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逮捕法制的健全途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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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行为规范与法律救助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我国逮捕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相关刑事法律对逮捕的条件的规定不够明确,过于原则和简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逮捕。

也就是说逮捕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的,而且这些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其他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前两个条件比较好把握,但第三个条件则过于笼统,实践中就出现了很多问题。

“有无逮捕必要”实际上取决于该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包括继续犯罪的危险性和自杀、逃跑、毁证、串供等妨碍诉讼程序的危险性。

然而对这样重要的概念,《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虽然也出现有“社会危险性”一词,但对此并未作出解释,这使得对“社会危险性”的解释权基本归于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

因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自己办理案件的需要自行决定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而且无需为此提供理由和证明。

在实践工作中,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按照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予以逮捕,而“有逮捕必要”这一法定的逮捕条件往往被忽略了。

这种状况的存在,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也许是乐着减轻了工作量,但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已经基本丧失了在这一条件下可能获得的取保候审的权利。

在我国,公诉案件的逮捕率是95-94%之间,包括未成年人①。

论逮捕必要性及其完善措施

论逮捕必要性及其完善措施

Legal Syst em A nd So c i et y垒垒!查塾金!!!!兰型!!●圈匿圄盈论逮捕必要性及其完善措施钟铃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法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司法实践证明,合理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滥用逮捕措施则会严重地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司法机关公正办案,执法为民的形象。

因此,我们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如何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成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

本文就如何正确理解逮捕条件,进一步完善逮捕制度作了简要的探索。

关键词刑事诉讼逮捕必要性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63-02一、适用逮捕措施的司法现状及其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其对逮捕措施的适用从构罪、量刑、必要性三方面提出了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许多构罪即捕,而忽略后两个要求的情况.造成了对刑事犯罪嫌疑人以适用逮捕措施为主的司法现状。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传统思维习惯的影响我国历来有着重刑的传统。

在多数群众看来,犯罪了就应铍羁押的思想根深蒂固,如果有人犯罪了没被羁押而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群众往往会对此产生误解。

从执法理念上看,有的执法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有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从司法操作实践看,一些侦查机关搞“以捕代侦”,有的执法人员出于“求稳怕错”的思想,在“逮捕必要性条件”难以把握的情况下“一捕了之”。

(二)侦查机关对“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力度不足审查逮捕阶段属于侦查和提起公诉的中间环节,公安机关由于侦查期限的限制对证据的收集并不理想。

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地区,侦查机关单纯为破案的需要,往往偏重于调查、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忽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查逮捕案件证据相对薄弱的客观现状。

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作者:陈可可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4期摘要本文试分析了目前我国逮捕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并在次基础上,从确立逮捕权独立地位、改善配套制度、完善逮捕条件几个方面提出了改善我国逮捕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逮捕制度逮捕权法制建设作者简介:陈可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48-02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上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并予羁押的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作为一种程序性规定,其目的仅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作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一种,逮捕亦并非我国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换言之,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应该是最不得以而采用的强制措施,因为逮捕不仅仅意味着需要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导致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冲突,也意味着需要支付更多的诉讼资源、更多的社会成本甚至是代价,因此逮捕无疑是“性价比”最差的一种强制措施。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逮捕却往往是作为一种最优先被考虑的强制措施,除非不得已才会采取取保候审,而监视居住更是少之又少。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一倾向颇为严重。

逮捕的普遍化显然更加剧其负面效果,甚至滋生诸多负效应。

一、逮捕措施普遍化的负面效应(一)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身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认定有罪,即“无罪推定”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经法院判决,自然属于无罪的行列,亦应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只是由于其被认为可能会危害社会、破坏诉讼程序的进行,所以国家才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

但是,尽管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亦应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除非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其应当被羁押。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

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一、问题的提出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

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

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

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

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近年来,我国加强了对逮捕制度的改革,全面完善了逮捕制度,重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问题,并加强了法律的实施。

首先,完善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审查制度。

加强对逮捕行为的法律性审查,对不当逮捕行为作出相应的追究;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依法执行任务的督促,审核权利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及时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

其次,加强对法律和执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完善逮捕权的行使程序,及时满足诉讼的需要,规范对实施的证据的获取收集,同时,健全对权利的保护体系,依法完善逮捕权的行使程序和相关程序,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被滥用。

