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情形”规定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详细解读

解读
民法典针对涉外收养关系所作的 规定,很好地对接了涉外收养关系,是民法典对涉外民 事关系具有一定调整效力和影响力的又一体现。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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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民法典婚姻编
汇报人:XXXX
日期:20XX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 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 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详细解读
要点九
新增“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
民法典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 夫妻共同所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详细解读
要点五 新增离婚法定情形,有效防止一方恶意拖延。
解读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 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详细解读
3 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 七条
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民法典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 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4 想离婚又多了一条路径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 九条
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民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 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诉讼的,应当 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平衡了夫妻内部的利益,充分保障了夫妻之间的 平等权利,保护了夫妻间的合法财产,同时也对保护交易相对人,维护交易稳定 和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有关于结婚、离婚、抚养孩⼦等内容。
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解答,希望能帮到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全⽂第五编婚姻家庭第⼀章⼀般规定第⼀千零四⼗条【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的民事关系。
第⼀千零四⼗⼀条【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婚姻⾃由、⼀夫⼀妻、男⼥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未成年⼈、⽼年⼈、残疾⼈的合法权益。
第⼀千零四⼗⼆条【婚姻家庭的禁⽌性规定】禁⽌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涉婚姻⾃由的⾏为。
禁⽌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重婚。
禁⽌有配偶者与他⼈同居。
禁⽌家庭暴⼒。
禁⽌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千零四⼗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千零四⼗四条【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的原则,保障被收养⼈和收养⼈的合法权益。
禁⽌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
第⼀千零四⼗五条【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亲和姻亲。
配偶、⽗母、⼦⼥、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孙⼦⼥、外孙⼦⼥为近亲属。
配偶、⽗母、⼦⼥和其他共同⽣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章结婚第⼀千零四⼗六条【结婚⾃愿】结婚应当男⼥双⽅完全⾃愿,禁⽌任何⼀⽅对另⼀⽅加以强迫,禁⽌任何组织或者个⼈加以⼲涉。
第⼀千零四⼗七条【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周岁,⼥不得早于⼆⼗周岁。
第⼀千零四⼗⼋条【禁⽌结婚的情形】直系⾎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亲禁⽌结婚。
第⼀千零四⼗九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双⽅应当亲⾃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完成结婚登记,即确⽴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结婚三、夫妻关系四、父母子女关系五、离婚六、附则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可撤销的婚姻有哪些情形

可撤销的婚姻有哪些情形可撤销婚姻是属于婚姻情况中的⼀种,是具有法律效⼒的,在这种婚姻情况中,夫妻中的⼀⽅可以对婚姻进⾏撤销。
但是也不是随随便便就能撤销,⽽是满⾜⼀定的要求时,才能要求进⾏撤销。
下⾯,店铺⼩编告诉⼤家可撤销的婚姻有哪些情形。
⼀、可撤销婚姻有哪些情形1、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2、受胁迫的⼀⽅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结婚登记之⽇起⼀年内提出。
被⾮法限制⼈⾝⾃由的当事⼈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由之⽇起⼀年内提出。
如果想离婚,应该达到离婚的条件,即感情完全破裂,或者存在以上可以撤销的情形。
⼆、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可以向⼈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胁迫⾏为终⽌之⽇起⼀年内提出。
被⾮法限制⼈⾝⾃由的当事⼈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由之⽇起⼀年内提出。
因为胁迫当事⼈结婚,违反了婚姻⾃由和结婚完全⾃愿的原则。
所以,法律赋予受胁迫⼀⽅撤销该婚姻的权利。
但是申请撤销婚姻,应当在结婚登记之⽇起⼀年内提出。
被⾮法限制⼈⾝⾃由的当事⼈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由之⽇起⼀年内提出。
法律规定以上的时间限制,既是尊重当事⼈的主观意愿,同时也是出于维护婚姻稳定的⽬的。
三、⽆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是什么(⼀)规定的情形不同1、属于⽆效婚姻的有四种:(1)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结婚,或者明知对⽅有配偶⽽与之结婚的⾏为。
重婚有两种形式:⼀是法律上的重婚。
即前婚未解除,⼜与他⼈办理了结婚登记⼿续⽽构成的重婚。
只要双⽅办理了结婚登记⼿续,不论双⽅是否同意同居,是否举⾏婚礼,重婚即已形成;⼆是事实上的重婚。
即前婚未解除,⼜与他⼈以夫妻名义同居⽣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
重婚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原则,法律上规定为⽆效婚姻。
(2)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即为直系⾎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亲。
论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

论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作者:贾建悦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1期婚姻法是私法,是调整和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
而且,规定的制裁也应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服务,制裁是手段,保护才是目的,所以,立法应该保护与制裁并重。
适用到无效婚姻制度中,需要体现对善意当事人及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的保护,这种保护应该以对导致无效婚姻情形发生的当事人的制裁为前提,建立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恰恰能够起到这种作用。
一、关于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立法例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不同的国家在立法理念、制度构成以及具体的规定上,有着许多相似的地方,各国都十分注重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
《法国民法典》第 201 条、202 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
如仅有夫妻一方为善意缔结,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
