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1)
浅析当前羁押前体检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浅析当前羁押前体检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发表时间:2011-12-02T13:31:32.960Z 来源:《时代报告》2011年8月下期供稿作者:刘风华[导读] 羁押前体检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对于维护被羁押人员身体健康及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刘风华(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江西抚州 344200)中图分类号:D926G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1)08-0000-01摘要:羁押前体检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对于维护被羁押人员身体健康及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羁押前体检制度践行时间不长,一些规定还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和完善,如羁押前体检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送检对象的不明确、对“患有重大疾病但因特殊情况可以羁押”情形的规定不够完善等。
本文笔者拟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浅析当前羁押前体检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使羁押前体检制度更好的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羁押前体检;安全隐患;完善一、羁押前体检的确立及现实意义2010年5月10日,中国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监管【2010】214号)明确规定:“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
该项规定事实上确立了我国的羁押前体检制度。
羁押前体检制度,不仅有利于对被羁押者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体现国家对被羁押者的人道主义关怀,它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客观需要。
通过羁押前体检,有利于防范和减少被羁押者受到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和牢头狱霸的不法侵害。
其次,它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现实需要。
经过被羁押前的体检,证明被羁押者在送看守所羁押前是健康的,没什么身体、心理的疾病,可以有效防止嫌疑人被羁押后以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为由推翻被羁押前在检察机关的口供。
二、当前羁押前体检存在的问题(一)看守所不具备检查条件,给羁押前体检带来安全隐患1.由于看守所普遍不具备体检的条件,因此,在实践中,被羁押者大多是送由当地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
浅谈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问题和出路

浅谈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问题和出路[摘要]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强化和完善法律监督的第一个环节,是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有力保障。
然而,由于在制度设计上过于简单粗略,刑事立案监督在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运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其功能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笔者根据工作实践经验,从影响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发挥作用的社会根源和现实背景出发,提出一套完善方案。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问题;出路一、目前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缺陷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检察机关实施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写进法律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至此立案监督成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立法仍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首先,立案监督对象不完善,范围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仅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行为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对现实生活中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行为以及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活动行使立案监督权则仅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找到相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
其次,立案监督的法条规定过于简单、粗线条,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确保监督渠道的畅通,同时也直接影响了立案监督的成效。
再次,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没有强制力做保障。
因为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过程中相应的权利,从而导致了公安机关立案后消极侦查、立而不侦情况的出现。
最后,违反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责任不明确。
刑事立案监督是司法机关的义务,不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这类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定任何具体的法律责任,这种义务实际上也就是说成了软义务。
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向前发展。
制定于1979年,历经1996年全面修订,2012年再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从检察机关的业务特点出发,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影响的广度和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本文立足于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以问题为导向,比照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谈谈如何进一步规范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一、存在问题(一)执法理念问题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没有正确的理念,再严格的制度,再完备的程序在执行中也会扭曲。
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种种不规范行为,都能在检察干警的执法理念中寻找到思想根源。
主要表现为:人权理念淡薄,认为犯罪嫌疑人当然不能和正常人同样待遇;程序价值模糊,认为法律修改“脱离实际”、“束手束脚”,“对执法要求越来越高,案件越来越难办”;功利主义为先,对有关规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利于自己的就执行,不利于自己的就不执行”。
(二)侦察措施问题侦查措施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仍然较多地采用“由供到证”,技术侦查措施所占比例少;二是不能顺利对涉案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房产等财产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有的是有关机关根本不配合,有的是这个过程中“跑风漏气”。
(三)强制措施问题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缺少有效过渡措施,要么逮捕羁押,要么取保放人,而为了侦查方便、防止犯罪嫌疑人不能随传随到,更倾向于逮捕羁押,监视居住很少使用,即使使用也常常是变相使用羁押犯罪嫌疑人于指定的办案场所。
(四)证据制度问题证据制度方面最主要的问题一是证人不愿意作证,既不愿意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更不愿意出庭作证,二是有关单位尤其是相关政府机关以工作忙、找不到等理由不愿提提供关健证据,三是本案侦办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案件不能同步管辖、同步处理,影响本案处理,比如徇私枉法案,原案系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处理,但公安机关迟迟不予处理,则本案就无法办理。
关于未决羁押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兼谈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思路

同时 ,联合 国有关 司法文件对此也提出了严格 的限制原则和
控制措施 。我 国的逮捕制度甚至刑事 留制度实质上就是未 决羁押制度② ,无论 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 面都存 在不少 问
题, 本文拟就其 中若干问题加 以探讨 , 并就如何改革我 国的逮
捕制度提 出个人的浅见 。
一
担证 明有罪 的责任 , 那么 , 了防止犯罪嫌疑人 、 为 被告人串通 、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在立法上或在 司法 中都确立 了这一原 则。 我国虽然没有在法律上正式确立这一原则 , 但无罪推定的
思想 已经为法学界 、 法律界普遍接受 , 包含有无罪推定原则的
有 的可能 “ 下屠刀 , 放 立地成佛”, 但不排除有的本性难改 , 再 次 犯罪 , 危害社会 , 对这种人也需要实行未决羁 押。
收 稿 日 :0 9 1 — 2 期 2 0 — 0 1
行其道 , 随意实行 。虽然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排斥未决 羁押 , 但
