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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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

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

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内容提要外观主义所运用的领域有限,主要运用于交易行为的领域,且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等因素表里不一,两方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相冲突,不能两全,只得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有理由地产生信赖,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场合。

它仅于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作为所有权绝对、实事求是、意思自治等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如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的规定不适用于登记名义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之间,不适用于占有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主张。

他们之间的关系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

强制执行对象的确定宜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得单纯地取决于公示这种外观。

构成形成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外观,不得是相同当事人之间为首次交易采用的表征,必须是其于数次交易中采用的表征方可构成外观,认定交易相对人有理由地产生信赖才是符合理性的,进而按照外观所表征的意思表示赋予法律效果。

一方当事人所用印章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外观,是否使其有理由地产生信赖,取决于双方间系列交易中所用印章,而不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在与他人间形成他种法律关系时在有关文件上加盖的印章。

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无对外效力,乃审视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是否超越权限的外观之一,判断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有无重大过失的标准之一。

进而在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时确定公司有无否认该越权行为之权。

关键词:外观主义;公信原则;强制执行;表见代理;越权行为外观主义很时髦,常被运用,这在不少场合恰到好处,效用极佳,但也有若干情形属于鸠占鹊巢,负面后果凸显,亟待矫正。

有鉴于此,笔者专就外观主义在民法领域、某些商法领域的运用边界及其划定依据展开议论,就教于大家。

当然,取得时效、票据的无因性、公司财产在工商登记的对外效力等虽为外观主义运用的表现,但限于篇幅,本文暂不讨论之。

01外观主义的概念廓清1.外观主义,望文生义是按照事物的外观赋予法律效果。

笔者不赞同这种界定,因其过于宽泛,滥用了外观主义,在有些场合导致了极不适当的后果。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随着民法典的正式颁布实施,我国正式进入后民法典时代,后民法典时代民法学人的共同任务是转向对民法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即如何领会民法典的精髓、把握其要义。

笔者认为,体系化是民法典作为“典”的主要特性之一。

王利明教授指出,就民法典的内部体系而言,民法典按照“总—分”结构,形成总则、物权、合同等构成的完整体系,各分编也在一定价值和原则指引下形成由概念、规则、制度构成的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整体,实现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和逻辑自足性。

法典化的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正所谓“法典在手、找法不愁”。

但民法典像一台精密仪器,他给使用者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对使用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适用民法典,需要使用者能将纷繁复杂的具体“生活事实”,精准“对号”民法典抽象的“法律规范”,以寻求答案,这很大程度上需要使用者从体系上准确把握民法典。

王泽鉴教授就法典的适用也指出:“就技术言,系采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之方式,尽可能的将共通的事项,加以归纳,作为通则。

此种立法技术固然使民法成为一个层次分明,构造严谨的法典,但亦使法律的适用趋于复杂化和技术化,须对民法各编的内容及其体系关联,有通盘彻底之了解,始能妥适解释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

”就民事活动中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形,民法典除了设立不当得利的规则体系外,还制定若干分散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具有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基因的、具有祛除得利功能的法律规范(具有相同的构成要件或相同的法律效果),对这些规范进行梳理并理解其适用场景,有助于我们全面了解整个私法上的财产变动、归属秩序的价值判断及其调整的机制,对于理解民法典的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从笔者代理的一件不当得利案件谈起理论是灰色的,真实案件才色彩斑斓而富有生命力。

先来看一则笔者经办的真实案例:杭州某区法院通过网络竞拍拍卖二处不动产,因被执行人某乙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法院在拍卖该二处不动产时,均以附带15年租期的形式拍卖。

法律案例合同分析报告(3篇)

法律案例合同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案件名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XX民初XX号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案件概述:本案中,开发商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开发商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就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产生了争议,遂诉至法院。

二、合同主要内容1. 合同主体:开发商与建筑公司。

2. 合同标的: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

3. 合同内容:(1)工程质量: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合格。

(2)工期: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18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3)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及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4)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三、争议焦点1. 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商认为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安全隐患。

2. 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存在争议。

四、法院判决1. 工程质量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故驳回开发商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

2. 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开发商因此遭受的损失。

五、案例分析1. 合同签订的重要性:本案中,开发商与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关键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2. 工程质量的重要性: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线,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3. 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遵守,一旦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纠纷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法律纠纷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

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以下简称乙方)于2022年3月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某型号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2022年6月30日前将货物交付甲方,甲方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货款。

