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逮捕制度之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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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

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

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

此次刑诉法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贯穿始终的主线,完善了逮捕的相关条件,本文从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出发,分析当前逮捕权滥用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从而对规范人民法院逮捕权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民法院;逮捕权;现状;原因;后果;规范使用一、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及原因司法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常常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问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没有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一律决定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案件承办人的普遍心态。

以某基层法院为例,2011年该法院决定逮捕案件207件221人,逮捕率达到______%,经审判,判处缓刑的______件______人,判处管制的______件______人,单处罚金的______件______人,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判决案件的______%。

这种“前捕后放”的行为,往往会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还构成了逮捕权的滥用,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未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可以树立人民法院执法的权威性;第二,可以防止部分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采取不当,进而发生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现象;第三,可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现状,法院决定逮捕的部分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于看守所的时间也只有几天而已,甚至有的只是一个晚上的时间。

笔者认为,造成法院逮捕权滥用的原因还有另外两点:一是为了完成公安机关逮捕人头数的目标考核任务;二是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使得逮捕权成为执行罚金刑的重要手段。

二、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造成的后果逮捕的实质在于以合法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方式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

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一、问题的提出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

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

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

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

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

逮捕措施的立法完善

逮捕措施的立法完善

关键 词 : 逮捕措施 ; 当程序 ; 正 司法权
中 图分 类 号 : F 3 D 8
文 献 标 志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2 2 8 ( 09 1 — 0 0 — 0 1 0 - 5 9 20 ) 6 1 3 3
我 国宪法规定 , 民法 院有权决定 逮捕 , 民检察 院对 人 人 直接受理 的案件以及对 公安机关 的提请批 准逮捕决定 有审 查批准权 , 逮捕 的执行权在公安机关 , 并且仅属于公安机关 。
司法机关 的独立性虽有法律规定 ,却无制度保障。 无论在我 国《 宪法》 上还是在《 刑事诉讼法》 , 上 都明确规定 了司法机关
的独立性 , 其经典表述为“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但 是在现 实的生活中确 是难 以做 到这 一点 。“ , 在双 向 性 的纠纷解决过程 中, 当事者双方的力量对 比关系能够在相 当大的程度上左 右争议及交 涉的趋归 和结果是一 个被普遍 过程观察到 的事实 。” 以行政 干预为例 , 日 一些涉嫌经济犯罪 的案件 因与 当地 的经 济发展密切相关 ,有着微妙 的联 系, 较
为 了保障相关机关依法 、 慎重 、 准确地行使这项权力 , 法律规
定 了必经程序 , 这是行使逮捕权 的必 然要求和前提条件。我 国关于逮捕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中存在很多不完善 的问题 , 亟
待探讨和研究 ,本文对逮捕措施存在 的不足进行 了分析 , 并
提 出了 相应 的完 善 建 议 。
事讼诉 法》 6 第 0条规定 ,对有 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 可能判 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 , 采取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等方法 , 尚不 足以防止发生 社会危 险性 , 而有逮捕必要 的 , 当依法逮捕。” 应 首先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并没有对证据 的质和量 作 出要求。对于针对于此 , 国《 民检察 院诉讼规则》 8 我 人 第 6 条对于“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做了一定的要求 , 然而 , ‘ 这

