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案例专题
担保的经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周转。
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同意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甲公司向丙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二、案件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贷款人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乙公司则表示,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已大幅缩水,且抵押物已因修缮等原因无法变现,请求法院减轻其担保责任。
三、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 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否实现抵押权?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 关于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否实现抵押权的问题,法院进一步审理如下:(1)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房产,其价值应当根据市场评估确定。
根据评估结果,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
(2)甲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5万元,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
(3)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虽已因修缮等原因无法变现,但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法律实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在交付货物后,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
为确保合同履行,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担保。
乙方遂与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担保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生效。
二、案情介绍2016年5月15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甲方。
然而,甲方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乙方多次催促甲方支付货款,但甲方始终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乙方于2016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在诉讼过程中,甲方辩称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乙方承担退货责任。
乙方则认为,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方也应先支付货款,再由乙方与丙方协商解决退货事宜。
至于丙方,则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本案中,购销合同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1.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1000万元。
2. 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1. 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购销合同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效。
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因此,担保合同在此情况下也无效。
2. 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尽管担保合同无效,但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在本案中,丙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甲方的债务。
实训三:担保法案例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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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题目
【不动产抵押】 分析: (3)根据《担保法》第53、54条之规定,债权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 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同一财产向 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抵押合同 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 银行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将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依次受偿。即先清偿 农业银行贷款,有余款时再清偿工商银行,再有余款时方清偿建设银行。 (4)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8条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 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 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工商银行的抵押权顺序在农业银行之后,因此只能就抵押物价 值超出农业银行债权的部分受偿。
权。 试分析: (1)印染厂用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是否有效? (2)汽车被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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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
【动产抵押】
分析: (1)印染厂用已作抵押汽车再次抵押有效。《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 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 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本案中,印染厂以价 值20万元的轿车先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然后又以该轿车同机械厂签 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这属于重复抵押。第一次抵押,抵押财产价值的余额是10万 元,第二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8万元、并未超出其余额部分,因此,印染厂用 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有效。
担保物权效力案例

案例背景在经济发展中,担保物权效力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法律机制之一。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转移或者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的一种形式。
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对该财产的担保物权,以实现其债权。
本案例将讨论一起与担保物权效力相关的案例,以展示其具体运作和结果。
案例过程背景信息某市X公司(以下简称”借款方”)为了筹集资金扩大业务,在某银行(以下简称”出质人”)处办理了一笔贷款业务。
根据双方协议,出质人同意向借款方提供一笔500万元的贷款,并要求其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
交易过程1.借款方与出质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规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等关键条款。
2.借款方将自己名下价值600万元的商业楼宇作为抵押物,并与出质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和《商业楼宇抵押合同》。
3.根据《股权质押合同》,借款方将其所持有的一家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以提供额外的担保。
4.根据《商业楼宇抵押合同》,借款方将商业楼宇的所有权转移给出质人,并约定在借款方按时还款后,出质人应将商业楼宇的所有权归还给借款方。
5.出质人对股权和商业楼宇进行了登记备案,确保了担保物权的有效性。
违约事件1.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管理不善,借款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2.出质人要求借款方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方无力偿还。
担保物权效力发挥1.出质人依法行使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权,通过司法程序将被质押的子公司股份转让给出质人,并用以清偿部分欠款。
2.出质人依法行使商业楼宇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权,通过司法程序将商业楼宇进行拍卖,并用以清偿剩余欠款。
案例结果1.出质人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成功清偿了借款方的欠款。
