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逮捕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继续羁押制度初探

继续羁押制度初探新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羁押作单独规定,也未明确羁押的法律地位,更未明确区分审判前、审判中及审判后阶段的羁押,只是将羁押作为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和延续状态。
这就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在这个刑事诉讼法典中显得比较突兀。
鉴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本文以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入手,结合现行法律体系及规定不完善的情况,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机制的构建,从司法实践角度完善相关的司法体系,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合法权利。
关键词:逮捕;羁押必要性;继续羁押审查制度我国的羁押期间包含于拘留、逮捕至判决前的整个期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也不具有特定性。
因此,文章以“继续羁押”这一名词作为逮捕后至判决前羁押期间的特定名称,而对这一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则可称之为“继续羁押审查制度”。
一、关于继续羁押制度的限制性理论由于未决羁押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剥夺,而且是在法院没有最终确定其有罪的前提之下。
如果对其不做严格的法律限制,法律的公正性将会受到影响。
因此对未决羁押措施的运用,学界提出了各种限制理论。
其中主要的理论有三个方面:第一,无罪推定理论。
我国学者认为:“尽管从法律功能上看,未决羁押与监禁刑不可同日而语,但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来看,两者却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由此可见,未决羁押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质上是矛盾的。
但由于未决羁押的功利性价值,不可能废除,因此,未决羁押制度必须以规范、法治的途径才能实施。
第二,正当程序理论。
正当程序,“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
”欲使未决羁押成为公正的程序,必须有一个法定的审查和监督程序作为支撑,才能确保未决羁押程序的正当性。
第三,权力制约思想。
无论何种权力,最终都是由个人行驶运用,个人对权力的运用离不开意志,而意志的最大特征是自由。
这种就意味着权力在现实转化上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这是权力需要制约和监督的根本性原因。
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及对策2019-07-31由于长时间羁押被追诉⼈并对其进⾏强制审查,逮捕这⼀最严厉刑事强制措施的积极和消极效应都展现⽆遗。
⼀⽅⾯,逮捕可以保证司法机关在较充裕的时限内从容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打击犯罪;另⼀⽅⾯,逮捕完全剥夺被追诉⼈⼈⾝⾃由,将其置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境地。
因此,审查逮捕成为检察机关履⾏侦查监督职能,保障公民⼈权的关键环节,⽽不批准逮捕更是由于体现控制犯罪与保障⼈权⽭盾的直接冲突⽽备受关注,成为侦、诉、辨三⽅审前博弈的焦点。
⼀、不捕退查案件的跟踪监督基于公民基本⼈权优于国家权⼒的宪政理念,作为现代法律制度之⼀,逮捕制度更多地呈现出对逮捕权⼒的限制,并以保障公民⼈⾝⾃由不受任意侵犯为⼰任。
[1]检察机关通过考量逮捕的各种条件,依法分别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权职能。
不批准逮捕案件分为不构成犯罪、⽆逮捕必要和不批准逮捕退回补充侦查(简称不捕退查)三类,其中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不捕退查案件在不批准逮捕案件总数占有较⾼⽐例,且退回公安机关后普遍存在补充侦查时间长、重新移送审查逮捕率低、对犯罪嫌疑⼈变更强制措施后案件被搁置不理等问题。
如何防⽌不捕退查案件流失,防⽌侦查监督职能被虚置,是检察机关必须直⾯的现实课题。
(⼀)不捕退查案件的司法现状从案件本⾝看,不捕退查案件与不构成犯罪、⽆逮捕必要的不批准逮捕案件迥然不同。
不捕退查的本义是犯罪嫌疑⼈具有⼀定的犯罪嫌疑,但尚未达到批准逮捕的条件,因⽽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提出补充侦查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作出不捕退查决定,并⾮彻底推翻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也⾮完全否定犯罪嫌疑⼈的犯罪嫌疑,更⾮就此终⽌诉讼进程,⽽是基于证据不⾜提出继续侦查和完善证据的⽅向,从⽽使有罪者被绳之以法,⽆罪者早⽇洗清嫌疑。
在应然意义上,不捕退查案件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的可能结果有三:⼀是查明犯罪嫌疑⼈⽆犯罪嫌疑⽽撤销案件;⼆是补充新的证据后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三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需要继续侦查。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以临沂的试点为考察视角

动机制 ,确保了三部 门信息畅通和对被羁押人员 状况 的及 时 掌握 ,为审查 工 作 的顺 利开 展提 供 了 有力 保 障。监 所部 门就犯 罪嫌 疑人 的基本情 况 、 是 否遵守监规 、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羁押等建立信息
( 课 题 编号 : G J 2 0 1 2 D1 9 ) , ① 5 6 文中所有数据均来 自2 0 0 9 " - - - 2 0 1 2 年临沂市检察机关审查批捕 、 审查起诉统计 台帐。