我国逮捕程序完善之思考

我国逮捕程序完善之思考
注释 :
⑤ 关 于各 国由法官决定 未决羁押 的情 况参 见隋光伟 : 《当代
羁押制度研 究报告 》 第 1 章~ 1 ,长春 出版社 2 0 1 第 2章 05
年版 。
⑥ 关于各 国未决羁押 的程序和期 限参见孙 长永 : 探 索正 当 《
程序—— 比较刑事诉讼 法专论 》, 中国法制 出版社 20 0 5年
我 国, 除人 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外 , 民检察 院享有批准逮捕 人 和决定 逮捕 的权力 ; 逮捕无论 是人 民检察 院批准或决定 , 还是
人 民法 院决 定 , 必 须 交 由公 安 机 关 执 行 。 安 机 关 是 唯一 的 都 公
障公民不受任意 逮捕 及人权保 障功能来看 , 国 《 事诉讼 我 刑 法》 关于逮捕程序的规定 尚存在 以下问题。
权 利 国际公约 》 的规 定一样 , 它也是作为公 民人身 自由不受 国家权力侵犯的保 障机制而存 在的。 因而 , 对我国逮捕程序 的
研究必须从宪法 的高度着眼 ,强调其保 障公 民的人身 自由权 利不受 和完善。 第二 , 我国立法坚持实施逮捕必须经 过法定机关批准或决定的原则 。我 国宪法从逮捕程序的角度 明确规定了逮捕 的决定机关 和批准机关 、 逮捕的执行机关 。 在
( ) 捕 权 的 配 置 不尽 合 理 一 逮
根据我国 《 宪法 》 第三十九条规定 , 民法 院有权决定逮 人
捕 、 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或批准逮捕 。《 人 刑事诉讼法 》 第五十
九条重 申了这一点 , 并就侦查 阶段 的申请逮捕 、 审查批准逮捕
等程序作 出了详细的规定 。 司法实践 中 , 在 绝大多数案件 的逮
不 受 未 决羁 押 列入 其 中 。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负责侦 查的机 关是 强大 的 国家机器 的 一个组 成部 分 , 可 以 它 直 接发动 国家机 器来 追究 犯罪 , 罪嫌 疑人 明显处 于弱势 地位 , 犯 从 而 造成 犯罪嫌 疑人 的辩护 权利 过 小 。 加之 人们 传统观 念 E 是将 只 辩 护与法庭 辩 论联系 在一 起 , 告 人的辩 护权利 很少 能够 获得应 被 有 的关心 。刑事诉 讼 法规 定: 公诉 案件 自移 送 审查起 诉之 同起 , 犯 罪嫌 疑人才 可 以委 托辩 护人 ,但 在侦 查阶段 还没 有必 要或 允许 通过委 托辩 护 人来 行使 辩护 权 , 事诉 讼法 虽规 定犯 罪嫌疑 人 白 刑 接受第 ‘ 传 讯或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f起 可 以聘请 律师 ,但足 律师 次 = = 1 的职责 也只是局 限于 提供 法律 咨询 , 为控 告或 申请取 保候 审, 代 而 不 能直接 代替 犯罪 嫌疑 人行使 辩护 权 。在实 践 中,违反 刑 讼 啦诉 法 的规定 ,侵犯 犯罪 嫌疑人 辩护 权 的现象 非常普 遍 。主要 的表现 有如 下几 项 : ~ , 罪嫌 疑人 或其 家属提 出聘 清律 师 的请 求 , 第 犯 侦 查 的机 关迟 迟不 予 以答复 。第二 , 师要求会 见 , 律 侦查 的机关 为 了 防止 批捕 环节 的供 述 出现 稳 定情况 影 响到侦 金 , 出现 了一再 便 拖 延的情形 。第 三, 师会 见被羁押 的犯罪嫌 疑人 时 , 查人 员会 律 侦 在场 , 时常 出现律 师被 无理打 断或 者被 无故 取消会 见 的现象 。 ㈢批 准执 行标 准与批 准结 果 的评 价标 准 不统 一,造 成逮捕 的
迟 延性 。
在 司法实践 中 ,评价逮 捕 正确与 否 的标准 足犯 罪嫌疑人 足否 被法 院做 出有罪 的判 决 。批 捕标 准和 起诉 、判 决的标 准本来 不 足 列~ 个证据 的标 准和 证 明的标准 , 足评价 时却 足按 照 同样 的 但 人 已经被 羁押 的时 问 。 个 标准 去评 价 , 就是 说 当犯罪嫌 疑 人被 判无罪 时或 者不被 起诉 也 二、 国逮 捕制度 的完善 我 时, 即使批捕 正确 也不 被执行 , 为无 效的 , 的。这样 就造 成 了 成 错 ( 确逮捕 的 目的 , 明 禁止把 逮捕 异化 为侦 查手段 。 批 捕和逮 捕结 果不 统 、 一 不 致的 问题 。