”《瑞士民法典》第 134 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扶养或慰抚金的权利均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 1318 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当事人或者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姻的结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不适用有关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定。
”1919 年的《挪威婚姻法》第 33 条规定:“无效婚姻之一方当事人,与婚姻知识为善意,他方为恶意时,后者应对于前者赔偿其因婚姻所受之损害。
法院斟酌过失之程度及其他情事,认为相当至将来生计上之损害,亦应赔偿。
法院对于恶意当事人亦得命为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支付相当之金额。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关于无效婚姻,于当事人之间明定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综合各国和地区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都确立了对无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但都必须以他方有过错为前提。
婚内协议无效的五种情形

婚内协议无效的五种情形婚内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协商达成一定的协议,约定婚姻关系中的一些具体事项,如财产、子女抚养等。
婚内协议的缔结,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强夫妻双方之间的信任,增强婚姻关系的稳定性。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婚内协议可能会出现争议,甚至无效。
下面介绍五种婚内协议无效的情形。
一、违背法律规定的婚内协议无效婚内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是,婚内协议不能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婚内协议约定将所有财产归一方所有,或者将部分财产转移给第三方,这种协议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婚内协议无效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是指当事人在协议达成的过程中,表达意愿的过程存在瑕疵,如被威胁、误解、欺骗等。
例如,如果一方在达成协议时受到了威胁,导致无法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这种协议就是无效的。
三、协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婚内协议无效协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是指婚内协议违反了道德、伦理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如一方在婚姻关系中要求另一方从事非法、强迫、不当性行为等。
这种协议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因此是无效的。
四、协议内容模糊或不明确的婚内协议无效协议内容应该是明确、清晰、无歧义的,在具体协议内容不明确或模糊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争议。
例如,如果婚内协议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但并未明确财产的范围或者具体的分配方式,这种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争议,因此无效。
五、协议违背新情况下一方的合法权益的婚内协议无效婚内协议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如果在协议达成之后出现了新情况,一方的权益被迫失去的情况,约定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例如,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财产归某一方所有,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出现了重病或失业等情况,导致原本应该平等享有的权利丧失了,这种情况下,约定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总之,婚姻是一种法律关系,婚内协议应当符合法律的规范,而且对于其具体内容的达成必须是双方自愿的、自由的、平等的。
婚姻无效阻却情形之重婚剖析
婚姻无效阻却情形之重婚剖析婚姻是社会文明的基础,也是保障家庭幸福稳定的重要制度。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假冒伪劣的婚姻、重婚等问题也屡屡出现,严重影响着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家庭的幸福。
本文重点分析了婚姻无效阻挡情形之重婚,探讨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及解决办法。
一、重婚的定义重婚指的是一个人在已经结婚的情况下,再与他人进行合法婚姻注册,这种行为是违法的。
具体来说,就是指已经结婚的一方或者两方,未离婚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或同居,或者在没有解除原婚姻的情况下与他人注册结婚的行为。
重婚不但破坏了婚姻的法律地位,而且严重伤害了正常家庭的利益。
二、重婚的原因1、肉欲之欲马人类固有的欲望驱使着人们不断地寻找刺激和满足,肉欲之欲马尤其是男性在面临情感压力和生活重压时的心理和行为表现。
2、先入为主的观念一些人产生重婚行为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对传统婚姻观念的扭曲理解。
他们认为一夫一妻制无数可追男女的价值和romance。
3、家庭生活不和谐如果夫妻在婚姻中没有良好的相处,诸如感情疏离、沟通不畅、生活琐事烦恼等问题会在慢慢累积导致离婚,个别人却借此机会去重婚。
三、重婚的危害重婚行为严重威胁着婚姻制度的稳定,不仅破坏了已经建立的家庭,而且还损害了聚散分合所依赖的正常价值体系。
对婚姻和家庭的伤害是无法修复的。
1、对家庭的影响重婚严重伤害了原配婚姻家庭的感情和信任,这样的行为必然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
重婚对家庭的破坏是毁灭性的。
婚姻无效会导致家庭的四分五裂,家庭在社会中的位席相应水平下降,这样会加剧家庭间的矛盾,灭绝人性,危害社会正常发展。
如果法对重婚不用进行制裁打击,那么这种可能性将会日益升高。
四、重婚的法律制裁在我国民法典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阻挡情形之一就是重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周旋于已经结婚和同居之间,构成了未遂重婚罪。
在日常生活中,为阻挡重婚的发生,可以加强社会宣传,增强人们的对婚姻忠诚的道德理念,从而促进婚姻稳定。
同时,加强对婚姻法律的宣传,让人们清楚了解婚姻无效阻挡情形之一就是重婚,强调尊重婚姻家庭,维护好家庭的正常生活和秩序,从而减少重婚的发生。
单单实行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法国
单单实行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法国篇一:论无效婚姻制度论无效婚姻制度内容摘要:婚姻系两性结合的一种社会形式,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的利益。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
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在本文中将就无效婚姻制度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婚姻;婚姻法;无效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
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并对法定婚龄及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及特征(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
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它不是婚姻的一种类型,属于婚姻成立方面的问题,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
无效婚姻一词,在婚姻法上,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它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中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
(二)无效婚姻的特征首先,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程序要件)。
其次,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公开举行了所谓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有关于结婚、离婚、抚养孩⼦等内容。
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解答,希望能帮到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全⽂第五编婚姻家庭第⼀章⼀般规定第⼀千零四⼗条【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的民事关系。