最后,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养。

强调司法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在执法行为中的纪律,决不滥用逮捕权,减少对人身权利中止或者自身不满部分的违法行为。

总之,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健全逮捕制度及其有效实施,有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的法律素质和公平正义感。

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

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

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逮捕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了强大的强制功能,确保了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但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因其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而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稍有不慎,便可能会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

本文拟从我国当前适用逮捕现状出发,对当前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适用作一粗浅探讨。

一、当前逮捕的现状逮捕率是指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人数与提起公诉人数之比。

据相关数据统计,1998 年-2002 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 24.5%和 30.6%,逮捕率为 98.2%。

其中,2001 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82 万名,提起公诉 81.5 万人,逮捕率约为 100.61%。

2003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 764776 人,提起公诉 819216 人,逮捕率约为 93%。

XX 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4041151/ 11人,提起公诉407872人,逮捕率约为 99%。

XX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 941091 人,提起公诉 1134380 人,逮捕率约为 83%。

虽说近年来全国各地的逮捕率呈下降趋势,但都在 80%以上,这说明逮捕仍然是侦查阶段的主要强制措施。

二、当前高逮捕率的危害性当前,全国每年平均批准逮捕人数达 80 多万人,近几年我国逮捕率基本都在 80%以上,逮捕率居高不下一方面必然浪费很多社会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加深社会矛盾,特别是用逮捕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案件质量标准的错误做法对社会现实造成较大的危害。

第一,人为地追求高逮捕率背离了法律公正性,容易造成错案。

逮捕论文: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

逮捕论文: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

逮捕论文: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摘要:我国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是错捕和不当逮捕比例过高,这主要是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对逮捕的全部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和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客体化造成的。

调整批捕权的职权配置,将其交给法院行使,并不能达成以审查逮捕的正当程序控制逮捕的目标。

我们应当以树立检察官在审查逮捕程序中的裁判者角色为核心,维系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构造,强化对逮捕全部条件的审查,改进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工作机制,创造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发挥作用的条件,推行不捕理由双重说明机制,进而强化侦查机关对逮捕条件的证明责任,以实现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化,达到防止错捕、减少不当逮捕,并为公诉程序、审判程序纵深改革创造条件的目的。

关键词:逮捕;程序;正当化;改革法律设置逮捕条件和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逮捕的实体条件和程序防止出现错捕和不当逮捕。

错捕是指逮捕没有犯罪行为的人。

不当逮捕是指被逮捕的人虽然有犯罪行为,但是其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

近十年来我国平均接近90%的批捕率和逐年递增的轻缓判决率表明,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是没有完成防止错捕和不当逮捕的使命的。

这不但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增大了羁押场所的压力,增加了刑事司法成本。

并且,由于实践中检察机关基本上对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都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在批准逮捕之后往往没有继续进行实质性的侦查工作,收集原本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就应当提供的关于逮捕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的证据,关于逮捕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的证据在审查起诉时可以作为酌定不起诉和提出量刑建议的根据,在审判时可以作为量刑证据。