然而,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导致甲方生产计划受到影响,造成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甲方与乙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在2022年6月30日前将货物交付甲方。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支付了100万元货款。

2. 乙方违约情况: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

经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于2022年7月20日才将货物交付甲方。

3. 甲方损失情况:由于乙方违约,甲方未能按时完成生产计划,导致甲方损失了人民币10万元。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方是否构成违约;2. 甲方损失是否由乙方承担;3. 乙方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违约责任。

四、法律分析1. 乙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

2. 甲方损失是否由乙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由于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遭受了10万元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乙方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方应承担以下形式的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合同,即乙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交付甲方;(2)采取补救措施,即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延迟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3)赔偿损失,即乙方应赔偿甲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10万元损失。

工程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工程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承建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

合同约定工期为24个月,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亿元。

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于2017年6月发生了工程纠纷,双方就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了争议。

二、纠纷焦点1. 工程进度款支付纠纷施工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应当按月支付。

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开发商仅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

施工方认为,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影响了工程进度。

开发商则认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以工程进度为依据。

由于施工方施工进度滞后,开发商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此外,开发商还提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进度受到影响。

2. 工程质量纠纷施工方认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开发商则认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地面不平整等,影响了小区的整体美观和使用功能。

三、法律分析1. 工程进度款支付纠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以工程进度为依据。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方式达成一致,因此,应根据实际工程进度来确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开发商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并对施工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浅议订立商务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浅议订立商务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信息
笔 者 认为 ,虽 然 电| 务是 网 七交 易活 动 ,但 其与 传统网下 交 于商 易活 动的 区别 只是使用 的中 介不 同,其法律 本质 应当是相 同的 。因 此 ,区别 要约与 要约邀 清的标 准仍然 应回到 《 同法 》中去寻找 。 合 根据 前述 的法律规 定 ,判别 网络 广告 是否属 于要约 的标准应 该是 : ①意 思表 示的内容 是 否具 体确 定 ;② 其发 出人是 否有受该 意思表 示 约束的意 图 由于网络赋 予广告 发布人 充分的信息 空间 ,广告 发布 人为 l更 加吸 引 顿客 ,往往 将品 种 、数 量 、单价 、质 量标准 、交 易 r 期问 、 货 办法等 洋细 内容 均一 一列 出 ,最后还 附有 一份 电子订购 送 单或 者合同 .可 以说 ,上述 内容 是完 全符合要 约的法 律特征 的。但 是 ,我 们常见 的主 页上面 的横幅 广告 、弹出式 广告就 往往不包 含上 述 具体 内容 ,所 以,一般 的网络 广告应 当属于 要约邀 请 ,但符 合要
作 者简介
何军 ( 9 9 16一).四川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科学系,副教
( 稿 日期 Biblioteka ! l —1 —1 收 【) 0 3) f 9
1 电 子 签 名 和 身 份 认 证 制 度
3 关于合 同中的格 式条款问题
“ 式 条款 ”的产生 和发展 是2 世纪合 同法 发展的重 要标志之 格 ( ) 它的 出现 对 于大幅降 低 交易成本 、规范 和完 善合同 内容 、预防 和减 少合 同纠纷 起到了重 要作 用 但 是网 上格 式 条款 往往 由单方制 定 ,不能充 分公平地 反映 出交 易双方 的意志 .是对合 同三大基 本原 则的 重 大挑 战 所 以,随 着 市场 机 制的 健 全 ,电子 交 易 的不断 发 展 .对格式 条款的限 制和 对_ 对 人利益 的保护将 会是 一个重 新立法 f 【 { 应 考虑的问题

合同法书目推荐

合同法书目推荐合同法是一门非常实用且重要的法律学科,对于想要深入研究的朋友,我有几本超棒的合同法书目推荐。

《合同法》(第五版)崔建远主编。

我觉得这个特别好,它相当于是合同法领域里非常经典的一本教材式的书籍。

使用之后感觉内容很全面系统,不管你是刚刚接触合同法的小白,还是已经有一定基础想深入钻研的人都适合。

它对于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的合同条款讲解得细致入微。

比如在讲解买卖合同这一常见合同类型时,把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到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以及救济手段等都阐述得清清楚楚。

体验下来发现按着书里的内容搭建起的合同法知识体系非常牢固。

而且书中引用了大量的真实案例来辅助理解那些比较晦涩的条文规定。

对了还有个优点,每章结尾还有复习思考题,可以自检学习成果。

唯一小小的不足就是理论性稍强,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学基础理解起来可能有点吃力。