用 的异化 , 使 得 司法 资源 被 浪费 , 严 重影 响 刑事 诉 讼 的顺利 进行 。建立 捕 后羁 押必 要 性 审查 机 制具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2 8卷第 1 期 2 0 1 3年 1 月
J oURNAL oF GUANGⅪ ADM TRAr I ' ] 【 、 , E
Vo J . 2 8 . No . 1
CADRE I NS TI TUTE OF P oLI TI CS AND LAW
中的高羁押 率问题具有重要 的实践意义。但该规定相对原 则, 可操作性不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科 学构建 , 应当 在 审查主体 、 审查 时间、 审查 内容等方 面予以细化 和明确 ,
并 健 全 相 关 配套 机 制 。
要性审查试 点工作存在 的突出 问题进行 深人探 讨, 并提 出相关完善建议 , 以期对构建有中国特色 的羁 押 必要性 审查 制度有 所裨 益 。 当前刑 事 案件羁 押措 施适 用的现 状分析
施适用普遍 , 审前羁押率较高 。但具体 到年份 , 审 长期 以来 “ 够 罪 即捕 、 一押到底” 成 为一 种 司 前羁押率呈现逐步下降趋势 ,刑事羁押正逐渐向 非普 遍羁 押 ” 的理性方 向发展 。 2 0 0 9年至 2 0 1 2年 法惯例 , 羁押率过高的问题 1 3 益引起关注 。 新刑事 “ 6 . 6 %、 7 4 . 1 %、 7 1 %、 诉讼 法 第 9 3条 规定 的“ 逮捕 后 对羁 押 的必 要 性继 9月 份 ,案 件 逮 捕 率 分 别 为 7 9 . 8 % ; 起 诉 在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比 率 分 别 为 续审查” 制度① , 必将有力规制 当前刑事诉讼 中存 6 9 . 8 %、 5 7 . 6 %、 5 3 . 9 %、 4 1 . 8 %。( 图一 ) ① 在 的 逮捕 与羁押 不分 离 的 现象 , 更 好 的打 击犯 罪 、 5 保障人权。为更客观的研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论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监视居住作为我国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从提起、审查、决定、适用都必须强化其程序性规定,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但是,现阶段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只有对监视居住目前还存在的缺陷及其成因进行深入分析,才能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
标签: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权利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五种刑事强制措施,这五种强制措施适用于犯罪情节轻重不一、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个完整体系。
监视居住作为比取保候审严厉的一种中性强制措施,在五種强制措施中发挥着它应有的功能。
然而,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在其立法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本文意图分析这些缺陷及其成因,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
一、监视居住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粗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章、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关专家认为,除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外,凡具有下列八种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8)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论超期羁押与法律机制的完善

论超期羁押与法律机制的完善一、超期羁押问题的现状有这样二则案例据北京青年报2003年6月22日报道,河北曲阳县农民杨志杰作为一宗爆炸案的犯罪嫌疑人,于1991年2月被警方收押,2003年6月才被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释放。
一个无罪之人被关押12年之久 [1]。
2000年6月22日深夜,河北省邯郸县第四中学发生一起命案,初三女生张某在学生宿舍被杀。
警方将张某的班主任张东身列为主要嫌犯。
张东身2001年5月15日被逮捕。
2004年6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犯罪嫌疑人张东无罪释放。
此前,张被超期羁押长达3年。
由于在这起案件调查中出现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引起新闻媒体关注,此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4起典型超期羁押案例之一[2]。
我国目前超期羁押形势严峻, 据高检院提供的资料表明:1993-1998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押人数一直在5万至8万之间,1999年达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2002年为48494人, 2003年为25763人。
从2003年5月至7月底开始,全国检察系统结合正在开展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开展了超期羁押专项清理工作,经过认真清理和纠正,截止7月21日,全国检察机关累计纠正检察办案阶段超期羁押359人[3]。
超期羁押,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痼疾,它和刑讯逼供、执行难、辩护难,已成为当前刑事诉讼的四大难题。