致使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都因缺乏量刑证据支撑而举步维艰。

可见,审查逮捕程序既与被追诉人的人权密切相关,又是纵深推动刑事司法改革的瓶颈问题。

我们必须对现行的审查逮捕程序进行本文首先运用近十余年的统计数据,对我国逮捕质量的状况进行分析,指出错捕、不当逮捕比例过高是我国逮捕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负责侦 查的机 关是 强大 的 国家机器 的 一个组 成部 分 , 可 以 它 直 接发动 国家机 器来 追究 犯罪 , 罪嫌 疑人 明显处 于弱势 地位 , 犯 从 而 造成 犯罪嫌 疑人 的辩护 权利 过 小 。 加之 人们 传统观 念 E 是将 只 辩 护与法庭 辩 论联系 在一 起 , 告 人的辩 护权利 很少 能够 获得应 被 有 的关心 。刑事诉 讼 法规 定: 公诉 案件 自移 送 审查起 诉之 同起 , 犯 罪嫌 疑人才 可 以委 托辩 护人 ,但 在侦 查阶段 还没 有必 要或 允许 通过委 托辩 护 人来 行使 辩护 权 , 事诉 讼法 虽规 定犯 罪嫌疑 人 白 刑 接受第 ‘ 传 讯或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f起 可 以聘请 律师 ,但足 律师 次 = = 1 的职责 也只是局 限于 提供 法律 咨询 , 为控 告或 申请取 保候 审, 代 而 不 能直接 代替 犯罪 嫌疑 人行使 辩护 权 。在实 践 中,违反 刑 讼 啦诉 法 的规定 ,侵犯 犯罪 嫌疑人 辩护 权 的现象 非常普 遍 。主要 的表现 有如 下几 项 : ~ , 罪嫌 疑人 或其 家属提 出聘 清律 师 的请 求 , 第 犯 侦 查 的机 关迟 迟不 予 以答复 。第二 , 师要求会 见 , 律 侦查 的机关 为 了 防止 批捕 环节 的供 述 出现 稳 定情况 影 响到侦 金 , 出现 了一再 便 拖 延的情形 。第 三, 师会 见被羁押 的犯罪嫌 疑人 时 , 查人 员会 律 侦 在场 , 时常 出现律 师被 无理打 断或 者被 无故 取消会 见 的现象 。 ㈢批 准执 行标 准与批 准结 果 的评 价标 准 不统 一,造 成逮捕 的
迟 延性 。
在 司法实践 中 ,评价逮 捕 正确与 否 的标准 足犯 罪嫌疑人 足否 被法 院做 出有罪 的判 决 。批 捕标 准和 起诉 、判 决的标 准本来 不 足 列~ 个证据 的标 准和 证 明的标准 , 足评价 时却 足按 照 同样 的 但 人 已经被 羁押 的时 问 。 个 标准 去评 价 , 就是 说 当犯罪嫌 疑 人被 判无罪 时或 者不被 起诉 也 二、 国逮 捕制度 的完善 我 时, 即使批捕 正确 也不 被执行 , 为无 效的 , 的。这样 就造 成 了 成 错 ( 确逮捕 的 目的 , 明 禁止把 逮捕 异化 为侦 查手段 。 批 捕和逮 捕结 果不 统 、 一 不 致的 问题 。在 刑事案 件 中, 证据标 准 逮 捕仪 是一 种临 时性 的羁押 措施 , 在司法 实践 中却 常被 异 但 是 随着案 件 的深入 而使证 据 条件 一步一 步得 到充 实 , 明标准 一 化 为侦 奇 人员 的一种 常用 的办案 手段 , 种状况 的 形成 主要 在 于 证 这 步一 步地 提高 的依据 。不 能 以过 高 的标 准米 限制批 捕权 ,因为 市 观念 上 的原 因 。从观念 上来 说 ,不少 司法人 员把 口供作 为破 案的 查批 捕是 刑事诉 讼 中一 个比较靠 前 的环 节 , 查的 只是侦 查 巾较 基 本证据 , 审 不愿 在其 他证据 方面 下功 夫 , 认为取 得 口供 最好 的办 总 早收集 的证 据而 且审 查期 限要求 短 。如果 以较 高的标准 来评 价批 法就 是先 把犯罪 嫌疑 人羁 押 起来 ,通过 不断地 审讯 获取所 需 的 口 , 一 认为 这样才 最有利 捕, 无疑会造 成逮捕 的迟疑性 , 便可 能导致犯罪嫌 疑人 的逍遥 法外 。 供 。或者 双管 齐 F 一边 搞 口供 , 边搞 调奄 , 实践 中应 严 格按照 刑事 诉讼 法规 定的 条件办 审商批 捕 , 要够 于案 件的侦 破 。囚 为在他 们看来 , 各种 证据 中, 只 在 口供相对 来说 是 条件 就批 捕 , 法人 员不要 有任 何的顾 虑 , 查阶 段有 侦奄阶 段 的 执 侦 种低 成本 的证 据 ,只要把 犯罪 嫌疑 人抓 起来 就能 获得所 需要 的 批捕 标准 不 能够 以最 后 做 出判决 的时候 的证 明标准 来衡 量 。 任 何 口供 。再加 上我 同刑事 诉讼 法规 定 的办案 程式是 公检 法三机 ㈢逮捕 适 用过 于广泛 , 比率 过 高。 羁押 关流 水作 业 ,分段 计算 成本 。各 机关 关心 的丰要 是本机 关 办案成 刑诉 法第 6 0条 规定 : 证据 证 明有犯罪 事 实. ” 有 可能判 处徒 刑 木 的高低 , 于其他 机芙 的办 案成木 , 司法机 关整 体办案 成本是 或 以 上刑 罚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 , 采取 取保候 审 、 } 视居住等 方法 尚 高还 是低 ,在一 般情 况 F N是不太 关心 的 。由于 口供在 刑事侦 查 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险性 , 逮捕 必要 的, 即依 法逮 捕 。其 而有 ” t 有 小具 有取 证成本 低廉 , 能直接 指证 犯罪 的特 点, l被 不少 司法 又 因而 逮捕 必 要” 是逮 捕应 当具备 的必 要条件 之一 , 义是” 其涵 采取取保 候 人 员作 为 发现其 他证据 的重要手 段 , 先抓人 、 后取供 就成 了一些 司 市、 监视 居住等 方法 尚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害 性 。 但 如何 界定 . ” 却没 法 人 员的 习惯做 法 。 有具 体的方 法和依据 , ” 是否 有逮捕 必要 ” 没仃细 化 的客 观标准 司 存 ㈢ 建立 以检 察机 关侦查监 督部 门为 中心 的逮捕 前及逮 捕后羁 法实 践 中全凭 办案人 丰观 判断 , 适用 l 造成 : 的混?;l qf泛滥 。 L ̄ …于 对 押 审查 制度 。 不捕后 可能 发牛的犯罪 嫌疑 人逃跑 过于担 心, f 嫌疑 人 人 加 : 划 身权 俭察机 关的侦 查监 督部 门腔 更突 }对强制 措施 的使用进 行监 n 利的漠 视, 办案人 员埘仃 证据 证明 仃犯罪事 实犯罪 嫌疑人往 往一捕 督 的 专门职 能作 用 。羁 押涉 及划对嫌 疑人 、被 告人 的 自由长时间 , J 论有无 实际 鹑押 的必 要, 之,_ 卜 = 导致 一些 犯罪嫌 疑 人的人 身权 利 的剥 夺, 羁押 的 目的 于 肪止嫌 疑人 、 告人 防碍 诉讼及 再 次危害 被 在 审判 前受到 小必 要 的剥夺和 侵 害 。 我 国, 捕的 犯罪嫌 疑人 社会 。凶此在 描押 的理 …和必 要性 复存 在时 , 当解 除羁押 。 存 被逮 就应 占到刑 事案 件的 9 % 以 l m此 产 生 的余弊 , 丽使 羁押场 所成 笔者 建议 将刑 事拘 留羁押 7灭 后继 续 延长至 3 0 卜 。 …方 O天 的 审批 权 交 由 为传 播犯罪 的温 床, 些木来 悲性 不深 的嫌 疑 人受到 小 良蒸染, 滑 柃 察机 火侦 查监督 部 门来 行使. 消捕后 公安机 关改变 强制措 施的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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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法制的健全途径论文摘要: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以及西方发达国家的刑诉制度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存在两个根本缺陷:没有司法审查,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