《合同法要义》隋彭生著。

这本我也相当推荐,用过之后感觉作者的语言简洁明了,很擅长把复杂的东西讲得通俗易懂。

例如关于不安抗辩权,他通过简单实用的例子就能让你明白这个权利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行使,效果真的不错。

他把每个合同的重点条文和容易混淆的点都提炼出来,对于复习备考或者快节奏的工作场景下查阅很实用。

推荐理由是即使你不是法律专业的人,只要你涉及到合同事务,看这本书都能迅速抓住合同法的要害。

不过它可能在一些深度挖掘理论方面不如前面那本崔建远主编的细致。

《合同法学案例教程》王利明主编。

这是帮助理解合同法非常好的一本案例集。

我在学习合同法过程中遇到理论理解了但不知道怎么运用的时候,这本案例教程就发挥了巨大作用。

例如其中一个关于格式合同的案例,密密麻麻的条文在这个案例的解读下变得鲜活起来。

书中通过各种各样的真实和模拟案例,从不同角度对合同法条文进行阐述,体验下来发现读完这些案例后对合同法的条文理解加深了很多。

不过由于是案例集,你要先有一些合同法基础知识才能更好地吸收里面的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该市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等方面出现分歧,导致纠纷产生。

二、纠纷内容1. 工程款支付纠纷:开发商认为,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导致工程进度延误,故要求推迟支付部分工程款。

而建筑公司则认为,工程进度延误是由于开发商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准确,以及部分材料未能及时到位等原因造成的,故要求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 工程质量纠纷:开发商认为,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地面不平整等,要求建筑公司进行整改。

建筑公司则认为,部分质量问题是由于地基沉降等原因造成的,与施工质量无关。

三、案件审理1. 调解阶段: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了协商。

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开发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建筑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整改,确保工程验收合格;(3)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由建筑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2. 审判阶段:调解未果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开发商提供的施工图纸确实存在不准确之处,导致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但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建筑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整改,确保工程验收合格;(3)建筑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开发商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四、案件评析1.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合同约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和支付工程款。

在出现纠纷时,应积极寻求和解,避免诉讼。

合同履行利益赔偿规则及计算方法

合同履行利益赔偿规则及计算方法合同履行利益赔偿规则及计算方法一、立法现状概述合同履行利益又称为合同期待利益法典中的典型表述可见《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版第344条:&;ldquo;期待利益倘契约履行完毕自该交易所能得到之利益.&;rdquo;在我国理论界该概念缺乏一个统一、清晰的表述但一般认为它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的适当履行中当事人将可获得的各种利益.古罗马在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论述中认为当事人因对方违约受到的损害属直接损失而丧失可得利益属于间接损失.大陆法系国家受此影响在其法典中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ldquo;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rdquo;《德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ldquo;应赔偿的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rdquo;等.但我国民法对该制度一直缺乏系统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合同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法条散见于《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

其中《经济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后期待利益受损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对赔偿的范围未作具体规定;随后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二十二条规定了该制度中可预见性规则与减轻损失规则但没有赔偿范围.随后《合同法》在第113条将&;ldquo;可得利益&;rdquo;纳入了合同履行的范畴.同时也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rdquo;其第119条第一款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ldquo;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rdquo;另外《合同法》第62条第2项、第312条和第114条第1款就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做出了规定等.二、合同履行利益赔偿规则及计算方法(一)赔偿规则1、完全赔偿原则。

崔建远合同法笔记

《合同法》规范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包含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也不包含物权合同,《合同法》规范的是债权合同。

合同的法律性质:(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

(2)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是合同区别于单方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4)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行为。

在现代法上,为实践合同正义,自愿或曰自由时常受到限制,如强制缔约、格式合同、劳动合同的社会化等。

合同法,即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

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而发生的转让物品或权利、完成工作和提供劳务等的交易关系。

合同法为交易法、任意法、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条件、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效力及合同无效、被撤销、效力未定、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保证、定金、押金及保证金、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救济、合同的消灭、合同的解释、各类合同的法律规范等,均属合同法的范畴。

合同法是特定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剥削阶级社会,合同法是剥削劳动者的法律武器。

在中国,合同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满足市场主体需要,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的重要工具。

合同法的作用:1、合同法与市场运行:市场运行以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为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活动构成完整的市场。