在 刑事案 件 中, 证据标 准 逮 捕仪 是一 种临 时性 的羁押 措施 , 在司法 实践 中却 常被 异 但 是 随着案 件 的深入 而使证 据 条件 一步一 步得 到充 实 , 明标准 一 化 为侦 奇 人员 的一种 常用 的办案 手段 , 种状况 的 形成 主要 在 于 证 这 步一 步地 提高 的依据 。不 能 以过 高 的标 准米 限制批 捕权 ,因为 市 观念 上 的原 因 。从观念 上来 说 ,不少 司法人 员把 口供作 为破 案的 查批 捕是 刑事诉 讼 中一 个比较靠 前 的环 节 , 查的 只是侦 查 巾较 基 本证据 , 审 不愿 在其 他证据 方面 下功 夫 , 认为取 得 口供 最好 的办 总 早收集 的证 据而 且审 查期 限要求 短 。如果 以较 高的标准 来评 价批 法就 是先 把犯罪 嫌疑 人羁 押 起来 ,通过 不断地 审讯 获取所 需 的 口 , 一 认为 这样才 最有利 捕, 无疑会造 成逮捕 的迟疑性 , 便可 能导致犯罪嫌 疑人 的逍遥 法外 。 供 。或者 双管 齐 F 一边 搞 口供 , 边搞 调奄 , 实践 中应 严 格按照 刑事 诉讼 法规 定的 条件办 审商批 捕 , 要够 于案 件的侦 破 。囚 为在他 们看来 , 各种 证据 中, 只 在 口供相对 来说 是 条件 就批 捕 , 法人 员不要 有任 何的顾 虑 , 查阶 段有 侦奄阶 段 的 执 侦 种低 成本 的证 据 ,只要把 犯罪 嫌疑 人抓 起来 就能 获得所 需要 的 批捕 标准 不 能够 以最 后 做 出判决 的时候 的证 明标准 来衡 量 。 任 何 口供 。再加 上我 同刑事 诉讼 法规 定 的办案 程式是 公检 法三机 ㈢逮捕 适 用过 于广泛 , 比率 过 高。 羁押 关流 水作 业 ,分段 计算 成本 。各 机关 关心 的丰要 是本机 关 办案成 刑诉 法第 6 0条 规定 : 证据 证 明有犯罪 事 实. ” 有 可能判 处徒 刑 木 的高低 , 于其他 机芙 的办 案成木 , 司法机 关整 体办案 成本是 或 以 上刑 罚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 , 采取 取保候 审 、 } 视居住等 方法 尚 高还 是低 ,在一 般情 况 F N是不太 关心 的 。由于 口供在 刑事侦 查 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险性 , 逮捕 必要 的, 即依 法逮 捕 。其 而有 ” t 有 小具 有取 证成本 低廉 , 能直接 指证 犯罪 的特 点, l被 不少 司法 又 因而 逮捕 必 要” 是逮 捕应 当具备 的必 要条件 之一 , 义是” 其涵 采取取保 候 人 员作 为 发现其 他证据 的重要手 段 , 先抓人 、 后取供 就成 了一些 司 市、 监视 居住等 方法 尚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害 性 。 但 如何 界定 . ” 却没 法 人 员的 习惯做 法 。 有具 体的方 法和依据 , ” 是否 有逮捕 必要 ” 没仃细 化 的客 观标准 司 存 ㈢ 建立 以检 察机 关侦查监 督部 门为 中心 的逮捕 前及逮 捕后羁 法实 践 中全凭 办案人 丰观 判断 , 适用 l 造成 : 的混?;l qf泛滥 。 L ̄ …于 对 押 审查 制度 。 不捕后 可能 发牛的犯罪 嫌疑 人逃跑 过于担 心, f 嫌疑 人 人 加 : 划 身权 俭察机 关的侦 查监 督部 门腔 更突 }对强制 措施 的使用进 行监 n 利的漠 视, 办案人 员埘仃 证据 证明 仃犯罪事 实犯罪 嫌疑人往 往一捕 督 的 专门职 能作 用 。羁 押涉 及划对嫌 疑人 、被 告人 的 自由长时间 , J 论有无 实际 鹑押 的必 要, 之,_ 卜 = 导致 一些 犯罪嫌 疑 人的人 身权 利 的剥 夺, 羁押 的 目的 于 肪止嫌 疑人 、 告人 防碍 诉讼及 再 次危害 被 在 审判 前受到 小必 要 的剥夺和 侵 害 。 我 国, 捕的 犯罪嫌 疑人 社会 。凶此在 描押 的理 …和必 要性 复存 在时 , 当解 除羁押 。 存 被逮 就应 占到刑 事案 件的 9 % 以 l m此 产 生 的余弊 , 丽使 羁押场 所成 笔者 建议 将刑 事拘 留羁押 7灭 后继 续 延长至 3 0 卜 。 …方 O天 的 审批 权 交 由 为传 播犯罪 的温 床, 些木来 悲性 不深 的嫌 疑 人受到 小 良蒸染, 滑 柃 察机 火侦 查监督 部 门来 行使. 消捕后 公安机 关改变 强制措 施的 取