设立司法审查制度与制定科学的操作标准是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逮捕制度司法审奋操作标准“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

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

鉴于逮捕制度的双刃,有必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加以探讨。

笔者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逮捕制度进行了剖析,指出了主要缺陷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二战后,随着经济全球化愈演愈烈,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也日趋明显,形成了一系列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标准,也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

对照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与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

我国逮捕制度具有两个根本的缺陷: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

一、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乏与对策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原则的基本涵义指为了防止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司法审查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审查原则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司法审查原则具有深刻的法理基础,它缘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正义”原则。

根据“自然正义”原则: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都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的处理,不应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应当由保持中立,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法院来审查。

从政治结构角度看,司法审查是权力分立制衡原则的必然要求。

“权力容易滥用,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侦查权是一种强大的行政权力,尤其强制措施是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内容,同时,侦查权具有自我扩张和自我膨胀的本能,如不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加以限制和约束,极容易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

通过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司法权约束侦查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我国《宪法》第37条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以及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不同,我国对批准逮捕实行检察审查。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但检察审查不同于司法审查。

在控辩审的三方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属于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辩方,控辩双方的利益是根本冲突的,两者都是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因此,检察审查不符合自然正义“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要求。

在刑事诉讼理论中,侦查权依附于控诉权,侦查是为控诉作准备,侦查权与控诉权具有同质性和同构性,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逮捕请求进行审查批准的活动,仍然属于内部审查,其对侦查权限制约束的性质与力度,与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的法院的外部审查相比,具有较大的区别。