必须有合同债和合同法才能保障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

合同法成为市场经济的核心交易规则、基本法律。

2、合同法与自主自愿:交易活动原则上由市场主体即合同当事人自主自愿地进行,合同法对此充分尊重并予以保障,形成意思自治原则。

实行意思自治,让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所处的相关环境去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合同,去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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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疑难问题处理 ——典型案例分析

崔建远 、签订合同需要加盖什么类型的章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 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这条规定得较为原则,如果银行与企业签订 业务合同, 企业如果银行预留印鉴 (通常是财务专用章加被授权人名章) 代公章 是否可行?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签订合同直接盖具财务专用章不妥,因为财务专用章通常是企业在银行办 理帐户资金划转等活动之用, 不宜直接用于签署合同。 但银行已给予企业综合授 信的情况下, 即确定一个最高额, 在此最高限制余额框架下为企业办理借款、 票 据承兑、信用证项下押汇等业务。 如企业在此项下若每一笔业务都盖公章, 手续 较为繁琐,有些银行掌握的尺度是:采取一种融通做法,即在《授信协议》 (该 协议由企业盖具公章) 中加列一条款, 约定在协议项下办理具体业务签订具体申 请书及合同时,由企业盖具财务专用章,企业对此效力予以认可。 此种方式的风险在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只能约束缔约的双方。 另外 ,现行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栏,经常有以名章方式 代替实际签字,此种方式存在瑕疵,主要是假章的风险。

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商务合同卖方既想尽早回收应收账款,又不想影响与买方客户的关系,在 此种情况下,就通常与银行办理隐蔽型保理业务,即卖方 A 与买方 B 签订了一 份商务合同,卖方 A 公司再与 C 银行签订保理合同,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帐款 转让给 C 银行,但转让时不将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买方 B 公司。但是 在保理合同中约定,若应收账款发生逾期的, C 银行有权将转让事实通知 B 公司。 正常情况下 A 公司若收到 B 公司的回款后再转交 C 银行。 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 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那么,对于前面的例子中, C 银行在签订 保理合同并受让应收账款后, 并不及时通知债务人, 只有到应收账款逾期之时方 才予通知。 这种延迟通知是否会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可否理解成为, 在未通知 之前,在 A 公司和 C 银行之间债权转让已生效,但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一 旦通知B公司

后,即对B公司产生效力?

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1.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合同有效,债权已经移转到了受让人之手,除 非有相反的约定和规定(如交付权利凭证债权才移转、背书才移转等) ; 2.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或者说,债务人可抗辩,不向受 让人

履行,而是向转让人清偿,从而消灭自己的债务; [转让人向受让人返还不 当得利] 3.法律规定转让人通知,学说认为受让人在举证自己受让了的情况下通知 也

行; 4.债权让与通知,可以采取诉讼通知的形式,但通常采取非诉的形式。让 与债

权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债务人及其继承人或其代理人时生效。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 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 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 《合同 法》第80条第 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法释 [2001]12 号)第6条] 。 债权让与通知的相对人,为债务人及其继承人或其代理人。债务人之所在 不明又无代理人时,依日本判例应对不在者的财产管理人为通知。 5.连带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虽然视为同一债务,但就债务人方面观察, 却是

每位债务人各自负担全部给付内容的独立债务。 这样,债权人可以就其对于 连带债务人一人的债权而单独让与, 向该债务人为让与通知。 如果以对于全体债 务人的债权为让与, 应通知全体债务人, 债权让与的效力才会对全体债务人发生。 如果仅仅向其中一位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则债权让与只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 6.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由让与通知属于观念通知 的性 质决定,在债权让与合同签订之前为让与通知的,因尚无债权让与的事实, 故该让与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即使在债权让与合同签订之后为让与通知 的,如果被让与的是未来的债权, 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处发生法律效力, 无需于 其后债权现实地产生时再为让与通知。 最后, 在现存债权作为标的物, 债权让与 合同已经签订的情况下, 让与通知应于何时作出, 宜区别情况而定, 兹分述如下: (1)在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 对于债务人发生效力。 假如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后仍向让与人为给付, 不发生清 偿的法律效果,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给付。 (2)怠于为债权让与的通知, 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的事实, 仍然向让与人 ( 原 债权人 )为给付时,对因此使受让人未获清偿或者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后果不