《2024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2024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是刑事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它关系到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效率的平衡。

近年来,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我国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进行了多次改革和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其成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现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主要包括审查决定、审查执行以及救济途径等环节。

在审查决定环节,由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进行审查;在审查执行环节,由专门的执行机关负责执行;在救济途径上,为被追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申诉渠道。

(二)问题1. 审查标准不明确。

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较为模糊,导致审查过程中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

2. 审查程序不透明。

公众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了解程度不高,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

3. 救济途径不畅。

被追诉人在遭遇不当羁押时,往往难以通过有效的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问题的成因分析(一)立法层面的不足当前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导致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困难。

(二)司法实践中的挑战司法实践中,由于人员素质、办案条件等方面的限制,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执行。

四、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建议(一)明确审查标准制定具体的审查标准,明确哪些情况下应当予以羁押,哪些情况下可以采取其他非羁押性措施。

同时,要确保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二)加强程序透明度建立公开透明的审查程序,允许公众和媒体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进行监督。

同时,加强裁判文书的公开,让公众了解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

(三)完善救济途径为被追诉人提供更加有效的救济途径,如允许被追诉人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申诉等。

同时,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确保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四)加强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加强技术设备的投入和更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羁押措施。

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本文通过对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试图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逮捕证明标准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为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从我国具体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逮捕制度仍存在着一系列缺陷。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一)审前羁押时间过长审前的羁押时间包括拘留、审查逮捕和逮捕后的羁押时间。

拘留是一种逮捕前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最长时间为37天,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到37天的最长拘留时间的案例比比皆是,而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时间则更为漫长,有些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还可以多次延长。

在国外,审前羁押时间则要短很多,例如日本,审前羁押时间一般是10-20日,最长仅可延长至25日。

(二)逮捕的审查决定主体多元国外通常把逮捕决定权只赋予法官,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检察院和法院都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

由于批捕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多元,导致了逮捕标准把握上的不一致,在执行上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三)逮捕目的认识上的偏差从逮捕的目的看,国外大多数国家把逮捕的目的限于临时性强制措施上。

逮捕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初期的强制措施,具有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法律作用,并非作为一种普遍使用的侦查措施。

逮捕存在的正当性仅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逮捕制度的目的与国外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除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外,更主要的目的则是为了在羁押过程中收集证据,变相延长羁押时间。

尽管这种手段有时非常有效,但它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权利为代价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摘要]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刑诉法逮捕制度,对于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现行逮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新刑诉法构建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逮捕制度,但尚需继续完善及细化。

[关键词]制度;逮捕权;问题;立法完善一、现阶段逮捕制度存在主要问题及原因(一)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被当作一种侦查措施而使用。