2.借款方失去了其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和商业楼宇所有权。
3.担保物权的效力得到了充分体现,保护了出质人的利益。
案例启示本案例展示了担保物权在借贷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通过设定抵押物和股权质押等方式,出质人在借款方违约时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
在实际生活中,担保物权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其中的一个案例。
某甲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元,为了获得贷款,某甲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出质给银行作为担保物权。
然而,由于某甲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此案例中,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和实际操作涉及到了多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出质人应当是拥有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并且出质行为应当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
在本案例中,某甲出质的房产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经过公证或书面形式,这些都是需要审查的关键点。
其次,担保物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
银行在债务人违约后,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得擅自处置担保物权。
在本案例中,银行是否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否符合程序规定,也是需要审查的重要环节。
最后,担保物权的实际处置应当合理。
法院对于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予以支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是需要审查的重要内容。
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担保物权案例中的法律适用和实际操作都涉及到了多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处置都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起来,担保物权案例的分析需要全面考虑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确保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处置都合法合规。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法治环境。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和实际操作,对于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也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希望各方当事人在担保物权案件中能够依法行事,维护自身权益,共同促进社会的法治建设和经济发展。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购房者小王在购房时为了筹集资金,向银行贷款,并将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
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房者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利息和违约金。
如果购房者无法偿还贷款,则银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依法行使抵押权,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手段实现债权。
购房者小王在购房后因经济情况发生变化,无力偿还贷款。
银行在多次催促未果后,决定行使抵押权。
首先,银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确定市场价值。
然后,银行公告拍卖抵押物,并进行拍卖程序。
最终,银行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将房产拍卖给他人,并将拍卖所得的款项用于清还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抵押权的行使过程遵循了法定程序,确保了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首先,抵押物的评估由独立的评估机构进行,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和客观。
评估结果确定了抵押物的市场价值,为后续的拍卖提供了依据。
其次,抵押物的拍卖采取了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银行在媒体或互联网上公告拍卖信息,确保任何有意愿的买家都能了解到拍卖事宜,并有机会参与竞价。
这样不仅保证了拍卖过程的公平性,也增加了抵押物以最高可能价格出售的机会。
最后,拍卖所得的款项用于清还债务,确保了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兑现。
如果拍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还债务,则债权人可以继续追缴剩余债务,并采取其他合法手段追讨。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具有明确的程序和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对于债务人来说,及时偿还债务是避免抵押权行使的最佳方式。
因此,在进行抵押贷款时,购房者应充分认识到抵押权的风险,并根据自身能力保证偿还贷款,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总之,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在保证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也提醒债务人要求合理借款,并妥善管理债务,以免招致风险和不利后果。
抵押权作为一种常用的担保方式,在金融和财产交易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推动财产流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法律担保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公司位于某市的房产。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房产过户给甲公司,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首付款500万元,余款500万元在过户后支付。
为保障甲公司的债权,乙公司同意将房产抵押给甲公司。
2018年6月,甲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00万元,乙公司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过户,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期入住。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过户,但乙公司仍然置之不理。
无奈之下,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履行过户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甲公司能否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 房产抵押是否有效?三、法院判决1. 乙公司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
2. 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过户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3. 房产抵押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本案中,乙公司已将房产抵押给甲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有效。
四、案例分析1. 法律担保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性。
法律担保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它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
在本案中,甲公司通过房产抵押,确保了自己在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追回购房款。
2. 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条款为违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
甲借给乙100万元,丙作保证人,同时又找到丁,以丁的一辆价值60万的轿车作抵押。
如果债权到期,乙无力还款,则甲必须先对丁的轿车行使抵押权,不能清偿的部分再找丙承担保证责任。
这样做正确吗?2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乙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丙公司以一套设备(价值约80万元)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和物保的范围均未作约定。