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第一,如上所述,司法审查较之检察审查有天然的优势。

第二,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参加国,己经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约定必须遵守”,建立司法审查(法院审查)制度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第三,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

司法审查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因此,建立司法审查(法院审查)制度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对于建立司法审查的方案,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

如有学者认为:建立预审或者侦查法官制度,目前有三种较为可行的方案:一是在人民法院增设预审庭和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类似于现在检察院的批捕科。

二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现有的业务庭兼任预审职能,也可以现有的告申庭承担预审职能,因为基层法院的告申庭一般业务不多任务不重,完全可以在不影响原有业务的情况下承担起预审职能。

三是由人民法院的刑庭法官轮流、随机性地担任预审职能。

’国外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一般由治安法院承担,审判法院不参与。

因此,理想的方案是成立治安法院,由其负责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

然而成立治安法院意味着司法机关的重大变革,在目前的情况下,这种主张不太可能进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视野,所以这种方案还不具备现实可行性。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实际情况下,比较理想的方案是:保留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如果被批准逮捕人对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诉,请求法院对逮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具备逮捕条件的,可以撤消逮捕决定,立即释放被逮捕人。

这个方案的主要优点有三点:第一,在不对司法机关作大的变革的前提下,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这种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虽然与西方国家的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区别,但毕竟赋予被逮捕人司法救济权,被逮捕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审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对人权保障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第二,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

虽然学界对此多有非议,但笔者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规定应当得到最高的尊重,同时,对宪法的修改也应当十分慎重,频繁的修宪是对宪法的嘲笑。

因此,通过修宪来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不适宜的。

第三,设置检察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道程序对逮捕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保障人权。

作为控诉机关,检察机关有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天然倾向,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承担着客观公正的义务,不批准逮捕和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是其承担客观公正义务的表现。

保留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不仅有利于其履行客观公正义务,而且能够避免由法院批准逮捕带来的弊端。

二、科学的操作标准的缺乏与对策西方发达国家一般对羁押规定详细具体的审查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如《德国刑诉法》从逮捕理由、进一步的逮捕理由以及对轻罪待审羁押的条件这三个方面对羁押的条件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我国刑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根据刑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有三个:“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

我国刑法分则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指法定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设置纯属多余,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定刑都是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务部门对这个条件基本上不考虑,导致逮捕的刑罚条件形同虚设。

关于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I条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I)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琪他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形。

还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这个规定从表面上看很具体,但由于没有对“可能”做出界定,司法实践中被歪曲被滥用的现象十分普遍。

综上所述,与国外的情况相反,我国的逮捕条件规定得十分简单,缺乏操作性,甚至是形同虚设。

国外不仅对逮捕规定了具体详细的条件,而且规定保释制度,作为逮捕的配套措施。

如在美国,主要有4种保释方法:财产保,具结保,无抵押的出庭保证书,附条件保释。

正是由于这种多层次、全方位的保释制度,在美国,1987年只有。

1988年只有22%的人未获保释。

’国外通过严格的逮捕条件和宽松的保释制度,将长时间羁押的人数控制在最低限度,有效地避免了羁押所带来的风险。

我国的取保候审是一种独立的制度,不同于国外的保释制度,在我国,逮捕就意味着长时间的羁押,因此,我国的逮捕的条件不仅应当具体详细,而且应当严格掌握。

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正反两个方面,对逮捕的条件加以规定,以此作为科学的操作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应予逮捕:(1)有证据证明己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自杀、逃跑、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打击报复行为。

既然己经产生严重的社会危险性,然有逮捕的必要。

(2)累犯、惯犯以及有其他前科的犯罪嫌疑人。

“所以累犯制度‘实质上是对犯罪者的反社会的危险性程度的评定问题,因一犯、再犯,说明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的顽固性,缺乏悔悟性,应论重刑。

’累犯行为的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是对其从严处置的依据。

”’惯犯以及有其他前科的犯罪嫌疑人与累犯一样,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有逮捕的必要。

(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

这些犯罪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逃避侦查的能力很强,社会危险性很大,有逮捕的必要。

(4)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

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对犯罪嫌疑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说明其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有逮捕的必要。

(5)有吸毒等恶习的犯罪嫌疑人。

实践证明,有吸毒等恶习的犯罪嫌疑人,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可能性很大。

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有逮捕的必要。

(6)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

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说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当然有逮捕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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