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审查起诉案件,94%—95%是经过逮捕强制措施的。

因为公安机关对所有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基本一律呈捕。

同时逮捕率又是作为考核案件质量主要依据。

这就使侦监部门存在很大逮捕压力。

因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侦监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慎捕、少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侦监部门在适用上还是非常谨慎。

笔者所在检察院侦监部门在2010年逮捕1385人,但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仅8人,占0.58%;2011年逮捕1555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27人,占1.74%。

2012年1—5月逮捕668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8人,占1.2%。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相互衔接不足《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

另外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及保证人,没有强硬的制裁措施,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

所以侦查机关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一般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是直接刑拘后呈捕。

(三)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希望呈捕案件,侦监部门都能批准逮捕以确保其高逮捕率证明其办理案件质量高,所以侦查机关并不积极提供逮捕必要性材料,导致审查逮捕中存在捕前羁押审查监督程序不完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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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视角来看【摘要】本文首先通过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被逮捕者权利的比较,介绍了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然后归纳了西方国家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以此作为借鉴。

最后,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角度,对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逮捕制度人身自由权利审查分流羁押救济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它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同时,它又与公民德人身自由息息相关,因为它的实质是在特定时间内剥夺特定人的人身自由。

逮捕的历史与国家与法的历史一样悠久,随着国家形态和法的历史类型的转换,逮捕也在发生着变化。

逮捕从它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随意逮捕到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限制逮捕,再到以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为基石、以宪法形式规定国家逮捕权的现代意义的逮捕制度。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经过了50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包括逮捕在内的强制措施的很多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这标志着我国立法界司法观念的更新,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日益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发展方向以及与国际潮流的趋同。

然而,由于工具主义和有罪必罚的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仍占据主导地位,与相关国际准则的规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亟待改善。

一、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及西方有关国家的立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在确保公民权利方面的设计还有一定的不足。

将逮捕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联系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尚存在以下问题。

1.逮捕适用的条件过于宽泛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我国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把逮捕的适用条件从“主要事实已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将条件进一步放宽,同时在其它的立法和解释中,对证据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规定的不明朗。

在实践中,这项新规则的后果是使得逮捕变得更加容易,乃至任意。

适用条件的规定与国人几千年以来的关于逮捕的观念以及价值取向有关。

我们总是把逮捕当作一种侦查的方法、惩罚的手段;我们倾向于惩罚坏人,而不是尊重人权,保护无辜。

但是在现代宪政制度下,古老的逮捕制度已经开始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现代逮捕制度是作为公民享有不受任意侵犯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机制而存在的,它不再是国家享有的无限制的权力。

基于公民基本人权优于国家权力的理念,作为现代法律制度之一,逮捕制度应当更多地呈现出对逮捕权力的限制,并以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为己任。

换句话说,我们应该给逮捕制度更多的制衡,减少它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而不是让人们更容易地被剥夺人身自由。

我们国家关于逮捕适用条件的新规定无疑与这种宪政理念相悖。

2.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逮捕欠妥根据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或批准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59条重申了这一点,并就侦查阶段的申请逮捕、审查批准逮捕等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同时,对于一定范围的案件还享有侦查权,承担着侦查职能。

由作为追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行使审查批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力,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能否有效保障公民不受任意逮捕,能否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是令人怀疑的。

3.逮捕之后必然予以羁押欠妥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

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的时报道听候执行判决。

”【1】公约此款明确规定,公民被拘禁以后,应当迅速接受司法审查,然后或被释放、或被保释、或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被逮捕后等候审判的人不一定都被羁押。

然而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

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

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

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通畅,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讲处于羁押状态。

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导致了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

究其根本原因,在于逮捕之后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分流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归于经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24小时以内进行询问。

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一般认为,该条关于询问被逮捕人的规定设定了我国的逮捕后审查程序,并且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具备逮捕的必要。

但是,由于对被逮捕人的讯问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篇第2章“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进行的,司法实践中,该审查讯问过程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