现因甲公司无力还款,乙银行要求丙公司和丁公司承担责任而引起纠纷/问题:(1)乙银行可否任意选择丙公司或者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2)若乙银行选择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丁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否要求丙公司承担相应的份额?为什么?3甲孔雀有限公司为某一项目的开发,拟斥资5000万元购买专利,采购设备兴建厂房等,为此需要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遂于乙银行达成协议,由该银行提供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甲孔雀公司以一栋办公楼(价值900万元)和两辆加长奔驰轿车(价值200万元)设定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1年后,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开发产品市场需求冷淡而损失惨重,无力偿还乙银行的贷款。
乙银行拟行使抵押权,经查,该办公楼有一层已经于半年前出租给丙公司,租期2年;轿车之一已经准备出卖给丁,双发签订了买卖合同,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车已经交付丁使用;轿车之二因某次董事长驾车外出,被违章驾驶的戊的卡车撞击损毁,正在索赔中,估计可获得保险金60万元。
问题:(1)本案中,甲孔雀公司与乙银行间的抵押是否有效?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4甲为电脑销售商,因临时出国,将尚未出售的一批电脑委托好友乙暂时保管。
乙因经商急需而向丙借款,丙要求提供担保,乙遂将甲的电脑出质于丙。
丙将该电脑委托于丁保管,费用1000元。
后甲发现此事,遂引起纠纷。
问题:(1)丙对该电脑是否享有质权?为什么?(2)保管费由1000元由谁承担?为什么?案例题答案1、不正确。
担保法案例
2016 1 / 15
担保法案例 篇一:担保法案例分析 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 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 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 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 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 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 2016 2 / 15
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根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 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万元购买此房。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 2016 3 / 15
合同的担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第三人:某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2010年,开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公司项目建设。
为保证贷款的偿还,开发公司提出由国有企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国有企业对开发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为增加担保的可靠性,开发公司又以其位于某市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向银行设定了抵押。
2012年,开发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遂向国有企业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国有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国有企业认为,其与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遂将开发公司和国有企业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国有企业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开发公司所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三、法院判决1. 关于国有企业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国有企业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国有企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至于国有企业与开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 关于开发公司所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开发公司以其住宅用地使用权向银行设定抵押,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虽然该抵押未进行登记,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经知道抵押物未登记,因此,该抵押不得对抗银行。
据此,法院判决开发公司所设定的抵押有效。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合同担保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国有企业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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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专题案例案例31海山城市合作银行诉友利家居布艺公司等贷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友利家居布艺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是由设计师王某自筹资金创办的,主要从事家庭装饰中的产品设计和销售;友利公司以自有的一套价值4万元左右的高级音响和王某同学杨某的一套两居室的住房作抵押,向海山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分别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某因公司经营良好,逐以利润向银行先行偿还了10万元贷款,并预测半年内能还清剩余贷款;鉴于此,提供房产的杨某认为自己的房产抵押已无必要,逐将该房屋卖给了苗某,并向其告知了抵押事项;但友利公司随后的经营状况日益变差,到贷款期限届满时,公司已严重亏损,无力偿还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剩余的6万元贷款;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几经催款未果,便以友利公司、杨某、苗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友利公司偿还贷款并拍卖抵押的音响和房产,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另有张某主张,友利公司早就以该音响为抵押物向张某借款4万元;该比借款尚未到期,但张某得知诉讼事实后,也提出就音响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法律问题:1抵押权的设立需具备哪些条件登记有何效力2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是否可以转让抵押物3债权人在债务人已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拍卖全部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债权4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如何确定法院判决:在本案的审理中,人民法院首先对海山城市合作银行与友利公司的抵押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肯定,认为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而且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黉记,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可以取得抵押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杨某未通知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擅自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所以,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有权向受让人苗某追回房屋,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苗某由此所受损失,应当由杨某根据过错承担;对于音响上存在的另一项抵押权,法院通过查证,认为真实有效,根据担保法规定,张某对该对音响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在音响的剩余价款部分上也享有抵押权;但在二者抵押权的实现上.