多年来,尽管公、检、法等机关采取各种措施进行纠防,使超期羁押总体上呈下降趋势,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扼制,"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现象依然严重。
它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妨碍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破坏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任感。
沈家本曾言:“狱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
”如上述二则案例一样,超期羁押既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也是我国当前羁押制度的瓶颈之一,其问题的严重性在今年更是引起了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视,全面地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地提出解决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司法诉讼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笔者从分析超期羁押的主、客观原因入手,力求探索和深化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司法途径。
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

三、捕后羁押必要 性审查制度 的构
建
完 善的捕后羁 押必要性 审查制度 是保障 人 权的体现 ,笔者尝试着 从我 国实践 出发 , 结合国外经验 ,探讨捕后 羁押必要性 审查制 度 的构建 。 ( 一)羁押 必要・ 眭审查 主体范 围的确定 新 刑诉法 没有 明确规 定由检察机 关的哪 个部 门负责 羁押必要性 审查 ,但最 高人 民检 察院制 定 的 《 人 民检 察 院刑事 诉讼 规则 ( 试 行) 》对此进行 了补充说明,该 《 规则》第六 百一十七条规定:“ 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 查由侦查监督部 门负 责; 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 性审查 由公诉 部 门负责 。监所检察部 门在监 所检察工作 中发现不 需要 继续羁押的, 可 以提 出释放犯罪 嫌疑人 、被告人或者 变更强制措 施的建议。 ”笔者认 为侦查监督部 门和公诉部 门不应成 为审查 的主 体,羁押必 要性 审查工 作主要应 当 由监所检 察部 门负责 。因为侦查 监督部 门主要负责承 办批准逮捕 案件 ,如果 再让 其 去对 自己 承办 的案 件 进 行必 要 性审 查,相当于 “自己反驳 自己” ,显然缺乏 实施 审查 的动 力;另外 公诉部 门的工 作往往是 围 绕着如何顺利完成诉 讼来 开展的, 其对羁押必 要性审查 的启动动力 不足 。至于 为什 么应 当 由监所部 门负责羁押 必要性审查 ,笔者认 为 方 面 监 所 部 门具有 羁 押 必要 性 审查 的优 势,因为犯罪嫌疑人一般都羁 押在看 守所 内, 这样就便 于监所部 门进 以做 到中 立 、客观,从而达到必要性审查的效果。 ( 二 )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的确定 检察机 关评估羁 押必要性 ,要结合犯罪 嫌疑人 、被告人被 逮捕时所依据 的条件 是否 变化 、羁 押期 间的具体表现 、诉讼期 间证据 保全情况等因素。,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活动, 笔者认 为,在进行 羁押必要性 审查时 ,应 当 重 点关注 以下 内容:一是逮捕 时所依据 的客 观事 实、证据是否 发生 了变化 。如果根据新 发现 的证据或者 案件事实不 能认定犯罪嫌疑
浅谈我国的不批捕制度

法学研究zhigong falv tiandi-24-2017 年第 10 期职工法律天地摘 要:不批捕制度的运用是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一种态度表示,这同时也是对于公安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的善意提醒。
本文探讨了我国的不批捕制度的概念及现状,基于此分析了其发展和优化策略,以期从立法和实践操作多方角度探讨这一制度的长效发展。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不批捕制度;发展现状自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对于逮捕决定相关的问题都做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和较为明确的界定,对于逮捕条件作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年来,我国不批捕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但实际上我国不批捕制度相关理论及实践还存在一定完善和优化的空间。
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这需要从长效机制角度更好地推动相关立法及操作层面的完善。
一、我国不批捕制度的概念及现状不批捕制度是不批准逮捕制度的简称,这是指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是基于公安机关移送的逮捕材料的审阅过程之上,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由此作出的相关决定。
实质上不批捕制度是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拒绝回应,但这并不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全盘否定,相反这是对于公安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的善意提醒,督促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需要保证证据的充分性。
我国不批捕制度的应用具备一定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就当前我国现状而言,批捕案件的数量极大。
应用不批捕制度一方面能给予犯罪嫌疑人以一定的人身自由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被无故羁押,其人身自由不被非法侵犯;另一方面这一制度的运用也可以提高和加快司法诉讼的效率,督促公安机关不断完善侦查步骤和措施,进一步推动证据和事实的完整呈现。