关注、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往往被疏忽。

尤其是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逮捕执行以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所以,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

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查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公安机关进一步的逮捕(羁押)要求,致使以捕代侦的做法盛行,逮捕率居高不下。

4.被羁押人缺少对抗不必要羁押的救济手段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2】此条款规定了被羁押人对抗不必要羁押的救济手段,即被羁押人有权要求法院以诉讼方式审查羁押是否合法,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如果羁押捕合法,应尽快释放被羁押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救济手段的类似规定只有取保候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申请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据此规定,在被逮捕人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律师有权要求侦查部门在取保后释放被羁押人。

但是是否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在于侦查机关,而非法院,并且法律上并没有关于是否应予批准的具体标准甚至是原则性规定,批准与否完全取决于侦查机关的裁量,羁押被逮捕人所带来的侦查便利,决定了侦查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申请一般会倾向于驳回,这就大大限制了申请取保候审程序的实际效果。

5.被羁押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缺少制度上的保障如前所述,公约规定,公民享有被逮捕后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对犯罪现一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但审前羁押期限的规定并捕意味着期满即应交付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审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可见,我国关于审前羁押期限的规定只是为了防止长期羁押或超期羁押,而非为了保障被逮捕人及时接受审判。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念也根本不将迅速接受审判视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二、西方国家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世界各国尽管在逮捕语义、逮捕目的、逮捕条件、逮捕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在逮捕制度整体上却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并由此形成了世界范围内普遍接受的一般规则。

西方国家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逮捕令的签署西方国家在逮捕问题上普遍采取令状主义原则。

这一原则旨在防止侦查机关肆意侵犯人身自由以及个人隐私权,并让法官承担起监督的责任。

令状原则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追诉机关无权自行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二是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决定应当由处于中立和超然的第三方,即由中立的裁判者作出。

在西方国家,通常情况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权属于法官,作为追诉机关的检察官只享有逮捕申请权。

在英美法系,逮捕令的签发适用“单方程序”。

追诉主体可以向法官提出控告,申请签发逮捕令;如果法官相信控告书及所附证据或者所附宣誓证言能够证明存在逮捕的合理根据,那么就签发逮捕令;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预审法官制度。

由预审法官根据查明案件的需要,自行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由于预审法官类似超级警察的形象,总有个人专断的嫌疑。

鉴于此,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弱化或放弃预审制度的传统,如法国,自2001年1月1日起,设立专门负责审查决定逮捕的法官,预审法官不再行使该项权力。

【3】令状原则固然能够较为妥当地保障公民权利,却无法适应侦查实践必须快速作出决断地情况。

因此,基于控制犯罪地实际需要,令状原则也由一定地例外。

在立法例上,令状原则地例外主要有两大类,其一是现行犯,其二是符合法定条件地严重犯罪,情况紧急以至于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令状的。

在这些紧急情况下,警察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及时控制住犯罪嫌疑人。

不过此种逮捕只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在此期间,警察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根据需要,向法官申请羁押。

令状原则的例外有两种表现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无证逮捕;在大陆法系国家表现为拘留或拘留等。

2.逮捕令的执行逮捕令的执行可能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方面的权利。

因而,人权保障是该阶段的重点。

1)宣示逮捕依据。

根据令状原则,逮捕的决定权在于法官,警察仅仅是逮捕决定的执行机关。

警察身份的存在并不能表明其具有强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而必须宣示逮捕令状以证明其逮捕活动的合法性,即“令状的预先出示原则”。

基于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等尊重和保障,西方现代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都确立了该原则。

2)立即移送审查。

各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在实施逮捕以后,警察应当及时将被逮捕人移交司法机关。

“及时移交”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必须向司法机关移交;另一方面则是时间上应当尽可能的短。

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时强制被逮捕人到庭的手段,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逮捕之后应当及时将被逮捕人带到法官面前。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警察应当“不延误地”将被逮捕人送交到逮捕令规定地看守所,并在拘禁该人24小时内,将其移交签发逮捕令地预审法官接受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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