虽然张某的抵押权设立时间早于海山城市合作银行,但因其并未对该项抵押权予以登记,因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是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对音响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一序位的优先受偿权;但在该案的审理中,对于友利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形下,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是否还有权要求就包括房屋和音响在内的全部抵押物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抵押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本案中尽管音响和房产两项抵押物为不同人所有,而且友利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当事人在两项财产上设定的是一个完整的抵押权,共同担保一个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友利公司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剩余部分以抵押的音响进行拍卖并支付张某的借款后仍能基本实现,且本案中的房产已经转让,为保障民事权利的相对稳定,以不拍卖为全部抵押财产为妥;最后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抵押权是及于所有抵押财产的,具有不可分性;银行为保障其债权的充分实现,有权要求将全部财产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法理分析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特定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以该财产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本案所涉及的是抵押是这一担保方式中四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登记的效力,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以及抵押权的实现;一抵押合同的登记就抵押权的设定而言,由于并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其公示主要通过登记来实现,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但在登记的效力问题上,各国立法的规定却不尽相同;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是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法定公示方法虽然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设定和变动的必备要件只要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其对抗要件;这一主张也被称为物权设立的意思主义;以德国为代表的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认为,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履行法定的公示形式,公示是物权设立和变动的要件,未经公示,物权设立和变动的行为无效;因此,这一主张又被称为物权设立的形式主义;除此以外,还有一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折衷主义的做法,即兼采上述立法方式,但又有所侧重.或以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反之亦然;我国担保法第4l条、第42条、第43条对抵押合同的登记做了详细规定,从法条分析,我国当属折衷主义的做法;之所以采用这一主张,主要是考虑到抵押标的种类繁多,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和财产权利,如果一律采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则抵押物价值不论大小,均去登记,恐登记部门不胜其烦,难以胜任;同时,当事人为避免登记程序的烦琐和节省费用,有可能不再采用这种担保方式,从而影响抵押权效用的发挥;但如果一律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则不利于国家对重要物资如土地、房屋、交通工具等的法律监督;据我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登记有生效意义”登记与对抗意义的登记之分;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了必须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登记的抵押物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工具、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以该类财产抵押的担保合同,必须到相关部门登记,合同方可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是,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必须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以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根据担保法第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其中之意,一目了然,即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因是否登记而受任何影响,是否登记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规定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第三人,从法理角度而言,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受让人,其他抵押权人、质权人等物权人,也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但从立法目的加以分析,法条中的第三人应当仅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联系到本案,抵押物有两项:房屋和音响,前者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应当”登记的范围,后者属于自愿登记的范围;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对这两项抵押标的都予以了登记,不仅使抵押合同具备了生效要件,同时也使其具备了对抗效力;友利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张某则不然,他对音响享有抵押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因其未登记,在效力方面必然有所缺陷;难以对抗第三人,因而在抵押权的实现上,不能享有比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更为优先的受偿权;二抵押人的处分权及其限制这一问题其实是抵押权对抵押人效力的一个方面的体现;虽然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地位,抵押人任然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确保抵押担保目的的实现,法律对抵押人的权利进行了一些限制;在本案涉及的抵押人的处分权上,限制包括:1、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为事实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将导致抵押物的灭失或价值的减损,不利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而是法律所禁止的;2、抵押人对抵押物为法律上处分的限制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允许转让有利于财产的流动与有效利用,但转让同时意味着抵押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同样有损于抵押权人的利益;担保法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就体现了这一精神,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抵押人的告知义务; 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有学者认为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未能明确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性,注重的仍然是对转让行为的限制,仍然局限于以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来担保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虽然不能否认追及性是抵押权的重要效力之一,旦但从立法宗旨来看,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在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下,将转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或提存:对抵押权人并未产生任何不利的后果;同时,在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抵押物行使权利,追及权任然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未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既能融通资金,叉能发挥物的价值;只是在告知的法律效力上,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7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具体体现为:第一,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这就表明,只要债权有未受清偿的部分,抵押人就不得以债权已受部分清偿为由而作抵押物份额上的抗辩第二,抵押物被分割或者被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三,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2款也有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据此,本案中,虽然友利公司已偿还海山城市合作银行10万元贷款,并且还有一套价值4万元的音响作抵押,仍然不能否定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并且当事人并未对财产的担保份额和清偿顺守进行约定,因而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有权要求就包括音响和房产的全部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四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里规定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的原则,即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2、抵押权己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原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也就不会发生未登记的与已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的问题二关于抵押人的处分权及其限制;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案例32张某、陈某和A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案案情简介:2000年10月9日张某以陈某的的房屋作为抵押向A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张某将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A银行保管,但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A银行曾多次向张某催讨,但从未向陈某主张权利;截至2007年9月30日,张某尚欠A 