第⼀千零四⼗⼀条【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婚姻⾃由、⼀夫⼀妻、男⼥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未成年⼈、⽼年⼈、残疾⼈的合法权益。
第⼀千零四⼗⼆条【婚姻家庭的禁⽌性规定】禁⽌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涉婚姻⾃由的⾏为。
禁⽌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重婚。
禁⽌有配偶者与他⼈同居。
禁⽌家庭暴⼒。
禁⽌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千零四⼗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千零四⼗四条【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的原则,保障被收养⼈和收养⼈的合法权益。
禁⽌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
第⼀千零四⼗五条【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亲和姻亲。
配偶、⽗母、⼦⼥、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孙⼦⼥、外孙⼦⼥为近亲属。
配偶、⽗母、⼦⼥和其他共同⽣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章结婚第⼀千零四⼗六条【结婚⾃愿】结婚应当男⼥双⽅完全⾃愿,禁⽌任何⼀⽅对另⼀⽅加以强迫,禁⽌任何组织或者个⼈加以⼲涉。
第⼀千零四⼗七条【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周岁,⼥不得早于⼆⼗周岁。
第⼀千零四⼗⼋条【禁⽌结婚的情形】直系⾎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亲禁⽌结婚。
第⼀千零四⼗九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双⽅应当亲⾃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完成结婚登记,即确⽴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
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为《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婚姻⽆效:(⼀)重婚;(⼆)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下⾯店铺⼩编就对此整理⼀些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有哪些1、《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婚姻⽆效: (⼀)重婚; (⼆)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2、我国禁⽌结婚的⾎亲范围可以分为两⼤类:(⼀)真系⾎亲。
即⽗母和⼦⼥之间;祖⽗母、外祖⽗母和孙⼦⼥、外孙⼦⼥之意曾祖⽗母、外曾祖⽗母和曾孙⼦⼥、外曾孙⼦⼥之间。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四款规定,属于直系⾎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结婚登记。
(⼆)三代以内旁系⾎亲。
包括兄弟姐妹之间、堂兄弟姐妹之间、表兄弟姐妹之间,叔伯与侄⼥之间、姑妈与侄⼦之间、舅⽗与外甥⼥之间、姨妈与外甥之间。
3、我国《民法典》规定,养⽗母和养⼦⼥、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法律关于⽗母⼦⼥关系的有关规定。
因此,不同辈分的拟制⾎亲间也不应结婚。
另外,从养⼦⼥和受抚养教育的继⼦⼥的利益来看,禁⽌拟制⾎亲之间通婚,也可以防⽌养⽗母或继⽗母利⽤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逼婚,损害下⼀代的利益。
⼆、近亲结婚的⽆效婚姻,法院如何处理1、根据法律规定,⼈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效的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效案件,对婚姻效⼒的审理不适⽤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的判决⼀经作出,即发⽣法律效⼒。
当事⼈不可以提前上诉。
涉及财产分割和⼦⼥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可以上诉。
2、已经成婚的,在考虑怀孕之前应该进⾏遗传咨询。
出⽣后的孩⼦应加强随访,定期检查。
如果第⼀个孩⼦⽣后患遗传性疾病,是不是⽣第⼆胎应去医院进⾏遗传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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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情形”规定的精讲讲义重点法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情形的规定。
第一种无效情形是重婚。
我国基本婚姻制度系一夫一妻制,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属于无效婚姻。
第二种无效情形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这既是为了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后代的健康考虑,也是为了符合基本的伦理道德和维护亲属秩序。
第三种无效情形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
除本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有瑕疵的婚姻关系,不属于无效婚姻。
条文释义一、立法背景无效婚姻,亦称婚姻无效,是指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
无效婚姻并非婚姻一个种类,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同居关系。
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进行了规定,2001年《婚姻法》前的婚姻法亦对结婚的积极性要件和消极性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婚姻效力进行规定。
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最终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起一整套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
一般来讲,婚姻成立要件可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通常情形下,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关系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为无效婚姻;而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关系则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
从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且总的趋势是无效婚姻的种类逐渐减少,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对我国进一步完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婚姻无效的情形本次《民法典》编纂保留2001年《婚姻法》关于“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的事由,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规定。
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婚姻无效的事由仅为: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
(一)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人同时拥有一名以上妻子或者丈夫。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重婚行为不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更不利于婚姻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法律上必须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
除否定重婚的婚姻效力外,我国刑法还将重婚定为刑事犯罪:(1)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3)明知对方有配偶又与对方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指的重婚仅限于法律重婚,即已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又再次与第三方办理结婚登记的。
如果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仅与第三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但未与第三方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情形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法律关系,不构成《民法典》的重婚,但可能构成刑法意义的重婚。