承 担民事责任;在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债权让与通知迟于债务履行期, 使债务人难以向受让人履行, 只能向让与人清偿, 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给 付,仍然可以向让与人履行,并就此不负民事责任。换言之,在债务人收到债权 让与通知之前, 对让与人所为的给付有效, 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债权人而为履 行,同样可以免除其债务, 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让与为由, 要求债务人继续履 行,而只能请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 (3)在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让与人或者 受让人才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给债务人, 但债务人此时能够向受让人履行, 债 权让与对债务人应当有效。其道理在于,假如因让与通知迟于债务的履行期限, 就赋予债务人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权利,会使问题的处理迂回曲折,徒增成本, 不符合效率原则,莫不如承认债权让与通知对于未为履行的债务人具有法律效 力,即债务人自接到该通知时起有义务向受让人给付。 不过, 由此给债务人增加 的负担,应当由怠于为债权让与通知的让与人或者受让人承受。 换句话说, 债务 人若尚未给付,自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起, 应当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而履行债务, 于此场合, 他对让与人的履行不能构成债的清偿, 其债务不能免除, 仍须向受让 人履行债务。 让与人如果仍然受领债务人的给付, 属非债清偿, 债务人可以请求 返还。 4)在债务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 履行

的情况下,让与通知才到达债务人处,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的给付请求, 并不承受由此增加的负担。

三、借款、无权代理、存款单质押 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 13 万元人民币, 张利系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 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 在经办人栏还 是填写张媛。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 8 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 13 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 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 8 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 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 13万元存款中扣下 8 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 2 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 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系其自己行为为由,向 该基金会主张 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 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

解决问题的思路 原告:张媛 被告:基金会 请求:返还 13 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 请求权基础: 思考路径: 1、返还 13 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需要两个前提,一个是储蓄合 同终止,二是质权不存在。 储蓄合同因基金会终止而消灭, 但质权呢?质押成立, 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只有质押不成立或者无效,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支持。 2.质押成立与否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张利签订质押合同,表见代理说、否定 说的分

歧。 表见代理说的理由:(1)8 笔 13 万元的存款,都是张利代为办理,没有书面 授权,张媛全部认可;(2)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 2 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 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否定说:(1)储蓄与贷款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交易,前一个交易形成的惯例不 能当然作为后一个交易的规则; (2)代理的基本构成,不具备,只有两方。本案 的实质是张利伙同会计诈骗。 3.责任主体: 基金会终止,由谁承受结果?乡政府?主管部门? 4.请求权基础:经济合同法第 7 条第 2 项,欺诈签订的合同无效;国务院 关

于基金会终止善后处理的规定。

四、独立保证、非典型保证 1989 年8月 14日,河北省邢台市农畜禽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为 委托

方)委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代为进口家禽及饲料加工项目 ,合同号为 AA-89011。基此,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为买方)与丹麦的英特库 食品工

艺工司(以下简称为卖方)于 1989年10月 1 0日在北京签订家禽及饲料 加工项目引进合同,合同号为 CDKAA-P89074 。该合同于 1989年 12月经丹麦 国际开发署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生效。 该合同第 1 条规定,买方向卖方支 付的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 首先应利用丹麦提供的赠款, 不足部分使用由丹麦出 口金融公司提供的卖方信贷。 第 2条规定, 付款采用电汇方式, 买方向卖方付款 时,应通过北京中国银行付至丹麦的哥本哈根 AMAGERBANKEN 银行的卖方 账户。卖方向买方付款时,应通过哥本哈根 AMAGERBANKEN 银行付至北京 中国银行总行的买方账户。 第 3条规定,买方应按照以下百分比和方式向卖方支 付金额为 2900 万丹麦克朗的价款: 1、第一次付款:数额为 11, 532, 000, 00 丹麦克朗的第一批政府赠款, 用于支付第 4 条规定的预付定金。 2、第二次付款: 卖方信贷将用于第 5条规定的其余价款 17, 298, 000, 00丹麦克朗。

为担保买方及时如数付款,中国银行【以下简称为保证人( 1)】于1990年 2 月 14 日向卖方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函,充任保证人。 应委托方的申请, 1989年 5月 24日,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以下简 称为保证人( 2)】开出一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该保函规 定,当委托方收到买方收取合同预收金的通知书时, 应立即将款汇入买方在贵行 开立的指定账户。 如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 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贵行可主动将上述款项从我们(委托方)的账户划账,并 按贵行的规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由于汇率变化而使本担保函金额不足支付时, 本担保金额做相应调整。 本担保函自出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引进设备贷款 支付完毕日终止。 买卖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债务,未发生纠纷。保证人( 1)因此未承担对外的 保证责任。但当(形式意义的)买方基于委托合同请求委托方偿付 2900 万丹麦 克朗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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