 院兽 医主 管 部 门 规 按
规定 采 取应 急 处理 措施 。 第五 章 动 物 和 动 物产 品 的检 疫
门应 当划 定 疫 点 、 区 、 威 胁 区 。 疫 受
f 1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需 要 组 二
第 四 十 一 条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和 国务 院兽 医 主 管 部 门 的规 定 对 动 物 、 物 产 品 动
区 、 辖 市 人 民政 府 批 准 , 以设 立 临 时 性 的 动 直 可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内容解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内容解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五十一条内容解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内容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解读如下:
1.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2.同样可以要求狗贩出具这些动物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如果犬只已经在运输途中,根据《动物防疫法》第52条的规定,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检疫证明、行程路线、动物名称和数量等信息,以
及车辆备案信息。

如果承运人无法提供,农业农村部门同样需要介入调查执法。

2023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专业解读

2023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专业解读

2023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解读目录2023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解读 (1)解读一:《动物防疫法》修订的主要背景 (1)解读二:总则 (5)解读三:动物疫病预防、报告、控制 (9)解读四:检疫与无害化处理 (14)解读五: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 (16)解读六:监督管理、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 (20)解读一:《动物防疫法》修订的主要背景一、宏观背景熟悉动物防疫工作特别是法律制度演进的读者都清楚,动物防疫法的前身是国务院于1985年发布实施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长期以来,社会上有很多声音质疑《动物防疫法》没有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在野生动物、水生动物、宠物的监管上存在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其实,从《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到《动物防疫法》的立法变迁,是解释、理解上述情况的一把钥匙。

但这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工作立法层次从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动物防疫法第一次修订,后历经2013年、2015年两次修正,本次是对动物防疫法的第二次修订。

每一次法律修订或者修正,都有其诱因或背景。

2007年第一次修订,最大的背景是2004年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阻击战和随之而来的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这次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实践以及国务院文件的出台,确立了行政管理、监督执法和技术支撑"三驾马车"的动物防疫机构设置框架,国务院和省市县三级地方人民政府均设立了兽医主管部门,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向乡镇派驻站点、人员,在乡村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具体承担强制免疫注射工作,这些都在2007年修订时吸收到法律规定中。

第一次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于2008年实施后,全国动物防疫工作得到加强,法律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畜牧业转型升级的步伐不断加快,生产组织方式和经营模式创新发展,对动物防疫工作的要求逐步提高;饲养畜禽和消费畜禽产品的体量持续攀升,生猪常年饲养量达到10亿头(存栏+出栏),占全球一半,肉类和禽蛋产量稳居世界第一,而生产单元以分散的小规模饲养经营场户为主体的局面尚未得到根本改变,庞大的饲养规模与相对落后的生产方式之间的矛盾给动物防疫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对法律保障和支持力度的需求更加迫切。

兽医法规复习题

兽医法规复习题一、名词解释兽医法规:是指除了宪法外的所有有关兽医地位以及相关工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行政法规:专指由最高行政管理机关——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们政府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各部、局在以及职权范围內制定的“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等。

兽医法规体系: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力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确认: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的事情是否存在的认定。

行政处罚:是指主管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违法因为予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顺利实施某种管理职能,依法采取强制手段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财产强制处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是行政主体内部进行救济的一种途径。

这是上一级机构,根据管理相对人的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特定的行政争议进行审查、处理、裁决的一种行政司法活动。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主体或其它工作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诉讼制度。

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又称兽医官)作为执法主体,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全过程监控并出具动物卫生证书的一种管理制度。

动物疫病:由生物性病原体引起的,具有传染性的疾病。

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等方面内容。

一类动物疫病:指对人和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疫病,如口蹄疫、猪瘟等。

二类动物疫病: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疫病,如狂犬病、炭三类动物疫病:指常见多发、可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疫病,如牛流行热、猪传染性胃肠炎等。

牲畜配种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牲畜配种是指通过人工或自然方式,使雌性牲畜与雄性牲畜进行交配,以实现繁殖后代的目的。

牲畜配种是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对于提高牲畜品种质量、增加牲畜数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牲畜配种行为,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牲畜配种的法律规定入手,分析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及适用范围。