作者简介 : 永忠 (96_ ) 男, 顾 15_ , 河北阜平人 , 中国政 法大学诉讼法 学研究院教 授 , 。 博导
剥夺的强制措施 。 此项制度在世界各 国普遍存在 , 只是文字上
的表述或法律上的概念有所不 同∞ 。但是 , 由于这是在确定有 罪之前对公 民的人身 自由进行剥夺 ,各 国都实行 了严格 的控 制措施 , 力求最大 限度地减少未决羁押的人数和羁押的时间 。
附条件逮捕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2 1 0 0年 6月 ( ) 中
{占 I 缸金 } I J
附条件逮捕制 度若干问题研究
李 志 强
摘 要 附条件逮捕制度是检察改革的内容之一, 法律 当中对逮捕条件规定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对逮捕条件的理解
存在 分歧 而出现 了种 种 问题 。本 丈指 出了实施附 条件逮 捕的 必要 性 , 证 了实施附 条件 逮捕 的合 法性 , 论 并指 出该制度 的适
用 范围。
关键词 附条 件逮捕 必要性 中图分 类号 : 9 6 D 2_ 3
合 法性
适 用 范围 文 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9(0 00-5-2 10.522 1) 000 ・ 6
6条规 定“ 有证据 证 明有 犯罪事 实, 是指 同时具备下列 情形 : 附条件 逮捕是 检察制度 改革 的内容之 一。2 0 年 5月 ,全 第 2 05 一) (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 国检 查机关 第二 次侦 查监督工 作会议 正式提 出附 条件逮 捕这 一 (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 ( 证明 犯罪嫌疑人 实施犯罪行 为的证据 已有 概念 。20 06年 8月 l 7日, 高人 民检 察院颁 布 了 《 民检 察院 罪嫌 疑人实施 的:三) 最 人 审查逮 捕质 量标准 ( 行) , 试 》 正式确 定 了在 实践 中有条件 适用 逮 查证属 实的 。但 是对于该 司法 解释 , 是法学界还是 实务界都 ” 无论 尤 有证据 证明犯罪 事实是犯 罪嫌 捕 ,0 8 8月, 20 年 北京市 人民检 察院 , 国社会科 学院法 学所 , 中 和 觉得还 是较 难把握 , 其是对 于“ 这一 条中 的“ 有证 据证 明” 的含 义更是众 说纷纭 , 因 北京 市人 民检察 院第二 分院主 办的逮捕 制度 的深化 与发展 专 题 疑人 实施的 ” 研讨会 , 有关 附条件 逮捕 的研 究使得这 项制 度进入 公众 的视野 , 此这一 司法解 释依 然没有 能够 从根本 上解 决逮 捕条件 规定 的模
关于我国通缉制度之反思

超出 自己管辖的地 区, 当报请有权决定 应 方 国家基 本上都 是 根据 “ 控诉 与 裁 判 分离 ” 一 原则 布通缉令 ; 这
”人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 3 第 3 来构 建 自 己的 侦 查 结 构。“ 西 方 各 国 的 侦 查 构 造 的上级机关发布。《 在
“ 中, 负责侦查的警察、 检察官尽管有权实施具体 的侦 条第 2款规 定 :各 级 人 民检 察 院 需 要在 本 辖 区 内通 可 需 查 行为 , 对 于 那 些 涉 及 限制 或 者 剥 夺 公 民 个 人 自 缉 犯罪 嫌疑 人的 , 以直 接 决定 通 缉 , 要 在 本辖 区 但 由有决 定权 的上级 人 民检察 院 由、 产 、 财 隐私等权 益 的强制 性侦 查措 施 , 没有 最终 外 通缉犯 罪 嫌疑人 的 , 却 ”从 公安 、 察 机关 只能 在其 检 的决定 权 , 而要 向司 法 官 员提 出 申请 , 者 经过 专 门 决 定 。 上述规 定可 看 出 , 后
Hale Waihona Puke 关 于我 国通缉制 度之 反思
王 志 刚
( 南政法 大学, 西 重庆 40 3) 00 1
【 内容摘要】 通缉措施在我国刑事司法实 中 践 被广泛使用, 这一措施及时有效地打击了犯罪, 防止了犯罪蔓延, 保障
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 是我 国现行立法 中对通缉制 度规 定得 不够 细化 , 赋予侦 查机 关适 用通缉措 施的裁
作为一种强制性刑事司法行为 , 它直接涉及对公 民荣 缉 的行使权属于侦查机关 , 这在实践中就产生了一些 誉、 自由、 健康 、 生命等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的强制 问题 : 首先 , 根据 我 国法律 规定 ,应 当逮捕 ” 准 的判 “ 标 处分 , 用之不慎 , 则公 民的合法权益将遭受严重侵害。 断只能由检察机关来进行 ( 检察机关作为 自侦机关 则只能 由本机关 内的批捕 部门依法做 出批捕决 而实践 中通缉措施被滥 用、 用事件时常发生, 误 这反 时 , 映出我国现行通缉制度在规定上存 在疏漏或者说在 定)而检察机关做出“ , 应当逮捕” 的判断是通 过一系
讯问犯罪嫌疑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讯问犯罪嫌疑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010 年10 月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以下简称《高检院、公安部规定》) 对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细致的规定,首次明确了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范围,较为详细地阐述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应遵循的程序。
2013 年1月1 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也对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规定。
本文对审查逮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意义,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作如下思考:一、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 一) 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 二) 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 三) 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 以下简称《规则》)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 一) 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 二) 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 三) 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 五) 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 六)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规则》的规定扩大了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范围,将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嫌疑人及自身存在一定缺陷的嫌疑人归入应当讯问的范围内。
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但是在2003 年9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在检查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中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2004 年高检侦查监督厅第20 号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加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意见》中再一次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案件时要讯问犯罪嫌疑人; 2010 年10 月1日施行的《高检院、公安部规定》对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做了细致的规定,该规定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规定是一致。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已初步搭建起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框架,但其制度本身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如监督标准不统一、范围过于狭窄、程序不健全、监督措施过于偏软等。
因此,必须在立法层面上,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线索来源、范围、程序、措施等各方面予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完善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7条首次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以来,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立案监督工作取得很大发展。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困惑,制约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因此,探讨当前开Ⅱ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对促进刑事立案工作的更好开展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监督标准的不统一在实践中,不同的检察机关采取的立案监督标准并不相同。
有的检察机关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监督的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83条所规定的“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或第86条所规定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有的检察机关则按照《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十条所规定的“能捕、能诉、能判”的“三能”标准作为刑事立案监督标准。
不同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标准的认识的不统一,严重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发展。
(二)监督的范围过窄1.监督对象过于狭窄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有多个,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