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5 42 1元未还;为此,A银行于2007年10月8日以张某、陈某为被告诉至’法院;法律问题:1不动产抵押权何时成立2如何计算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一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条件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以登记为前提的必要条件;例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187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至登记时设立;此外,担保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则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析: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的范围,因此,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是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然而,就本案而言,张某、陈某和A银行没有对陈某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毋庸置疑,本案的不动产抵押权并没有设立,银行不能对陈某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二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关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担保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物权法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两个法的规定并不协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第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则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可见,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着较大的不协调之处;但是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理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况且,物权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前者的效力亦大于后者;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法条适用的前提是从合同抵押合同合同法有效的情形;即在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然而本案由于抵押合同未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因此,从合同的诉讼时效不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案例33杨某、徐某和孙某摩托车质押案案情简介:杨某因开饮食店,向徐某借款一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一年还本息,并由杨某将其摩托车出质于徐某做担保;徐某交给杨某10000元,杨某约定第二天带摩托车给徐某,但杨某第二天未将摩托车交付于徐某;三个月后,杨某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逐将该摩托车交给孙某做质押,并签订质押合同,借得现款六千元;该合同还明确规定:杨某到期不归还借款,徐某要求将电子琴折价抵偿,但孙某不同意;协商未果,徐某孙某均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有效,孙某另外还要求法院根据质押合同确认杨某的摩托车归其所有;法院最终判决:1徐某、杨某的质押合同无效,孙某与杨某的质押合同有效;2孙某、杨某的合同无效法律问题:1.动产质押合同何时生效2.动产质权何时成立3.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4.流质条款是否有效法律分析一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动产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设定质权的合同;质押合同也和其他的合同一样必须具备了一定的实质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它的生效要件主要包括:第一,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签订质押合同无效;第三,该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比如,质押合同的质物不能是禁止流通的物,如枪支弹药、毒品;除此之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210条也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因此,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设定质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就生效;二动产质权的设立条件所谓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动产质权的主要功能就是督促债务人及时地履行债务,并保障债权人于债务人到期仍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得以实现其债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动产质权具有如下的特征:第一,动产质权是以债务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为标的物所设定的担保物权;第二,动产质权是利用质物的交换价值而成立的担保物权;第三,动产质权是以质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关于动产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动产质权的设立必须以特定质物的交付为前提条件,如质物未交付,则质权不能设立;三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应当具备的条件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只物;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样一个过程就是质权的实现;对此,我国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起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动产的质权的实现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 必须是债务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不论债务人主观是否有过错;第二, 必须是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并且未得到清偿的原因不在债权人一方;第三, 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如果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与他人共同占有质物的,有单独占有质物得权利,要向共同占有质物得他人行使单独占有的请求权四流质条款的效力流质条款是在抵押或质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当抵押人或质押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取得抵押物或质押物所有权的约定条款;也可以把流质条款称为流质契约;流质条款有广义与狭义的理解之分;狭义的流质条款是指出质人与债权人在设定行为或者债务偿还期前的合同约定中,作为对质权人的还,取得质物得所有权.或者约定不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物;其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于质押法律关系中;广义的流质条款;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达成的,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以取得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其可适用于质押关系和抵押关系之中;我国担保法是从广义上对流质条款进行规定的;如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我国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在合同中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