针对部分无犯罪事实的批捕案件,检察机关运用该项制度,执行不予批捕的决定,还可以提前减少或者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
但实际上不批捕制度在我国理发体系中并未实现系统化和全面化,在立法层面缺乏相应的依据保障,难以把握不批捕的理由,同时检察机关后续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也存在一定的空白。
论个人诚信制度在逮捕必要性分析中作用

论个人诚信制度在逮捕必要性分析中的作用逮捕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方法。
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后脱保的情况屡有发生,通过建立个人诚信制度,有利于在逮捕阶段对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全面分析。
个人诚信;逮捕必要性;作用【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500(2012)12-0037-02逮捕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方法,它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的适用关乎法治与人权保障的科学合理程度,因而备受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关注。
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必要性又被称为适用逮捕、不捕的“分水岭”。
[1]因此建立科学的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更好地贯彻“少捕慎捕”的思想,使逮捕成为维护个人人身自由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权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间的杠杆。
1逮捕必要性基本制度原《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立即逮捕。
”学理将以上条款规定的逮捕条件总结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必要性条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条件的制约。
[2]一般认为,逮捕必要性条件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两者有机结合才能构成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内涵。
[3]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而不是逮捕。
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认定具有逮捕必要,进而考虑适用逮捕措施。
因此,我们在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考量的时候,应当将其同取保候审等其它强制措施联系在一起进行体系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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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逮捕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包括了实体与程序方面的规定,其中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是该制度的核心,逮捕制度的其他一系列规定都是围绕逮捕条件而设定的。
因此,论及逮捕制度,也应当围绕逮捕条件的规定和适用来展开。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设定的逮捕三要件看,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不仅需要具备证据要件及刑罚要件,还要具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的必要性要件。
可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采用了非常严格审慎的态度,是把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最后的例外的选择,避免过度或不当适用,这一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原则。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到整个社会固有司法文化和司法理念的影响,由于逮捕制度配套的一些制度保障的缺失,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的内涵,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被随意放大,必要性要件经常被忽略,逮捕适用的重心落在了证据和刑罚要件上。
正是存在着诸多立法与司法、主观与客观方面的原因,逮捕适用被泛化、被普遍化,“有罪必押”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特色。
本文在借鉴国外关于逮捕与羁押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逮捕制度现状进行对比思考,立足于郑州市检察机关逮捕工作实务,提出完善逮捕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国外关于逮捕与羁押的相关制度许多国家在羁押之前,先行逮捕。
这些国家的逮捕,是一个将犯罪嫌疑人带至警察局或相关地点的过程。
逮捕后通常有简单的登记与讯问,但警察所能控制嫌疑人的时间非常有限,一般要尽可能快地送交辖区法院,由法官决定是否进一步羁押或保释。
故我国也有学者指出这些国家的逮捕实际只相当于我国的拘传①。
逮捕之后的羁押国外有不同的称谓和意义。