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进行监督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的对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进行监督,而未规定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具有刑事案件立案权的机关或部门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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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1)
[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
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
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
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
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
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关键词]逮捕 超期羁押 批捕权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
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
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
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
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
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
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
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
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
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
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
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
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
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
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
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
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
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
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
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
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
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
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
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
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
实践中,会见律师的规定普遍执行得不够好。
3.超期羁押屡禁不止
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根据权威
部门的统计,截至20XX年10月底,全国各看守所共存在超
期羁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这一现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
也有执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权应归人民法院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是唯一的公诉机
关,不但承担着控诉职能,在其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还承
担着侦查职能,且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也
归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监督
程a序形同虚设,逮捕程序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以捕代
侦”现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难
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仅符合以审判
机关为中心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程序
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将批捕
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
机关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
否逮捕。我国也应当修改相关法律,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
以防止出现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
失衡所带来的司法不公。
2.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逮捕与羁押一体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着羁押,而羁押的场所一般为公安
机关的看守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而犯
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关押场所是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这
样办案人员就等于“间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
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长短可以不受限制,讯问的次数也可
以不受限制,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对付”犯罪嫌疑
人,直到得到适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
现象时有发生。现代刑事诉讼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
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还应当贯穿于审前程序之中。在侦查
阶段,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逮捕与羁押决定应当分两次作出:
逮捕应当由法官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申请作出,而对
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羁押,应当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办案方的意见后再行作出决定。同时还要
实行捕、押分离制度,将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公
安机关的看守所内,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关
押在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监狱中。
3.在侦查程序中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
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
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是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但
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后聘请的律师
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资格,无法独立参与诉讼程序,其权利受
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有效的法
律帮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往往就是
在起诉和审判程序中担任其辩护人的律师,而辩护律师在侦
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
护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
诉讼理念,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的资格,以加大在我
国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的力度。
4.真正树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
在诉讼活动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一些司法机关实际上采
取了“宁枉勿纵”的态度。这一点在适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现
尤为明显,即宁肯“充分”运用法律的各种规定延长羁押期
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导致
错捕、滥捕、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从而影响公民对于司
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必须首先树立保
护人权的观念,并把保护人权工作落到实处。同时应加强羁
押中的司法审查,弱化行政权力的影响,并对羁押期限制度
进行改革,从各个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
权利,从而建立相对平衡、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