二、牲畜配种的法律规定概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是我国畜牧业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对牲畜配种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牲畜配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保护品种资源,维护生态平衡;(2)遵循科学配种,提高牲畜品质;(3)保护牲畜遗传资源,防止品种退化;(4)禁止利用非法手段进行牲畜配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了动物防疫措施,包括牲畜配种的防疫要求。

根据该法,牲畜配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配种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2)配种人员应当持有动物防疫证;(3)配种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病传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了农业技术推广的要求,包括牲畜配种技术的推广。

根据该法,牲畜配种技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推广的牲畜配种技术应当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其科学性、实用性;(2)推广的牲畜配种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标准;(3)推广的牲畜配种技术应当经过培训、指导,提高配种人员的素质。

三、牲畜配种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1.配种行为规范(1)配种主体资格:从事牲畜配种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取得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②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③具备相应的场所和设施。

(2)配种程序:牲畜配种应当遵循以下程序:①配种双方签订配种协议;②配种人员对牲畜进行健康检查;③配种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配种;④配种后对牲畜进行观察、护理。

2.配种技术规范(1)品种选择:配种时应当选择优良品种,遵循遗传学原理,提高牲畜品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续)

第 四十 一条
疫。
( ) 一 当地县级 以上地方 人 民政 府 兽 医主管 部 门 ( ) 级 以上地 方人 民政 府根 据需 要组 织 有关 二 县
动物 卫 生监督 机 构依 照本 法和 国
务 院兽 医主管 部 门 的规 定 对 动 物 、 物 产 品实 施 检 动
部 门和 单位 采 取 隔 离 、 杀 、 毁 、 毒 、 害 化 处 扑 销 消 无
第四十 五 条 输 入 到无 规 定 动 物 疫 病 区 的动
速传播 , 养殖 业 生产 安 全 造 成 严 重 威 胁 、 害 , 给 危 以 及可 能对公 众 身体 健 康 与 生命 安 全造 成 危 害 , 成 构 重大动 物疫 情 的 , 依照 法 律 和 国务 院 的 规 定 采 取应
并经 兽 医主管 部 门任 命 的 , 责 出具 检 疫 等 证 明 的 负
国家 兽 医工作 人员 。 第 四十二 条 屠 宰 、 出售 或 者 运 输 动 物 以及 出 售或 者运输 动 物产 品前 , 主应 当按 照 国务 院 兽 医 货 主管部 门 的规 定 向 当地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申报 检
者 盖章 , 对检疫 结 论负 责 。 并 第 四 十 三条 屠 宰 、 营 、 输 以及 参 加 展 览 、 经 运 演 出和 比赛 的动 物 , 当附有 检疫 证 明 ; 营和 运输 应 经 的动物产 品 , 当附 有检疫 证 明 、 应 检疫 标志 。 对前 款 规定 的动 物 、 动物 产 品 , 物卫 生监 督机 动 构可 以查 验检疫 证 明 、 疫 标 志 , 行 监 督 抽查 , 检 进 但
不得 重复 检疫 收 费 。 第 四十 四条 经 铁 路 、 路 、 路 、 空 运 输 动 公 水 航 物和 动物 产 品的 , 托运 人托 运 时应 当提 供检疫 证 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十一条,对动物防疫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政府责任、动物防疫管理体制、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究和表彰奖励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与现行《动物防疫法》相比,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立法目的更加明确。

根据本条规定,《动物防疫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依法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

动物防疫工作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许多方面,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可以采用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还可以采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这些都是必要的。

但是,最具有权威、最能有效而又普遍适用的,则是法律手段。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完善,养殖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养殖业的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个别养殖者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忽视动物防疫工作,重大动物疫病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再加上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本身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加大了动物防疫工作的难度,致使动物疫病时有发生,影响了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其次,动物防疫工作涉及很多部门,除兽医主管部门外,还涉及商务、卫生、工商、环保、公安、质检等部门,要搞好动物防疫工作,特别需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

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可以有力地推进动物防疫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可以使用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动物疫病预防、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以及动物卫生措施的顺利实施,使正当、有效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措施有法律依据,得到法律保障;还可以使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密切配合,有利于形成合力,共同把动物防疫工作做好。

因此,只有把动物防疫活动纳入法制管理轨道,才能真正做到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

二是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动物疫病是影响养殖业发展、危及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8.30•【文号】主席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六章动物诊疗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

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