比如,法国现行法称之为“先行羁押”,德国法称之为“待审羁押”,意大利法称之为“预防性羁押”,日本法称之为“勾留”,直译应为“羁押”,英美法通称“审前羁押”,并且一律实行“逮捕前置原则”。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通常指“未决羁押”,即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的羁押,既包括正式审理开始之前的羁押,也包括审理程序、有罪判决之后的上诉或其他救济程序中的羁押②。
由于我国现行法上的逮捕羁押制度并未区分审前羁押与审判阶段的羁押,本文使用大陆法系“未决羁押”的提法。
未决羁押集中体现了保障个人人身自由与成功追诉犯罪的需要之间的冲突关系。
为了平衡这种关系,法治国家普遍对未决羁押规定了一套专门的程序法制度,该制度构成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现代各国法律制度解决如何协调羁押的必要性与人身自由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是:把未决羁押作为一种例外的程序性保障措施,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在人身自由的状态下等候听证或审判。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明文规定,“先行羁押”只是“作为例外”而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所采取的措施,通常情况下应当对被审查人宣布释放或“司法管制”。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5条规定,只有在其他人身强制措施均不宜采用时,才能适用未决羁押。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地短暂。
”③为了保证未决羁押只在例外的情况下适用,各国国内法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包括实行捕押分离原则、司法令状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规定了未决羁押的正当根据、权限和场所、程序、期限、停止执行和撤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等等。
二、对我国逮捕制度现状的思考我国实行的是捕押合一的制度模式,与国外的未决羁押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的现状主要表现如下。
(一)从立法层面上讲,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着司法审查与救济机制的缺失以及捕后羁押期限不可预测、不合理等问题1.逮捕及捕后羁押不受司法审查在我国的逮捕制度中,由于缺乏司法听证、司法救济等强制性规范来作保障,逮捕的决定是在几乎没有“外人”在场的情况下依据侦查机关单方面提供的书面材料做出的,不含有告知和听证的成分。
逮捕的撤销、变更,羁押期限的延长等,也由公、检、法通过内部审查程序决定,而不采用司法听证的形式。
正是这种公、检、法办案机关主动式的“自由裁量”机制的存在与独立的司法救济机制的欠缺,对于非法的、不合理的、超期的羁押无法寻求一个真正有效的救济机制,公民一旦被置于羁押状态,要想合法结束这种状态将会非常困难。
2.捕后羁押期限具有不可预测性捕后羁押期限,体现着国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和侦查取证能力与水平的高低。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间羁押期限的规定,主要考虑的是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实际需要,而办案期限的规定也必须考虑到区域、案件等方面的差异性,这在法定羁押期限的设定及其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等方面表现得非常明显。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捕后羁押期限的规定存在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过多、被逮捕者在审判前被羁押时间过长等问题。
可以说,一个自由的人一旦被决定逮捕以后,在有罪判决生效以前究竟可以被合法地羁押多长时间,就成为无法预测的难题。
3.捕后羁押期限的设定存在不合理性在有逮捕必要的情况下,法律应根据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设定捕后羁押的期限,充分体现捕后羁押的比例原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延长,这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案件的疑难程度和犯罪的严重程度。
但是关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的规定则不再考虑羁押与犯罪严重程度之间的对应关系,在羁押期限上搞一刀切,机械地规定统一办案期限。
法律规定的这些疏漏,使得一部分涉嫌轻罪的嫌疑人、被告人遭受不合理的长期羁押,使得“尽可能地缩短判决前的羁押”的司法精神受到损害。
(二)从法律适用层面上看,逮捕的普遍化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适用率极低的巨大反差1.逮捕的普遍化是我国现行逮捕制度运行中最突出的问题所谓逮捕的普遍化是指逮捕被适用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是一种例外的诉讼保障性措施。
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的适用比例非常高,逮捕率为90%左右,“有罪必押”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运行中的特色。
而在许多西方国家,羁押的比例只有10%左右。
如在英国,高达90%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保释④。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从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方面来看,逮捕普遍化存在的主要原因有二。
其一,“有逮捕必要”的含义规定宽泛,导致逮捕条件适用的偏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2001年《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的规定》,一般案件都有逮捕必要,尤其是该规定“六、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不但将必要的范围解释得极为宽泛,而且规定中没有对“可能”的含义进行量化界定和提出证据要求。