因重婚行为不仅破坏婚姻家庭生活,还导致财产法律关系混乱,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明令禁止重婚,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民法典》延续2001年《婚姻法》关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禁止结婚的规定,是基于维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后代身体健康,维护亲属秩序,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等多方面的考虑。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还应包括拟制直系血亲。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也将近亲结婚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只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范围大小不一以及对亲等的计算各有不同。
因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消灭,因此,属于本条规定的近亲结婚的,即使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此前已缔结的婚姻仍属无效婚姻。
(三)未达法定婚龄《民法典》沿用2001年《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取得登记的,属于无效婚姻。
本次《民法典》编纂将2001年《婚姻法》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情形予以删除,不再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从一审稿开始直到三审稿,对于婚姻无效的原因均包括“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的规定,但最终审议稿并未采纳。
当事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为登记瑕疵的问题,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该错误的婚姻登记。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未达法定婚龄婚姻无效,但其所生子女权利仍受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范围及行权期限婚姻效力问题不仅事关婚姻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也关系到其近亲属以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应与婚姻效力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又根据不同的事由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具体为:(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由于重婚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基层组织均可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根据《民法典》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
(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由于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一般对社会公众并无大的损害,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限于婚姻当事人及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是否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故规定能够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也限于当事人自己及其近亲属。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权利。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在提出申请之时,若法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虽然婚姻关系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终止,另一方可再婚,但由于婚姻效力问题会影响到生存一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的重大权利,也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继承等方面的权益,婚姻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死亡,其之前的婚姻是否有效仍存在法律意义。
故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为尽快确定婚姻效力状态,规定该种情形下行使权利的期间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
此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
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该一年届满而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消灭。
四、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宣告。
在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经历了由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向仅为人民法院的转变。
历部《婚姻法》均未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只规定了在受胁迫结婚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该婚姻登记。
因此,2003年后,婚姻登记机关并无宣告婚姻无效的职权。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宣告。
另外,虽然婚姻关系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私人事务,但无效婚姻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婚姻是否无效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婚姻当事人没有自由处分的权利。
且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无效婚姻认定的阻却事由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对于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该婚姻状况是否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为准。
即本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三种情形必须是在婚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
[1] 换言之,无论缔结婚姻时或起诉前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如何,如果婚后出现阻却事由,讼争婚姻法律关系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则无效婚姻的状态即灭失,演变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人民法院就不应再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比如,男女双方结婚时女方18岁,未达法定婚龄。
男方以办理结婚登记时女方未满20周岁、未到法定婚龄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如果男方起诉时女方已达法定婚龄,则此时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若无其他法定婚姻无效的事由,则为有效婚姻,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条宣告婚姻无效。
二、如何列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该条规定只适用于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
三、婚姻无效制度的溯及力问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婚姻效力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适用婚姻无效原因。
2001年《婚姻法》颁布之前,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婚姻无效的事由作出规定,有的当事人可能存在如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但如今已共同生活几十年,并生儿育女,若此时宣告其婚姻无效,反而会使已形成多年的稳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巨大的变动,对当事人及其家庭都会造成不利影响,甚至会引起不良的社会效应。
故宜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01年之前结婚的,若存在《民法典》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的,应当以当时的法律对其婚姻效力进行认定,不受2001年《婚姻法》及《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