因此,实践中由于必要性条件被解释得过于宽泛,该条件在一定程度上被虚化,证据条件被摆在突出位置上,证据标准成为唯一的实质上影响逮捕的条件,从而形成了以证据要件为主、以必要性要件为辅且为司法者所默认的新的逮捕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在羁押的必要性要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分析标准方面,美国规定得非常详尽,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很值得我们引以为鉴。
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第3142条第3款规定,在确定是否有条件足以保证社会及他人安全时,法官应考虑被告人的历史和特征,包括嫌疑人的性格、身体和精神状况、家庭关系、就业情况、居住本地的时间、社会关系、过去表现、有无吸毒史、是否惯犯以及这次被逮捕时是否处于假释、缓刑、取保候审期间,等等⑤。
其二,虽然诉讼的不同阶段羁押的必要性会有所不同,但制度设计上检法两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评判标准分别体现了“严”与“宽”,二者极其不协调、不统一,二者的导向和目标追求严重背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和《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条件的规定,逮捕的必要性要件与能否判处缓刑的主要条件都以是否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为衡量标准。
但是,检察机关对必要性司法解释的宽泛往往导致适用中逮捕的普遍化,而法院则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尽可能多地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
对此,我们进行了相关的统计,2006年1月—2009年6月,郑州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54892人,经审查,批捕47710人,不批捕6906人,批捕率高达86.92%。
同期法院已经对43099人作出判决,其中捕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32288人,捕后轻刑判决率为74.92%。
从上述统计可以看出,不同的导向和目标追求导致对羁押必要性判断产生巨大差异,这种差异不消除,将会极大地影响司法的公正和统一。
2.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实际适用率极低一方面,由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受法定条件和执行程序的限制,公安、检察机关普遍感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起来非常烦琐、不安全,因而不愿适用、不敢适用,法院也乐意坐享被告人在押给审判带来的便利。
另一方面,由于逮捕权力的集中性和程序的行政性,在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存在着一种有利于羁押的推定,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的判断总是向有利于逮捕的方向倾斜。
三、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构想近年,针对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的问题,学界和司法界组织了多种形式的研讨会和专题调研,撰写了大量的理论与应用型论文及专题研究报告,尤其是借鉴了国外捕押制度一系列原则和规定,提出了各种“对策”。
如实行捕押分离和司法令状原则;实行侦查与羁押管理分离,将看守所的管理权限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将未决羁押的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对羁押期限实行定期复查制;建立羁押救济机制,允许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申请对非法羁押加以审查;建立保释制度,扩大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建立“以程序来制约权力”的制衡机制,对未决羁押的申请、听证、执行、复议或上诉程序作出全面的规定,确保羁押的准确性与合法性,等等。
毋庸置疑,这些对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尤其是今后的立法工作起到很大的指导与借鉴作用。
结合当前审查逮捕工作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设想。
(一)着力树立刑事诉讼先进的司法理念通过刑事诉讼先进的司法理念的树立引导执法人员的司法主流意识,是保障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维护程序正义实现的重要环节。
其一,要摒弃“有罪必押”的诉讼理念,加强人权保障观念,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以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刑事司法原则,体现逮捕适用的谦抑性。
其二,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从优化司法资源,提高侦查能力和诉讼效率的角度看,使羁押这种不得已而用之的资源用于必需,因此,要改变固有的“没有羁押也就没有侦查”的习惯与观念,确立“侦羁分离,羁于必需”的司法理念。
其三,基于无罪推定的理念,无罪的人应当是自由的,无论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多么重要,对“无罪的人”所采取的逮捕羁押都应当具有最基本的合理目的性,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赋予逮捕羁押除提供程序保障和预防社会危险行为之外的目的。
因此,正确衡量逮捕必要,严格遵从逮捕羁押的合理目的,是司法人员应当确立的逮捕的司法价值理念。